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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制度比较

时间:2022-10-1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狭义上的消防监督检查,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并能影响其权益的消防执法行为。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过监督检查,纠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整改火灾隐患,对逾期不改的,依法实施处罚。督促被监督检查对象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监督检查的目的是纠正,辅之以罚,具有客观公正性。

第二节 消防监督检查制度比较

一、中国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一)概述

消防监督检查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重要职责,是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的一种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特定的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实施的消防执法行为,具有与其他消防安全检查所不同的性质和特征。消防监督检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上的消防监督检查,泛指政府或有关部门对监督对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既包括政府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也包括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以及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检查,还包括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能影响其权益的消防执法行为。狭义上的消防监督检查,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并能影响其权益的消防执法行为。

(二)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2.公安部部门规章

(1)1998年12月9日发布施行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6号),目前已经废止。

(2)2004年9月1日发布施行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73号令),目前已经废止。

(3)2009年4月30日发布施行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107号令)。

(4)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

(三)特点

消防监督检查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具有权威性。由于消防监督检查是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职责,并且以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为依据,因此具有权威性。

(2)具有强制性。消防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凡是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监督检查范围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不受时间和场所的限制,无论其是否愿意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因此消防监督检查具有强制性。这种执法行为不同于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自行组织的防火安全检查。该类防火安全检查是其自身管理行为,不是执法行为。

(3)具有客观公正性。消防监督检查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规律、特点以及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的监督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前消防安全检查进行的检查以及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实施的依法查处;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分行业或者地区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检查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过监督检查,纠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整改火灾隐患,对逾期不改的,依法实施处罚。督促被监督检查对象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监督检查的目的是纠正,辅之以罚,具有客观公正性。

(4)具有严密性。消防监督检查具有严密的程序,由一系列相互协调和受控的执法活动组成,有规定的目标,有阶段性,其过程是循环的、无终了的,具有继承性。

(四)作用

1.督促行政管理相对人强化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 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是预防火灾的有效措施,而社会各单位是其自身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消防监督检查的作用之一,就是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切实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自身的消防安全职责,落实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2.发现和纠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灾害 消防监督检查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整改火灾隐患,对违反消防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3.宣传消防法规,普及消防安全常识,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 通过消防监督检查,强化全社会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循序渐进地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普及消防安全常识,进一步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

(五)职责分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了落实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逐级责任制,突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加强上级对下级消防监督机构的宏观监督指导,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依据行政区域和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职能对消防监督检查职责作了明确分工。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六)消防监督员的基本要求

(1)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2)消防监督员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依法行政清正廉洁。消防监督检查是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一项职责,消防监督员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是代表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除要求消防监督员具备一定的文化和专业知识素养外,政治素养尤为重要。消防监督员必须做到政治立场坚定,爱岗敬业,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依法行政。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另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七)形式

主要有下列五种:

(1)对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监督抽查:纳入监督检查范围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2)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公众聚集场所由于人员密集,疏散困难,一旦发生火灾,极易造成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因此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是监督检查的重点,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报经消防机构实施消防安全检查,确认其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才能投入使用或开业。

(3)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汇集大量的人群、人流,在活动中一般会频繁用火用电,所以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实践证明,如果防范措施不当或应急疏散方案不周详,极易酿成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所以在举办前必须报经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4)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公民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是依法治火的组成部分。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都应按相关规定建立公民举报、投诉管理制度,对于举报和投诉,受理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职能的消防监督机构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要注意不能将举报、投诉的案件交给被举报、投诉单位去核查,被举报、投诉的有关人员也应按规定回避。

(5)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此类专项监督检查根据消防工作的需要部署实施。其特点是突击性强,针对性强、目标明确、时间步骤统一、易见成效,因此被广泛用于对某一行业或某一方面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八)频次和方法

1.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以及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必须按规定组织逐件查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确定;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2.专项消防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 专项消防监督检查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防工作需要进行的一种监督检查。此类监督检查具有很强的突击性和针对性,检查对象、范围、目标相对明确,时间、步骤、方法、标准相对统一,警力调动数量较大,社会知晓程度较高,督促整改隐患效果显著,通常被应用于对某一行业或某一方面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了大量专项消防监督检查,重点是“三合一”建筑、文物古建筑、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等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惩治违法行为、确保全国火灾形势的相对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专项消防监督检查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社会消防安全的一种监督管理活动,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火灾形势特点、公众活动安全需求以及涉及消防安全突发事件等综合因素,通过实施监督检查行政行为,从而促使监督管理对象总体消防安全状况达到预期目标或可控状态的过程。专项消防监督检查带有明显的管理学特征,其组织实施应当基本遵循管理学原理和方法。专项消防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是一项系统性工作,它需要充分可靠的目标分析,完善明确的行动计划,协调有效的人力组织,积极稳妥的过程控制,真实准确的信息传递以及客观公正的绩效评价,只有保证以上系统环节的有机统一和正确执行,才能确保专项消防监督检查取得实效。同时,在当前消防安全状况严重滞后于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背景下,专项消防监督检查也是促进消防工作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手段和推动社会抵御火灾能力不断提高的重要措施,切实有效地组织实施是实现目标的关键环节。

(九)内容和手段

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消防监督检查应当以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为依据,针对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以纠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发现、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为目的,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监督检查内容实施检查。

1.内容

(1)被检查建筑物或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11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①本法第11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②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15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所以,抽查的内容,首先就是被检查对象是否遵守了上述规定。

(2)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决定其火灾危险性和扑救难易程度的重要参数。对于工业建筑而言,由于其使用、生产物质或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特征不同,其生产或使用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就不同。对于民用建筑而言,其使用性质不仅表征其火灾危险性,也直接决定了疏散和扑救的难易程度。所以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决定了建筑物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防火分区最大允许面积以及应配置的疏散系统、防排烟系统和灭火设施。对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也是按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审核并组织消防验收。所以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未经消防机构审核,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

