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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不同的标准,经济法主体有不同的分类。经济法就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之法。同时,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确立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基本法律依据。所以在任何一种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中,国家都毫无争议地作为一类重要的、独立存在的主体。可以说,经济法最广泛地规范了市场主体的个性情形,适应了国家干预经济的灵活需要。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经济法主体有不同的分类。经济法学的传统二元架构分析方法并不利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构建。譬如,有的学者将经济法主体划分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13)表面上一目了然、容易理解,但其实质与行政法主体总体划分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模式没有什么差别。还有的学者不注重对经济法主体类型的归纳,而采取罗列式分类的做法,(14)由于分类中同时采用了多种标准,又不加以区分和说明,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使得主体分类不具有协调性和对应性,根本无法体现经济法主体分类的实践价值。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是因为传统的主体分类方法存在形而上学的缺陷,仅从静止的角度观察经济关系,而忽略了现实经济生活中主体的利益流动性和多重角色性。例如对于行业协会来说,它既要维护本行业的个体利益,又要使其利益实现目标跳出相对狭隘的个体利益层次,有责任将其提升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来影响全体成员的经济行为,这才能最终实现行业利益的长期化和最大化,否则就会遭到整个社会的反对和抛弃。我们在分析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时,就应当根据具体的制度环境和经济情况加以判断,不能简单地下结论将其归属于某一类特定的具体利益主体,如市场主体中的生产经营主体。再比如对一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主体(不论国有也好还是私有也好),我们不能因为它们是经营者就忽视了它们追求个体利益过程中所负有的公共责任,从而进一步看轻实践中该种主体因为涉及稀缺公共资源的经营和分配而拥有的类似于行政主体的“管理权力”。如果认识不到这种主体扮演的多重“角色”,就会造成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使得此种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出现从行政法领域和民法领域角度看都无法有力规制的问题,令其游离于经济法律的正常约束外。(15)

(一)国家——最重要的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源于国家经济职能的确立和发展。“职能”一词通常的含义是“人、事物、机构应有的作用或功能。”(16)其实质是处于特定“位置”的事物基于其“位置”应对其他事物所起的作用或发挥的功能。国家经济职能,是指国家基于其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位置)而对社会经济所应起的干预和影响作用。简而言之,就是在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等全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所扮演的角色,所应起的作用。

经济法就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之法。当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由于自身的自发性、盲目性而导致的经济总量不平衡,不正当竞争等缺陷的产生不能克服时,国家作为经济能力、道义力量上与市场制衡的一方,便需要介入国民经济的运行,从而最大限度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同时,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确立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基本法律依据。宪法对国家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的职权、地位均做了明确的、原则的规定,从而使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能够取得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所以在任何一种经济法主体的分类中,国家都毫无争议地作为一类重要的、独立存在的主体。

(二)市场主体——最基本的经济法主体

市场主体是指在市场中进行经济性活动的主体。无论是在简单商品经济社会还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处于社会经济的中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它们的活动贯穿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各个环节。确立市场主体的经济法地位,一方面能够调动最大多数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利用市场进行有效竞争,保证其自身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直接目的都是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都有为实现其目的而任意行为的渴望。因此,必须有法律对其进行规制,使其成为国家管理经济意图的承担者,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对于市场主体,民(商)法从一般属性出发规定其抽象人格,将形态各异的市场主体抽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等,最大限度地规范了市场主体的共性,满足了市场自动调节经济的内在要求。经济法在充分肯定民(商)法关于市场主体法律界定的基础上,从国家干预经济的目标出发,依多样化标准对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作出规定,一般认为,市场主体可以细分为: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和劳动者。可以说,经济法最广泛地规范了市场主体的个性情形,适应了国家干预经济的灵活需要。

(三)社会中间层——经济法的新兴主体

在现时的研究中,与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及萨拉蒙的第三部门理论相对应的名词包括了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社会中间层、民间组织等几个概念。而这几个概念的内涵外延并非一致。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多见于政治学和社会学的论述中。(17)社会中间层主要在杨紫煊教授主编的《经济法》教材里面使用。(18)其实王全兴教授撰写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一书也对社会中间层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从广义上讲,社会中间层是指除政府和营利的企业之外的一切社会民间组织,它在外延上包括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含单位内部的、以企业形式登记的、未登记的社团等)。较为流行的是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莱斯特·萨拉蒙教授(Salomon,1999)提出的所谓五特征法,即具有以下五个特征的组织可以界定为社会中间层:①组织性;②非政府性;③非营利性;④自治性;⑤志愿性。也有学者将中国民间组织的发展主要分为五种类型:一是原来就具有行政性质和职能的民间社会组织,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二是由政府职能部门转化而成的民间社会组织,如纺织行业总会、轻工业总会等;三是政府支持的社会组织,如各种行业协会、学会等;四是民间自发形成的社会组织,如立足民间需要而兴起的一些民间组织,青岛船东协会、温州市服装商会等;五是尚未登记但仍活跃于社会上的各种民间组织,如各种同学会、同乡会等。而杨紫煊教授则将中介评估组织等纳入社会中间层之中。(19)可见,各方对几个概念的经典论述存在较大差异。本书主要借鉴杨紫煊教授对社会中间层的界定与归纳,并认为:民间组织的发展状况与社会中间层的发展状况存在过多的交叉与融合。而其发展的状况可以用民间组织的发展状况进行评估。从数字上看,中国的民间组织呈现出较快的发展状况(见表8-1)。(20)

