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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对欧洲国际社会的影响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从这个意义上讲,当时欧洲国家体系的存在就意味着国际社会的存在。这个以主权国家为特征的欧洲国家体系是一种新型的国际关系。这无疑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战争,从而保持着欧洲社会无政府状态的稳定。这些摩擦可能会威胁到国家利益和国际社会的稳定,那么,减少这种摩擦或控制其负面影响,便成了外交的任务之一。

第三节 外交国际法对欧洲国际社会的影响

一、国家体系与国际社会的概念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国家体系和国际社会的关系。国家体系这一概念出现于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之后。最初使用这一概念的是塞缪尔·普芬道夫(Samuel Puffendorf),正是他把《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看成是欧洲国家之间关系的一个里程碑。但是普芬道夫使用这一概念时,并不是指整个欧洲国家所构成的体系,而是特指在《威斯特伐利亚条约》中所规定的德意志各主权国家相互联系的密切程度。随着“基督教世界”这一概念的逐渐消失,代之而起的是“欧洲”(Europe)这一概念。最早从整个欧洲范围来谈论国家体系的人,应该是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但是,直到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称霸计划威胁到整个欧洲时,才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开始谈论保护整个欧洲国家体系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去维护各国的独立。就思想影响而言,卢梭无疑是个巨人。就学术研究而言,普鲁士历史学家黑伦(A. H. L. Heeren)1809年出版的《欧洲政治体系和其殖民地的历史》一书则有同样深远的影响。

黑伦认为,国家体系不仅是指一组独立的国家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联系和互动,就欧洲国家体系而言,它应该指的是这些在地理上相互接邻的国家群体,拥有着相似的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和某种程度上的社会进步。这些国家虽是各自独立的实体,但同时又被相互的利益紧密地联结在一起。简言之,国家体系是由共同的利益和价值观念联系在一起的,而这种共同的利益和价值观念是由于他们来自于共同的文化或文明。历史上,这种国家体系在希腊时期就存在过。但是它的脆弱性也恰恰来自于该体系中各个国家的自由程度。例如,马其顿帝国摧毁了希腊城邦国家体系,取而代之的马其顿帝国又被罗马人所消灭。中世纪末的意大利半岛上的国家体系不仅没有完成意大利的统一,而且在1494年法国入侵时更加暴露了脆弱性。

三十年战争后所创立的欧洲国家体系具有某些新的时代特点,黑伦归纳为三个特征。第一,由于各个独立的国家拥有国际上承认的主权,因此,相互之间要尊重各自的独立与平等;第二,各国一旦签订条约,各方应遵守其法律上的承诺;第三,各国在追求其利益的同时,应该自觉服从某些对使用武力和所追求的目标的限制。[26]这样,欧洲国家所接受的国际法准则和外交原则就是指导各国行为的规范和交流相互意图的渠道。从这个意义上讲,当时欧洲国家体系的存在就意味着国际社会的存在。这种观点被以后的学者,如怀特所赞同。

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开创了通过欧洲国家间的集体行动制定一般性国际法规的先例,特别是《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明确承认了国家主权的法律地位,使各国间业已存在的外交活动不仅进一步制度化,并且受到国际法的保护。这个以主权国家为特征的欧洲国家体系是一种新型的国际关系。从结构上讲,它是一个由多个国家组成的,同时又缺少一个“超国家”权力机构的复杂系统。构成这个新型国家体系的三根支柱分别是:主权国家——也就是这个系统中的基本行为体;均势——维护主权国家生存和安全的基本原则;国际法——约束主权国家行为的共同规则。

这种观点毫无疑问是有争议的。以格劳秀斯等为代表的理想主义学派,主张各国政府运用外交机制和国际法去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相信创建一个稳定的国际社会是确保主权国家间和平、稳定的前提条件。而像霍布森这样的学者否定国际社会的存在。他们坚持认为:所谓国际社会,缺乏人们通常所接受的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他们宣称,由于没有各国所接受的中央权威,战争与冲突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国际关系的状况最好形容为“国际无政府状态”。

