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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管理问题

时间:2022-06-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6.4.1 信托管理问题“存量”企业年金移交进展缓慢在我国,“存量”企业年金是指2004年两个《试行办法》颁布前,各地社保机构以及行业或企业自行建立的企业补充养老金和更名后的企业年金。但是,现阶段企业年金理事会仍不能以法人身份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年金理事会的责任与义务并不对称。

6.4.1 信托管理问题

(1)“存量”企业年金移交进展缓慢

在我国,“存量”企业年金是指2004年两个《试行办法》颁布前,各地社保机构以及行业或企业自行建立的企业补充养老金和更名后的企业年金。上海社保案曝光后,2006年9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紧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要求增量和存量企业年金计划在2007年完成移交。但是,截至2006年底,全国企业年金总规模达910亿元,其中有158亿元是根据两个《试行办法》的规定,采取新型信托方式管理运营,但仍有超过750亿元的企业年金有待进一步移交(39)

2007年4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再次重申移交时间表,并酌情将有特殊情况的央企移交限期延至2008年底。截至2009年5月,深圳市企业年金管理中心的企业年金还处于业务移交过渡中(40)。同年11月底,仅湖北省尚未启动企业年金业务移交的县就多达40个(41)。此后,关于企业年金移交工作,媒体有零星报道,如湖北省规定截止2010年底,企业年金全部移交给具备资质的信托管理人或投资管理机构实行完全市场化运营,允许进入资本市场从事投资活动(42),但是,在官方网站上再也没有出现这项工作实际进展的任何信息。由此可以推断,全国范围内企业年金业务移交工作推进的困难和阻力很大。

(2)内部和外部受托仍有缺陷

原有经办模式转换为信托模式之后,依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自行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均可作为企业年金的受托人。

从内部理事会受托来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即使在《社会保险法》中也无任何提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虽然以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为本,针对理事会的设立程序、组成方式、聘任方式、成员资质、运行方式、议事规则、法律责任、职责终止等给予了详细规定,一定程度上更加规范了理事会模式的运作流程,强化了对于理事会的专业要求。但是,现阶段企业年金理事会仍不能以法人身份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年金理事会的责任与义务并不对称。作为自然人联合体,企业年金理事会不能独立从事社会活动,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主张自己的权益。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成员主要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构成,他们是年金基金的共同受托人。

按照《信托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在无偿受托的同时,还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理事会成员要对所作出的决议承担责任,一旦违反法律法规,致使基金财产受损,需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企业年金理事会机构自身没有资产,理事会成员的财产也极为有限,而且我国现阶段还缺乏国外通行的管理人个人责任险。因此,一旦发生损害赔偿,实际的赔偿能力微乎其微。

(3)企业年金理事会易陷于监管真空

理事会的定位是企业内设机构之一,监管部门难以在准入和退出环节具体实施资格认证与资格取消措施,不易对理事会受托实行有效监管。另外,目前我国企业治理结构普遍不完善,影响了理事会受托的客观独立性,易出现委托人越位和缺位现象。也就是说,企业控制理事会,可能要求理事会背离受益人利益而为企业利益行事。企业还有可能通过理事会,与其他企业年金管理机构之间达成关联交易或交叉交易,形成利益输送。这种情况下,企业不会切实履行对于理事会的监督责任,最终的利益损失将由受益人承担。

从外部法人受托来看,在2005年第一批获得资格认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中,担任受托人的机构分别是新近成立的养老保险公司和成立较早的信托公司,两类金融机构对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新型业务还缺乏经验。而且两类公司的业务网点分布较少,不便于为不同地区的企业及时提供受托服务,企业对于外部法人受托的选择空间受限。2007年,第二批获受托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包括了银行,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业务网点分布的欠缺,扩大了企业选择外部专业法人受托机构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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