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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租赁管理及有关规定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开展国际金融租赁,将有助于扩大一国的生产规模和促进设备更新,对促进国际资金融通和商品交流、技术引进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国际金融租赁中,境内机构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为目的,并且租金包含租赁物成本。国际租赁的租金由设备价款、运费和利息组成。一般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涉及货物购买合同法律关系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杠杆租赁中还涉及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租金利益受让权的转让协议关系等。

四、国际金融租赁管理及有关规定

国际租赁是跨国界的融资租赁方式,即其涉及的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分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除主体的涉外性因素外,其与国内融资租赁基本相同,但也有自身特有的法律性质,因而在国际上是通用的吸收外商投资的一种国际经济合作的方式,在各国的经济活动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开展国际金融租赁,将有助于扩大一国的生产规模和促进设备更新,对促进国际资金融通和商品交流、技术引进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金融租赁的含义

1.国际金融租赁的概念

国际金融租赁,又称国际租赁贸易,是由国外金融租赁公司或中国金融租赁公司垫付资金,从国外购进我国企业所需的设备,企业通过分期支付租赁费的方式,取得设备的使用权的交易方式。国际金融租赁中,境内机构以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为目的,并且租金包含租赁物成本。国际金融租赁结合了商品信贷和金融信贷,国际金融租赁中也是由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三方构成,与国内融资租赁关系不同之处在于金融界的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除了有专营租赁公司,更多时候还是由一些“准金融机构”,如附属于银行及信托金融机构的租赁业务部门、银行与企业共同出资建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等担任,主要出资人通过在出租人设备购买时提供的特别信贷便利,而促成国际融资租赁的达成。

此外,在税收和会计处理上也有独特性,一般来说,在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中,国家对设备的出租人提供了投资减税的优惠政策;与一般国内融资租赁不同的是,承租人的租金也可作为成本列支,从而承租人应纳税所得额也得到相应降低;国家通过对外汇制度上的优惠使得上述优惠政策在国际融资租赁上的价值也得以进一步扩大。

2.国际租赁的租金计算

国际租赁的租金由设备价款、运费和利息组成。租金的计算公式为:R={(1+I)×I/(1+I)n-1}×RV,R为每期应付的租金,RV为设备价款,I为利率,n为付租金的次数。

(二)国际金融租赁的种类

目前国际上通用的租赁方式有以下几种:

1.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最基本的租赁形式。出租方按承租方的意向购买机器设备,并以租金的形式给予出租方补偿,出租方收取的租金不仅弥补了其本金,而且还可以获取收益。这种租赁方式的租赁合同一般时间较长,基本包括了整个设备的使用年限,当合同结束时,机器的价值已全部以租金形式返还出租者,因此残存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承租方,而且承租方不得中途解除合同或更改协议内容。承租人负责设备的维修与保险等费用。租金的数额根据设备成本利息加上费用的综合,按支付频率分摊计算得出,我国金融租赁公司从事涉外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依法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遵守我国相关外汇制度。

2.杠杆租赁

(1)杠杆租赁的定义

杠杆租赁,又称平衡租赁或减租租赁,即为租赁公司在将设备的所有权、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抵押给银行或财团作为担保的前提下,由银行或财团等以对其提供贷款,并按其国家税法规定,租赁公司还享有按设备的购置成本金额为基础计算的减税优惠,综合以上,在实际上大大降低了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的成本。在杠杆租赁下,租赁公司对其所贷款项负责,若承租方违约,由其承担损失,不影响其贷款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

(2)杠杆租赁与单一租赁的区别

杠杆租赁方式结构复杂,当事人较多,是租赁贸易中较特殊的方式。租赁合同一经达成协议,不得中途撤销。杠杆租赁并非完全属于全部回收性租赁,也不是仅一次性就签订租赁合同。杠杆租赁与传统的单一投资租赁有很大不同:

①参与主体不同。一般的融资租赁只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三方主体,两个法律关系;在杠杆租赁中,除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外,还必然涉及银行,此外,在银行的接待关系中,还有可能引入担保人等主体,涉及独立的担保合同关系。