(3)建筑防火设计和消防设施、设备的配置、运行是否符合规定。建筑防火设计一般包括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层数、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内容。消防设施设备一般应包括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应急照明疏散诱导系统、火灾探测系统以及灭火器材等内容。消防监督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熟悉相关的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熟悉各类消防设施设备的基本性能和检查测试方法,按照相关条文运用专用检测设备实施必要的检查。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其中应当将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疏散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列为检查的重点。

(4)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从事的工作直接关系着自动消防系统和疏散系统的运行,关系着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其具备合格的、熟练的技能至关重要。所以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5)被检查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是否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详尽规定了单位自身应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6)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检查内容。对公众聚集场所申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7)申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检查内容。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2.手段 消防监督检查手段是消防监督员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采取的方式、方法。监督检查手段直接影响检查的质量。

(1)查阅消防档案。消防档案是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反映单位消防工作基本情况和消防管理情况的载体。查阅消防档案应注意以下问题: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档案应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其内容必须按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42条、第43条规定,翔实全面地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实际状况;制定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和技术规程;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是否可靠;查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尤其要注意责令整改的相关内容是否得到落实。

(2)询问员工。询问员工是消防监督员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最常用的方法。询问消防安全责任人,可以了解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概况和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视程度;询问消防安全管理人,可以了解其实施和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概况以及对消防安全工作的熟悉程度;询问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可以了解单位对其培训的概况;询问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可以了解其是否具备岗位资格。公众聚集场所应随机抽询数名员工,了解其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以及报火警和扑救初起火灾的知识和技能。

(3)抽查消防设施设备。①查看消防设施设备的外观,通过眼看、耳听、手摸等方法,判断系统组件是否完整无损;各组件阀门、开关等是否置于规定启闭状态;各种仪表显示位置是否处于正常允许范围等等;②使用专用检测设备测试,使用专用检测设备测试消防设施设备的工况,需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基础。消防监督员应熟悉各类消防设施设备的系统组成和工作原理,掌握检查测试方法以及操作中应注意的事项。有条件的应尽量和单位的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人员共同测试。对一些常规消防设施的测试,如室内外消火栓压力测试、消防电梯强制性停靠测试、消火栓远程启泵测试、压力开关和水力警铃、末端试水装置测试、防火卷帘启闭测试等项目可以自己使用专用检测设备测试。

(十)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该规定共10章,适用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详细地规定了单位自身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明确规定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进一步强化了单位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消防安全责任自负”的消防安全自我管理机制,规范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行为。

1.消防安全责任

(1)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①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②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③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④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⑤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⑥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⑦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2)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①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②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③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④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⑤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⑥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⑦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⑧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3)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当事人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4)建筑物多产权(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对于有2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5)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①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②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③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④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6)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2.消防安全管理

(1)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3)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4)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5)确保安全疏散系统处于正常状态。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占用疏散通道;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6)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7)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8)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单位应当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3.防火检查和巡查

(1)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①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②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③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④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⑤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⑥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⑦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⑨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⑩防火巡查情况;img48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img49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2)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分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①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②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③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④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⑤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⑥其他消防安全情况。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3)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4)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5)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灭火器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4.火灾隐患的整改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1)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违反以上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2)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3)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4)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5)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5.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1)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内容应当包括: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2)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①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②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③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性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④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6.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7.消防档案 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8.奖惩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9.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1)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意义。对重要目标实施重点监督,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其目的首先在于要求重点单位进一步强化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切实履行自身的消防安全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落实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其次是确保将有限的监督警力用在关键要害部位,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2)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基本标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第13条原则划定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范围。2001年12月,《公安部关于实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1]97号文件进一步提出以下界定标准:①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本数,下同)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系指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条所列场所)。②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上的医院;老人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养老院;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学校;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③国家机关:县级以上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的办事机关。④广播、电视和邮政、通信枢纽:广播电台、电视台;城镇的邮政、通信枢纽单位。⑤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候车厅、候船厅的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民用机场。⑥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公共博物馆、档案馆;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⑦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仓库(堆场、储罐场所);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化工商店(其界定标准,以及其他需要界定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质的单位及其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⑨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生产车间员工在10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⑩重要的科研单位:界定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img50高层公共建筑,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和堆场,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高层公共建筑的办公楼(写字楼)、公寓楼等;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国家储备粮库、总储量在10000吨以上的其他粮库;总储量在500吨以上的棉库;总储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堆场;总储存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img51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界定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除应履行一般单位自身消防安全管理需要履行的职责以外,还应履行以下职责:①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③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除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以外,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信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翔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二、日本消防检查制度

消防检查是指消防部门依法对防火对象物的相关人员执行消防相关法令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掌握防火对象物火灾预防上的缺陷和火灾危险性等情况,在与辖区居民建立信赖关系的同时,推动区域防火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它与建筑确认消防同意、危险品设施的许可、认可共同构成日本预防行政的三大支柱。

(一)主体

日本总务省(“省”相当于中国的“部”)消防厅是最高消防机关,相当于中国的公安部消防局。消防厅隶属于总务省,消防厅的最高官员称为消防厅长官。消防厅不直接参与消防活动,消防厅对市町村的消防工作提出建议和指导,制定政策、法律和计划。都道府县不设立专门的消防机关(东京都除外),没有消防队,不直接从事消防活动。都道府县对市町村的消防工作有指导和建议的责任,可以协调市町村之间的相互关系,但无权干涉消防本部的工作。另外,都道府县负责消防职员和消防团员的教育训练。《消防组织法》(2006年修订版)第51条规定,都道府县除因财政状况和其他特别的因素影响之外,必须单独或者共同设置用于教育培训消防职员及消防团员的消防学校。政令指定城市(13个)可以单独或者和都道府县共同设置消防学校。1948年《消防组织法》施行后,消防从警察中分离出来,开始实行市、町、村自主管理消防的自治体消防制度。市、町、村的消防费由该市、町、村负担。消防的管理者是市、町、村长。市、町、村长按照法律和条例规定任命消防职员、消防团员,制定预算并执行,指挥监督消防机关的工作,拥有处理消防事务的全部权限。