这里的分歧表现在意念上是:如果“无政府”状态被理解为缺少共同的政府,那么,这正是国际政治有别于国内政治的特点。但是,如果“无政府”状态意指彻底混乱,那么它则不是国际关系的确切表述。在欧洲国际关系中,既存在着冲突,也常有相互的合作。实际上,欧洲国家之间已经存在着一个外交体系、国际法以及使权力政治的运作缓和或复杂化的国际机制。这无疑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战争,从而保持着欧洲社会无政府状态的稳定。正如怀特所说,欧洲已经存在着一个国家体系,而承认存在一个体系则近似承认存在一个社会(society),因为社会就是由诸多个体为了共同目标而加入的相互联结的体系。[27]换言之,欧洲社会存在的最基本的证据就是其外交机制和国际法的存在。

二、外交对国际社会的影响

国际政治理论学者摩根索在其《国家间的政治》一书中,论述了外交问题,他认为外交是一个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为维护和平所能提供的最佳手段。作为传统现实主义理论的领军人,摩根索也明确指出,外交首先是为国家利益服务的,同时它才能够用来维护世界和平。[28]那么,外交是如何影响并对国际社会起作用的呢?

首先,外交能够推动国家间的相互交流。没有这种国际间的交流,便不会存在国际社会。15世纪开始出现的常驻使馆的最基本任务就是转达信息和了解对方,包括搜集情报。主要表现是谈判与签订互为平等的条约。如果某国企图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别的国家代表,他们可以求诉国际仲裁,并有可能获得更多的权益保护。

第二,外交能增进国家间的相互了解。每个国家制定其外交政策,都要基于他对自己既定目标的确定和对外部世界特别是对大国能力和意图的了解。因此,收集情报和信息,便是外交工作的任务之一。在很多情况下,能让对方在有选择的条件下了解自己,是有助于相互了解的。这也是为什么以卡里莱斯为代表的理论者和实践者们主张推动长期、稳定的外交对话的原因。

第三,外交能够减少国家间的摩擦。由于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文化特点和安全考虑,国际间的摩擦是常常发生的。就是有着相同目标或友好关系的国家之间,发生摩擦和误解也在所难免。这些摩擦可能会威胁到国家利益和国际社会的稳定,那么,减少这种摩擦或控制其负面影响,便成了外交的任务之一。通常,外交就是通过耐心而有说服力的谈判让对方了解自己的意图,也可能通过向本国政策制定者提供更加翔实和有说服力的报告来消除他们的忧虑。被誉为英国国际关系学界旗手的布尔这样写道:“在维护自己国家利益的同时,应该时刻清楚自己的目标是什么,并使用和平实现自己目标的语言,千万避免仅仅为了满足自己国家的骄傲和虚荣,使用空洞的或带有威胁的言辞。外交是一项很专业的谈判艺术和智慧的较量。”[29]换言之,应该努力寻求用理性与温和的言辞去说服对方,而不是以恐吓和威胁的方式逼迫对方就范。灵活与务实的外交,应是让对方了解自己政府所追求的目标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一贯的,并且不是与对方国家的目标相冲突的。通常,这样的目标是有关国家能够相互同意或接受的。

外交在国际社会中所体现的价值还在于它有沟通和协商的功能,为解决战争贸易争端提供了一个有效的经济方法。

但是,外交的价值不仅是简单解决某种特定的冲突,还有助于国际社会的发展。例如,外交可以帮助加深各个行为体(即国家)之间的相互理解,提供不同价值观的交流渠道和促进外交关系的发展。现实主义学者如摩根索等也接受外交的有限作用,即它可以在主权国家间拥有共同利益的时候发挥作用。当路易十四扩张时,欧洲其他国家立即摒弃前嫌,结成同盟以对抗咄咄逼人的法国。这些例子说明,谨慎的国家都会拥有精良的军备,意在保持国家间的一种权力平衡,而外交则是推动有关国家去寻找共同的利益,以形成所期望的均势局面。

