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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产生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经济法的产生一、经济法产生问题上的不同观点经济法的产生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纷争不断、众说纷纭、难以形成共识和定论的老问题。关于经济法的产生问题,目前国内外的法学界有以下两类主导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于古代社会。因此,经济法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政治根源、法律根源和思想理论根源。

第一节 经济法的产生

一、经济法产生问题上的不同观点

经济法的产生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纷争不断、众说纷纭、难以形成共识和定论的老问题。对经济法的产生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不仅对全面认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和功能,准确定义经济法的概念,论证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具有不可估量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正确定位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发展方向,正确地进行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于经济法的产生问题,目前国内外的法学界有以下两类主导性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社会,但对于经济法是在什么时候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存在分歧,由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于古代社会。持此观点的学者以杨紫烜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既不是在人们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时候才产生的,也不是在人们承认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时候才存在的。当适应经济关系发展需要制定的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也就形成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因此不论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有各自的经济法。当然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的国家,经济法的本质、内容、作用是各不相同的。(1)经济法产生于古代的历史背景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了奴隶制生产关系,奴隶制生产关系的总和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经济基础;二是奴隶制国家为了行使经济管理职能,陆续制定或认可了一系列经济法律规范,这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法制前提;三是奴隶制国家的立法者对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需要制定或认可相应的法律规范有了基本认识,这是经济法得以在奴隶制国家产生的思想条件。(2)由此,可以看出持此观点的学者关于经济法产生的理论为:经济基础、法制前提和思想条件三个方面共同构成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他们也对经济法的发展过程进行了简要的阐述。(3)由此观点,中国经济法在夏商时期就已经发轫。

第二种观点认为,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经济法也就产生了,但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才形成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持此观点的学者以关凡乃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就经济法的内涵(即国家运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管理社会经济)来看,它是阶级社会中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经济法也就产生了。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它包含在“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之中;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与其他法同时并存;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经济法的地位突显出来,逐步形成了新的法律部门。在社会主义社会建立了一种新型的社会主义经济法。

另一类观点认为经济法产生在资本主义阶段,但对于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的哪个阶段,以及资本主义阶段以前是否存在经济法存在分歧,又形成了如下五种不同的学术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近代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巩固时期,在此之前经济法存在于古代的“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之中。持此观点的学者以李昌麒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经济法是一个历史范畴,早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即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里,如《亚述法典》、《汉谟拉比法典》、《罗马法》,以及我国的《法经》、《唐律》中就有许多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规定,但它们寓于“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之中,不能认为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经济法作为一支独立的法律力量兴起,是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的事情。在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巩固时期已经颁布的诸如英国的《圈地法》、《劳工法》、《济贫法》、《工厂法》、《谷物法》等,虽然没有经济法之名目,但都是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新中国的经济法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经济立法的基础上的继承和发展,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经济法才迎来第一次勃兴。(4)

第二种观点认为,近代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在此之前存在经济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没有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持此观点的学者以漆多俊教授为代表,他们认为:现代经济法以独立部门法面貌出现,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其典型代表是美国和德国经济法的兴起。他们从社会经济分析入手,阐明了法律同社会经济同步演变的规律,论证了19世纪末由于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了产业革命,推动了生产的社会化,引起了各国市场和经济体制的重大变革,国家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职能开始发达起来,导致法律体系的变化和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产生。因此,经济法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政治根源、法律根源和思想理论根源。经济法的产生符合社会发展的各种客观规律,是一种历史的必然。(5)一个世纪以来,经济法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如下几个阶段:①19世纪末至第一次世界大战,这是经济法的出现阶段;②1929—1933年经济危机至第二次世界大战,这是经济法在世界范围迅速扩大的阶段;③20世纪50年代末至80年代,这是经济法从其立法中剔除非经济因素,立法体系趋于完备的阶段;④20世纪80年代至今,这是经济法内容和体系趋于完善和更加科学的阶段。(6)在论及中国经济法的产生时,漆多俊教授没有明确其界限,但从其对中国经济法产生的根源(7)的理论来看,漆多俊教授认为中国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另外也有学者认为近代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并不否认“市民革命以前的经济法”(8)的存在。

