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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价值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经济法的价值一、价值的含义究竟什么是经济法的价值,如何准确而又科学地阐述经济法的价值,是一个意义重大深远而又较为复杂的问题。经济法价值主体不是指个人、团体、阶级、国家等,而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经济法价值载体背景不同,经济法价值探讨的意义也就不同。

第一节 经济法的价值

一、价值的含义

究竟什么是经济法的价值,如何准确而又科学地阐述经济法的价值,是一个意义重大深远而又较为复杂的问题。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还得追根溯源从“价值”谈起。对价值这一极其复杂抽象的概念,我国学者虽然进行了一些艰难而又有益的探讨,并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然而,对于到底什么是价值,什么是法的价值,仍存在诸多学术纷争,不能达成共识。可以这么说,在中国读一本法理学著述,听一场法学讲座,就得更换一种新的法的价值概念。不同的见解虽然体现了学者们的仁智,但众说纷纭的观点、五彩纷呈的概念又确实给学者们的相互对话带来困难,尤其是使法的价值问题的教学和研究面临困难。这样一来,科学界定价值的含义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难题,解决它不仅必要而且紧迫。

“价值”是当代人文科学中普遍使用的概念。哲学界对“价值”的含义有多种理解,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属性说、兴趣说和关系说。

1.属性说

该说认为价值归根到底是有价值者自身的存在和属性。(1)“价值”是指物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那种属性,即物对人和社会的有用性,是指对人的生存发展和享受具有积极意义的东西。(2)

2.兴趣说

该说认为价值依存于人的兴趣。20世纪美国新实在论运动领袖、价值兴趣学说创始人培里,在其伦理著作《一般价值论》中提出:“一切价值的最初根源和不变特征是兴趣。”(3)英国哲学家罗素认为,“关于‘价值’的问题完全在知识的范围之外”(4)

3.关系说

该说认为价值是任何客体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对于主体的意义。(5)关系说认为价值既不能离开客体的属性,又不能离开主体的需要,但同时它既拒绝把价值说成是客体的属性,也拒绝把价值说成是主体的需要,而是强调“价值”是表示客体的属性与主体的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有的学者在解释“价值”时说: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物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6)

对于上述主要流行于中国哲学界的关于“价值”概念的属性说、关系说,和主要流行于西方哲学界的兴趣说,我们不能简单地附和其中一种学说,而应该对它们进行审慎的辨析。

我们认为,属性说只强调事物自身的存在和属性,而未能说明价值一语中所包含的主体态度要素。兴趣说只强调价值主体的兴趣而未说明价值一语中所包含的客体的属性,以致带有较强烈的主观色彩。而关系说则认为价值是一种关系,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关系说似乎是解释了价值,其实不然。关系说将价值这一概念模糊化、混沌化,使人更加无法确切地理解什么是价值。倡导关系说者通常乐于引用马克思的一段话作为其关于价值概念解说的依据:“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7)马克思绝没有“价值是一种关系”的意思。“价值是从……关系中产生”与价值是一种关系是绝对不同的表述,前者的意思是“关系是价值产生的背景”,后者的意思是“关系就是价值本身”。关系说对价值解释的失败就在于把价值产生的语义背景当做价值本身。我们赞成张恒山教授的观点:价值应当是指在一种特定的关系背景下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等。(8)也就是说,对价值的定义,最终还是要将落脚点放在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上。马克思对价值的理解就明显地表现了这种认识:value,valuer这两个词表示物的一种属性……是表示物对人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的属性。(9)同时,价值也带有强烈的主观意志、愿望和爱好的色彩。而且客体的这种性质、属性与主体的欲求、需要相洽互适,以至受到主体的重视、珍视。这时客体的这些存在、性状、属性等才称得上价值。因此,我们可以把价值定义为:价值是指与主体需要、欲求具有相洽互适性,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和作用。(10)

二、法的价值

在明确了价值的含义的基础上,我们就可以对法的价值作进一步的研究。法的价值是价值这一属性概念中的一种,其含义与价值的含义具有一致性,所以,法的价值要以价值的含义的确定为前提,同时,法的价值的具体子项的含义,又要以法的价值的一般含义的确定为前提。那么,什么是法的价值?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是一蹴而就就可以得出定论的。对法的价值的讨论实际上是无边无际的,人们除了可以在不同的价值含义上,在不同的主体意义上,在不同的载体背景意义上,提出不同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还可以在不同层次意义上,提出无穷无尽的具体的法的价值名目——在某种意义上,这些法的价值名目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因此,任何一个学者在讨论法的价值时,必须首先说明其所讨论的价值所依据的一般价值的含义是什么,法的价值的主体范围包括哪些,所讨论的法的价值的载体背景是什么,如果不对法的价值作一个范围限定和意义限定,研究者实际上就不可能就法的价值进行对话,读者也不可能理解各种法的价值的含义,有鉴于此,所谓法的价值应当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和作用。(11)

