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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监督程序的完善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立案监督程序的完善(一)扩充立案监督的范围与对象首先,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立案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违法现象,也包括不应当立案侦查却立案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其属于部门解释,公安机关往往以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不予认可。

三、立案监督程序的完善

(一)扩充立案监督的范围与对象

首先,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立案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违法现象,也包括不应当立案侦查却立案的违法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为监督公安机关滥用立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规则(试行)》第55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但由于其属于部门解释,公安机关往往以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而不予认可。其次,立案监督的对象也应当扩大,从理论上讲,立案监督的对象包括所有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但是,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以及监督机制的可操作性,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对象只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侦查部门、海关走私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而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则不应由检察机关来监督,其原因在于,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与上述机关的刑事立案并不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是为了审判,而上述立案机关的立案则是为了侦查。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和民事案件中的立案没有太大区别。

(二)增加刚性的立案监督措施,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相应的权力

以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监督的手段而言,法律没有规定对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进一步监督措施,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仍不立案或者立案后不进行侦查造成案件长期拖延,甚至变相撤销案件。另外,从《人民检察院检察规则(试行)》所规定的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监督角度而言,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在我国目前公安机关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况下,事实上很难得到公安机关的尊重和遵守。因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一些刚性的立案监督手段,例如,立案监督调查权,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立案机关的诉讼活动依法进行调查;立案监督决定权,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立案机关的立案、不立案决定作出变更的处理;立案监督处罚权,即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内部纪律处分时,有权提出立案监督处罚建议书,送达有关机关,要求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思考题:

1.什么是立案?立案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2.如何正确理解立案条件与立案标准的关系?

3.公安机关决定立案要经过哪些程序?

4.人民检察院如何行使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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