第三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形成的阶段。在一般垄断资本主义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阶段,只是产生了经济法现象,没有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古代社会没有产生经济法。持此观点的学者以刘瑞复教授为代表。(9)

第四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德国,在此之前没有经济法存在,也就是说经济法是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阶段后才产生的。(10)持此观点的以日本经济法学者金泽良雄、中国经济法学者史际春教授为代表。日本学者金泽良雄在谈到德国产生的经济法时首先提出:“经济法”一词在学术上开始使用主要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当时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战时经济政策,在德国经济领域出现了新的立法活动和法律现象。在战后又出现了有关战后经济复兴的法令,以及在《德意志共和国宪法》体制下的社会化法律和其他新的法律现象。受到这种法律现象刺激而产生的就是“经济法”这一概括性的术语和概念。由此可知:经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一般也是以资本主义高度发展为基础的;经济法之所以在德国产生,是因为它适应了德国的学术土壤。(11)在中国,以王忠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是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走上垄断的时候,到了20世纪初,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形成的。(12)以史际春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形成,需要具备的一个条件是形成相应的理论或学说,并在相当程度上被学界和社会所接受。在分析经济法产生的主观条件时,他们阐述了“经济法”一词的提出和使用,在分析经济法产生的客观条件时,他们强调了经济集中和垄断是经济法产生的内在原因。(13)

第五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在这之前没有经济法的存在。持此观点的学者以王绍乐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政府干预失灵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法律,它并非是政府干预伊始便产生的,而是政府干预失灵后为解决政府干预失灵问题而产生的。20世纪30年代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普遍实行国家干预,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政策,但由于这些经济政策先天就不具备现代经济法的规范政府干预的职能,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政府干预的滥用,最终使政府干预走向失败。从美国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经济出现“滞胀”,宣告“政府失灵”,也正是在这个时候,现代经济法作为解决“政府失灵”的有效手段应运而生了。

二、对经济法产生问题上的不同观点的评析

从经济法产生问题上的诸多观点来看,要搞清楚经济法产生的时间,首先必须确定经济法产生的含义。

(一)经济法产生的含义

关于经济法产生的含义存在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即“经济法”一词的产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即经济法规范的产生。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在经济法形成“一个法律部门”之前的古代社会“经济法也就产生了”,但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它是包括在“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之中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即经济法律的制定。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就是在经济领域出现了“新的法律现象”。这种“新的法律现象”,金泽良雄认为是德国于1915年发布的《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公告》,1916年发布的《确保国民粮食战时措施令》,1919年发布的《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等。(14)

第四种观点认为,经济法的产生即经济法部门的形成。持此观点的学者指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产生取决于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达到一定的数量,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

我们认为,对经济法产生含义的四种解释,尤其是后三种解释,即经济法规范的产生,经济法律的制定,经济法部门的形成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因为经济法部门是由经济法规范组成的,经济法规范相当大的一部分以经济法律为表现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经济法产生的含义的解释,都有不同程度的合理性。但是后三种理解又有原则性的区别,严格地从学术意义上讲,把经济法产生的含义理解为经济法规范的产生和经济法律的制定是不可取的。因为不能把一个或一些经济法规范等同于经济法,也不能把经济法律或经济法律的总称等同于经济法,只有相当多的经济法规范的总称才是经济法。所以学术意义上所指的“经济法”就是从部门法意义上讲的,就是讲经济法这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把经济法产生的含义理解为经济法这个独立部门法的形成是正确的。(15)