《消防组织法》规定,市、町、村必须设置消防本部、消防署和消防团的全部或者其中之一。大城市的消防部门称为消防局,较小城市的消防部门称为消防本部。其中,东京都称为消防厅。目前,日本99%的市,町,村都设立了消防本部。

消防本部是常备消防机关,消防团是志愿者组织。消防本部是市町村的消防事务的总机关,负责人事、预算、消防计划的制定等事务。消防本部的首长称为消防长,由市町村长任命,其他职员经过市町村长同意后由消防长任命。消防署是从事消防第一线活动的部队,除了消灭火灾和其他灾害以及急救、救助活动之外还从事火灾预防活动,是消防本部的下属组织,消防署长在消防署拥有消防长同样的权限。消防团是由当地的志愿者组成的强有力的消防组织,是市、町、村的法定的消防机关,在火灾灾害时出动,也从事火灾预防的宣传普及活动,和消防署齐心协力进行消防工作。

根据《消防组织法》,各消防本部和消防署的设置、位置、名称和消防署的管辖区域、消防职员的人数由市、町、村条例规定。消防本部的组织构成由市、町、村规则规定。消防署的组织由消防长得到市、町、村长同意后决定。各消防本部和所属消防署机构设置有所不同,但业务内容相同。

根据《消防法》第16条进行的消防监督检查,在设有消防本部或消防署的市町村,其主体是市町村行政长官和执行其命令的消防职员;在没有设置消防本部的市町村,其主体是执行管辖该区域的都道府县知事命令的从事消防事务的地方公务员。

总务大臣、都道府县知事、市町村行政长官和消防长或消防署长命令下属消防职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不必针对具体防火对象物,使用职务上的训令、通知等方式即可。此外,根据地方自治法的权限委任规定,市町村行政长官可以依法将消防监督检查权限委任给该市町村的消防长。此时,该消防长可以命令下属消防职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享有主体资格。

(二)对象

根据《消防法》第4条第1项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一切办公场所、工厂、公众出入场所及其他有关场所”。即所有消防对象物都是消防监督检查的对象,个人住宅也不例外(见图3-1、图3-2)。但是,基于宪法规定的“住宅不可侵犯”的原则,对个人住宅,除非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或火灾危险非常大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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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1 消防职员对消防对象物进行防火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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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2 消防职员对消防设备进行防火检查

根据《消防法》第16条之5的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对象是“认为储量或使用量在指定数量以上的一切危险品场所”。据此,储量或使用量在指定数量以上的危险品场所,不管是否取得许可证,都是消防监督检查的对象。对储量或使用量是否在指定数量以上不清楚的危险品场所,也可根据消防法第4条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因此可以说,一切危险品贮存、使用场所都是消防监督检查的对象,(见图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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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3 消防职员对危险品设施进行防火检查

(三)内容

根据《消防法》第4条和第16条之5的规定,消防监督检查的检查内容是“消防对象物的位置、构造、设备及管理情况”和“危险品生产场所的位置、构造、设备及危险品的贮存、使用情况”。

(四)时间限制

1.根据消防法第4条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必须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但是,对山林防火管理人和在得到当事人同意以及火灾预防的紧急情况下开展的检查不受此限。

(1)对个人住宅的检查。对个人住宅必须在从日出到日落的这段时间内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在得到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在上述限制时间以外开展检查。不过,从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立场出发,除紧急情况外,一般应在上述限制时间内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2)对公众出入场所(娱乐场所、百货店、旅馆以及市町村条例指定的其他场所)和人员聚集的办公场所(工厂、办公场所以及市町村条例指定的其他场所)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必须在公开时间或营业时间内进行。公开时间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时间,营业时间指特定的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时间。

公开时间和营业时间以外的从日出到日落之间也可以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但必须在48小时以前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但是,在得到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履行通知手续也可以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火灾预防的紧急情况下,非公开、非营业时间和从日出到日落这段时间以外也可以进行消防监督检查,但此时从法律性质上已无提前进行通知的必要。

2.根据《消防法》第16条之5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考虑到危险品贮藏、使用场所相比其他防火对象物发生火灾等灾害的可能性高,没有特别的时间限制,任何时间都可以进行。

(五)其他注意事项

(1)必须向相关人员出示市町村行政长官制定的证件。该证件不仅仅是消防职员的身份证明,也是能履行合法的消防监督检查权的证明。证件不携带或不向相关人员出示,并不意味着消防监督检查权的丧失,但当事人可以此为理由拒绝检查。此时,消防职员不能以当事人拒绝检查为由对其进行处罚。

(2)应该会见被检查防火对象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防火管理人、危险品保安监督员等对火灾预防负有责任的人员。

(3)不得对当事人业务的正常开展构成妨碍。

(4)不得随意泄漏通过消防监督检查获得的当事人的秘密。

(六)防火管理制度

日本《消防法》所指的防火管理制度,是指对收容人数较多的防火对象物,其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必须依法确定防火管理人,制定消防计划,并以此为依据开展防火管理上必要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以自主防火管理为原则,为加强国民对消防部门行政活动的理解和支持,并对消防部门的活动进行必要补充而创设的,是日本社会消防安全防范体系的基础。

1.概要

(1)防火管理制度的法律基础。防火管理制度主要由消防法第8条第1项予以规定。此外,针对不同市町村的地域特点,考虑到各地火灾形态及气候特点各不相同,消防法也允许各市町村依据本地火灾预防条例,制定有关防火管理制度的附加规定,作为对消防法第8条第1项的补充。

