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我国妇女儿童社会保障

我国妇女儿童社会保障

时间:2022-03-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各方面权益,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了妇女儿童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对女工采取劳动保护,制定并公布一系列法规。
我国妇女儿童社会保障_社会保障概论

第三节 我国妇女儿童社会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中国共产党就重视对妇女儿童的社会保障工作,并在中央苏区、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根据地相继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各方面权益,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了妇女儿童社会保障制度。

一、我国妇女儿童社会保障制度的演进

(一)我国妇女儿童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党和政府在领导人民进行各项建设事业的同时,着手进行妇女儿童社会保障方面的工作,到20世纪60年代我国妇女儿童社会保障制度初步形成。

1.保障妇女就业权益,建立劳动保护制度

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参加劳动的权利。这样,通过国家宪法保障了妇女的就业权,为妇女劳动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此外,政府还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为妇女提供各种就业机会,提倡同工同酬,使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实现男女就业平等。

国家对女工采取劳动保护,制定并公布一系列法规。20世纪50年代初期,开始建立初步的女工劳动保护制度,主要是在女工较为集中的纺织系统进行妇科病普查普治的工作,在企业建立女卫生室,女职工每人每月发给卫生费5角等。1956年,政府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草案)》,系统列出了各项保护条例,拨专款改善卫生设施和劳动条件,针对妇女“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生理特点,提出具体保护措施。同年,国家建设委员会和卫生部颁发《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国务院公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都要求工厂设置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福利设施。1960年中共中央批转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妇联党组《关于女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报告》指出:“对从事井下采掘、支柱等笨重的体力劳动和接触特别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有毒物质的女工,应当坚决调整她们的工作,并做好解释工作,做到既保证她们的安全健康,又不损伤她们的积极性。”由此,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开始系统实行。1955年,农村开始实行妇女“四期”劳动保护制度,次年,国务院下发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对农村妇女的劳动保护问题做了明确规定。1961年,全国妇联向中央呈报了《关于进一步贯彻农村妇女劳动保护政策的请示报告》,党中央批转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到20世纪60年代初期,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建立了女工劳动保护制度。

2.建立生育保险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伊始,政府就把有关女职工权益的维护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1951年政务院颁布《劳动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56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怀孕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的配偶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4元。1953年公布修正后的《劳动保险条例》,劳动部发布《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对企业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做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1952年政务院发布《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195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女工作人员生育假期规定的通知》,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的生育待遇,由产假、产假工资、生育补助费、孕产期医疗保健费四个部分组成,把生育费用纳入公费医疗项目,由财政拨款。至此,生育保险制度初步建立,女职工生育待遇的覆盖面从企业女职工扩大到机关、事业单位的所有女职工。

3.初步建立妇女儿童福利制度

(1)对职工子女医疗费的支付在相关文件中做出了具体规定。如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1955年财政部等部委联合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子女医疗问题的通知》,规定子女享受半公费医疗待遇。

(2)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建立托儿所、幼儿园。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51条规定: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女工人与女职员,有四周岁以内的子女在20人以上,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有必要和可能时,设立托儿所。其房屋设备、工作人员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如尚未具备设立托儿所条件,而有哺乳婴儿5个以上时,需设立哺乳室。此外,还提倡在农村成立托儿组织。

(3)建立妇幼保健制度,兴办儿童福利机构。为保护妇女儿童健康,建立起对全体儿童免费接种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并在大城市建立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妇女儿童的保健事项。各地民政部门接收改造旧的儿童慈善机构、大力兴办多种类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养孤儿弃婴,照顾、医治伤残儿童,并保证他们的生存与成长。

(二)我国妇女儿童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自1978年以来,我国妇女儿童社会保障制度进入不断的调整、改革和完善阶段,针对妇女儿童社会保障与现实需求不相适应的地方进行了改革,从而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妇女儿童社会保障制度。

