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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概念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经济法的概念一、经济法概念的定义方式从我们掌握的资料来看,国内对经济法概念有两种定义方式。另一种是将经济法的概念定义为某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是指经济法应当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亦指经济法律关系效力所及的范围。

第二节 经济法的概念

一、经济法概念的定义方式

从我们掌握的资料来看,国内对经济法概念有两种定义方式。一种将经济法定义为“……的法”,如中国人民大学史际春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另一种是将经济法的概念定义为某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持后种观点的学者居多,如北京大学的杨紫烜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西南政法大学的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武汉大学的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等。这说明多数学者在对经济法的定性上有共同认识。应当指出的是,史际春教授把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归结为法,而不是法律规范的总称,本书编著者不能接受此种观点。他指出,规范作为部门法的组成单位,这势必导致一个法的部门要从数万个法规中抽取法律规范,任何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至著名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都被这种所谓的法律科学割裂得七零八落……既造成了部门法同现实法和法渊源的脱节,又使传统对于既存和应然之各个法的部门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愈益严重。史际春教授的理论是对法理学关于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挑战。众所周知,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占有基础理论的地位,它研究现象的一般性、共同性和基础性的问题,是法学整体化的必然要求和结果,而其他部门法则是法学研究专门化的产物。法理学关于法的部门划分的理论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对“专门化”的各部门法学理论的高度抽象和概括。按照史际春教授的理论,千百年来形成的传统的法律部门体系都将推倒重来。法律是发展的,但我们决不能因为“迟发生”的经济法无法建立“口径”统一的部门法理论而改造普遍适用的法理学理论。

本书认为经济法概念应定义为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至于特定的经济关系作何理解,这是界定经济法概念要重点把握和解决的问题。

二、经济法定义

关于经济法的概念,目前尚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论。如前所述,多数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但是,由于国家性质、社会制度的不同,特定经济关系的具体内容也不同,所以对于经济法的概念,只能就各国的具体情况来分别表述。在这里,我们仅就我国经济法的概念进行阐述。

在我国,正式提出经济法概念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的法学理论工作者在概括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经验及现实状况的基础上,对特定的经济关系作了不同的说明,就经济法的概念给出了多种不同的定义。尤其是党的十四大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国家经济战略转向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逐渐替代了政府计划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国家对经济发展的影响由传统的直接干预转向间接调控。这一时期,对经济法定义的争论则更加激烈,占主导地位的有以下几种说法。

(1)“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的杨紫烜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具体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2)“国家干预论”。西南政法大学的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是指经济法应当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亦指经济法律关系效力所及的范围。笼统地讲,即需要国家干预的社会经济关系,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3)“国家调节论”。武汉大学的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关系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具体包括市场障碍排除关系、国家投资经营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4)“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的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调整有关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其调整对象包括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

(5)“社会公共性论”。清华大学的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包括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对外经济管理关系。

除了上述几种主导理论外,不少学者对特定的经济关系也给出了自己独特的见解。但无论这些理论的措辞是“协调”、“干预”,抑或“调节”等,它们有一点是相同的,即这些理论都强调经济法是国家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并运用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有目的地施加影响,使破坏的经济规律得到修复,使经济运行的失衡状态向平衡状态转化。因而,国家因素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是经济法生存的基础,但是在缺乏限制手段的情况下,国家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可能会违背经济规律。这样一来,对国家介入进行规范和约束也应该涵盖在经济法定义之中,也就是说经济法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可以对经济法的基本含义作如下表述:经济法是指调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及其政府为了修正市场运行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可持续发展而履行各种现代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一定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经济法的产生必须以现代市场经济为前提,植根于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两大基石之上。从另一个侧面来看,这一定义也是对古代经济法、近代经济法的否定。因为古代、近代不具备经济法植根所需的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土壤,当然不可能孕育现代经济法。

(2)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可持续发展。这与民法、行政法的价值目标相区别。民法奉行个体权利本位,行政法奉行国家权利本位,而经济法则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既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又兼顾市场经济个体权利的保护,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最大协调和平衡。

(3)经济法的职能是修正市场运行缺陷。这里所称的市场运行缺陷既包括市场缺陷又包括政府缺陷。它不仅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对政府干预经济的约束和规范,是政府干预法制化和市场秩序优先的必然要求。我们可以这样展示经济法修正市场经济的过程:市场经济体制—市场对资源进行配置—市场失灵—政府干预—政府干预失灵—约束和规范政府干预。在“双重失灵”和“双重干预”的基础上,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可持续发展。

(4)经济法律关系在这个定义中也得到充分体现。国家作为一方主体与其他社会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导致经济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履行。