(2)防火管理制度实行的对象。防火对象物:防火对象物是指以建筑物为主,包括车辆、船舶和其他人工制造物以及森林、山林等火灾预防工作实施的对象,建筑物等人工制造物还包括包含在该物体之内的一切收容物。

根据用途和火灾危险性类似的标准,消防法施行令将防火对象物共划分为20项(见第二章表2-1)。防火管理制度的实施和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都是以这一划分为基准。

(3)必须实行防火管理制度的防火对象物

1)收容人数在30人以上的特定防火对象物。特定防火对象物是指百货店、旅馆、地下商业街等不特定人群出入的防火对象物以及医院、老人福利设施、幼儿园等灾害事故的弱者使用的、发生火灾时容易造成人员伤亡的防火对象物。

2)收容人数在50以上的非特定防火对象物。非特定防火对象物简单地说,就是特定防火对象物以外的防火对象物。

3)收容人数的算定。防火对象物的收容人数,指出入该防火对象物,或在该防火对象物中工作、居住的总人数。当出入该防火对象物的人员不固定时,一般采取两种计算方法:对宾馆、饭店等住宿、餐饮场所,按所设座位或床位来计算;对百货店、商场、舞厅等临时进出场所,将工作人员利用以外的建筑面积除以单位面积内允许容纳的人数。

判断一个防火对象物是否有防火管理义务,不是根据该防火对象物中每个单位的收容人数,而是根据全体收容人数来决定。如果一个防火对象物被判定有实施防火管理的义务,即意味着该防火对象物中的所有企事业单位都有实施防火管理的义务。此外,对位于同一地域且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相同的2个以上的防火对象物,也必须根据它们的总收容人数来判断是否有实施防火管理的义务。(消防法施行令第2条)

除消防法施行令规定的防火管理实施判定标准外,各市町村制定的防火条例中,也有的不以收容人数为依据,而是根据防火对象物的用途、火灾蔓延的危险性大小,直接规定某些防火对象物有实施防火管理的义务。

(4)防火管理人的选任。根据消防相关法令被判定有实施防火管理义务的防火对象物,其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必须从具备政令规定资格的人当中确定防火管理人,委托其实施防火管理上的必要业务。这就是防火管理人的选任义务。

防火管理人的选任具体从什么时候开始,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从该防火对象物具备其应有的用途、样态、社会功能时开始算起。因此,最低限度应从该防火对象物开始使用之日起就应选任防火管理人。

与防火管理人的选任相伴随的是防火管理人选任的申报制度。即防火对象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在确定防火管理人后,应立即将此情况向辖区消防长或消防署长进行申报,不得拖延(消防法第8条第2项)。对不履行申报手续的,可以处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进行拘留(消防法第44条)。

防火对象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确定了防火管理人之后,其作为防火管理最高责任者的地位并没有因此而改变,而是与防火管理人的义务并存,负有监督指挥防火管理人有效履行防火管理职责的义务。防火对象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应责成防火管理人制定消防业务计划,并在该计划变更或实施时给予必要的指示(消防法施行令第4条第1项,消防法施行规则第3条)。此外,消防长或消防署长认为防火管理人未按照法律或计划有效履行防火管理职责时,应责令防火对象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而不是防火管理人采取必要的改正措施(消防法第8条第4项)。违反该命令没有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况下,可对其处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或两罚并处。

(5)防火管理人的地位和资格。防火管理人作为实施防火业务的核心,除应具备防火管理的专业知识外,还应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推进防火各项业务顺利实施的权力资源。因此,防火管理人在有关组织中具有一定的领导或监督地位是必要的。这一点在消防法施行令第3条中给予了明确规定:防火管理人必须是在防火对象物中能顺利实施防火管理各项必要业务的具有管理或监督地位的人。也就是说,防火管理人在接受防火对象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领导和向其提出建议的同时,也被赋予了就防火管理事项向全体工作人员发出命令、指示的权力。因此,防火管理人在一些大的设施或商社、企业一般由总务部长、安全课长、管理课长担任,在小的设施和企业一般由董事长、经理或股东、事务长担任,并不是一个有名无实的职位。

防火管理人的专业知识资格,应通过参加消防部门组织的防火管理讲习来取得。防火管理讲习按照防火对象物的用途和规模分为甲种防火对象物讲习和乙种防火对象物讲习,两种讲习根据防火对象物的特点在时间和内容上有所不同。取得甲种防火管理资格的人可以担任所有防火对象物的防火管理职务,取得乙种防火管理资格的人只能担任小规模的防火对象物(乙种防火对象物)的防火管理职务。

防火管理人取得防火管理资格后,为巩固所学知识和技能,各市町村消防部门还可以防火管理人为对象,定期组织高级防火讲习班。此外,对高层建筑、地下商业街、有防灾控制中心的建筑等大规模防火对象物的防火管理人或总防火管理人,还可以组织高级专业防火讲习班,使防火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6)防火管理的主要业务

1)防火管理主要业务事项。根据消防法第8条第1项的规定,防火管理的主要业务是:编制并申报消防计划;根据该消防计划实施灭火、报警及疏散训练;对消防设备、消防用水及消防活动所必要设施进行检查及维护;明火使用及处理的监督;疏散及防火方面必要结构及设备的维护管理;容纳人员的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防火教育;施工中的防火对策;与消防部门的联络与协调;对于需要共同防火管理的防火对象物,则应与总防火管理者紧密联络;其他防火管理方面所必要的业务。

