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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的信托利益归谁

时间:2022-04-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是以大数法则为经营基础,以足够数量的经济单位和个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来分摊少数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保险是集合众多单位和个人的经济互助关系。保险是一种科学处理风险的有效措施,保险费率是运用科学的大数法则这一方法计算出来的,即个别事件的发生可能是不规则的,但若集合众多的事件来观察,则又非常有规律可循。保险人集中大量危险之后,可以运用概率论的大数法则等数学方法,预测危险概率和保险损失率。

一、保险公司

(一)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在保险业务中,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由此可见,保险是以契约形式来确立双方经济关系的,是以缴纳保险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对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

保险属于经济范畴,它所揭示的是保险的属性,是保险的本质性的东西。从本质上讲,保险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关系,表现在: 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商品交换关系; 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收入再分配关系。

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损失分摊方法,以多数单位和个人缴纳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使少数成员的损失由全体被保险人分担。

从法律意义上说,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即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被保险人以缴纳保费获取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赔偿,保险人则有收受保费的权利和提供赔偿的义务。

由此可见,保险乃是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的统一,它具有以下特征:

(1)互助性。保险是以大数法则为经营基础,以足够数量的经济单位和个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来分摊少数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保险是集合众多单位和个人的经济互助关系。

(2)契约性。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契约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约定的,因此,保险具有契约性。

(3)经济性。保险是通过利用多数单位和个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以此对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保障活动。

(4)商品性。保险体现了一种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即投保人通过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而享有得到经济补偿的权利,而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相应地承担了一定的风险责任,为对方提供保障;

(5)科学性。保险是一种科学处理风险的有效措施,保险费率是运用科学的大数法则这一方法计算出来的,即个别事件的发生可能是不规则的,但若集合众多的事件来观察,则又非常有规律可循。

(二)保险的主要功能

保险是分散风险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它通过对不确定事件发生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集合有同类性质危险的多数人的资金建立保险基金,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因此,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这三大功能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经济补偿功能是其基本的功能,也是保险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最鲜明的特征; 资金融通功能是在经济补偿功能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社会管理功能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并深入到社会生活诸多层面之后产生的一项重要功能,它只有在经济补偿功能和资金融通功能实现以后才能发挥作用。

1.经济补偿功能

经济补偿功能是保险的立业之基,最能体现保险业的特色和核心竞争力。保险补偿包括危险转移、损失分摊和实施补偿等内容。

(1)危险转移。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的唯一目的就是转移危险。危险是不可避免的,其发生又是偶然的,致使人们防不胜防,经济生活受到了严重威胁。因此,他们强烈要求将自己事先不能预测的和无力承担的灾害事故通过保险转移出去。而保险人接受危险转移是因为危险还是有规律可循的。实际危险的随机现象是由其内在规律性决定的,危险的必然性支配其偶然性。保险人集中大量危险之后,可以运用概率论的大数法则等数学方法,预测危险概率和保险损失率。通过研究危险的偶然性去寻找其必然性,掌握危险发生、发展的规律,化偶然为必然,化不定为固定,为经营保险业提供理论依据。保险人在研究危险、经营保险业务的同时,也为众多有着危险顾虑的人提供了保险保障。可以说,危险转移是保险组织经济补偿的首要环节和内容。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危险转移包括空间上的转移和时间上的转移两方面。

(2)损失分散。危险转移,并非灾害事故真正离开了被保险人,而是保险人借助众人的财力,给遭灾受损的被保险人补偿经济损失,为其排忧解难。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都是巨大的,是受灾单位特别是受灾个人无法应付和承受的。保险人以收取保费和支付赔款的形式,将少数人的巨额损失分散给众多的被保险人,这是由保险特殊的经济关系决定的。保险的经济关系,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以保险人为纽带的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接的经济关系。保险人就是利用这种经济关系分散少数被保险人的灾害事故损失。再保险损失分散得更广泛,从表面上看,再保险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分散损失,但是,由于每个保险人都有若干被保险人,所以再保险的间接经济关系更广泛。实际上是通过保险人之间的直接经济往来,将少数受灾被保险人的损失分散给了更多的被保险人。

(3)实施补偿。保险实施补偿是保险职能的具体体现,不补偿经济损失保险就无需存在了。保险补偿是在保险事故出现、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之后,被保险人不遭灾受损,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实施补偿要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其补偿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被保险人因灾害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②被保险人因灾害事故使自己身体遭受到的伤亡和保险期满应给付的保险金; ③被保险人因灾害事故依法对他人应付的经济赔偿; ④被保险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此外,还有灾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施救保险标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以上危险转移、损失分散、实施补偿三个环节,一环扣一环,环环相连。危险决定保险,保险分散损失,损失及时补偿。

