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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对国际法律适用的具体影响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WTO法对国际法律适用的具体影响WTO法调整国际贸易“公法”层面的问题,国际私法调整国际贸易“私法”层面的问题,两者各司其职,不能相互取代。具体到国际法律适用领域,对不同的法律关系,WTO法的影响也有直接与间接、强与弱之分。(二)当事人意思自治与WTO法及外国公法意思自治是各国国际私法公认的法律选择的基本方法。

三、WTO法对国际法律适用的具体影响

WTO法调整国际贸易“公法”层面的问题,国际私法调整国际贸易“私法”层面的问题,两者各司其职,不能相互取代。因为调整对象具有同一性,两者自然地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具体到国际法律适用领域,对不同的法律关系,WTO法的影响也有直接与间接、强与弱之分。下面选择至为明显的几方面加以论述。

(一)WTO法的框架结构对照出我国商事冲突法框架结构的分散与不完整

从GATT到WTO的五十年历程表明,WTO的管辖范围愈来愈大。开始旨在削减各国的关税壁垒,后来的重心渐渐移转到削减非关税贸易壁垒方面;管辖的贸易领域从货物贸易扩及到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领域,而且似乎还有不断扩展的趋势。乌拉圭回合结束时达成的WTO协议就表明,WTO法几乎已经扩展到国际贸易的所有方面,其框架结构全方位地反映了国际贸易的市场活动和市场结构。(22)

调整国际贸易的“公法”性质的法律理应与“私法”性质的法律相携并进。但是加以对照,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尤其是商事冲突规则,分散且不完整。首先,我国缺少统一的国际私法立法,已有的国际私法规则分散在许多部门法之中,不成体系;其次,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仍存在一些立法真空,尤其是商事冲突规则大量缺失;再次,WTO法给国际私法提出了新的国际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反倾销、四种类型的服务贸易、电子商务等新型法律关系中的国际私法问题,我国还缺乏相应的立法,它们能否沿用传统的国际私法规则还有待于深入研究。

总之,应加紧完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则,与WTO法的立法框架相对称,从而为国际贸易建立一个可预测的和自由的经济和法律环境。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与WTO法及外国公法

意思自治是各国国际私法公认的法律选择的基本方法。当事人通过合意,自主地选择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可以直接预见国际商事交易的法律结果。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可以围绕预见的结果协商谈判,从而减少交易成本,增强交易的稳定性。同时,意思自治避免了使复杂的国际合同同时受制于不同国家法院和不同国家私法管辖的危险。(23)因此,就促进自由贸易而言,意思自治原则与WTO法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这里也有两个问题有待解决:第一,WTO法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构成限制吗?第二,能否以WTO法的基本政策为依据,解决合同自体法能否包括外国强制性法律规则甚至是公法规则的理论困境?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并非是漫无边际的,一般来说,它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限制:第一,意思自治须是善意的且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第二,意思自治不违反法院地国的公法规则(诸如刑法、税法)的规定,法院地国的“直接适用的法”性质的规则亦可以排除意思自治而径直适用;第三,意思自治不能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另外,有的国家的法律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应与合同有“合理的”或“实际的”联系。(24)

除上述限制之外,意思自治在我国是否应受到WTO法的限制?由于意思自治所体现的贸易自由精神和WTO法的基本政策是一致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WTO法和意思自治相抵触的情形不大可能发生。WTO法中那些可以直接产生个人权利的具有“自动执行”性质的规则可以在我国国际私法案件中直接援引,并且享有优先的法律地位,因此,如果合同自体法与这些规则相抵触,则应该服从于这些规则。事实上,将WTO法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过程中,其中可以直接产生个人权利的具有“自动执行”性质的规则很大部分会转化成“直接适用的法”性质的规则。WTO法在例外情况下对意思自治构成的限制,事实上将等同于我国“直接适用的法”对意思自治构成的限制。

合同自体法能否包括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性质的规则或公法规则?这实际上牵涉到了当代国际私法的一个理论困境,即外国公法在本国法院的可适用性问题。国际私法从产生时起就一直排除外国公法在内国法院的可适用性,直到二战以后,这个问题才开始提出,成为国际私法左右为难的理论困境。原因是二战以后“公法”和“私法”的界限趋于模糊,为了保障市场经济安全有效地运行,各国法律对以契约为主要行为方式的私人经济活动设定种种条件和约束,这些法律既具有国家管理的“公法”性质,又直接影响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私法”性质。在国内,它们常常构成“直接适用的法”,得以排除相应的冲突规则直接予以适用。至于外国的此类规则,学术界争论不休。愈来愈多的国际私法学者主张应考虑外国的“直接适用的法”,甚至公法规则。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也大胆地突破传统国际私法的樊篱,明确主张外国公法的可适用性。(25)1980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也有类似规定,但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国家对公约的上述规定提出了保留。(26)到目前为止,承认外国的“直接适用的法”乃至公法规则在本国的效力,国际社会的实践仍然趋于保守。