1.妇女就业保障进一步规范完善

1992年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1994年保障妇女就业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为妇女在市场就业机制下获得平等就业权利奠定了法律基础。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将关系到妇女生存和发展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作为妇女的基本权益补充进来。

改革开放以来,女工劳动保护制度也更加规范。自1979年以来,国家相继发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几部法律法规文件,它们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明确规范:一是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有害妇女健康的劳动;二是对女职工的“四期”保护;三是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措施。自20世纪90年代至今,北京、广东、江苏、山东、海南、湖南、湖北等十几个省、市、自治区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又增加了对女职工更年期的劳动保护,女职工的“四期”保护发展为“五期”保护。

2.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文化大革命”期间,我国劳动者“单位所有制”逐渐形成,生育保险倒退为企业保险,女职工所在单位作为保险责任主体,单独承担女职工生育的费用和生育带来的经济损失。此种保险形式在实施过程中显现出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在女职工集中的企业因生育费用负担过重而难以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二是企业为避免承担生育费用而不愿招用女职工,使妇女难以平等就业;三是在部分效益不好或濒临倒闭的企业,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有关待遇难以兑现。为解决上述问题,1988年以来我国进行了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和探索,从单位统筹模式转为社会统筹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做法:

(1)生育费用社会统筹。生育保险资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或按职工人数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个人不缴费。女职工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2)生育费用由夫妇双方单位共同分担。女职工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由夫妇双方单位各承担50%。

根据对这两种做法的比较,劳动部门最终选择了把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作为我国生育保险改革的方向。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就生育保险的实施范围、基金征集原则及提取比例、统筹层次、基金列支渠道和待遇支付标准等提出了原则性的意见。随后,各省政府据此制定生育保险地方法规。2001年5月,国务院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提出到2010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覆盖面达到90%以上的目标;普遍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需求。至此,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形成了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为法律依据的生育保险社会化的新格局。

3.妇女儿童福利制度渐趋完善

为保障妇女儿童的健康、保护儿童权益,并为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妇女儿童福利制度。

(1)增进妇女儿童健康,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1994年10月,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设立独生子女保健津贴。之后,我国相继建立起覆盖城乡的妇幼保健机构,使妇幼保健服务网络逐步完善。

(2)积极发展儿童教育事业,保障儿童全面发展的权利。1990年2月原国家教委发布《幼儿园管理条例》,推动了托幼事业的良好发展。1986年4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又重新修订颁布,规定国家统一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教育;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新《义务教育法》强调了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问题,要求当地人民政府要为他们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现今,在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大中城市及富裕地区开始有计划地普及高中教育。

(3)建立、完善儿童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以保障儿童各方面权益。1991年9月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明确了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四个方面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此外,1991年和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对儿童权益的保障做了规定。1991年和1994年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修订)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确定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并确定了禁止使用童工、介绍使用童工以及对违法使用童工的赔偿、处罚等法律制度。1990年12月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儿童的各方面权益做了明确规定,1997年民政部等六部委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展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通知》,指导、保护孤残儿童的各项权益,以增进孤残儿童的健康,并改善他们的生活质量。

二、我国妇女劳动就业保障

(一)我国妇女劳动就业保障概况

改革开放后,国家制定的几乎所有涉及劳动者的法律,都对妇女劳动者做出了保护性规定,而一些专门法律和规定的出台,更有力地保障了妇女的劳动就业权利。

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章规定了妇女的劳动权益: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法》第13条又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级政府积极贯彻落实上述法律法规,禁止招工、招聘中的性别歧视,保障多元化分配形式中的男女同工同酬,拓宽妇女就业渠道,从而增加了妇女就业人数,扩大了妇女就业领域。《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提出:消除就业性别歧视,实现男女平等就业,保障妇女劳动权利,使妇女从业人员占从业人数的比例保持在40%以上,保障女职工享有特殊劳动保护。

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的特殊劳动保护主要有: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2)女职工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4)女职工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其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6]