2)防火管理业务的部分委托。是指防火对象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将诸如用火场所的定期检查、固定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消防控制中心的监视与操作、火灾发生初期的对应措施等防火管理的一部分业务委托给保安公司或物业管理公司开展,受委托者通过派遣常驻保安员、对夜间无人建筑进行巡视或设置机械监视装置等方式,代替其实施防火管理业务的一种服务制度。防火管理业务部分委托的情况下,该防火对象物的消防计划中必须载明受委托者的姓名及住所(受委托者为法人时,法人名称及办公地点)、受委托者履行的防火管理上的业务范围及方法,而且受委托的业务和其他防火业务必须密切配合,作为一个整体来实施。

防火管理业务部分委托的情况下,防火对象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防火管理人和消防部门在实施防火管理时应注意以下事项:防火管理者必须依据消防计划,将派遣的常驻保安员与本公司员工视为一体开展防火业务,对派遣的保安员也可依据消防施行令第4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必要的指示;在消防计划的预防管理组织或自卫消防组织中,必须规定派遣保安员的任务或指挥命令机制,保安员对此必须十分明确。消防部门必须加强对受委托者的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其正确履行职责的能力。

从事自卫消防业务的从业人员,应根据市町村火灾预防条例进行有关资格考试。对消防控制中心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专业防火讲习。

3)共同防火管理制度。就是当一个防火对象物有多个单位同时使用时,为避免火灾发生时的混乱局面,各单位之间就建筑物全体人员的避难训练、灾害发生时的避难方法、公用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灾害发生时相互支援体制的建立等事项,事先进行必要的协议,共同推进防火管理业务有效实施的一种制度。

共同防火管理制度实施的对象:根据消防法第8条之2第1项、消防法施行令第4条之2的规定,下列防火对象物必须实施共同防火管理制度:高层建筑物(高度超过31米的建筑);特定防火对象物中,除地下层之外的楼层在3层以上,且容纳30人以上的建筑物;在消防法施行令附表第1(16)b的综合用途防火对象物中,除地下层之外的楼层数在5层以上,且容纳50人以上的建筑物;消防法施行令附表第1(16-3)项中确定的准地下街;消防法施行令附表第1(16-2)项中消防长或消防署长指定的地下街。(“消防法施行令附表第1”见第二章表2-1)

共同防火管理的实施方法:根据消防法施行规则第4条之2的规定,共同防火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主要有:设立以防火对象物全体使用单位为构成成员的协议会;选任协议会的代表和总防火管理人;对需要进行统一管理的必要事项进行协议、决定;根据决定的协议事项制定总体消防计划;根据总体消防计划制定各单位具体的消防计划;根据总体消防计划,共同推进防火管理业务的实施。定期或认为有必要时召开协议会,对消防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确认,或对需要变更的事项进行协议。

共同防火管理协议事项的内容:根据消防法施行规则第4条之2的规定,共同防火管理协议会协议的内容主要有:协议会代表人的选任;总防火管理人的选任以及在防火管理方面应赋予总防火管理人的必要权限;灭火、报警及疏散训练的实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分区、防烟分区及其他疏散设施的维护管理及介绍;发生火灾、地震及其他灾害场合的灭火活动、报警联络及疏散引导;向消防队提供必要的信息并进行引导;消防设备的维护管理等;全体消防计划的编制及确定。

全体消防计划的制订:全体消防计划应确定的重点事项主要包括:建筑物全体成员单位对固定消防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的配合支持;走廊等共用部分的火灾预防措施及避难障碍设施的消除;防火对象物进行施工时与有关部门的联络;下班后的火灾预防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联络;综合避难对策(建筑物设计时有防灾计划的,以此为依据);灾害发生时各单位之间相互通报、联络及安全防护措施;灾害发生时防灾控制中心的使用;对全体从业人员的防灾教育及综合训练的实施。

杂居建筑等有多个管理权所有者的防火对象物中,应使整个建筑物在一个防火管理体制下,实施防火管理工作。因此规定各个管理权所有者必须共同协议,事先确定整体的必要防火管理事项。协议会上所确定的协议事项是关于共同防火管理的基本方针,关于其细节部分,需要作为全体的消防计划事项制定。

全体消防计划所涉及的重点事项是:设置在整个建筑物中的消防设备、特殊消防设备的检查方法;楼梯、通道等共用部分的火灾预防与疏散管理;综合的疏散对策;灾害发生时,企业间的通报及联络方法等;其他必要的事项。

4)防火对象物定期点检报告制度。防火管理制度规定,管理权所有者选任防火管理者,防火管理者在正确实施防火管理业务的同时,还有义务对从事防火管理业务的人员进行监督。另外对于有多个企业或租赁人的建筑物,规定了共同防火管理制度。

但是,由于近年来防火对象物不断向大规模化发展,所设置的消防设备及结构也更加复杂和精密,这是制定防火管理制度时所未能考虑到的。而且正像发生在平成13年(2001年)9月东京都新宿区杂居建筑火灾、导致44人死亡严重后果的建筑物那样,利益、权利和管理形态更加复杂多样的建筑物急剧增加,防火管理体制急需完善。

在这种状况下,有建议指出:要进行富有实效的防火管理,就必须具有丰富的火灾预防知识和经验,而只靠管理权所有者和防火管理者进行防火管理是有局限的。

于是,平成14年(2002年)4月消防法被修改,引入了新的制度,即“一定的防火对象物的管理权所有者,每年1次,让具有丰富知识的防火对象物点检资格者对防火对象物实施点检,当点检结果符合防火对象物标准规定的场合,可以张贴点检合格的标志,并将结果向消防机关报告。”(消防法第8条之2的2)。

另外,该制度中,还设定了经过确认对于遵守法令优良的防火对象物,可以免除点检和报告义务的特例认定制度。

防火对象物定期点检报告制度与消防设备点检报告制度是不同的制度,构成该制度对象的防火对象物中,需要依据以上所述的两个制度进行点检与报告。有关点检报告流程(见图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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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4 防火对象物定期点检报告流程