(二)对经济法产生的时间的诸多观点的评析

第一类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产生于古代社会。奴隶制条件下的经济关系是怎样的经济关系呢?从当时的土地所有制关系的性质和状况、财产关系的性质和状况、劳动关系的性质和状况、借贷关系的性质和状况,以及某些商品交换的性质和状况来剖析,不难发现,在奴隶制条件下,经济关系服从身份关系,等级特权高于一切,经济关系并未形成于独立的发展领域,即使立法存在某些涉及经济的条文,也只能是“身份法”;而有关财政税收、农田水利、市场管理等方面的零散规定是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反映,其对经济的所谓干预,是一种政治权力的运用,是“政治权力法”;至于“诸法合体”中的财产、契约、借贷、买卖、生产操作等规范,因其责任为人身责任,是“人身责任法”。“身份法”、“政治权力法”、“人身责任法”是对奴隶制立法的总概括。这样的法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称其为经济法的。(16)

第一类第二种观点认为,从经济法的内涵来看,它产生于古代社会,但由于它被包括在“诸法合体”的法律之中,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只是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经济法律,才形成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通过对第一类第一种观点的分析可知,有关财政税收、农田水利、市场管理等方面的零散规定是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反映,其对经济的所谓干预,是一种政治权力的运用,是“政治权力法”。包括在“诸法合体”中的相关规范是政治权力法的规范,不是经济法规范。第一类第二种观点认为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经济法律,才形成“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这犯了一个方法论上的错误。经济法部门的形成应该是指制定或认可了相当多的经济法律规范,而不是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的经济法律。因为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不是经济法律的总称。至于经济法是不是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形成的,这是下面要解决的问题,至少此种观点的论述路径是不对的。

第二类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巩固时期。资本主义初期是以“重商主义”为其理论基础的。“重商主义”是一种反映商业资产阶级利益和要求的经济理论和政策体系,它体现封建社会内部产生的这个新兴阶级力图积累金银货币的强烈愿望,并要求国家对他们重视的工商业活动予以协助和保护。“重商主义”的基本观点之一就是主张国家干预经济。在“重商主义”的影响下,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使封建主义生产方式得以迅速过渡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帮助资本主义国家实现早期积累。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原始积累的“所有这些方法都利用国家权力,也就是利用集中的有组织的社会暴力,来大力促进从封建生产方式向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转变过程,缩短过渡时间”(17)。进而形成了有利于巩固资产阶级政权的物质基础及其生产方式。但“重商主义”存在明显的不足,它强调国家过分干预,实际上是不看重市场主体的主观能动性,“重商主义”强调对社会经济生活实行全面的、严格的干预,其结果只能导致经济发展缺乏活力。这与今天我们所讲的经济法的本质——适度干预、谨慎干预、确认和规范干预是大相径庭的,在“重商主义”的影响下制定的一系列体现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是为了商业资产阶级的政治目的——推翻封建势力,建立有利于巩固资产阶级政权的物质基础及其生产方式。这与今天我们所讲的经济法的价值也相差甚远,甚至背道而驰,因此,这些法律体现出来的经济法的所谓的干预实质是通过政治权力的运用来实现其政治目的。所以,这些所谓的经济政策立法与其说是经济法,倒不如说是披着经济法的合法外衣的政府一时的经济性的行政指令,根本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第二类第三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产生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在一般垄断资本主义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过渡阶段,只是产生了经济法现象,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古代社会没有产生经济法。我们认为,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和古代社会没有产生经济法,这种说法是正确的。古代社会没有产生经济法,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证,在此不再赘述。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和政府仅扮演一种“守夜人”的角色,其功能限定在政治方面,包括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防御外敌入侵等;认为最无为而治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管的最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认为“政府保护弱者的利益是错误的,为了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不需要国家的干预,不需要计划,市场会解决一切,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即无形之手会自觉地、明智地指明我们前进的方向。”(18)法律应当让人民各自照顾各自的利益,人民是当家人,定然比立法者更了解自己的利益。(19)经济法是国家管理、调控、协调经济关系之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缺乏其滋生的土壤,即便是有限的国家调控行为也融入浩如烟海的行政法规之中。认为经济法产生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在一般垄断资本主义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过渡阶段只存在经济法现象,这种观点我们不认同其正确性。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任何一个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和灭亡的过程,经济法当然也不例外,也应该有其产生、发展和灭亡的过程。我们认为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即我们对于经济法产生的时间问题赞同第二类的第二种和第四种观点。这一时期是经济法的产生时期,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是经济法进一步发展的时期。至于第二类的第五种观点认为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我们也不认同。