2.资金融通的功能

资金融通的功能是指将形成的保险资金中的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保险人为了使保险经营稳定,必须保证保险资金的增值与保值,这就要求保险人对保险资金进行运用。保险资金的运用不仅有其必要性,而且也是可能的。一方面,由于保险保费收入与赔付支出之间存在时间差; 另一方面,保险事故的发生不都是同时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不可能一次全部赔付出去,也就是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赔付支出之间存在数量差。这些都为保险资金的融通提供了可能。保险资金融通要坚持合法性、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的原则。

3.社会管理的功能

社会管理是指对整个社会及其各个环节进行调节和控制的过程。目的在于正常发挥各系统、各部门、各环节的功能,从而实现社会关系和谐、整个社会良性运行和有效管理。

(1)社会保障管理。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效组成部分,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方面,保险通过为没有参与社会保险的人群提供保险保障,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 另一方面,保险通过灵活多样的产品,为社会提供多层次的保障服务。

(2)社会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具有风险管理的专业知识、大量的风险损失资料,为社会风险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数据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大力宣传培养投保人的风险防范意识; 帮助投保人识别和控制风险,指导其加强风险管理; 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投保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提取防灾资金,资助防灾设施的添置和灾害防治的研究。

(3)社会关系管理。通过保险应对灾害损失,不仅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损失进行合理补充,而且可以提高事故处理效率,减少当事人可能出现的事故纠纷。由于保险介入灾害处理的全过程,参与到社会关系的管理中,改变了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关系创造了有利条件。

(4)社会信用管理。保险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其经营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保险产品实质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承诺,对保险双方当事人而言,信用至关重要。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实际上就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管理提供了大量重要的信息来源,实现社会信息资源的共享。

(三)保险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间具有“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其中,重要事实是指任何影响保险人判断保险标的危险大小、决定是否承保和费率高低以及合同条件的各种情况。被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主要有: 标的物的危险或损失的可能超出正常情况的现象; 与投保标的有联系的一些道德危险; 有关保险人应负责任的一些较大事实; 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些事实。下列情况属于重要事实: 为降低危险或减少损失而实施的安全措施; 保险人应了解的属于人所共知的常识; 被保险人根本不知道的事实; 保险人已经检验过或询问过的事实。

(2)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根据与目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根据保险的保障性和保险双方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的不同而确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危险活动中发生欺诈行为,维护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保证保险活动正常进行。

保险是一种保障性的经济行为,即凡承保的危险发生并给被保险人带来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对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予补偿或给付。然而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中的法律地位却是不同的,这主要是就他们对保险标的的了解程度而言的。在对保险标的的了解上,被保险人处于主动地位,而保险人却处于被动地位。为了减少这种不合理情况,杜绝或减少保险业务活动中发生欺诈行为,维护保险人应有的权益,确定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的推行最早始于海上保险。

(3)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为了使最大诚信原则得以贯彻和实行,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规定了告知与保证的义务,对保险人有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规定。

①告知。告知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对已知和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风险程度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项如实向保险人所做的口头或书面陈述。由于保险标的种类繁多,告知的内容各有不同,范围极其广泛,在保险业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告知方式: 一是无限告知。要求投保人将已知和应知的所有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不得保留。二是询问告知,即有限告知,指如实填报保险单证上的有关项目与补充回答相结合。

②保证。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的特定事项作为或不作为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或承诺。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表达的一类保证事项; 默示保证是指虽未以条款形式列明,但是按照行业或国际惯例、有关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准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作为或不作为的事项。

③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指合同一方出于某种目的以明示或默示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 禁止反言是指放弃权利的一方日后不得再向对方重新主张这种权利。

(4)最大诚信原则的作用。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也是经营信用的行业。由于保险合同履行上的继续性,合同交易的结果不能立时显现;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在合同对价方面,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存在着数额不对称的特点; 保险经营技术强,一般社会公众很难窥其堂奥; 在保险行业中,保险人须依赖大量的中介机构才得以维持正常营业。上述保险经营的特点,都显示了诚信对于保险市场的重要性。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及其所统领的具体规则是对于保险市场诚信危机进行法律调整的重要手段。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了保险交易的整个过程,在投保之前、保险合同缔结之时、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甚至在保险人理赔之后,保险交易的各方主体都须受最大诚信原则的制约。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均应该履行相应的最大诚信义务。正确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是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判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基础。