②资金来源不同。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由其出全部资金购入租赁物,然后出租给承租人;而杠杆租赁中,由于需要购入的待租赁的物价值巨大,出租人无法单独负担,得由出租人垫付一部分购买资金,余下部分来自于银行所提供的贷款,在多数的杠杆租赁中,银行的这部分资金甚至是占了全部货款的绝大部分。

③法律关系机构不同。一般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涉及货物购买合同法律关系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杠杆租赁中还涉及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租金利益受让权的转让协议关系等。

④租金的缴付不同。一般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直接从承租人处收取租金;而在杠杆租赁关系中,由于租金收取权用于担保,每期租金由承租人交给提供贷款的银行或财团,由其按商定比例扣除偿付贷款及利息的部分,其余部分交出租人处理。

(3)杠杆租赁的特殊优势

通过获得金融租赁公司的杠杆租赁支持,企业通过较低的购置成本(一般只占总购置成本的20%~40%),便可实现较昂贵设备的购置。对于出租人而言,采用杠杆租赁,既可以获得贷款人的信贷支持,又可以享有税收优惠待遇;对贷款人而言,其收回贷款的权利优先出租人取得租金的权利,因为有租赁物作为担保,因此,贷款风险大大降低;对于承租人而言,由于出租人和贷款人都可以获得较普通租赁和贷款较高的利润,因此,它们往往将这部分收益通过降低租金的方式部分转移给承租人,这样,承租人也就获得了利益。正由于杠杆租赁具有诸多优势,才得以在国际租赁市场上迅速推广。因此企业也可以借鉴这种融资方式,以获得最佳的融资收益。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应用最为普遍。

3.经营租赁

经营租赁方式中,出租人拥有原始设备,承租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确定租赁机器设备时间的长短,付给出租人租金。租期结束后,如果承租人无意再租或购买该设备,可以把设备归还给出租方,出租人可以继续把设备出租给下一个承租人。经营租赁合同期间,承租人可以中途解约。如合同中附有违约责任条款,应遵照执行。租赁期间,设备的维修费、保险费和资产税均由出租方负担,租金也较高。但经营租赁的租赁期限通常较短,在设备使用有效期内不仅租给一个用户,每个用户所缴付的租金只相当于设备投资的一部分。而且经营租赁的标的物是通用设备,出租人通常是生产制造商兼营的租赁公司或者专业租赁公司。

4.售后回租

售后回租,又称回租,即承租人将自有设备作价卖与出租者,先将固定资产转变为现有资金后,再将原设备反租过来,采用分期交付租金的办法。

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原来属于自己的设施,一般做法是:先由承租人和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然后再签订买卖合同,由出租人购进标的物,将其租给承租人,即原物主。这种租赁方式主要用于不动产,由于承租人缺少资金而出售不动产以筹措所需资金。回租租赁均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售价将分摊在各期租金中,往往并不反映真正的市场价,多取决于承租人所需资金的数额。

5.综合性租赁

综合性租赁是租赁与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及包销等其他贸易方式相结合的租赁方式。但租赁与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相结合的方式,必须是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以外的部分。具体来说,由出租人将机器设备租给承租人后,承租人或用租赁的设备生产出的产品偿付租金,或用加工装配所获缴费顶替租金分期偿付,或把产品交出租人包销,由其从包销价款中扣取租金。

(三)我国的国际金融租赁

1.国际金融租赁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的国际金融租赁正是从外资银行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起步的,当时的背景下主要是吸引外资加快我国经济建设步伐。国内真正开展金融租赁时,从业务品种上看,由于受国内管理体制及政策的限制,金融租赁业务品种单一,国际上通行的转租赁、杠杆租赁、出售回租、运用租赁债权进行融资等在我国难以普遍开展。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从事国际金融租赁业务的政策环境得到了较大完善。

2.我国租赁公司的国际融资租赁业务方式

(1)自营租赁:我国租赁公司直接向国外生产厂家或供货商购买设备,租给用户,用户向我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2)介绍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以介绍、见证身份从事租赁业务,使外国的租赁公司与我国的承租用户签订租赁合同,由租赁部门作担保,国内用户可直接与国外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入设备。我国承担用户直接向外国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向外国租赁公司收取介绍费或见证费。

