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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许可制度

时间:2022-10-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若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原建设部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减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于2004年7月发布原建设部令第128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条件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3)设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及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前,应当依照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他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许可证。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布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则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立即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原建设部规定的统一样式。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若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变动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的,应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规程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使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4.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若有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4)接到有违反《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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