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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的启动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4款明确规定,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3款规定。要立案追究的,必须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仅有犯罪事实,尚不足以立案,还必须具备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这是立案的法律要件。

第二节 刑事立案的启动

一、刑事立案材料的来源

刑事立案材料的来源,是指司法机关获得犯罪信息的来源,包括犯罪线索的来源和有关犯罪证据材料的来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材料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机关自行发现的犯罪事实或犯罪材料。这种立案材料,可能是公安、检察或者审判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的材料;可能是公安机关在日常的社会治安保卫工作中直接发现的犯罪事实或线索材料,如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线索,走私集团的活动线索,交通肇事报案线索等;也可能是检察机关在进行其他检察业务工作,如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的犯罪事实材料。《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2.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控告、举报。这是立案材料最主要的来源。这里所说的报案是指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公民和单位向司法机关报告、揭发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控告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包括公民和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司法机关控诉、告发犯罪嫌疑人并要求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举报是指公民或单位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人和事,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报告的行为。报案、控告和举报都是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手段,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都应当立即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实践证明,许多案件特别是一些重大案件,都是通过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报案、控告或者举报而被揭发、侦破的。因此,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控告和举报,是立案材料来源的重要渠道。

3.犯罪嫌疑人自首。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在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听候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时而自动到公安司法机关说明案情的。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主动投案。但对于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首是立案的重要来源之一。《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4款明确规定,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3款规定。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二、刑事立案的条件

刑事立案条件,也就是立案的根据。仅有控告、检举和自首等材料,司法机关还不能立案。只有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和判断,认为符合立案的条件时,才能立案。《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据此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一)有犯罪事实存在

犯罪事实的存在是立案的事实要件。认为有犯罪事实,是指根据已掌握的立案材料,能够证明某种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或正在进行。有犯罪事实,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必须符合刑法对犯罪构成相关要件的规定。立案的前提是必须有犯罪行为发生。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犯罪事实包括正在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的犯罪和已经实施终了的犯罪。要立案追究的,必须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不是犯罪行为,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有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不应立案。不能把一些属于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或者一般的违法行为当做犯罪,立案追究。

2.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已发生。立案所要求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材料来证明,不能凭办案人员的推测、假设等主观臆断。立案只要求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至于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犯罪人等,是立案以后的侦查和审判的任务,立案阶段并不要求查清。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立案是追究犯罪的开始,此时所说的有犯罪事实,仅是指发现有某种危害社会而又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立案阶段不必要也不可能掌握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全部证据,而只要掌握了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一定证据材料就可以了。至于整个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人是谁等,并不要求在立案时就全部弄清楚。这些问题应当通过立案后的侦查或审理活动来解决。

(二)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即涉嫌犯罪的行为具有刑法要求的可罚性。仅有犯罪事实,尚不足以立案,还必须具备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这是立案的法律要件。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时,才能立案。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就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应该立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应该立案外;其他虽有犯罪事实,但是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也不应该立案:

1.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包括: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3.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5.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为了统一执行国家的刑事法律,正确把握立案的条件,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分别或者联合制定了一些具体的立案标准,如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发布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等。

需要指出的是,立案的上述两个条件是针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立案而言的。人民法院的立案条件则应有所不同,因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仅仅是启动侦查程序,而人民法院的立案则自动启动审判程序。因此,对于人民法院的立案,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除了应当具备公诉案件的两个立案条件以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86条的规定,还应当具备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关于立案标准,《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的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刑事诉讼专门机关往往根据办案的需要,针对具体的罪名,制定相应的立案标准,以细化量化立案条件;如《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1999]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2000年10月22日)等。这些立案标准作为立案的操作细则,使人为的因素得以排除,既便利了立案工作,且便于发现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的行为,有效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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