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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是,两者有其产生的共同基础,换言之,两者都是作为解决资本主义内在矛盾的措施而产生的。(三)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协调作用一国的经济法,往往基于国家作为国际经济社会之一员,自觉地保持其与国际经济法的协调关系者居多。

二、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是,两者有其产生的共同基础,换言之,两者都是作为解决资本主义内在矛盾的措施而产生的。即仅仅依靠一个国家国内的经济法已经不可能解决,而必须从国际范围内来加以解决,这就是国际经济法之所以产生的原因和必然性。从而,在这一限度内,两者之间有其共同的作用,并具有类似的形态,需要研究的只不过其适用范围究竟是国内的,还是国际的而已。但是,关于两者的作用究竟又处于什么关系,还需要进一步作实证的分析。如果追溯到国际经济法产生过程的实况,可知在现实生活中,两者的关系也未必这么简单。两者的关系如果从其作用来看,可以从排斥作用、补充作用、协调作用、支配作用四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经济法对国际经济法的排斥作用

经济法是从一国的国民经济的立场出发而制定的,所以,对他国的政策或国际经济政策的意图,常不免有矛盾、排斥等情况,特别在战时,更为突出。如国际联盟规约(第23条(e))尽管规定了会员国有确保“交通及通过的自由及对一切成员国通商的公平待遇”的义务,但由于垄断资本国际竞争的激化,以致各国不得不采取种种统制措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根据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等规定,旨在通过确保自由通商,达到扩大的均衡,但各国一方面表示了与之相协调的态度,而另一方面,却在实际上仍维持各种统制如故。直到最近,美国仍有此倾向。它一面申称要强调国际合作,同时,却又从安全保障政策出发,通过国内立法继续加强统制(例如由于所谓巴特尔(Barter)法案的共同防卫援助统制法的制定,致最近互惠通商法的修订问题,陷于难产)。

此外,一般对国际经济法,也每每承认许多例外,或借口保留条款等为理由,同样也起了排斥和抵制作用。

(二)国际经济法对经济法的补充作用

一国的经济法,其所限制的对象,如因国际经济而受影响,以致不能单独发挥其效力者,往往需要制定国际经济法规,以补充其不足。这种情况,多见于国际经济法产生的初期。如生产国政府间的商品协定、各国间的支付协定、贸易协定等,都是在使其同国内经济法相互间起补充调整作用。今天大多数支付协定、贸易协定,就具有这种意义。但是像包括生产国与消费国在内的政府间商品协定,根据舒曼计划等所实行的多边调整,则已是从这种相互补充作用向下述协调作用过渡了。

(三)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协调作用

一国的经济法,往往基于国家作为国际经济社会之一员,自觉地保持其与国际经济法的协调关系者居多。在这种情况下,两者合为一体,就能达成最完善的国际经济的法律秩序。特别在缺少政治色彩的技术领域内,这种协调作用早已实现。如万国邮政联盟、万国电信联合、万国工业所有权保护同盟、国际无线电讯联合、万国度量衡条约等均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基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47年)的规定,减让关税,或根据《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及《布雷顿森林协定》(1946年)的精神,关于外贸、外汇的管理等法律的制定及实施,禁止垄断法的制定以及关于补助金关系法的调整等一系列活动,均表明这一倾向。此外,基于国际小麦协定,多边国际决算协定等,各国所制定的相应的国内法,也属于这种协调作用。

(四)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间的支配作用

一般说来,当事国有依据国际法制定、改变及实施国内法的义务。从这一点看,可说是国际经济法对经济法的支配作用。但这不过是形式的抽象的理解而已,这里所说的支配作用,是指实际的具体的支配作用,即指一个国家往往由于国际的政治压力,迫不得已,在一定国际经济法影响之下,制定、改变及实施国内的经济法。当然,要举出这种情况的实例,而不涉及政治问题,是不可能的,但作为一种排斥作用的反面,这种事实却是不难想像的。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也往往有国内法支配国际经济法的情况,即居于支配地位的国家,把自己的国内法反映于国际法之中。特别是当前在资本主义世界中居于领导地位的美国,这种实例就屡见不鲜。例如美国自1934年实施《互惠通商法》以来,就基于这一法律,把互惠的关税降低政策,通过美国同其他国家间订立的通商协定,一直实行到今天。马歇尔计划,也是基于美国《经济合作法》,通过美国同欧洲经济合作组织各国间订立的经济合作协定、欧洲经济合作条约等来实现的。美国的《共同防卫法》与《共同安全保障法》,不仅成为美国同其他各国签订共同防卫援助协定的基础,而且在这些协定中,还明确规定,美国的援助是依据美国这些国内法及以此为基础的美国岁出预算法提供的(第1条)。从这点来看,可见美国的国内法,无论在实质上或形式上,都被采纳作为国际法的内容。美国同日本的共同安全及援助协定(MSA协定),也是如此。作为协定之一环的农产品购入协定及有关经济措施的协定,都是根据美国的《共同安全法》(第550条)签订的。投资保证协定,是根据美国的《经济合作法》(第111条B(3))签订的。其他,如关于“四点计划”各种协定,是基于美国的《国际开发法》签订的。又美国的《原子能法》,也是通过关于原子能国际协定而影响对方当事国的国内法。在欧洲,像英国的外汇管理法,也是英镑区各国外汇管理的基本法。加拿大同其他国间签订的金融协定中,关于加拿大向对方的商品购入资金的信贷关系,也是根据加拿大《输出信用保险法》的原则分别签订的。以上各例,都说明是把国内法作为国际法的内容而被采纳的。

【注释】

(1)该文载《国外法学》1982年第5期,第42—46页。译自金泽良雄:《国际经济法序论》1979年第2章第3、4节。

(2)所谓“个别经济”(Einzelwirtschaft)是资产阶级经济学上的概念,同“国民经济”(Einzelwirschaft)相对使用的,依资产阶级经济学家的解释,个别经济指以物质财富的保有和利用为目的,在一个统一意志指导下,由特定经济主体(如个人、团体、企业、公司等)所进行的经济活动的组织体而言,而国民经济指以国家主权所支配的政治领域为范围,在国家经济政策指导下所进行的作为国民的个别经济之间的关系及其相互作用的总体而言。——译者

(3)社会主义国家多半在宪法中规定贸易由国家垄断。苏联的贸易,1917年12月虽实行许可制,但自1918年4月法令以后,即实行贸易国有化。现在外贸部是其中枢机构,在外贸部之下,有各部门的“贸易合同”或国营托拉斯等。此外,驻外机构在通商代表部的监督之下,又设立了特殊公司。

(4)田中耕郎在其所著《世界法的理论》第一卷第五章中,详细论述了“关于世界经济的法律调整”问题。他把世界经济分为国际经济(国民经济相互间的关系)与万民经济(个别经济相互间的关系)两个方面,从而把世界经济法也分为关于国际经济的法(国际法)与关于万民经济的法(包括统一法、世界习惯法与国际私法等)——译者。

(5)哈姆斯在其所著《世界经济与世界经济法》一书中,从国民经济与世界经济两个对立的范畴出发来考察,试图建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新的法律体系。他把国际的经济法分为两大类别,一为世界经济法,一为国民经济法。前者属于国际法,后者属于国内法,即对外的国民经济法——译者。

(6)例如政府的对外援助,政府资金的国际投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等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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