三、经济法的价值

根据法的价值的定义,按价值→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这样一个逻辑思维顺序,就可以得出经济法价值的定义:经济法的价值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欲求而认为、希望经济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和属性。这种界定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主体上的限制。经济法价值主体不是指个人、团体、阶级、国家等,而是指全体社会成员。着重强调经济法价值主体的普遍性和整体性,以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具有的最基本的需求、欲望作为出发点,意指经济法的最基本的性质、属性、作用等对全体社会成员最基本的需求、欲望的满足。

第二,对经济法价值载体背景的限制。经济法价值载体背景不同,经济法价值探讨的意义也就不同。载体背景,是在既存的经济法中为我们所珍视、重视的性状、属性、作用为经济法的价值,这实际上是以我们的兴趣、欲求、需要为出发点,在既存的经济法中寻找与我们的兴趣、欲求、需要相洽互适的性状、属性、作用。这种研究是实证性的,其目的主要在于认识、讨论这种意义上经济法的价值。我们就不能超出实在法的性状、属性、作用之外提出法的价值。

以未来的、待定的或待改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是以我们的欲求、兴趣或需要为内容或与这些内容相对应的未来法、待定法、待改法的性状、属性、作用为经济法的价值。这实际上是以我们的兴趣、欲求或需要为出发点去确定未来法、待定法、待改法的理想状态,这不是从既存的经济法中寻求与我们的需要、欲求相洽互适的性状、属性、作用,而是相反,首先确定某种特定主体的欲求、需要,进而要求未来法、待定法、待改法应具有的与这种特定的主体的欲求、需要相洽互适的属性、作用。在这种基础上,该特定主体将通过自己的实践,努力使未来法、待定法、待改法具有自己所想要它具有的属性、作用。这种价值研究的起点是主观的,即通过主观努力,其结果却是客观的,这种研究是导向性的,其目的主要在于引导实践,其表述方式是“经济法应有……的性状”,在这种意义上研究经济法的价值体现了经济法的理念、精神和灵魂,是经济法的理论追求,并对实践中的法治建设起着统领和主导的作用,称之为经济法应有的价值或价值目标。而以既存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的经济法的价值则为经济法的实有价值或实在价值,它与法的作用很难严格区分,所以在大多数教科书中都有专门章节讨论“经济法的作用”的情况下,我们没有必要讨论以实在法为载体背景的情况下的“法的价值”,我们认为对法律实践最为重要的是在以未来的、待定的、待改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的情况下,讨论经济法的价值即价值目标。这也是本文论证的重要论题。

第三,经济法的价值应该是理性的。主体对经济法的性状、属性、作用的需求、欲望应该产生于社会经济关系之中,是对客观社会经济关系需求的反映,而不是主张者心血来潮、念头一闪就可以提出来的,否则就跌入了主观主义、唯心主义的怀抱。

第四,经济法价值名目的原初性和含义的独特性。经济法价值名目的原初性是指我们不是对经济法所有的价值进行探讨,而是对与全体社会成员最基本的需求、欲望相洽互适的经济法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进行探讨。否则,我们就会被淹没在一个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的大海之中。(12)经济法价值含义的独特性是指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同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同民法、行政法相比,能够体现经济法质的规定性。

四、经济法价值的具体形式

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要靠经济法具体的性状、属性、作用等,即经济价值的具体形式来实现。离开具体的价值形式,经济法的价值就成了只有形式没有内容的空壳。离开具体的价值形式来谈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只能是脱离实际的空想。