三、经济法产生的基础

为什么说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要对这个问题作深入充分的回答,必须要理解经济法起源的社会历史基础,理解经济法的成长机理。我们知道,社会是法律发展的基础,法律的产生从根本上说受一定的社会需要的制约,立法者必须以社会客观事实为基础,以事物的本质为前提,以事物的必然性为依据。因此,社会的客观需要是法律创制活动的深厚渊源,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也直接同社会生活相联系。研究经济法产生的基础,也就是研究经济法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条件及这些社会历史条件的特点,这些社会因素和条件是怎样影响并作用于法律生活而形成经济法部门的。下面从各个方面来阐述经济法产生的基础。

(一)经济基础

19世纪以后,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原始积累已基本完成,市场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商品的生产和交换比较充分。也就是说,这时的市场条件比较接近完全竞争市场。因此,市场机制作为“看不见的手”实现了最优的资源配置效率,对社会的经济生活发挥了很好的引导作用。这就要求国家、政府改变“重商主义”奉行的那种过分干预的政策,采取一种自由竞争的原则,以使各种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得以实现“充分就业”。因此,政府在法律制定方面以维护经济自由为主,只是在公用事业、金融、货币、对外贸易、价格、关税及劳动管理等方面颁布了一些体现政府干预的经济法律。总之,这一时期政府的活动以不破坏市场的自由运行为限,政府遵守“守夜人”的角色定位。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完成了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这一时期,随着市场机制的失灵、越来越频繁的周期性经济危机、激烈的竞争导致的对利润的极端追求,产生了阶级对立和“人的异化”加深。不仅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巨大变化,使政府管理经济的任务十分繁重,而且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虽然内生于市场经济,却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对市场经济的健全、国家安全和秩序带来了严重威胁。为了缓和并解决各种矛盾,政府开始改变过去那种消极被动的状态,进而积极主动地干预社会经济事务,政府成为所谓的“全能政府”,政府对社会经济事务的干预显得越来越重要。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先后颁布了《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防止滥用经济权力法令》等管理经济的法律法规。可以说正是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颁布进一步确定了国家权力可以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原则,从而使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的形成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承认。(20)从此经济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进入了世界法学研究领域(21)

综上所述,在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市场中“看不见的手”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需要,要解决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必须运用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来解决垄断资本主义国家出现的矛盾。由于政府介入经济生活,打破了过去传统的市民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划分界线,在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种运用单纯的公法或私法手段不能解决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需要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来调整,这就是经济法。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便应运而生了。

(二)法律基础

当人类社会进入到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多样,客观上要求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分门别类的调整。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及资产阶级要求民主、法制思想的影响,使得法律、法学进入了大分化、大发展时期。这个时期在经济学上表现为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逐步确立并成为官方制定经济政策的依据,在法学上则表现为立法原则的逐步确立,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自己负责原则或称过错责任原则。这三大原则在法学领域中确立了权利本位主义,确立了私法自治、私域独立的地位。这其实正是适应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需要,也是自由放任主义的体现。表现在立法领域的变化就是“诸法合体”结构解体,一分为二,“刑民”分开。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标志着对社会经济关系的民法调整模式的确立。在这一阶段,经济法并没有分化出来,原因是经济生活中还没有产生这种需要。自由竞争要求的是经济领域中的放任、自由、自治,因此,民法成为这个时期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生产日益社会化,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各种矛盾也逐渐加剧,这个时期如果再按照自由放任主义的原则去调整社会中的各种经济关系,已经远远不够,在客观上要求国家对经济生活加以干预、调整,以平衡社会中的各种经济关系和经济利益。在经济学理论上出现了“凯恩斯革命”,出现了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而这个时期资本主义的立法原则也发生了变化: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有了社会本位下对权利滥用的限制;契约自由原则下对社会本位的考虑;自己负责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对社会责任的部分采纳。于是在法的发展史上出现了第三次变革:法的分合并行。体现在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范上是微观上的细分、宏观上的统一;体现在法律调整模式上是综合调整模式的出现,即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综合调整模式,因为现实中所出现的复杂、多样的经济关系仅仅依靠以民法为主的私法调整手段已显得软弱和无力。经济法正是在这个时期产生并发展起来的。