(5)女职工生产期间休产假。

(6)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征不能适应工作时,单位应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我国妇女劳动就业保障制度的实施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女性就业的比例和总量一直处于稳步增长的态势,即使是在改革开放后国家保障就业模式逐步取消的情况下,女性就业的规模仍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增长。目前,我国妇女的就业人数大幅度上升,就业率也高于世界平均水平;妇女就业的行业和职业结构有所改善,就业领域不断扩大,就业质量也相应提高。

(二)我国妇女劳动就业保障面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年来,虽然妇女劳动就业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妇女就业率不断攀升,但在现实生活中,妇女劳动就业保障仍困难重重。

1.性别歧视日趋严重

最近几年,我国就业形势严峻,体现在性别差异上便是女性“就业难”问题相当突出。一些企业甚至拒绝接受女性,不少企业每逢裁员总是先拿女职工“开刀”。女性就业求职普遍遭遇用人岗位少、用人单位要求苛刻、提高女性录用标准等歧视性障碍。此外,妇女在职业生涯中也面临着性别歧视,事业进取障碍重重,在职业生涯中女性成功的机会几乎比男性小一半。

2.职业选择范围仍较狭窄

目前,我国女性就业主要集中在第三产业,这给女性就业选择和岗位竞争带来一定难度,尤其是在技术密集型行业,女性就业更呈弱势,所占比例明显偏低。我国女性就业集中度最高的是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中的“托儿所”,其次是教育行业中的“学前教育”和初等教育,再次是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行业中的“妇幼保健活动”。行业分布的高度集中使妇女事业发展受专业的束缚,这种态势若发展下去,将制约我国女性的学业、就业选择,不利于妇女拓展就业领域、在更广的范围内参与职业竞争。

3.女工劳动保护面临严峻挑战

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仅是一般性、消极性的保护,甚至是忽视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致使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在全国范围内,女职工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件屡见不鲜。如不按规定实行女工劳动保护,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停发工资、扣发奖金、取消福利待遇,还有的加倍扣工资、奖金,甚至辞退女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安排处在“四期”的女工做法规禁忌的劳动和工种;工作中对哺乳期的女工不安排哺乳时间;不按规定安排女职工健康检查和妇科检查等。

三、我国生育保险制度

(一)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及实施概况

目前,我国生育保险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1995年实施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此外,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1999年发布的《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和2004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对女职工的生育保险也做了规定。[7]各地方政府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的实际,又制定出本地的生育保险条例、办法实施生育保险制度。

1.覆盖范围

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企业包括全民、集体、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乡镇、农村联户企业以及私营和城镇街道企业。

2.基金筹集与管理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属地原则组织。由参加统筹的企业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形成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8]

3.享受条件

我国明确规定了享受生育保险的条件是: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婚、并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而进行生育的女职工。不符合生育年龄、非婚生育、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不仅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且还要受到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此外,在上述条件下,有些地区或单位也给男职工15天全薪“产假”以照顾生育后的妻子;在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中生育保险单列一章,并且规定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男职工未就业的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4.生育保险待遇

(1)产假待遇。法定正常产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期15天,产后假期7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流产产假以4个月划界,其中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与产后假期合并使用;若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很多地区还采取了对晚婚、晚育的职工给予奖励政策,假期延长到180天。

(2)生育津贴。企业女职工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为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期限不少于90天;非企业单位的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原基本工资,由本单位支付,期限一般为90天。

(3)医疗服务。我国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计划生育手术等费用,这些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生育保险规定的其他医药费用由职工自付。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女职工,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由公费医疗支付。女职工生育出院后由生育引起的疾病,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费用,而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有关病假和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在建有合作医疗或试行医疗保险的农村地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农村妇女生育的医疗费用由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基金部分报销。

(4)劳动保护。女职工孕期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计为劳动时间;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享有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还有一些生育期间的劳动保护内容在妇女劳动就业保障概括中已涉及,在此不再重复。

