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个案监督须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

个案监督须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

时间:2022-09-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作为现代法治国家,任何国家机关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并严格按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办事,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代表在内。譬如,对个案的监督也应运用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方式进行。

个案监督须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1]

●避免把个案监督变成领导审批案件

●切忌对司法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避免代表以个人身份影响和干涉案件

●必要时一定要抓大案要案

近些年来,为反对司法腐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顺应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积极探索对司法工作监督的路子,于是一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开展对具体司法案件的监督。这种监督对纠正个别冤假错案,反对司法腐败,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有些法学界人士和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对这种监督也颇有异议。人民代表大会能不能对司法具体案件进行监督(简称“个案监督”)?如果能,它的利弊和应注意的问题是哪些?我想就此问题谈些不成熟的看法。

人民代表大会可不可以进行“个案监督”?这个问题在法律中找不到明确的答案。但根据现行有关法律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性质和职权规定的精神理解,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这种监督可以解释为对司法总的工作监督,也可理解为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从另一个角度说,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意机关,并负有对司法机关监督的职责,当司法机关出现腐败,司法人员徇私(情)枉法,人民群众向它申诉时,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运用法律赋予它们的职权为民申冤。可见,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进行个案监督在法理上是说得通的。问题是怎么进行监督?

我们须先明确一点,立法机关能对司法案件进行监督完全是中国“特色”的制度,在国外特别是西方国家讲司法独立,司法不能受外界干涉,包括立法机关。根据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成为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立法者成了法官就会造成裁判的任意性。所以,在西方国家,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可以对司法判决提出挑战,进行任何的干预,包括总统和议长,任何公开或暗中干预司法都可能使他名声扫地。对司法的控制主要是制度上的监督制约。如果法官制造了错案可能要受到议会或其他力量的弹劾。英国有种特殊的制度,就是上议院充当司法最高上诉审,实际上是对司法审判行使最高监督权。但这都是制度上的安排,而不是个人行为。总之,西方国家奉行权力分立制衡,司法独立,不允许存在任何非制度性的监督和干预,只有制度上的制衡。

我国国家制度与西方国家不同,奉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可以行使对司法的监督权。但是,作为现代法治国家,任何国家机关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并严格按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办事,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代表在内。任何机关和个人不依法办事都会使法治遭到损害。那么,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个案进行监督必须加以遵循和注意什么呢?我认为,就是监督必须在法定的职权、法定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程序的轨道上行事。否则,这种监督就是不当的,甚至是违法的,会造成明显或潜在的危害,不仅会危害司法,也会危害人民代表大会本身,最终危害法治的建立。

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监督要遵循的法定方式和程序是什么呢?就是《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人大的监督方式和程序,它包括听取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和汇报,对司法机关进行质询,组织对司法人员(主要是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腐败、冤假错案事件的调查,罢免腐败、违法的司法人员。这些都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监督司法的法定方式。法定程序就是有关议事规则规定的如质询程序、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程序、罢免程序等。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讲依法办事、依程序办事,具体到对司法个案的监督,更要严格按照这些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来办。而不能随意去创造、突破。如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是按宪法和法律已赋予的职权及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办事,而都去“创新”,岂不是使宪法、法律成了多余?如果大家置法定方式于不顾,去创造新的监督方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就会越来越花样翻新,缺少规范和准则,造成各自为法的局面。

这里决不是反对更不是否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为加强监督进行大胆的探索。只是强调工作探索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譬如,对个案的监督也应运用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方式进行。如果人民群众反映司法人员有严重违法、腐败、制造冤假错案的行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可通过听取工作报告、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必须根据宪法的精神,保证人大监督权集体行使的性质,而不能变成个人行使权力。根据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的性质,人民代表大会在进行司法个案监督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避免把人大监督个案变成个人审批案件。现在,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司法个案监督往往是由人大常委会领导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领导审批案件。这种做法不符合人民代表大会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是人大行使职权的宪法原则。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行使都必须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和处理问题。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机构中的任何个人,包括人大常委会主任、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除了有限的程序性权力外,都没有决定实体问题的权力,人大权力要对外行使,就必须集体作出。个人审批案件容易造成对司法的干涉。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是委员会制,领导成员很多,不要说全部只要有一部分领导都去审批案件,法院将应接不暇。更严重的是,领导人审批案件,由于领导人个人也存在对法律理解的水平问题,受理申诉偏听一方的局限,有人情关系的影响。一旦某位领导掌握了有效地干预司法的权力时,有人就会向他“进攻”(腐蚀他)等。上述种种因素的影响,人大常委会领导的干预可能导致新的冤假错案,使人们丧失对法制建设的信心,会产生新的司法干涉,遭到社会的批评。

第二,切忌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司法审判活动是一项复杂的技术性、科学性、理论性很强的工作。证据的运用,逻辑的推理和对法律的娴熟理解,并非非职业人士所能做到的,更不是什么人都可以仅从一方的申诉状就可以判断出是非曲直的。这里讲个故事,也许对我们有启发。在数百年前,英国的法院也是属于王室的,但法院毕竟专门化,并且趋于独立于国王,国王长期不理审判。有一天,国王突然对审判案件感兴趣,到最高法院要亲自审一宗案子。大法官科克告诉国王说,陛下,审案是件很复杂的事,需要职业法官才能做。国王听了很不高兴地说,你们别把判案神秘化,我是国王,我非得要亲自审一件案子给你看看。当国王亲自审案后才明白过来了。他说,当我听一方诉说时,还知道怎么判决,当我听了双方的辩论时,我简直不知道谁有理。从此,他放弃了干预审判的企图。因此说,审判独立原则是有深刻道理的。我国宪法从1954年起也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就是为了防止个人或组织对司法审判和司法结果的干涉。为了纠正可能出现的错案,法律规定了专门的司法监督纠错程序,如上诉、申诉、抗诉等。人民代表大会对个案的监督,最终要通过司法机关本身的法律化、程序化的机制来实现,任何对审判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的做法都是与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相悖的。

第三,应该力求避免人大代表和常委委员以个人特殊身份影响和干涉案件。一些地方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出于对司法腐败的关注,比较热衷于开展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特别是喜欢过问一些具体案件,包括通过评议法院工作的方式过问案件。应该说大多数代表的精神是好的。但是,代表和委员干预具体案件存在诸多的问题。我们知道,各级人大代表是来自各方面的人物,其中包括一些企业家、个体户代表、事业单位代表。他们都有可能成为某一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人,如果他们再以人大代表或委员的身份来监督案件就可能出问题。这是人大代表不应干预司法案件的理由之一。理由之二,各级人大代表的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许多代表的法律水平还不高,对司法案件特别是对一些犯罪的看法,往往带有感情色彩、传统观念,这些与理性的法律规定相去甚远。这样干预就容易造成新的错案。

最后要强调的一点是,人民代表大会对个案的监督一定要抓大案要案,不可“包打天下”,不应去“主动出击”。李鹏委员长最近指出,要选择社会影响较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进行监督。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个案监督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纠正某个案件,而是通过个案监督,督促和支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人民代表大会的个案监督一般应从群众向人民代表大会申诉的案件中选择,而不应主动找案监督。那种组织代表评议司法机关案件的做法是不妥的。而且,司法审判具有终局性,这种终局性与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社会关系需要稳定性相联系,如果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甚至已执行的案件,不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拿出一些案件来“翻煎饼”,那么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就会大大受影响,会使已经司法审判解决了的社会矛盾和稳定了的社会关系重新处于不稳定状态,会影响到社会安定。

【注释】

[1]原载《中国人大》1998年第23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