表8-1 中国民间组织发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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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当时的社会中间层已经具备了一定规模,能够承担一定的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在经济法领域,社会中间层有四个特征:中介性、公共性、民间性、专业性。(21)其具有三项职能:一是辅助职能,辅助政府干预市场服务,辅助市场交易与竞争服务;二是干预与制约职能,体现对市场的干预与对政府的制约;三是协调职能。协调单个市场主体之间、市场主体利益集团之间、市场主体与政府主体之间的关系。(22)由此可见,社会中间层理应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实施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社会中间层在现代国家发展很快,是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不可缺少的一支力量,有人称其为国家(政府)和市场主体之外的第三种力量,大致包括如下内容。

(1)公益社团性中间主体,如工商业团体(商会、同业公会、乡镇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个体工商户协会、证券业协会等)、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雇主团体、农民团体、科技工作者团体等。它们不以营利为目的,其设立是为实现某一经济活动领域的自律。社会团体是指人民群众或组织依自愿原则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进行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它们依法从事政治、社会、保障、科学等各个方面的活动,加入工会、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作为新兴主体,一经产生和发展,便在经济法主体制度研究方面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力。(23)

(2)经济鉴证性中间主体,涉及法律服务行业、会计服务行业、评估服务行业、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等,如会计事务所、法律事务所、资产评估所等。

(3)市场中介性中间主体,如经纪人(机构)、职介所、人才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所、拍卖人、招标代理机构等。

社会中间层依法承担着相应的社会经济事务,可为国家调控管理主体和市场主体顺利开展经济活动提供便捷的条件,并起沟通作用。我国现阶段社会中间层体系尚不完备,正处于发展之中,立法上有些按市场主体来对其定位,要求经工商登记后,开展服务经营活动。但应注意到社会中间层与一般市场主体是不太一样的。社会中间层理应发挥着既独立于政府,也独立于市场主体的作用,其目标具体而明确的指向社会整体利益。而社会中间层除了具有协调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特别功效外,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其通过大量的组成成员的利益表达让个人利益在一种公共视野上形成部分群体现实的社会需求,以此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这也体现了社会中间层在优化资源配置的过程中的具有政府和市场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本章小结

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是经济法理论和实践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本章先对经济法主体的概念作了界定:经济法主体就是指在经济关系中享有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义务的当事人。接着从经济法主体的特征入手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

对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有助于我们加深对经济法理念和价值的理解。首先,国家是经济法主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是最重要的经济法主体。其次,本书认为市场主体是最基本的经济法主体。通过对市场主体的进一步细分即将市场主体分为: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和劳动者,来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经济法的基本主体在市场经济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法律依据。本章详细介绍了社会中间层的概念,类型及社会中间层存在的意义。

中英文对照专业名词

宏观调控法 macro-control law

市场管理法 market supervision law

经济法主体 subjects of economic law

社会公共利益 social public interest

职能 function

市场主体 subjects of market

市场经济 market economy

复习思考题

1.经济法主体的特征是什么?

2.经济法主体是如何分类的?

【注释】

(1)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赵蕾蕾.经济法主体范畴之探析[J].社科纵横,2004(8).

(3)邱本.论经济法的基础[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1).

(4)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赵蕾蕾.经济法主体范畴之探析[J].社科纵横,2004(8).

(6)李昌麒,刘瑞复.经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胡志民,施延亮,龚建荣.经济法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8)张士元.论经济法主体[M].杨紫烜.经济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9)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10)(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1)方世荣.行政相对人的概念及作用研究[M],罗豪才.行政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2)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J].当代法学,2004(1).

(13)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5).

(14)史际春.经济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5)安旻,周运.经济法的主体问题探究[J].经济法网,2012(5).

(16)《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483页。

(17)代表性的学术成果包括:王名、刘国翰、何建宇:《中国社团改革——从政府选择到社会选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以及王名:《非营利组织管理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8)杨紫烜.经济法[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9)杨紫烜.经济法[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0)以下数据出自民政部网站。

(21)杨紫烜.经济法[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2)杨紫烜.经济法[M].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3)赵蕾蕾.经济法主体范畴之探析[J].社科纵横,2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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