自1995年我国实行生育保险社会化以来,生育保险制度在全国逐步建立,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以参保人数为例,据统计,从1995年至今,生育保险的参保人数一直呈上升状态,截至2010年3月底,全国参加城镇生育保险人数为10 988万人。[9]生育保险制度的实施,创造了企业平等竞争的条件,促进了妇女的劳动就业,维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我国妇女的健康状况也得到了根本性的改变。

(二)我国生育保险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生育保险制度建设的逐步深入,我国生育保险制度显露出以下几个问题:

1.立法滞后,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近几年来,我国以非正规形式就业的人越来越多,而生育保险却没有根据新的就业形势及时修订调整,执行的仍是22年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和16年前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而且至今也没有出台一部全国性的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文件。

2.生育保险覆盖率偏小

全国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省市参差不齐,有些地区甚至还未开展这一险种;而且,由于立法的滞后,以非正规形式就业的城镇妇女并未包括在内;更为突出的是,广大农村地区的妇女也不在覆盖范围之内。

3.发展不平衡,待遇标准差异大

我国生育保险主要实行县市级统筹,加之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致使各地生育保险发展不平衡,生育保险统筹各地差异较大,这主要表现在基金提取办法、基金支付方式、享受条件、待遇标准等诸多方面。如各地生育津贴标准不一,相差较大;又如流产是生育保险的基本项目,但实践中有的地区却没有将其纳入生育保险的范围,还有的地区强调操作难度大而由企业承担这方面的费用。

4.生育保险社会化管理水平整体较低

在一些地区由于管理方式落后、程序复杂,仍由企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把社会承担的责任留给了企业;企业或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及职工报销、领取生育费用时手续烦琐,经常往返于社会保险机构和医疗机构之间,加重了企业和职工的负担。

四、我国儿童健康成长保障

(一)我国儿童健康成长保障措施

到目前为止,我国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儿童社会保障体系,但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过程中,实施了一系列保障儿童健康成长的措施。

1.儿童计划免疫

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实现了普及儿童计划免疫目标,在全国建起了一个基本完整的、有运转实效的计划免疫服务体系。国家规定:凡城市7岁以下、农村12岁以下的儿童,定期享受儿童基础免疫,国家按规定程序免费提供卡介苗、脊髓灰质炎活疫苗、百白破混合疫苗(即百日咳、白喉、破伤风混合疫苗)、麻疹毒活疫苗、流行性脑炎菌苗、乙脑灭活疫苗和小儿麻痹糖丸共七种疫(菌)苗,由当地儿童保健所或医疗单位负责接种。自2008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按照计划免疫程序,实施扩大儿童免疫: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疫苗、无细胞百白破疫苗、白破疫苗、麻疹疫苗、麻腮风疫苗、乙脑减毒活疫苗、A群流脑疫苗、A+C群流脑疫苗、甲肝疫苗。

2.儿童医疗保健

我国的儿童医疗情况,总体来看是儿童医疗保障不足或没有社会医疗保障。为此,一些社会团体和地方政府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积极探索儿童医疗保障对策,至今开始建立地方性的儿童住院互助基金和儿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如上海、北京就设立了少儿医疗互助金。目前,建立儿童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已进入政府工作的视野,一些城市已在探索把中小学生纳入社会医保体系。在儿童保健方面,我国通过妇幼保健所和综合医院,对城市和农村儿童按孕产期、新生儿、婴幼儿、学龄期等几个阶段分别进行儿童健康保健工作。保健内容有:健康观察、定期体检、新生儿专案管理、儿童保健指导、儿童传染病管理及佝偻病、营养不良等儿童常见病门诊。[10]

3.独生子女保健津贴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子女,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由父亲或母亲单位发给。如父母都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乡财政共同安排解决。城镇职工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4.儿童免费教育

2006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应当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设立义务教育基金以救助贫困儿童就学。经过两年的过渡,我国已于2008年秋季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实施名副其实的义务教育。