(5)在界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处理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时,我们用的是“管理”一词,舍弃了“协调”、“调节”和“干预”等几种提法。这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①“协调”、“调节”和“干预”的任一提法不利于表达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动词的动作发生主体是国家,动作受体却是经济关系而非市场主体。我们知道“市场”或“经济”是指一种关系或过程,没有法律人格,是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②“协调”、“调节”和“干预”的提法不足以全面概括现代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内涵。现代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与管理手段相当庞杂,而且往往针对不同的经济管理领域采取不同的调整方法。所以经济法概念的内涵必须最大限度地包容这些不同的调整方法,但是很显然,所谓的“协调”、“调节”和“干预”都不能胜任这一要件。比如在微观规制领域,国家对垄断的调整手段是较为强硬的,其行政意志明显凌驾于违规的市场主体之上。这时候两者之间的关系无论如何也称不上“协调”和“调节”。再比如在宏观调控领域,国家对市场主体的调控方法往往是间接的、引导性的,这时使用“干预”这种直接性调整色彩较为强烈的提法显然不太合适。而“管理”这一提法的内涵却相当广泛,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微观规制都可以用管理予以总括;而且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都是不完全相同的,采用“管理”这一弹性较强的提法显然更加具有可塑性(1)③“管理”不等于“命令与服从”,现代经济管理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结合语义,管理含义有三:其一是“负责某项工作使顺利进行”;其二是“保管和料理”;其三是“照顾并约束(人或动物)”。(2)从上述语义分析可知,“管理”本身并无“命令与服从”的含义,它只是一个中性动词,在计划经济年代里,人们认为国家管理经济应该使用命令式的方法,“管理”一词就自然等同于斯。然而到了市场经济时代,人们对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的认识已不同于往昔。国家对市场的管理是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进亦有所退,手段综合而灵活,以“管理”表达经济法,自然就无可厚非了。

(6)经济法地位的独立性也在此定义中得到体现。经济法是调整上述经济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调整上述经济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有机地结合为一个整体,构成我国独立的经济法部门。

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经济法的概念问题是紧密相关的,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概念的各种争论与分歧,直接反映在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上。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同认识,就形成了不同的经济法概念。我们从对经济法概念的揭示中可以看出,我国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指国家在履行经济管理职能时与各种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组织管理关系

经济法对这类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是为了培育合格的市场主体,为营造和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把好准入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构建活跃且合格的市场主体,没有这样的市场主体就不会形成繁荣有序的市场。在市场主体体系中,企业是最主要的市场主体。运用法律手段对企业等各种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是培育合格市场的前提和关键,这也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层面。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市场行为构成了市场运行的基本要素,必须从源头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在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

(二)市场管理关系

经济法对这类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是为了规范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实现市场功能。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必须要展开竞争,无竞争则无市场,然而竞争的长期发展令市场主体之间的力量悬殊拉大,当这一差距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垄断与限制竞争产生。垄断内生于竞争又限制竞争,这是市场辩证法。垄断可以带来超额利润,从而令人趋之若鹜。除了垄断,竞争的激烈发展还导致另一变种,即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一种过度竞争,对市场机制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不管是垄断还是不正当竞争,其结果都是使市场经济的微观调节机制受到扭曲,从而导致市场失灵。市场自身无法医治市场失灵导致的巨大破坏,这迫使人们从市场之外寻找医治药方。于是国家介入微观市场,排除市场障碍,对扭曲的市场运行关系进行矫治和管理。这种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同样需要经济法的调整。这样才能完善市场规则,有效地反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市场的优化配置功能。

(三)宏观调控关系

经济法对这类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缺陷,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把人民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结合起来。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体系。有了市场调节,还需要宏观调控。市场调节是自发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有些事情是市场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如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选择,经济总量的平衡,重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市场效力条件的保证及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等(3),这就需要国家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简称宏观调控关系,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宏观调控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

(四)社会保障关系

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计划经济体制下“吃大锅饭”的现象已不复存在,国家也不能再以强制命令的方式把社会保障责任承担下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缺乏完善的社会保障,市场主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遭遇风险后基本生活将难以保障。这是市场本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市场主体可以被市场淘汰,但不能被社会淘汰,否则这些被淘汰的市场主体为了生存很可能由流民变成难民,最终变成暴民,进而威胁市场秩序的稳定,因而需要国家通过法律使人们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有所保障。建立和完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在内的社会综合保障法律制度,给尚未遇到风险的人解决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促进市场繁荣;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强制单位帮助遇到竞争风险、生活难济的市场主体渡过难关,若市场主体没有单位或者单位无力购买的,则国家应当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为他们重新进入市场,展开竞争准备条件。故社会保障关系应该由经济法来调整。

以上几个方面的经济关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主要环节,它们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体系。经济法必须对这一体系中的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的调整,这样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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