2.可保利益原则

(1)可保利益原则的概念。可保利益指的是被保险人对其所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表现在财产保险中,投保的财产标的在遭受危险事故时会对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 表现在人身保险中,投保的人身标的在遭受意外事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会对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带来经济困难,也就是说,可保利益就是当保险标的被灾害事故破坏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丧失的权益。

可保利益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是: 保险标的安全存在,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 保险标的遭遇灾害事故,被保险人遭受伤害或出现损失。保险标的及其可保利益共同构成保险合同总体。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保险人才能接受承保; 被保险人与投保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保险人不能接受承保。已经签订的保险合同,如果没有可保利益,合同将无效。

(2)可保利益的必要条件:

①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②可保利益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纯粹以经济上的利益为限。

③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这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该利益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如属无价之宝而不能确定价格,保险人则难以承保。第二,该利益不是当事人主观估价的,而是事实上的或客观上的利益。所谓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预期利益)。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预期利益作为保险标的。

(3)可保利益原则确定的根据和意义。可保利益原则是根据危险的破坏性和被保险人转移危险、分散损失的目的确定的。换句话说,可保利益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保险强调可保利益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①防止变保险为赌博。如果保险不贯彻可保利益原则,不制止用他人财产保险,就把保险变为赌博了,保险就失去了补偿经济损失的原意。

②避免发生道德危险。保险人接受没有可保利益的人投保,会助长邪恶,诱发道德危险。财产保险如果允许没有可保利益的人参加保险,会导致为图谋利益而破坏财产; 人身保险如果接受没有可保利益的人投保,可能诱发谋杀犯罪。为了制止不法行为,防止发生道德危险,正确发挥保险职能作用,必须贯彻可保利益原则。

③限定赔偿金额。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不是保障保险标的本身不招灾受损,而是保证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补偿被保险人所失去的经济利益,所以补偿的金额最高不能超过可保利益。可保利益以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为限,根据可保利益确定保险责任和损失赔偿金额不仅合理,而且还能避免产生不良后果。

(4)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

①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如果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某房屋的房主甲在投保房屋的火灾保险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乙,如果没有办理批单转让批改手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已没有保险利益而不需履行赔偿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损失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种规定是为了适应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买方在投保时往往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到自己手中,但因其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必然的,可以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②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则不追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某投保人为其配偶投保人身险,即使在保险期限内该夫妻离婚,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付保险金。该规定是基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

3.近因原则

(1)近因原则的概念。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因素,是在损失结果发生中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在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况下,只有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才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近因原则几乎为世界各国保险人在分析损失的原因和处理保险赔付责任时所采用。

(2)近因原则确定的根据与目的。近因原则是根据保险人对投保的风险有选择的接受而确定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对损失原因的认识,正确确定保险责任,建立处理保险理赔争议的基础,及时进行补偿。保险人对待风险转嫁不是一律接受,而是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接受,少数风险如道德风险等拒绝承保。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失是否给予赔偿,要根据引起损失的风险所属而定。属于保险人承保的风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非承保风险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就要全力找出保险标的受损的近因,以正确确定保险责任,确定保险的损失。

(3)近因原则的实施。确定近因,首先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从原因推断结果和从结果推断原因两种方法。从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看,可分为下述情况:

①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该原因即为近因。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该原因属于责任免除项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某人因被盗导致家庭财产损失,该被保险人只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在家庭财产保险基本险基础上加保了附加偷窃险,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②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如果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种原因所致,则应区别分析。

A.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而无先后之分,且均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则应区别对待; 如果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全部损失赔偿责任; 如果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任何损失赔偿责任。如果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则应严格区分,对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只负保险责任范围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不能区别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可以协商赔付。

B.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如果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前因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风险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保险人的责任可根据下列情况来确定: 第一,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如船舶在运输途中因遭雷击而引起火灾,火灾引起爆炸,由于三者均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对一切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三,如果连续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于保险责任,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而后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则近因属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例如,皮革和烟草两样货物被承运人合理地装载于船舶的同一货舱,由于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气候,海水进入货舱,浸湿了置放在货舱一侧的皮革,湿损的皮革腐烂发生浓重气味将置放在货舱另一侧的烟草熏坏。烟草是被腐烂皮革散发出的气味熏坏的,而皮革发生腐烂是被进入货舱的海水浸湿所致,因此烟草损失的近因是海难,属于保险责任,虽然烟草货主投保的是水渍险,并未加保串味险,但保险人仍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第四,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其后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近因是责任免除项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船舶先遭敌炮火击坏,影响了航行能力,以致撞礁沉没。显然,船舶沉没的近因是战争,而如果被保险人未加保战争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C.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导致损失。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种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导致损失,则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是近因。如果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反之,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在过马路时被一辆汽车撞倒,去医院检查,未受伤,后因心脏病突发导致死亡。由于其致死的近因是疾病,疾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所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坚持近因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分清与风险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虽然确定近因有其原则的规定,即以最具作用和最有效果的致损原因作为近因,但在实践中,由于致损原因的发生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判定近因和运用近因原则决不是轻而易举的事。除了掌握近因和近因原则的理论以外,根据实际案情,仔细观察,认真辨别,实事求是地分析,以及遵循国际惯例,尤其是引用重要的判例,这是正确推断近因与损失之间的因要关系和最终判定近因的基本要求。