外交本身可以说是国际社会理念的监护人。在欧洲,外交可以推动各国之间的对话,没有正常的对话机制,就不可能有欧洲国际社会;也正是为了确保各国的安全和欧洲整体的稳定与和平,外交才会发展并显示出其重要作用。这一特点在1648年后更为凸显。

三、国际法对国际社会的影响

如果说外交是政府间的交流机制的话,那么,国际法就是保证这种机制的法律依据。在谈到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究竟有什么作用时,瓦泰尔写道:“国际法与外交是将各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关键力量。从《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签订以后,国家日益尊重和遵守国际法的原则。尽管实际运用中的国际法遭受过重大的挫折,但是国际法所取得的可观成就是不可否认的。例如,欧洲历史上,追求霸权的国家常常轻视和愚弄国际法。但是,包括大国在内的欧洲国家,通常都不会轻易接受这种后果。他们出于对自身利益考虑的同时,也接受国际法原则和条约的约束。而每次大规模的战争结束后,大国都意识到这一点,因而试图建立更为稳固的规则,防止或减少国家间冲突演变成战争。

理论上讲,国际法对国际社会的作用和影响表现在,它可以为那些独立的国家提供一套相互遵守的行为规则。例如,法国国际法学家马布利(G.. B. de Mably)认为,国际法受到普遍的尊重是出于三个原因:第一,承认主权国家的合法存在以及他们应有的权利和责任;第二,拥护共同认可的法律和规则,以规范各自的行为;第三,对于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不仅应该在道义上予以谴责,而且要予以一定的制裁。当时的欧洲法学者们目睹了主权国家给欧洲社会带来的不稳定、纠纷和战争,因此,坚持构建一个稳定的、可行的国际秩序。现代学者如怀特和布尔等也持相同的观点,即“所谓国际社会就是要有一系列共同遵守的法律,从而让国际‘无政府状态’保持着稳定,至少构成形式上的法律权威”[30]

国际法的第二个作用就是极力推动国家间的和平共处。这同样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限制国家间的暴力行为,特别是滥用武力;第二,监督并约束那些所签条约的执行情况;第三,确保各自主权和独立属性。而这些都是1648年之后在欧洲政治中确立或倡导的原则。

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第三个作用就是国际法为国际社会的完善提供了法律框架,其中包括重申和平共处原则。同时为以后的法律和国际社会的不断完善提供了理论基础。就国际法而言,它首先讲的是一种公共责任,目的是让国家更有效、更明智地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例如,在一个法律体系中,拥有权利意味着你同时所应尽的职责。每一个主权国家都是独立的行为体,他可以选择自己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可以不负责任地追求想要的一切。法律的目的就是要“迫使”所有的国家相互尊重各自的权益。其次,国际法给予国家自卫的权利。在一个缺少“超国家”权威的国际社会中,如果某国的权益被无故践踏,或者将受到被践踏的威胁的话,该国在国际法上就拥有自卫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这个国家的困境可能会得到别国的同情,甚至必要的援助。第三,国际法使“集体安全”成为可能。在欧洲国家体系里,国家之间的分歧、冲突、甚至战争会时常发生。但是,为了欧洲各国的共同利益,国际法将会限制他们的冲突,并提供一个通过法律解决他们之间冲突的框架,如果考虑到“集体安全”利益,这样的国家体系就有可能免于经常性的战争。[31]

