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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当事人法律制度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托当事人,即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指享有信托权益、承担信托义务的信托关系各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我国《信托法》第19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在他益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是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委托人解除信托势必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各国信托法对他益信托情况下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权利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第四节 信托当事人法律制度

信托当事人,即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指享有信托权益、承担信托义务的信托关系各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一、委托人

(一)委托人的概念和条件

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是指将信托财产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的人。或者说,委托人是指通过信托行为,把自己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受托人为自己或自己指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并以此设立信托的人。我国《信托法》第19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值得注意的是,在金融信托中的集合信托和实质上属于信托的各种基金中,由相关金融机构设计信托契约并据此销售信托受益凭证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这一交易的法律本质,即这本质上仍然是由投资者作为委托人设立的信托。

(二)委托人的权利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的权利包括:

1.信托执行情况知情权。我国《信托法》第20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2.管理方法调整请求权。我国《信托法》第21条规定,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3.信托财产损失救济权。当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委托人依法享有多项救济权,包括撤销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4.受托人解任权。委托人的解任权是针对受托人而言的,包括自行解任和申请解任两种情况。我国《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因此,自行解任是指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委托人享有直接解任受托人的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申请解任是指在信托文件中没有明确约定时,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任受托人。

5.受托人辞任的同意权。这是指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提出辞任请求时,委托人享有表示同意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38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由于信托的设立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高度信任,信托目的能否实现,完全仰赖于受托人的努力。因此,为了保护信托财产安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则上,非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不能自行辞任。

6.新受托人的选任权。我国《信托法》第39条规定了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六种情形,第40条对新受托人的选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7.对信托事务处理报告的认可权。我国《信托法》第41条规定,受托人有《信托法》第39条第1款第(3)项至第(6)项所列情形之一[13],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8.特定情况下信托的解除权。信托制度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有效成立后,受益权就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原则上委托人无权解除信托。但是,既然信托是由于委托人的信托行为而产生,所以法律也赋予其在特定情况下解除信托的权利。委托人依法行使信托解除权,将直接导致信托的终止。委托人对信托的解除权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自益信托情况下,委托人对信托关系的解除权;二是他益信托情况下,委托人对信托关系的解除权。

(1)自益信托的情况。我国《信托法》第50条规定了自益信托,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认为,在自益信托情况下,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委托人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也就是说,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完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当委托人认为其已经不需要现有信托关系时,他就可以单方面将该信托解除。

(2)他益信托的情况。在他益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是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委托人解除信托势必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各国信托法对他益信托情况下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权利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根据我国《信托法》第51条的规定,设立他益信托后,委托人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有权解除信托:第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第二,经受益人同意;第三,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9.就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向法院主张异议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17条规定,除法定的4种情形之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14];并规定,对于违反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10.设立信托时保留的权利。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一般都允许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为自己保留一定的权利,只是各国法律允许委托人保留的权利的范围和种类有所不同。一般来讲,允许委托人保留的权利包括:(1)要求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的请求权;(2)对受托人的指挥权;(3)对受益人的重新指定和更换权;(4)变更信托权;(5)撤销信托权。

我国《信托法》对于委托人可以保留的权利,没有专门规定;但从有些条款规定的内容来看,法律许可委托人以一定方式为自己保留相关的权利。比如,《信托法》第21条规定,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第23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第33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第51条规定,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也可以解除信托;第53条规定,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时信托终止。

(三)委托人的义务

信托制度的本质特征在于,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交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对于委托人而言,在信托关系中享有许多权利,而承担较少义务。概括而言,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转移信托财产;二是不得违反信托法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干预或者指挥受托人执行信托事务。

二、受托人

(一)受托人的条件

受托人是指在信托关系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按照其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执行信托事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信托关系的最重要的当事人。信托关系的存续、信托事务的处理、信托目的的实现,以及信托功能与作用的发挥,都完全仰赖于受托人。

我国《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国信托法不承认宣言信托,因此在我国,受托人不能由委托人担任。我国《信托法》第43条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关于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对其资格往往都规定有特殊条件。从事营业信托业务的专门机构,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托业与银行、证券和保险一起,构成了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产业。在我国,专门从事营业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是依法专门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5月9日根据《信托法》修订、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范围,经营规则,以及监管和自律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营业信托受托人的资格和条件。

“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二)受托人的权利

根据信托原理及信托法律规定,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有:

1.亲自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在现代信托关系中,亲自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是受托人的义务,也是受托人的权利。

2.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当信托文件有规定或者出现不得已事由的时候,受托人有权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我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3.取得报酬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35条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由此看来,在我国,事先约定和事后补充约定是受托人取得报酬的前提条件。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约定,当事人也不同意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则受托人无权取得报酬。

从各国的信托实践来看,受托人的取得报酬权一般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行使:一是直接对信托财产行使;二是对受益人行使;三是对委托人行使。关于我国是否允许受托人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支取其报酬的问题,《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结合第57条关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留置权的规定来看,应该推定我国允许。