(三)文化基础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文化传统是建立在个人本位基础上的,重视个人的自由权利而对国家则抱有根深蒂固的不信任,认为政府是必要的恶,因而奉行对国家的权力严格限制的观念,这在美国表现得最为突出。在这样一种文化传统下发展起来的公法和私法都严格限制了国家的权力,使国家无法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长期以来,自由竞争和机会均等的思想“盘踞”在美国民众的意识深处,反垄断的思想在美国独立后一直延续不绝,一脉相承。自由、机会均等、个人独创精神被奉为立国之本,而垄断权则被视为扼杀这种精神和原则的罪恶。19世纪末,当企业联合和兼并的浪潮铺天盖地席卷而来时,绝大多数美国人尚未做好接受这个事实的思想准备,他们依然故我地严守着自由竞争的原则和反垄断的习惯。托拉斯的建立所造成的财富积累导致了权力的集中,从而威胁到美国人民的自由及独立和个人行动的传统,引起了普遍忧虑和不满,要求国家干预,颁布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这种法律突破了民法的传统,是一种规定由国家直接介入私人经济的新型法律——经济法。美国于1890年颁布的《反对不法限制和垄断,保护交易和通商的法律》(《谢尔曼法》)、1914年颁布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是经济法“破土而出的嫩芽”,是经济法“茁壮成长”契机的先声。

(四)思想理论基础

早期的资本主义社会是一种完全竞争的社会,社会的每个主体在经济生活中都是完全自由的。这种社会模式的形成与建立受到政治经济学代表人物亚当·斯密的思想、重农学派思想和边沁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亚当·斯密基于资产阶级的人性论和自由主义提出:“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它是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唯一动力,是人的天性,凡是人都有这种要求,人类的利己心促成了交换。”他认为每个人虽然追求的是个人利益,而没有考虑他人利益,但是追求个人利益同追求社会利益不是矛盾的,而是一致的。每个人改善自身境况的和一般的、经常的、不断的努力是社会财富、国民财富及私人财富所赖以产生的重大因素。在亚当·斯密看来,政府无须过问和插手社会经济生产,“任它去做,任它去走”。他甚至认为,最好的政府就是最廉价、最无为而治的政府。18世纪中叶在法国出现的重农学派认为,在社会中存在着一种“合乎理性”的“自然秩序”,而实现这种秩序的唯一途径是实行“经济自由”。因此,他们提出了“自由放任”的原则,反对重商主义者奉行的国家干预经济的各项政策和法律。边沁功利主义思想认为,社会是一个个人的总和,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每个人真正追求他自己的最大利益,最终也就达到了社会的最大利益。在这几种思想的影响下,早期的资本主义社会实行完全竞争,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对社会经济生活完全放任,相信其可以遵循“自然秩序”。这种思想在当时占据了主导地位,政府也就作为一个“夜警政府”,除了征收赋税外,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职能,因为它相信,它所统治的“经济人”在要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可以自动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打破了“自然秩序”的神话。社会经济过度集中,各种形式的经济垄断大量出现,工人大量失业,社会贫富差距悬殊,市场秩序遭到“经济人”的严重破坏,整个社会处于近乎瘫痪的状态,这时充当“守夜人”的政府发现它所推崇的“自然秩序”原来只是一种理想的放任主义,不但没有促进社会利益的增加,反而对其造成了严重破坏,于是,应运而生的凯恩斯主义通过主张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全面干预,不仅挽救了资本主义世界,而且促进了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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