四、国际社会中外交和国际法的相互作用

在建构欧洲国际社会的过程中,外交和国际法的相互关系就是:为了保证外交的顺利进行,需要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国际法本身,并健全执行国际法规的手段。同时,外交的往来也会扩大和深化国际法的应用。近代欧洲外交及其作用受到普遍的尊重,就是因为它能够保持国家间经常的对话,并增进相互了解。为此,国际法为国家行为提供了一系列共同遵守的法律原则,从而能够让欧洲国家间的“无政府状态”保持着稳定。

由于“启蒙运动”在欧洲的发展,人们对国际法和外交的重视是18世纪欧洲国家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当时颇为流行的法泰尔观点就是,国际关系受到自然法的支配,并迫使所有国家尊重彼此的权利。欧洲国家均接受这样的观点,即使在战争期间,也不忽视更不排除外交的作用。有作为的君主或政治家必须清楚自己国家的战略目标到底是什么,以及如何使用外交手段去实现这一目标。这是一个强调“有限目标、有限手段以及有限行为的时期”,它被称为欧洲外交史上的“黄金时期”。[32]

当然,这一时期的出现并非一日之功,因为人类的认识需要时间和智慧的积累。1648年以后,《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所规定的诸项原则受到了进一步的考验,终于在1713年《乌特勒支条约》中得以确认。从此以后,国际法中有关外交人员的地位和特权的规定比以前更加系统和明确。普遍接受的规定就是,常驻国外的使节应该享有他们本国君主享有的同样外交特权;他们的外交人员不能被所在国以刑事犯的理由予以起诉;如果情节极为恶劣的话,外交人员可能被所在国扣留,但是与此同时,要与外交人员的本国政府联系请求把他召回。例如,1718年西班牙驻法国大使塞拉马亲王,以阴谋反对奥尔良大公的政府为理由而遭法国逮捕。尽管有类似扣押的案例发生,但驻外大使的遭遇也仅仅是被召回或是作为不受欢迎者(persona non grata)而被驱逐出国。同样的例子还有1708年发生的英国民众捣毁俄国大使的私人乘车和人身伤害事件。虽然这是一次人为的蛊惑所致,但随后英国政府在当年便通过了一个法令,宣布对外国使节的人身攻击是违反国际法规定的,而由此导致的损坏外国使节的财产的做法是违法的。

概括外交与国际法对国际社会的影响时,怀特这样写道:只要有两个或更多的国家间进行足够的交往(不论是正常的商贸还是不正常的战争),而且他们之间的互动能够使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行为足以让别的国家产生警觉或担忧时,这样,我们可以认定国家之间形成了一个体系。[33]然而,这样的国家体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社会,因为国际社会必须是建立在相互承认的共同利益与价值观上的,同时还有意愿遵守一些既定或正在制定的原则(当然是在一个共同接受的机制下)。[34]为了能让国际社会确立和完善,首先,国际法提供了一个约束国家行为的法律框架,同时国家间的外交关系进一步推动了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认可与接受,并促进了国际法本身的有效性。对此,摩根索认为,提高国际法的有效性根本在于加强主权国家之间的共识与合作。

虽然国际法缺少强行机制来保障实施,但多数国家在通常情况下还是遵守国际法原则的,而且这种遵守是出于自愿的。因为每一个正常国家都不愿意获得不遵守法律的恶名。当国家之间签订条约时,他们也会谨慎地思考所要签订的条约是否符合自己的根本利益,以及可能对相关国家所产生的影响。不可否认,如果他们发现自己的利益不能得到法律保障时,便会拒绝履行法律责任,甚至试图推翻整个条约体系。有时这样的行为可能是由于判断失误所致。但这种情况不仅是国家间常发生的情况,国内政治中也难以避免。因此,本书不能苟同某些现实主义学者关于在国际政治中,国际法作用甚微的论点。尽管国际法及由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本身存有问题,但国际法存在的事实及其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他们正是在解决人类社会问题的过程中,逐步完善自己的有效机制。