关于经济法价值的具体形式到底是什么,有哪些具体的价值形式,从可查阅到的文献资料来看,到目前为止没有统一定论。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价值的具体形式是单一的,如张英在《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一文中认为,经济法价值具有多元性,当多元价值发生冲突时,经济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其基本价值。(13)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具体形式应当是二元的,如徐士英在《经济法价值问题》一书中认为,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具体形式是公平和效率。(14)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价值是多元的,如程信和在《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一文中认为:经济法的具体价值形式是发展、公平、安全等。(15)本书认为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具体形式应该是多元的。因为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具体形式指的是与全体社会成员的需要、欲求相洽互适,且得到人们的珍视、重视的经济法的性状、属性、作用等,这些性状、属性、作用是事物的质的体现,而任何事物都有多方面的质,体现了事物不同的性状、属性、作用。经济法不同方面的性状、属性、作用体现了经济法具体价值形式的多样性。坚持多元论的学者对经济法多元的具体价值形式的内容的确定又各不相同:或是发展、安全、公平(16),或是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民主和经济秩序的统一(17)、或是存在价值、法权价值、资源价值、社会价值(18)等。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反映出经济法的某种价值属性,但未反映出体现经济法质的具体价值形式。本书认为,经济法价值的具体形式为自由、效益、公平、发展四位一体的和谐统一。

(一)自由

自由是人类的一个理想、目标、目的、价值,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19),是对人类基本需要的尊重。一切法律都以约束人作为它的开始,又都是以推进人的自由和社会自治作为它的归宿之一。(20)人们对自由有许多不同的理解,但它总是可以参照两个方面的因素来解释:自由行动者所要摆脱的种种限制和束缚,自由行动者自由决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21)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22)

建立在“经济人”理性假设基础之上的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首要前提和活力源泉。自由是竞争的前提,同时竞争也是自由的保障。自由竞争能激发人的斗志,挖掘人的潜能,提高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竞争也给人压力,这种无形压力逼迫人去除恶习、改进技术、提高效率、增进效益。没有普遍的自由竞争,就没有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自由竞争是社会整体利益在经济领域得以体现的重要砝码,特别是自由竞争成功者的成功,向人们传达了市场的需求,而他取得成功的过程又向人们展示了如何寻找并发现市场的需求。可以这么说,没有竞争的自由,就没有市场经济,也就没有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经济法。有人说,经济法是限制经济自由的法,民法是保障经济自由的法,经济自由是民法的灵魂。这种说法不够准确,其根本原因在于对体现法律自由的“本质”的性状、属性、作用缺乏全面的理解。

自由是一切法律的归宿之一,只不过不同的法律体现出的自由的含义不同,体现自由的方式不一样罢了。民法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强调个体独立与自由,强调个性张扬,市场主体能根据市场的情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之所在作出判断并使自己的经济行为适应于从经验中得到的东西,从而使所追求的利益尽可能最大化(23)。在这一基础上,每个人都由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并最终增进了社会利益,虽然这最终的结果并非出自其个人的意愿(24)。因而完全自由理念贯穿于民法内容的始终。然而作为实现国家经济职能的经济法也并非同自由相斥。实际上,经济法依然是以经济自由为基础,并以保障和促进经济自由为指向。以牺牲少数人的自由去争取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这可以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中体现出来。谁都明白,真正的自由是相对的,没有不自由就没有自由,干预与自治、规制与自由在经济法中得到了有效统一。(25)理性地把握好经济自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克服政府在经济管理中非理性的任意,消除任何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对自由的不当限制或无度妄为,都有赖于经济法的科学制定和实施。

(二)效益

效益、效率经常被交叉使用,其实效益含有效率的意思,是效率和收益的统一,也是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多重组合关系的内在统一。(26)效益作为一种法律价值目标的具体形式导入法学领域始于19世纪六七十年代经济法学的兴起。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调节器,民法和经济法都必然把促进效益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形式,但两者体现的精神并不相同。

传统民商法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坚守“个人本位”理念,着眼于个体交易效率的提高,强调保护交易主体对市场的充分利用,个人利益最大化是民法的基本追求,认为个体效益与整体效益是一致的。无数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就可促进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其价值目标是个体效益的实现,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则是间接的。个体效益的实现程度是民法对效益价值的评价标准。

经济法在“两重干预”的基础上,坚持“社会本位”理念,着眼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提高,强调个体行为与社会总体经济发展合拍,认为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不总是一致的,当两者出现分歧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重,通过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来实现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程度是经济法对效益价值的评价标准。

经济法致力于促进整体效益。(27)经济法的效益观是一种社会效益观,即强调对社会整体效益的追求,其内容十分丰富。

首先,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体现为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以保证有充足的公共产品保障人民生活,完善社会福利,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其次,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体现为充分发展物质文明和保障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以改善人文和自然环境,优化和发展人的自身价值,促进人类进步。