①防火对象物的定期点检报告

(i)必须进行定期点检及报告的防火对象物。在《消防法》第8条第1项的特定防火对象物中,符合《消防法》第8条之2的2第1项,以及《消防法施行令》第4条之2的2所确定如下条件之一的防火对象物即是必须进行定期点检及报告的防火对象物:A.容纳人员在300人以上的;B.地下或3层以上的楼层有特定用途部分,自该部分通向地面的楼梯是一个(该楼梯是室外楼梯、特别疏散楼梯或者是消防厅长官确认的室内楼梯的场合除外)的防火对象物(容纳30~300人)。详细内容见表3-1、表3-2。

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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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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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定期点检报告。定期点检由防火对象物点检资格者进行。防火管理者或消防设备士中具有3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满足一定条件的人员,修完讲习课程,即可获得该资格。防火管理者自身取得该资格后,也可以进行点检。

属于(i)的防火对象物管理权所有者必须让该资格者针对防火管理方面必要的业务和消防设备的设置、预防其他火灾方面的必要事项,按照点检标准的要求,每年实施1次点检。根据“防火对象物点检结果报告书”的规定,该结果必须向消防机关报告。

(iii)点检标准。依据《消防法施行规则》第4条之2的6的规定,实施定期点检应依照以下点检标准进行:A.是否向消防机关申报了防火管理者的选任(解任)及消防计划;B.是否正确实施了消防计划中规定的事项;C.针对多管理权所有者的防火对象物,是否确定了共同防火管理协议事项,是否向消防机关进行了申报;D.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门等设施处,有无放置影响疏散的物件,对随意摆放行为有无进行管理;E.在需要使用阻燃制品的对象物中,有无阻燃性能的标志;F.储存或操作压缩乙炔气、液化石油气等危险物质,对火灾预防或灭火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场合,有无申报;G.消防设备或特殊消防设备等是否根据防火对象物的用途、结构及规模等进行的设置;H.设置消防设备或特殊消防设备等的场合,是否向消防机关申报并接受检查;I.在消防法或依据消防法的命令而规定的事项中,是否符合市町村长规定的标准。

②定期点检报告的特例认定 根据管理权所有者的申请,经过消防机关的检查,对于确认符合①中(i)的特例条件的防火对象物,在3年以内,可以免除点检报告的义务。(《消防法》第8条之2的3、《消防法施行规则》第4条之2的8)。特例认定的申请是由管理权所有者在“防火对象物点检报告特例认定申请书”上填写必要的事项后,向消防机关提出申请。然后接受消防机关的检查,当被确认符合特例条件时,即获得认定。关于特例认定流程见图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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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5 防火对象物特例认定流程

(i)特例认定条件。满足下列条件时,即可向消防机关提出特例认定:A.申请者(管理权所有者)自开始管理防火对象物之时起已经超过3年;B.过去3年内,没有因违反消防法令而受到命令的情况;C.过去3年内,未受到过取消特例认定,也没有被取消认定的理由;D.过去3年内,没有无视依据防火对象物定期点检报告制度的点检报告,也没有虚假报告的情况;E.过去3年内,被认定为点检结果符合点检标准;F.遵守消防法令的状况优良,被认为符合总务省令确定的标准。

(ii)特例认定失效及取消。即使是获得了特例认定的防火对象物,当出现下列情况,其特例认定即告失效或被取消。

A.失效:自获得认定起,已经超过3年时;管理权所有者发生变化时。

B.取消:查明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认定时;防火对象物的位置、结构、设备或管理状况违反法令规定,受到命令、或有应该受到命令的理由时;不符合一定的标准要求时。

(iii)防火安全标志 防火对象物点检资格者确认防火对象物符合点检标准的场合,可以张贴“防火标准点检合格证”(见图3-6);当获得消防机关的特例认定的场合,可以张贴“防火优良认定证”(见图3-7)。但是,对于多管理权所有者的防火对象物,必须是防火对象物的所有部分点检结果均符合标准的场合(该防火对象物的一部分获得了特例认定的场合,该部分除外),或者防火对象物的所有部分均获得了特例认定的场合,方可张贴标志。即使只有一部分不符合消防法令的规定,也不能张贴标志。因为该标志是向利用防火对象物的人员,提供该防火对象物符合消防法令规定这一信息的,只要一部分不符合标准,发生火灾时的危险就会波及整个防火对象物。

另外,根据平成18年(2006年)9月29日公布的“消防法施行规则部分修改的省令(平成18年<2006年>总务省令第116号)”,“防火优良认定证”的设计图案被修改,并于平成18年(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见图3-8)。

当未按照防火对象物定期点检制度中的规定进行报告或虚假报告的场合,或在不符合点检标准的防火对象物上张贴标志、或胡乱张贴标志的场合,违反除去标志或消除标志痕迹命令的场合,处有关责任人3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拘留;获得特例认定的场合,对于未及时提出管理权所有者变更申请书的有关责任人处5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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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6 防火标准点检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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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7 防火优良认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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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8 新旧防火优良认定证对照

三、中日消防检查制度比较

中国消防监督检查就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各部门、单位和公民(统称为社会对象)的消防工作实施的监察和督导,它包含建筑审核验收、防火检查、火灾调查、消防宣传、消防产品监督等各项工作。由于社会体制、经济条件、历史人文等各方面先决条件的差异,中国消防监督工作与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存在一定差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性质不同 在中国,从性质上讲,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是一种消防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无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便可依据法定职责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督促整改和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因为这种监督检查行为属于国家意志的单方面表示,具备行政行为的性质,具有法定的强制力、结论的权威性等显著特征。