总之,国际法为国家间的相互交往和行为提供了基本准则,概括为:第一,国际法为国家之间相互交换不同看法和解决争端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第二,为了解相互的外交政策和维护各自的国家目标提供了必要的原则,例如,国家间边界的划分和限制;第三,国际法的存在为各国间签订的条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上和心理上的保障。这些理论依据和法律原则指导着各国朝着一个共同接受的国际社会缓步而稳健地迈进。正是由于这个原因,18世纪欧洲产生的伟大的思想家,如卢梭、法泰尔和康德提出并论述了有关国际社会的性质与前景。[35]

【注释】

[1]周鲠生:《近代欧洲外交史》,第2页。

[2]Wilhelm Grewe,The Epochs of International Law (Berlin: W de G,2000),p. 5.关于外交与国际法的关系,可以参见Randall Lesaffer: Peace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1454—1919)

[3]有关中国古代外交和国际法,请见W. A. P. Martin,The Lore of Cathay (Hawaii University Press,2000),344—36.页。丁韪良(1823—1912)系美国传教士,国际法学者。在华期间(1860—1911),曾任北京同文馆总教习。他把西方国际法的书籍介绍给中国,并把中国古代文明包括中国古代外交和国际法介绍给西方。.

[4]Lesaffer,(ed.) Peace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an History,pp. 339—340.

[5]Lesaffer,(ed.) Peace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an History,p. 11.& p. 119.

[6]周鲠生:《国际法》,第3.页。

[7]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第25页。

[8]Lassa Oppenheim,International Law (London: London University Press,1908),p. 23.

[9]See Berridge,Diplomatic Classics: Selected Texts From Commynes To Vattel; Lesaffer,(ed.) Peace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10]Berridge,Diplomatic Classics: Selected Texts From Commynes To Vattel,p. 44.

[11]Knutsen,A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p. 46.

[12]Berridge,Diplomatic Classics: Selected Texts From Commynes To Vattel,pp. 57—68.

[13]Van Loon,The Story of Mankind,p. 262.

[14]Berridge, Diplomatic Theory from Machiavelli to Kissinger,p. 42.

[15]Emer de Vattel, Law of Nations (Washington,DC: Carnegie Institute,1916.p. xx.

[16]Ibid, p. 5.

[17]Issac Nakhimovsky,“Vattel’s theory of the international order: Commerce and the Balance of Power to the Law of Nations”, History of European Ideas,vol. 33,Issue 2,June 2007,pp. 157—173.

[18]M. Keens-Soper,“Wicquefort”in Berridge,(ed.) Diplomatic Theory from Machiavelli to Kissinger,pp. 91—93.

[19]Keens-Soper,“Wicquefort”in Berridge,(ed.) Diplomatic Theory from Machiavelli to Kissinger, p. 95.

[20]Berridge,Diplomatic Classics: Selected Texts from Commynes To Vattel, p. 126.

[21]Berridge,Diplomatic Classics: Selected Texts from Commynes To Vattel, p138.

[22]Nicolson,Diplomacy,pp. 57—58.

[23]Maurice Keens-Soper,“Wicquefort”,in G. R. Berridge,(ed.) Diplomatic Theory from Machiavelli to Kissinger,pp. 120—121.

[24]Berridge,Diplomatic Classics: Selected Texts from Commynes to Vattel, p. 142.

[25]Bull,The Anarchical Society,p. 163.

[26]Bull,The Anarchical Society,p. 12.

[27]White,Power Politics,p. 105.

[28]Morgenthau,Politics among Nations,p. 543.

[29]Bull,The Anarchical Society,pp. 163—154.

[30]Lesaffer,Peace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an History,p. 247.

[31]Bull,The Anarchical Society,pp. 163—154.

[32]Lesaffer,Peace Treati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in European History,p. 247.

[33]White,Power Politics,p. 106.

[34]Bull,The Anarchical Society,pp. 122—156.

[35]Bull,The Anarchical Society.,p. 146,p. 24.& p.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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