(3)转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从外国租赁公司租赁来设备,再转租给我国承租企业,承租企业直接向我国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我国租赁公司再向外国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

(4)外向租赁:我国租赁公司以自营的方式,把我国制造的设备购买下来,租给外国的承租者,外国承租者应提供中国银行认可的外国银行的金额担保书。

从我国国际租赁业务来看,租赁方式多以融资租赁(金融租赁)为主,即由国外租赁公司或我方公司垫付资金,购进企业所需设备,并分期支付租赁费,以取得设备的使用权。在租期内,企业用设备投产的所创外汇,分期偿还总租赁费,最后以象征性的付款取得设备的所有权。

3.国际租赁业务的特殊规则

(1)主体:唯具有外贸、外汇业务经营权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展涉外租赁业务。

(2)租金支付: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

(3)约定适用的法律。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4.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崛起

2007年国家开始允许符合资质商业银行设立参股金融租赁公司,内资金融机构试点企业开展的顺利进行,使得国内金融租赁业翻开了新篇章。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扩张悄然改变着行业格局。目前我国银行系金融租赁试点公司为建信、交银、工银、民生和招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和国开行出资重组的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商业银行涉足金融租赁业有如下优势:(1)其丰富的资金储备将有效地打破长期影响我国租赁事业发展的资金不足的瓶颈,极大地提升我国租赁行业的整体水平;(2)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可更好地发挥网点资源优势,把业务做强做大;(3)凭借银行在外汇制度中扮演的角色,将更有利于国际金融租赁业务的开展,经过一系列扩容、战略合作协议的签订,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逐渐开始在国际金融租赁中崭露头角,为引导我国其他内资金融租赁企业的国际金融业务起到良好的先头示范。

5.展望

目前国内融资租赁业的潜在需求还很大,尚待被激活为有效需求。在发达国家融资租赁渗透率(租赁交易发生额与社会设备投资总额之比)超过了25%,美国更是超过了30%,目前我国融资租赁渗透率仍不到3%,随着资金和政策的到位、人们对金融租赁了解的深入、国内专业人才和机构的汇集,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的涉足,国内金融租赁市场将进一步完善并迎来新一轮的发展高峰。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金融租赁业的崛起,也势必为金融业带来一股新鲜的动力并加速金融市场整体繁荣的到来。

【引申阅读】

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

由于这种银行的功能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便利在国际金融租赁中尤为关键且体现得尤为明显,有学者认为国际金融租赁的实质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信贷的一种交易方式,其实质上是一种分期付款的信贷方式。但事实上,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是两种不同的资金流转方式,二者之间区别如下:

▲性质不同。分期付款实质上是一种买卖交易,买者不仅获得了所交易物品的使用权,而且获得了物品的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则是一种租赁行为,尽管承租人实际上承担了由租赁物引起的成本与风险,但从法律上讲,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上仍归出租人所有。

▲期限持续的长短不同。分期付款的付款期限往往低于交易物品的经济寿命期限,而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限则往往和租赁物品的经济寿命相当。因此,同样的物品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所获得的信贷期限要长。

▲折旧损失责任承担不同。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属出租人所有,因此,在会计处理上,租赁物被作为出租人资产纳入其资产负债表中,并对租赁物摊提折旧,而承租人将租赁费用计入生产成本。而分期付款购买的物品归买主所有,因而列入买方的资产负债表并由买方负责摊提折旧。

税务待遇上也有区别。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可将摊提的折旧从应计收入中扣除,而承租人则可将摊提的折旧费从应纳税收中扣除,在分期付款交易中则是买方可将摊提的折旧费从应纳税收中扣除,买者还能将所花费的利息成本从应纳税收中扣除,此外,购买某些固定资产在某些西方国家还能享受投资免税优惠。

【课外阅读】

1.你认为由银行、信托公司/机构等直接作为出租人开展国际金融租赁业务有什么利弊?