在日本,防火检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服务性质的行为。主要分为:消防职员的防火检查和消防团员的进入检查。一是消防职员的防火检查,主要是指消防长或消防署长为了防火需要,对有关人员可以命令其提供资料或者要求其报告有关情况,并且可以派遣消防职员(在未设消防本部的市、镇、村为从事消防事务的政府职员或者专职消防团员)进入一切办公场所、工厂或者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检查消防对象物的位置、构造、设备及管理情况,或要求有关人员答复提问。但对个人住所,除取得有关人员同意或有火灾发生的明显危险的特别紧急需要的情况之外,不得进入;二是消防团员的进入检查,主要是指消防长或消防署长为了防火特别需要时,可以指定消防对象物及日期或期限,派遣该辖区的消防团员(在未设消防本部的市、镇、村限于非专职消防团员),进入一切办公场所、工厂或者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检查消防对象物的位置、构造、设备及管理情况,或要求有关人员答复提问。另外,在进入及检查过程中,不许涉及与防火工作无关的内容。检查中,如果有不合格的地方,应予以指明,并指导有关人员进行整改。检查要对照消防法,根据消防法发布的命令或者防火条例、建筑基准法等法规进行,根据情况,采取个别的、具体的妥善措施予以处理和解决。通知的形式有文件和口头形式,有必要单独进行,但不能用告示、公告代替通知。

2.领导体制不同 近代,日本消防体制从属于警察系列,1947年12月23日《消防组织法》颁布之后,消防部门于1948年3月7日从警察中独立出来,实现了高度自治的消防体制。《消防组织法》对日本的消防管理体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将地方自治制度确立为消防体制的基础制度,建立了市、町、村为主体的自治消防管理体制。消防部门与其他政府行政管理工作一样实行地方自治,人员、经费、装备均由市、町、村等地方政府承担,消防监督工作由地方自行依法实施。消防任务由市、町、村独立承担,市、町、村的消防部门由市、町、村长直接领导,从而,市、町、村长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这种体制反映在行政关系上,就是各市、町、村的消防长只对市、町、村长负责;各市、町、村的消防之间基本上没有任何联系;反映在经费上,基本上都是由各个城市独自承担消防部门的人员经费,车辆器材购置费,城市消防基础建设费,国家只是给一部分补贴;反映在消防职员的服装上,全国没有统一的消防服,各市的消防服也不一样。这样的消防体制反映出了很多优点,如消防部门独立性大,便于根据本地区情况灵活开展消防工作,国家消防机构主要职责是制定消防法律、标准和规范,以及处理国家消防事务和外事交往联系工作,对地方消防部门只有业务宏观指导职能,不参与具体行政管理。

在中国,消防监督工作基本是行政部门管理体制,1963年全国消防工作会议提出公安机关要实行分级管理的规定,1979年在黑龙江召开的全国防火工作现场会上,明确了全国实行消防监督工作分级管理。目前,中国消防机构隶属于警察机关,实行现役体制管理。全国最高消防机构公安部消防局是公安部的一个业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局是行政区域内最高级别的消防监督机构,在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地区(省辖市、州、盟、直辖市所属市辖区和县)公安消防支队(局、处)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局的直接管理的下级机构,县(省辖市辖区、地辖市、省辖县级市、旗)是所在地区(省辖市、州、盟、直辖市所属市辖区和县)公安消防支队(局、处)直接管理的下级机构,是具体承担消防监督检查的基层单位。随着中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经济、文化、法律等领域与国际接轨进一步加快,政府职能逐步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也必将迈出向国际先进模式靠拢的步伐。一是国家层面消防统帅机关职能定位必须趋向科学合理。必须将消防法规体系建设作为第一要务,建立消防法制体系的自我完善机制,缩短法规修订周期,以法规和规范标准形式明确消防工作标准,取代现行大量的临时性的行政公文和领导讲话式的要求,切实维护消防监督执法权威性和稳定性;二是促进消防监督规范化、法制化。现行消防监督工作领导体制虽然对维护当前体制下社会消防安全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从管理学角度而言,不适应消防监督的地域性和个性特点。随着社会化消防工作的不断发展,需要消防监督部门在科学研判本地消防工作形势基础上,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断规范消防监督行为,使消防监督管理真正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3.对监督检查对象采取措施的程序和命令差异 依据日本《消防法》第5条对防火对象物采取措施的命令的规定,消防长或消防署长对于防火对象物的位置、构造、设备及管理情况,如认为防火上需要或发生火灾时有生命危险时,对于具有法律确认管理权限的有关人员(在认为特别紧急需要的场合,包括有关人员及工程承包人或者现场管理人员),可以命令改建、转建、拆除、禁止使用、停止或者采取限制、停工或者中止以及其他必要措施。但建筑物及其他设备,根据其他法令规定,已经取得建筑、扩建、改建或者移建许可或认可,并且以后情况没有变化的,不在此限。因此,由于历史上日本长期形成的完备的法制化管理机制,使得消防部门执法环境较好、执法水平普遍较高,加之公民守法意识相当强,因消防违法收到处罚、诉讼等案件并不多,许多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大多由劝导即可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107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立即改正、临时查封、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和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各种法定形式和方式,依法对监督检查对象采取相应的措施,主要依靠的是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行政机关的强制力。因此,中国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机制还要不断建立自我完善机制,以可持续发展的眼光对待消防执法工作,确保中国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逐步趋于科学、合理,纳入良性发展轨道。