最后,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还体现为国家或民族经济运行的有效性和效益实现的最大化,国际竞争力的增强和国际地位的提升等。(28)

(三)公平(正义)

公平或正义是最古老而又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不同时期、不同学者总是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和看待它。公平是商品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准则与出发点。传统民商法把公平作为共有的道德理念与价值观念,经济法在实践其自身目的时,也在追求公平的价值观念。(29)由此形成两种不同的公平观。民法所倡导的公平仅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均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对民法而言,只要大家在同一起跑线上,全部按照自己的能力与努力程度来竞争,尽管竞争结果存在差异,但出发点相同,这就可以理解为公平了,即同种情况同样对待,即为公平。(30)民法正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起其公平体系的,可见“水平公平”是民法追求的目标。与民法相比,经济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实质公平,谋求的是社会稳定与发展,追求的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对经济法而言,它强调以现实经济活动中,个人的能力及财产存在差异为基础,即以现实生活中人的不平等为基础。要实现经济公平,就必须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即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我们把这种情况称之为“结果公平”、“垂直公平”。经济法正是以现实的人的不平等为基础建立自己的公平体系。可见,“垂直公平”是经济法公平观念的基础。

以上不同的公平观,使经济法和民法在实现公平的方式上完全相反。民法以给每个主体以平等权利为基础,认为机会均等就算公平,结果如何在所不问。这可以说是以平等求公平。经济法以给每个经济主体以“相对特权”为基础,追求结果大体公平,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在经济法看来,它关注的重点是“结果如何”,即使某个个体经济行为并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如果对整个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失衡,造成人们收入差距过大,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可以说,经济法是以不平等求公平。民法的经济伦理观是财产和收入存在差距是应该的;经济法的经济伦理观则是财产和收入差距太大是不公平的,因而应该适当遏制。因此,经济法是以对社会整体公平的维护为其公平价值核心的。

(四)发展

发展原本是一个哲学名词,是指事物由小到大、由简到繁、由低到高、由旧质到新质的运动变化过程。把发展引进法学作为法价值的具体形式之一,还是近年的事,可以这么说,这是哲学的观点与法理念的融合,是哲学的精神在法中的体现。哲学的发展观引进法学领域丰富了法学的价值观。

发展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内有不同的含义,即使在同一法律部门,在不同的时段,人们对发展价值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发展价值的内涵自身也存在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发展是市场经济的最终追求。传统民商法强调个体的发展,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忽视人类整体发展,一味地追求经济发展,忽视社会发展和生态发展,其发展的方式是在存量利益范围内,通过减损他人发展来增进自己的发展、壮大自己的利益。这种发展的结果是贫富差距扩大,地区发展不平衡,社会矛盾激化,城乡二元结构的裂隙加大,自然环境恶化。与传统民商法相比,经济法对“发展价值观”也存在一个发展的过程。经济法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强调社会、经济、生态等全面、协调、持续发展。经济法不仅强调个人发展,要求每个人都是经济人、社会人、生态人的有机统一,而且注重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包括经济增长,人与社会的和谐,经济与社会、当代人与未来人类、地区与地区之间、国际之间平衡协调,其发展方式是在增量利益关系中通过扩大增量利益,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以此带动个人利益的发展。在必要时经济法还可能会牺牲个人利益、局部利益、眼前利益,以求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协调发展,这种发展顺应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和要求,最终也是为了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所采取的措施反映了生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规律,能够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与和谐,能够形成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良好的发展状态,使人类社会永续不断地发展下去。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特点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是一致的。从某个方面来讲,经济法是可持续发展维护法。(31)

综上所述,自由竞争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个宽松的竞争环境,在这种环境下,市场主体发挥潜能、改进技术、提高效率,从而增进社会整体效益。效益价值在“双重干预”之下,使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更好地相互融合、相互促进,使社会整体利益增长达到最佳状态。效益是实现公平的基础,公平又是效益的目标,提高效益须体现社会公平的要求,否则公平是低效益、是无效益的,无效益的公平也就无所谓公平了。另外,公平价值为效益的运作指引了方向,防止效益偏离正义的轨道,进而引起经济振荡以致经济危机。只有在正义轨道上运作的效益,才可能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和协调发展。发展才是硬道理,发展价值完成社会整体效益从量变到质变的飞跃。质变后的社会整体利益是可持续生态、可持续经济、可持续社会的和谐统一。

自由、效益、公平、发展,四位一体、和谐统一,共同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社会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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