2.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参与对我国金融租赁业的影响和意义。

【课后思考】

1.国际金融租赁业务与国内金融租赁业务的异同。

2.鼓励国际金融租赁业务发展对我国金融租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3.如果你所在的金融租赁公司欲开展国际金融租赁业务,你会在所提供的风险提示中提请公司决策机构在进行决策时注意哪些风险潜在点?

【典型案例】

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与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
东莞市信益实业总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东莞市东信小轮公司(下称小轮公司)基于业务需要,欲购买三艘俄罗斯“波列西耶”水翼船。1994年11月21日,原告广东广发实业投资公司(以下称广发公司)与小轮公司达成协议,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广发公司出资购进三艘俄罗斯“波列西耶”水翼船,租赁给小轮公司使用,租期2年,从1994年11月22日起至1996年11月22日止,租金由小轮公司在租期内分期向广发公司支付;船舶由小轮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选定,并提供必要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广发公司委托小轮公司进行购买;在租赁期内,船舶的所有权归广发公司,小轮公司只享有船舶的使用权,未经广发公司同意,小轮公司不得将船舶销售、转让、转租、抵押或采取其他侵犯船舶所有权的行为;小轮公司负责船舶的验收、安装、调试使用、保养、维修和租用期间的保险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因小轮公司的原因,船舶遭到灭失或损坏,应由小轮公司赔偿并继续按期支付租金给广发公司,直至租期届满为止;租赁期满时小轮公司未有违约行为的,仅需向广发公司支付1000元后,所租赁船舶的所有权即自动转移给小轮公司。合同还约定,信益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合同当事人通过附件《委托代保管协议书》约定,广发公司有用船舶的原始发票的所有权,并委托小轮公司在租赁期内代为保管。

合同签订后,广发公司前后共向小轮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投资款。小轮公司于1994年底至1995年上半年内,用上述款项从黑龙江航道经济贸易公司购买了三艘俄罗斯“波列西耶”水翼船,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三艘船舶的登记手续,船舶所有人均为小轮公司。

小轮公司在租赁期间,未经广发公司同意,私自将三艘船舶抵押给他人进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1月28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该三艘船舶被作为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清偿小轮公司的债务,在此之前,小轮公司已经累计拖欠了广发公司大量的租金等相关费用。

1997年4月18日,小轮公司与信益公司致函广发公司,以水上客运行业不景气,无法依约归还投资本金和投资回报利益为由,请求广发公司将本金和至1996年12月31日止小轮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投资利益数额进行统计,经双方确认后,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采取挂账并停止继续发生投资利益。以上债务除由小轮公司以自有财产偿还外,信益公司同时作为小轮公司的履约担保单位,以其新投资项目的投资回报担保承诺得以兑现,希望广发公司继续予以资金支持。

1999年4月5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又再次致函广发公司称,广发公司与小轮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和1997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分别有投资本金9000000元和850000元以及相应投资收益没有清偿给广发公司,该两合同除有相应的抵押物以外,均由信益公司作为小轮公司的履约担保单位。

基于小轮公司已经停止营运,信益公司无法以现金兑现承诺,建议以信益公司在西双版纳傣族园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冲抵小轮公司所欠广发公司的部分债务。

4月6日,广发公司向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发出一份《到逾期投资本金及收益催收通知书》,要求小轮公司、信益公司归还广发公司投资本金9000000元。2002年3月25日,小轮公司、信益公司致函广发公司,以困难为由要求广发公司免除其所欠贷款利息,广发公司没有答复。

广发公司属股份制企业,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没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和资格,仅仅是其经营范围包括了投资以及投资业务相关的厂房、设备的出租、出售,而且也仅限于2002年11月28日前的业务。

分析

本案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和效力问题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

1.本案涉及的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2.本案中融资租赁主合同无效后,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

3.本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三方主体应如何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

[1]黄名述、汪世虎主编:《中国票据法论》,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2]谢怀栻:《票据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3]参见赵万一:《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240页。

[4]参见高子才主编,邓乃文副主编:《票据法实务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

[5]参见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249页。

[6]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7]参见郑孟状、姜洪明、刘满达、徐建国:《支票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8]参见徐学鹿主编:《票据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380页。

[9]参见董安生:《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0]参见邢海宝:《证券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