4.费用和损失的补偿请求权。我国《信托法》第37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5.辞任权。我国《信托法》第38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第62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三)受托人的义务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于核心地位。信托目的的实现,受益人利益的保障,以及信托功能与作用的发挥,都仰赖于受托人义务的合理确定和严格履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信托历史悠久,而且信托观念深入人心,信托义务(即受托人义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十分严格的民事义务,具有特定含义和特定标准,已经成为民商事领域中各种基于信赖关系而接受委托、委任的人所负有义务的一个标尺,包括各种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等,均以此为参照。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不是其固有制度,信托义务被看作是特定领域的事情;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中,没有关于信托义务的现成的同类义务范畴可以参照,在确定受托人义务时,通常以民法典中关于有报酬、无报酬的委任中受托人的义务作为参照,要求受托人承担善良管理人的忠实义务、注意义务等。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依法应当承担以下10项义务:

1.守约义务。这是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或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2.注意义务。即受托人承担对信托财产的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包括诚信义务、谨慎义务和有效管理义务。

3.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受托人要忠于信托,不谋私利,真诚地处理信托事务,维护信托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我国《信托法》关于忠实义务有三条规定:

(1)不牟取私利的义务。第26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2)不侵占财产的义务。第27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不相互交易的义务。第28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分别管理义务。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特征的具体要求,一方面是受托人应当将自己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另一方面是受托人在同时受托管理多个信托财产时应当将各个信托财产分别管理。我国《信托法》第29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5.亲自处理义务。亲自管理是指受托人自己直接管理。信托关系的产生,是因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受托人本身所具有的人格、能力、信誉等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原则上,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恪尽职守,尽心竭力,不辜负委托人的信赖。我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6.保存记录义务。我国《信托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所谓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是指有关信托的财产和物品的收支情况,有关信托的金钱方面的收付情况,处理信托事务的方式,交易对方的情况等等。而所谓“完整”,可以理解为与处理信托事务有关的全部合同、单据、凭证、账户资料等。“保存”是指记录并装订成册,在计算机处理时应有专门存储方式。在这方面,我国《会计法》、《税收法》、《审计法》等有规定的,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7.定期报告义务。我国《信托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这一规定,在时间要求上,是每年定期一次或多次报告;在报告的对象上,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在报告的内容方面,有三种要求:一是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是指采取何种管理方式,如受托人自己管理运用或委托他人代理管理运用等;二是处分情况,一般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比如对现金是进行了储蓄、投资实业、证券交易或购买了不动产,对非现金类的财产是进行了拍卖变卖、租赁、承包或进行了业务运营;三是收支情况,指与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有关的现金、非现金财物的收入、支出的明细和分类记录。

8.保密义务。作为当事人之间财产委托关系的信托关系,一般都会牵涉到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避免因泄密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信托法往往要求受托人依法承担保密的义务。我国《信托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可以认为,保密的范围包括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内容主要是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职业、身份证件、账户账号、设立信托的情况、受益情况等,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等等。

9.支付信托利益义务。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最根本的目的是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所以,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承担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我国《信托法》第34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这一条规定,既揭示了受托人依法承担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又规定了受托人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通常被称为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原则。信托利益是指由信托财产本身及其收益所产生的利益,包括本金及其孳息。例如,金钱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果树及其所结的果实,母畜及其所产的奶产品及所产的仔畜,房屋及其出租的租金等。

10.损失赔偿义务。如前所述,由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承担和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所以当受托人过错导致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理应首先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我国《信托法》第36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本条虽然是对受托人请求给付报酬的限制性规定,但实际上也同时明确了受托人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义务。所谓恢复财产的原状,是指对动产、不动产进行修复、重建或通过依法行使权利使因经过法律上的处分的信托财产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如已经卖出的予以赎回,已经出租的予以收回等;对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依照法律或信托文件的规定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对信托财产造成的物质上的损耗和金钱上的减少予以弥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予以赔偿,但应以合理为限。

(四)共同受托人

1.共同受托人的概念。我国《信托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2.共同信托人的行为规则。关于共同信托人的行为规则,我国《信托法》第31条第1款、第3款作了规定。(1)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2)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3.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关于共同信托人的民事责任,我国《信托法》第32条有两款规定:(1)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2)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受托人职责的终止

1.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形。我国《信托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5)辞任或者被解任;(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信托财产的保管。《信托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3.新受托人的选任。《信托法》第40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4.受托人责任的解除。《信托法》第41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5.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信托法》第42条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三、受益人

(一)受益人的概念

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所谓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为受益人所专有。我国《信托法》第43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一个信托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受益人,我国《信托法》第45条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二)受益权的取得

我国《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受益权的放弃

我国《信托法》第46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2)其他受益人;(3)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四)受益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7条、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信托受益权的行使包括以下形式:(1)清偿债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2)转让和继承。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3)行使委托人的部分权利。受益人可以行使委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状况的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调整权、信托财产处分不当的撤销请求权等。其中,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共同受益人之一行使撤销申请权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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