4.补偿原则

(1)补偿原则的含义。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补偿,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而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索赔损失获得额外利益。这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因此,保险赔偿的基本要求是: 赔偿数额既不能超过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也不能高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补偿原则主要用于各种非寿险服务,人寿保险中的医疗、伤害性保险,由于能够用货币计算也可以进行补偿。

(2)补偿原则确定的根据和目的。补偿原则是根据保险职能确定的,目的是为了正确确定损失补偿数额,防止保险中出现投机行为,避免被保险人取得额外收益。如前所述,被保险人参加保险主要是为了应付灾害事故给自己经济生活带来的损失,保障生产和生活正常进行。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补偿仅限于保险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既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也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否则就背离了补偿原则。

(3)补偿原则的主要内容。补偿原则主要包括以下3项内容:

①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所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 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协商一致,则是说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须双方协商一致才予适用。

②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保险补偿要实现只能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前的经济状态,而不能获得额外的利益,关键是要正确确定保险补偿数额。

③补偿方式主要有支付现金、更换及修理等。其中,支付现金是使用最多的一种方式,简单方便、灵活迅速,深受客户欢迎,这也是责任保险唯一可行的补偿方式; 更换是指更换保险标的受损部分,其主要适用于易破碎物品和耐用消费品的保险; 修理,是指修理保险标的的受损部分,汽车受损主要采用这种补偿方式。

(4)对补偿原则的限制。补偿原则是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各国保险实务中,其受到一些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①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不适用补偿原则。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代位原则、分摊原则同样不适用于人身保险。②对赔偿金额的限制。保险合同往往规定最高赔偿限额、免赔额和被保险人的自负额。这些都是对保险的补偿原则的修订。③比例承保。要保险合同中,保险当事人约定一定比例的危险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这就是比例保险。比例承保的实质是为了加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责任心,并防止道德危险。因而,有的国家还在立法中强调,对比例保险中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危险,不得向其他保险人投保。④定值保险。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计算赔偿金额,而不问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⑤重置成本保险。即以被保险人重置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重置成本保险也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一种例外。

(5)补偿原则的注意事项。保险人在运用补偿原则时,应掌握几个限度: 经济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此外,补偿原则还有分摊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委付原则等派生原则。

①在重复保险的条件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超额赔偿,采用顺序、限责和分摊等原则。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对于保险标的损失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在各保险人之间分摊赔偿责任,以使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额不超过其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额。

②代位求偿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以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③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连同义务移转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委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成立,其条件是: A. 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因为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双重内容,所以必须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才能适用。B. 委付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提出要求。被保险人要求委付必须是针对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全部,如推定全损的一艘船舶、一批货物,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申请委付,对另一部分不适用委付。如果同一保险单上载有若干种保险标的,其中之一产生委付原因时,则该种保险标的适用委付。C. 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才有效。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D. 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的委付申请。E. 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且不得附加条件。

(四)保险的种类

1.按保险标的来分

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

(1)财产保险。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

(2)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按照保单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或达到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过失或无过失造成第三者损失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根据业务内容的不同,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类业务,其中每一类业务又由若干具体的险种构成。

(4)信用保证保险。当今社会,人们在各种经济交往中还存在着道德和违约等风险,信用保证保险就是以信用保证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包括雇员忠诚保险、履约保证保险、投资保险等。

2.按经营动机来分

以经营动机为标准,可将保险划分为营利保险和非营利保险。

(1)营利保险。所谓营利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在其所经营的险种中以营利为目的,这些险种就归属于营利保险,如各国保险公司经营的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和人身保险等。

(2)非营利保险。非营利保险是经营保险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提高社会福利和互助共济为目的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如我国开办的养老金保险等。