[11]参见吴弘:《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6页。

[12]参见符启林:《证券法:理论、实务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13]彭冰:《中国证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172页。

[14]当然这只是在经典管理学角度的阐释,在现实中公司很可能基于各种原因而偏离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轨道,如陷入内部人控制等。当然这些内容不在本书探讨的范围之内。

[15]参见《中国证券报》2008年10月9日,第1版。

[16]魏晓琴、胡月:《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0页。

[17]目前,我国上市交易的品种有: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铜、铝、锌、螺纹钢、线材、燃料油、天然橡胶;大连商品交易所:玉米、黄大豆1号、黄大豆2号、豆粕、豆油、棕榈油和线型低密度聚乙烯;郑州商品交易所:小麦、棉花、白糖、精对苯二甲酸(PTA)、菜籽油、早籼稻、绿豆。另外,我国唯一的金融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正在进行沪深300指数期货仿真交易。

[18]吴志攀:《金融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19]杨永清:《期货交易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20]唐波:《新编金融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4~305页。

[21]李明良:《期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22]该法的个别条款因赋税问题而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而失效。

[23]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24]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德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25]魏晓琴、胡月:《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1页。

[26]中南大学证券期货研究中心:《境外期货交易的基本制度、风险管理及相关法律程序问题的研究报告》,2004,第53~54页。

[27]此外,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5月8日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经法定程序批准,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权经营小额贷款业务。本章讨论的贷款和担保制度,均是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框架下进行的。

[28]原《商业银行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规定。”但是,由于特定贷款明显的行政干预痕迹,限制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自主经营权,客观上是对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市场竞争及自主经营原则的违背。因此,2003年修订《商业银行法》时,已经删去了此款规定。

[29]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为了资金融通的需要而在票据到期前以贴付一定利息的方式向银行出售票据,以便提前取得现款的行为。所谓的票据贴现贷款实际上是商业银行收购没有到期的票据的行为。虽然放贷和贴现都是银行的资产业务,都能达到为客户融通资金的效果,但票据贴现与一般贷款在债务债权的关系、资金流动性、资金使用范围等方面有着诸多的差异,商业银行办理的票据贴现严格说来其实并不是一种常态下的贷款方式。

[30]虽然《贷款通则》对我国金融信贷业务起到了奠基作用和精神核心的地位,但是《通则》毕竟制定于1996年,大部分条款已与商业银行目前的经营实际不相符合,其中的诸多禁止性条款已不再被严格实行或是被其他法律制度进行修正。如2008年12月9日,银监会正式发布的《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称《指引》)对关于将贷款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的突破。近年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多次召集各家银行就新的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通则》中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将有望在新的贷款管理办法中得到纠正。

[31]当时中小企业担保试点机构中,按实际担保资金到位率排序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互助担保机构、商业担保机构。除上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之外,互助担保和商业担保机构一般都是注册登记为公司,但不标注“信用”两字。

[32]参见本部分引申阅读。

[33]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二者进行区别,例如可试进行如下定义:留置,是指符合法定构成的债的关系中,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继续以债的关系占有的该债务人动产,直至债权实现或留置权实现。而所谓留置权,则是债权人实施留置并在履行宽限期满仍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得依法定方式留置该财产受偿的优先权利。

[34]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在立法上对抵押物权不可分性的突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上述规定严格说起来是对留置范围的限定,依法确定下来的留置财产,仍以自身的全部承担全部债权的清偿。

[35]作者认为,丧失占有对留置权的影响,应当区分对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4条的规定,对留质物丧失有过错或者自愿丧失的,留置权消灭;但是留置权人对丧失占有无过错的情形下,如被盗窃、侵占等,也认定留置权消灭对留置权人并不公平,当这种消灭不是终局性的消灭时,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

[36]贷款关系中,银行对于已经设立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的物,虽然有限于一般债权,但却未占据最高的受偿地位。除了留置权外,尚且还受到一系列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法定优先权的威胁,其中包括国家的税收权、企业破产法公布前形成的尚未清偿的职工工资债权、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有限购买权、兼职工程款的有限受偿权等。