5.儿童福利设施和烈士遗属、遗孤优抚

儿童福利设施主要是由国家或企业投资创建的妇幼保健所(站)、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福利院等机构。对于革命烈士遗留的无劳动能力和无固定收入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弟妹,给予优抚待遇,主要是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核发优抚金。

6.儿童救助

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儿童进行救助是儿童健康成长保障的基本底线。目前,我国对孤残等弱势儿童实施了较好的救助。

(1)在全国各地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进行特殊教育。各地根据《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及《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条例,制定一系列具体措施,保证“残疾儿童入学工作”顺利进行。

(2)政府和社会组织合作,对流浪儿童实施救助。2003年8月国务院颁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6年1月民政部等十九部委出台《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要求保证流浪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要、强化对流浪未成年人的管理。之后,政府投入上亿元资金建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和救助管理站,全国30多个城市成立了街头救助服务队,一些城市还建立了全天候救助点、街头救助亭等,很快在全国初步建立起流浪未成年人服务体系。

(3)孤残儿童的收养与教养。政府进一步加强儿童福利院的建设工作,相继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关于进一步发展孤残儿童福利事业的通知》(1997年)、《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2006年)、《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2009年)等法规,使全国儿童福利院的工作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此外,各地政府和福利院还创建了各具特色的孤残儿童养育模式,如社区教养、家庭寄养和收养等,使他们能够融入社会、融入家庭,健康、快乐地成长。

(二)我国儿童健康成长保障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年来,儿童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和非凡成就。我国儿童的入学率之高、新生儿死亡率之低、营养状况、身体发育和计划免疫等一系列指标,在发展中国家中一直都名列前茅,有的指标可以与发达国家相媲美。但在我国儿童生存和发展保障进步迅速的同时,依然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1.儿童医疗保障体系还不是很完善

我国从1954年开始实行公费医疗,城镇职工家中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儿童,可享受医疗费用的50%报销。但半个多世纪过去了,随着我国公费医疗转向社会医疗保险,这种报销方式已逐步废止,我国城镇儿童医疗保障制度名存实亡。近年来,一些城市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建立儿童住院互助基金和儿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但是这些做法大多是地方性或者非官方的,缺少全国性的统一安排。因此,应建立全国性的儿童医疗保险体系,让所有的儿童享受医疗保障。

2.特殊儿童的生存和发展保障亟待加强

我国特殊儿童的生存和发展保障工作虽成绩显著,但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如缺乏常设的制度性保障及救助制度,救助保护机构数量少,设施差,区位分布不合理,特殊教育经费不足,法律保障缺失,工作人员理念落后、专业化水平不高,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等。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我国还有相当数量的特殊儿童至今享受不到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还有很多孩子从未得到过任何经常性的制度救助。

3.流动儿童和留守儿童的社会保障缺失问题

据有关统计显示,2008年,我国0~17岁的流动、留守儿童分别占儿童总数的9.18%和17.83%。据此估算,我国流动儿童规模约为2 700余万人,留守儿童则达5 500万人,其中0~5岁的留守儿童超过1 000万。[11]流动儿童由于父母的流动,不断变换生活地区,往往享受不到居住地的儿童社会保障,如无法享受城市儿童同样的学校教育、预防接种和基本医疗服务,同时又失去了户籍地的儿童社会保障,处在社会边缘化的状态。留守儿童则因父母在外打工,而出现辍学、亲情缺失、生活抚养、教育监护和安全保护等问题。2010年5月全国妇联发布的《农村留守儿童家庭教育调查报告》指出,有30%以上的留守儿童出现了心理问题,有45%感到孤独。可见,留守儿童亟待心灵关爱。

总体来看,目前我国妇女儿童社会保障制度已基本建立,围绕妇女就业保障、生育保障、妇女儿童健康和儿童成长保障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并将不断地健全、完善。但同时,在我国妇女儿童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和实施中,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将随着我国妇女儿童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逐步得到解决。妇女儿童社会保障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它的发展水平也在某种程度上代表着一个国家的社会发展水平。相信随着我国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妇女儿童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水平将会逐步完善和提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