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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2-02-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乳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有必要制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为确保乳品质量安全提供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包括第54条至第62条,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乳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和量刑方面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_食品安全与质量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于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10月9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36号令,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4.1 立法的意义

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给婴幼儿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危害,给我国乳制品行业带来了严重影响。这一事件的发生,暴露出我国乳制品行业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如生产流通秩序混乱,一些企业诚信缺失,市场监管存在缺位,有关部门配合不够等。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乳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有必要制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为确保乳品质量安全提供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

2.4.2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内容体系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共分8章64条。主要包括总则、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乳制品销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1章,总则。包括第1条至第9条,对乳品的定义,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制品中添加物,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者,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社会团体在乳品质量安全、安全监督管理、奶业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责任和职权作了相应规定。

第2章,奶畜养殖。包括第10条至第18条,对资金和技术扶持,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养殖场的管理,养殖者的健康和生鲜乳冷藏等进行了规定。

第3章,生鲜乳收购。包括第19条至第27条,对相关政府部门在生鲜乳收购站布局、安全监测和价格监控,收购站需具备的条件、收购和贮存要求,生鲜乳质量要求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4章,乳制品生产。包括第28条至第36条,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应该具备的条件,应该建立的规章制度,日常的管理,生产所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乳制品的包装,出厂乳制品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5章,乳制品销售。包括第37条至第45条,对进出口乳制品的质量标准,销售者的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6章,监督检查。包括第46条至第53条,明确了政府各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和行使的职权,对乳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的发布和乳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7章,法律责任。包括第54条至第62条,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乳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和量刑方面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第8章,附则。包括第63条至第64条,对草原牧区放牧饲养的奶畜所产的生鲜乳收购办法作出规定,并确定本条例的执行时间。

本《条例》与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相比,具有以下七个方面的特点:

①明晰监管职责。《条例》中有19处提及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明确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而乳制品流通领域中的餐饮服务环节则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监管。

②调整工商登记。《条例》第20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而收购站本身不再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购生鲜乳。

③加强合同监管。《条例》第23条第二款规定,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④强化源头监管。《特别规定》要求食品“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条例》中少了这一强制性规定,而是加强了对生产源头的监管,要求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一般应保存两年。

⑤增加追回义务。《条例》第42条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⑥实施信用监管。《条例》第50条规定,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⑦加大处罚力度。《条例》第55条规定,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条例》第57条规定,乳制品销售者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问题乳制品的,由工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条例》第59条规定,乳制品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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