[37]“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38]国家对外债资金的国家的行业投向和使用范围作了明确限定,要求应将外债资金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外债审批中对具体用途的批准亦以此为据。

[39]但其实也存在立法的例外,如法国《信托法(草案)》就将“信托”限定为合同行为,即基于信任将财产全部(或部分)转移后,依据合同而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

[40]参见王巍:《刍议信托法中回归信托与拟制信托的关系》,法律图书馆网,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823

[4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除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实缴的规定以外,信托赔偿准备金提取、实业投资、回购、拆借和担保余额的比例均依照银监会另行制定的净资本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42]由于受益权的处分造成对信托目的根本违反的情形不乏现实案例,笔者认为,委托人当然可以通过在信托文件中进行说明而对此种情形的出现加以限制,但信托中未进行约定而委托人有此意愿的,国家有必要通过相关的立法规定予以完善。就此问题,有学者建议根据信托种类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公益信托,法律则可以直接规定受益权的转让禁止;对于受益权的继承,除了遵守继承规则外,还需遵守信托制度中对于受益人资格的限制性要求。当继承规则与受益人确定规则发生冲突时,对于信托利益应当从信托设立的有效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对继承人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角度来具体分析解决方法。

[43]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对某些以特定身份主体为受托人的信托有特殊的规定。如《日本信托业法》第4条就明确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对法定类型外的财产承担信托:(1)金钱;(2)有价证券;(3)金钱债权;(4)动产;(5)土地及其定着物;(6)地上权及土地的承租权。《韩国信托业法》也有类似规定。

[44]参见盛学军主编:《金融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406页。

[45]其中,采取买入返售的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的规定是新的“一法两规”的规定;而且新增的信托公司可进行有价证券信托业务的规定突破了原有证券范围的局限,可以受托经营的范围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进一步扩展到涵盖证券承销业务,包括承销股票、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46]禁止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也是《管理办法》的新增规定,所谓卖出回购是一种以资产进行融资的行为,实际上是买入返售的逆操作。例如,委托人以一自有不动产设立信托,信托目的是将该不动产以卖出回购的方式获得融资。信托公司将上述不动产卖给了投资人,同时约定回购的时间与价格,约定信托公司于到期日时有权以固定价格买回信托财产。但是,回购到期日到来之时,若委托人无力回购信托财产,信托公司作为回购合同的执行主体,便陷入对投资人违约的被动地位,所以,卖出回购操作中信托公司承担了委托人的信用风险和合同主体的双重法律风险,因此,为降低信托公司经营风险、保障其稳健经营,新办法禁止对信托财产从事卖出回购业务。

[47]以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例,信托公司在推介过程中,应制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书,对以下内容进行说明介绍: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1999年发布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中的要求更为严格。此外,我国规章制度中关于其他从事国内、涉外信托业务的制度设计中也有类似规定。

[48]公益信托由于其特殊性质,可以不受以上对于商业信托推介限制的约束。例如2008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中第4条:“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可以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进行推介宣传。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其数量及交付信托的金额不受限制。信托公司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公益信托财产专户,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该专户账号。”

[49]QDII制度由香港政府部门最早提出,是在外汇管制下内地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权宜之计,以容许在资本项目未完全开放的情况下,国内投资者往海外资本市场进行投资。

[50]中国信托业协会还曾专门组织信托公司代表赴港考察QDII业务,并与香港金融监管局及多家银行举行了业务会谈和交流,收到了良好效果,为信托公司开展境外理财业务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51]可参见引申阅读中关于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相关监管制度。

[52]租赁期内根据租赁物具体选择方式不同,直租又分为直接购买式和委托购买式两类。

[53]这是因为承租人基于承租的前提,参与对承租物的挑选、买卖等环节,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融资时间和融资活动,对于无力自行购买相关租赁物的承租人来说本身已是很大的消耗,如果不赋予其对标的物的承租权,将使得承租人的权益大受损害。

[54]本节第四部分“国际金融租赁管理”中将对杠杆租赁进行详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55]参见《2008—2009年中国金融租赁市场深度调研及投资咨询报告》,中商情报网,http://www.askci.com,2009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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