4.单位自主管理的一致 在日本,根据《消防法》规定,单位实行自主防火管理,是日本社会消防安全防范体系的基础。收容人数较多的防火对象物,即以建筑物为主,包括车辆、船舶和其他人工制造物以及森林、山林等火灾预防工作实施的对象,建筑物等人工制造物还包括包含在该物体之内的一切收容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必须依法确定防火管理人,制定消防计划,并以此为依据开展防火管理上必要业务的一种自我管理。根据消防相关法令被判定有实施防火管理义务的防火对象物,其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必须从具备政令规定资格的人当中确定防火管理人,委托其实施防火管理上的必要业务。防火对象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在确定防火管理人后,应立即将此情况向辖区消防长或消防署长进行申报,不得拖延,对不履行申报手续的,可以处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或进行拘留。根据规定,防火管理的主要业务有建立自卫消防组织并督促开展训练;对防火对象物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固定消防设施开展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对避难通道、安全出口、排烟分区、排烟口以及其他避难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对防火墙、内装修等防火构造进行维护管理。对收容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开展灭火、报警和避难训练;在火灾和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组织灭火活动、报警联络及引导人们避难;就防火管理事项与消防机关联络;对新建、扩建、改建、修缮、改变外观等工程施工中的用火管理进行监督等。同时,防火管理业务的部分委托:是指防火对象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将诸如用火场所的定期检查、固定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消防控制中心的监视和操作、火灾发生初期的对应措施等防火管理的一部分业务委托给保安公司或物业管理公司开展,受委托者通过派遣常驻保安员、对夜间无人建筑进行巡视或设置机械监视装置等方式,代替其实施防火管理业务的一种服务制度。另外,当一个防火对象物有多个单位同时使用时实行的是共同防火管理制度,即为了避免火灾发生时的混乱局面,各单位之间就建筑物全体人员的避难训练、灾害发生时的避难方法、公共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灾害发生时相互支援体制的建立等事项,事先进行必要的协议,共同推进防火管理业务有效实施的一种制度,实施内容主要有:设立以防火对象物全体使用单位为构成成员的协议会;选任协议会的代表和总防火管理人;对需要进行统一管理的必要事项进行协议、决定;根据决定的协议事项制定总体消防计划;根据总体消防计划制定各单位具体的消防计划;根据总体消防计划,共同推进防火管理业务的实施。定期或认为有必要时召开协议会,对消防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确认,或对需要变更的事项进行协议。

在中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条的规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的要求,依法确定了社会单位自我管理、自负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负有自身消防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依法自我管理,自负责任,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管理主体、责任主体。同时,按照《消防法》第16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因此,中国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核心是明确和落实防火责任,即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体现了单位内部谁主管这项工作,谁就对这项工作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实现了消防安全工作纵向层层负责,横向分口把关,分线负责,形成了纵横交错的消防安全管理网络。

5.防火对象管理评价机制不同 日本针对防火对象物的管理和消防安全状况实行的是定期点检报告制度,《消防法》规定的主要管理机制是一定的防火对象物的管理权所有者,每年一次,让具有丰富知识的防火对象物点检资格者对防火对象物实施点检,当点检结果符合防火对象物标准规定的场合,可以张贴点检合格的标志,并将结果向消防机关报告。该项制度通过由具有丰富的火灾预防知识和经验的防火对象物点检资格者接受相应委托或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指派,对特定防火对象物的消防安全管理状况是否符合日本《消防法施行规则》的标准要求进行全面、科学、准确的评价,制作《防火对象物点检结果报告书》,符合要求的防火对象物可以张贴“防火标准点检合格证”或“防火优良认定证”,并将结果必须向消防机关报告。同时,日本《消防法》对当未按照防火对象物定期点检制度中的规定进行报告或虚假报告的场合,或在不符合点检标准的防火对象物上张贴标志、或胡乱张贴标志的场合,违反除去标志或消除标志痕迹命令的场合的行为,还相应设定了罚款或拘留的处罚规定。防火对象物的定期点检报告制度,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消防机关实施依法监管与社会单位实行全面负责的社会化消防管理机制。其明显优势在于:一是通过依靠取得防火对象物点检资格的专业人员的定期点检,可以有效解决防火对象物所有者和防火管理者进行自身防火管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局限性;二是通过设定经过确认对于遵守法令优良的防火对象物,可以免除点检和报告义务的特例认定制度,可以提高防火对象物严格落实定期点检报告制度,按照点检标准完善优化自身消防安全管理,提高遵守消防法令和确保消防安全状况优良的自觉性;三是通过在防火对象物的显著位置张贴“防火标准点检合格证”或“防火优良认定证”,不仅可以实现社会各界对某一特定防火对象物消防安全状况的辨识,也可以有效促进防火对象物改善自身消防安全形象、完善消防安全管理的主动需求,进而达到带动全社会提高社会化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之目的。

结合日本防火对象物定期点检报告制度的经验,中国需要结合自身国情认真加以学习借鉴。如建立科学的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价指标体系:可以借鉴日本《消防法施行规则》,建立中国的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体系,细化、量化各项评估指标,提供衡量一个单位消防安全水平的可量化尺度,目标在于对单位的消防管理制度和消防硬件设备两方面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帮助单位改善消防安全状况,预防为主、防消结合,使单位能够真正的提高消防安全水平,从根本上增强消防安全意识,降低单位消防安全事故的发生率,保障经济发展。形成全面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的长效机制。通过引入社会评估公司参与社会消防工作,为社会单位定期进行专业全面的消防安全评估,既能帮助单位找出消防安全方面的问题和漏洞,帮助单位在非法律层面上对消防工作的认知,实现单位消防体系的建立、规范、执行、维护和自我完善,又能帮助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有针对性的进行监督执法和指导服务,对创造健康稳定的消防安全环境以及加速社会经济发展十分必要。同时,引入社会评估公司参与社会消防工作,可使单位在提高消防安全责任意识、法律意识的同时,更加有针对性的诊断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硬件设施建设维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同时也为消防监督执法提供重要的指向性依据和信息。另外,可以将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状况的评估与市场化经济杠杆调节紧密结合起来,通过资金政策扶持、银行贷款、保险支持等社会服务提供有利的安全、信誉凭证,更加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公共安全方面的社会和谐。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科学的评判,还可以让长期影响和制约消防安全的基础性、“瓶颈”性问题引起政府、企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对推动政府切实履行公共消防管理责任,明确加强消防工作的目标,推动问题解决,进而推动各地消防工作健康发展极为重要,同时,更有利于建立及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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