我们认为,在各国“公法”和“私法”日益混同、私人的市场行为对整个社会福利的影响日渐增大的今天,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规避有关国家的管制法规,或者完全否定合同自体法包括外国的“直接适用的法”的做法,均不利于有关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法制的完整。如今的国际社会紧密依存,每个国家都存在一定的义务去考虑外国的“直接适用的法”乃至“公法”性质的规则。但是不能否认,有些国家的管制规则管辖过远,是为别的国家所不能接受的,(27)这也是当今国家实践趋于保守的一大原因。WTO法是全世界普遍接受的贸易管制规则,内国法院在审查外国“直接适用的法”和“公法”性质的规范时,可以用WTO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衡量其可适用性的依据。这样,既能帮助各国国际私法走出这一理论困境,又减少了法院地国对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乃至“公法”规范管辖过远而损害本国利益的担忧。

(三)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与知识产权冲突规则的关系

与国际私法其他分支的国际法律适用问题相比,关于知识产权的冲突法发展较晚。原因是知识产权法具有严格的属地特性,知识产权的产生和保护范围均依据本国法律,各国对知识产权的跨境交易也施加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样就减少了各国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但在最近几十年,随着技术贸易总量的增加,以及有形货物贸易常常伴随无形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于是成为举世关注的热点,这些都促使了这一领域法律冲突问题的频繁发生。

TRIPS协议与GATS一样,在乌拉圭回合一揽子交易中最具开拓性。它不仅巩固了原有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多边协定,(28)而且又有了新的突破。该协定对七大类别的知识产权逐一规定了每个WTO成员必须在其国内法律中提供的最低保护水平,这可以说是解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方法。

TRIPS协议同时也将国民待遇标准扩及对各大类别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与知识产权的冲突规则的关系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国民待遇原则在GATT和GATS中涉及的是“公法”问题,例如税收、市场准入等,因此它与调整私法关系的冲突规则没有多大的纠葛。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国民待遇针对的是知识产权这一私法权利本身,因此它与冲突规则的关系便引发了争论。(29)它是指向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则吗?如果是的话,它是单独适用还是与其他冲突规则重叠适用?

国民待遇原则是协定所规定的各成员国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之一,但它本身并没有确定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而是留下一段空白,需要法院地的知识产权实体法予以填补。由于这种间接调整的性质,我们可以把国民待遇看做统一指向法院地法的单边冲突规则。

但是,这种单边规则并不能单独适用,并不能最终决定法院地法是唯一的准据法。这是因为:其一,国民待遇常常和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标准联系在一起,结果是法院地国的知识产权法对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护不得低于最低保护标准所提供的保护;(30)其二,WTO成员可以完全自由地对知识产权提供更高的保护水平,当知识产权冲突规则指引的准据法和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标准对外国人所提供的保护低于法院地国对本国人提供的保护,则应重叠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因此我们可以说,国民待遇原则是和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标准以及法院地国的知识产权冲突规则重叠适用的特殊的单边冲突规则。重叠适用的结果是:保证外国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不低于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标准和法院地所提供给本国人的保护标准。

(四)WTO法对电子商务法律适用问题的启示

广义的“电子商务”,是用来描述利用电子技术完成的商业行为,即利用数字技术,或其他功能等同的数字中介技术来完成货物、服务和信息的商事交易。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的商事交易。互联网电子商务是当前发展最快、未来用途最广泛的电子商务形式,是电子商务的主流。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互联网电子商务问题。

数字化和全球化是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基本特征,它给已有的法律秩序和法律技术带来了冲击和挑战,其深度和广度还在不断地延伸下去。到目前为止,依然没有形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关于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正在为此不懈地努力。(31)

互联网国际商务对几百年来以属地性为基本特征的国际私法的冲击和挑战将是深远的,因为互联网电子商务本身难以地域化、场所化。美国国际私法学家塞缪尼德斯(Symeonides)教授指出:“20世纪行将结束,我们才刚刚意识到,互联网的出现可能需要我们对本学科的某些基本的理论前提进行根本性的反思。这是新近来临的挑战,但没有理由假定我们在适当的时刻不会与它正面相遇。”(32)

因此,互联网电子商务对国际私法的冲击与挑战仅仅是一个开端。法律的生命力在于保留久已沉淀的理性因素的同时,又向变动中的社会现实开放,不断地更新、生长、创造。在互联网电子商务环境下,有生命力的国际私法一成不变或彻底改变都是不可能的。世界贸易组织也一直关注着互联网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对互联网电子商务与WTO法的关系作了如下阐述:

“在互联网上购买和付款的产品,需要实际送达的,则仍受WTO既有的货物贸易规则管辖。但产品是通过互联网的电子信息送达的,这种情况就复杂得多了,因为产生的许多问题与寻找合适的可适用的政策制度相关。提供互联网的链接服务和其他在网上可直接送达的产品,都在GATS的管辖范围内,但有必要澄清哪些活动是在成员国允诺的市场准入的范围内。”(33)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WTO处理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基本思路是“在线”与“离线”相分离。通过“在线”方式订立的,但实际履行需用“离线”方式进行的合同,属于“离线”电子商务,受一般规则管辖(即GATT规则);而完全通过在线方式的商务活动,属于“在线”电子商务,应该采用特殊规则(即GATS规则)。国际私法可以从中得到启示,那就是“离线”电子商务应更多地受制于传统国际私法规则;国际私法对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应战,也只需要努力寻求“在线”电子商务的特殊规则。只有“离线”与“在线”的国际私法问题相分离,这样才能在国际私法的稳定和变革之间达致平衡。英国国际私法学家诺斯(North)教授也说:“在我们考虑冲突规则是否适合于因电子商务而变化的世界时,我不相信有关财产的冲突法规则会从实际需要中剔除出去。”(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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