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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的主要方式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此权限下,财团监督机关有权调取财团的有关资料、文件,或者到财团法人的事务所进行实地考察。

四、监督的主要方式

德国由于各州制定了专门的财团法,因此对主管机关的监督方式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日本制定了《公益法人指导与监督基准》;台湾地区各主管当局例如“法务部”、“教务部”、“财政部”等均规定了不同的监督方式,主要有:

1.资讯取得权:财团监督机关有权了解财团所有的事务。在此权限下,财团监督机关有权调取财团的有关资料、文件,或者到财团法人的事务所进行实地考察。(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20条第三款第一项)

2.业务与财务审查权:监督机关并对财团事务之处理,是否与法律以及财团章程的规定相一致进行监督;同时,财团监督机关尤其要对财团财产的维持,以及使用其收益与可能存在的用于消费的捐助财产是否符合财团章程,予以审查;监督机关尤其可以视察财团的机构与设置,审查其业务执行与财务管理,或在审查范围较大时委托他人审查,并可调取报告与卷宗。(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20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二项)

3.纠正权:财团监督机关就财团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并要求其采取或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20条第四款)

4.介入权:财团在为其所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执行财团监督机关命令的,财团监督机关可取代财团,而自行决定与实施必要的措施。(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20条第五款)

5.财团机关成员任免权:财团机关之一成员因过失而严重违反义务,或者无正常执行业务之能力,则财团监督机关可要求免去该成员,并要求聘任新成员。(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21条第一项)

6.代为起诉权:财团监督机关有权以财团之名义,以诉讼方式向财团机关成员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以财团自身内部之职能机关未在合适期限内主张之为限。(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23条第一款)

7.决算审计权:营业年度届满后六个月内,应编制决算,并向财团监督机关提交决算单、财产清单以及财团目的完成情况的说明。对账目,财团的监督机关应予以审查,并予以答复。(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25条第二款)

8.收益积存决定权:财团财产显著减弱,以致影响财团目的不能持续实现时,财团监督机关可以命令将财团财产的收益全部或部分地予以积存,直至财团恢复其支付能力。(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26条)

9.特殊事项的批准权:当财团的行为涉及金额巨大的交易、处分财团的不动产、替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等法律规定的必须财团监督机关同意的行为时,必须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27条、第28条)

10.变更财团的目的和变更财团的章程的权力。这一点在前文关于财团的目的和章程的部分已论及。

由于许多立法例都就财团的设立采取许可主义或者认可主义,因此主管机关的监督还包括“对财团之设置是否妥当以及是否及时”进行监督。(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20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上面所列举的这些监督机关的职权可以看出,监督机关对公益财团的业务执行和财务运作的干预空间很大,特别是涉及财团基础财产的安全问题的时候,监督机关有实际的决定权。我认为对于财团设立之后的业务执行与财务运作实行较为严格的监督是完全应该的,这对于确保实现财团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财团的设立应该放宽限制。简单地说,就是降低设立门槛但应在设立之后严加监管,而不是抬高设立门槛,但设立之后疏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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