3.按承保方式来分

按承保方式分类,可将保险分为逐笔保险、预约保险、流动保险和总括保险。

(1)逐笔保险。逐笔保险是指投保人按一批货物或一艘船舶向保险人申请投保,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保险条件和保险标的的状况等逐批或逐艘来确定费率和签发保险单的保险。这种保险主要适用于船舶保险和货物批量零星、收货人分散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

(2)预约保险。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一些有大量运输业务的单位逐笔业务进行保险,不仅烦琐,而且容易发生漏保等差错。为了简化投保手续,可以与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一般要求投保单位所有的运输业务都要投保,双方约定保险标的、保险险别、保险费率、适用保险条款、保险费和赔款的支付方法等。遇特殊情况,即使未及时办理投保手续,只要货物装上保险单载明的运输工具,或被承运人收受签发运单,保险公司就自动承担了被保险人的货物风险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办投保手续,投保人仍需向保险公司逐笔办理投保,只不过投保时限要求没有那么严格。同时,保险公司也会经常查核投保单位的账目,一旦发现漏保或未投保的货物,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即使货物已安全运抵,都会要求补办投保手续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

(3)流动保险。流动保险是一种预约的定期保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事先签订一个保险合同,合同的期限一般是3个月、6个月或一年,合同内不规定产品和航线,只对船型做出限制,并对每一条船每一次事故确定一个限额。被保险人要对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供货总值做出估计,然后,预约一部分保险费,每批货物发运时,通知保险人自动承保。保险合同到期时结算保险费,多退少补。这种承保方式一般适用于单一进出口商品。

(4)总括保险。与流动保险相似,不同之处就是总括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首先要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并一次缴付保险费,然后逐笔减去每批装运货物的保险金额,一直减扣到零为止。如果保险期满时尚有余额也不退保险费。

4.按保险价值来分

根据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是否先予确定,可将保险划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1)定值保险。定值保险又称定价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财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是部分损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在实际操作中,定值保险合同较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国内船舶保险及一些以不易确定价值的艺术品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

(2)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是“定值保险合同”的对称,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列明保险金额,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需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这种采用不定值合同的保险即为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依据。通常的方法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保险标的价值。但无论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发生多大的变化,保险人对于标的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均不得超过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在不易用市场价值确定保险价值时,也可用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或其他的估价方法来确定保险价值。在实际操作中,大多数财产保险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

5.按承保人不同来分

按承保人分类,可将保险划分为单独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1)单独保险。单独保险是指保险标的物由一个承保人承保的保险。

(2)共同保险。共同保险又称“共保”,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共同承保同一标的的同一危险、同一保险事故,而且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共同保险特征: ①共保人的保险责任期限必须是相同的。②共保人承保的责任范围必须是相同的。③共保人承保的标的必须是相同的。共同保险也指通过被保险人自保与保险人承保从而共同分摊危险的保险。如在不足额保险中其不足部分可视为被保险人自保。当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仅赔偿与保险金额相当的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负。

(3)重复保险。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分别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实际上如上已经是重复保险),且(或)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各国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不同,实际上这句只是定义了重复保险是否为超额保险,据此可以将重复保险分为“超额复保险”与“未超额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界定、构成要件和重复保险人责任分配方式的选择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6.按保险金额来分

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可将保险分为超额保险、低额保险和全额保险。

(1)超额保险。超额保险是指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超过财产价值的保险。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补偿实际损失责任,对保险金额中超过财产价值的部分无赔偿义务。在被保险人出于善意,过高估计财产价值而导致超额保险时,可按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相应比例减少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变更合同。在被保险人出于恶意诈欺,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多获赔偿,而故意多报财产价值进行超额保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享有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损失的权利。

(2)低额保险。非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这种情况的出现有3种原因: A. 由于保险人的规定,借以促使被保险人注意防范危险; B. 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愿,借以节省保险费; C. 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在非足额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 比例赔偿方式和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前者是按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后者不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3)全额保险。全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相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发生损失,按保险金额赔付。

7.按保险期限来分

按保险期限分类主要是就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和船舶保险而言。以保险期限为标准,可将保险分为航程保险、定期保险、混合保险和停泊保险四大类。

(1)航程保险。航程保险就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规定一个起航日期,并制定从某一港口到另一港口的一个航程或往返航程,或多次航程作为保险责任的起讫日期。它适用于货物运输保险和不定期船舶保险。

(2)定期保险。定期保险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规定一个具体的保险期限作为保险责任的起讫日期。船舶保险采用定期保险较多。

(3)混合保险。混合保险是航程保险和定期保险相结合的保险。这种保险以航程为主,同时又具体地规定期限,两者以首先发生者为准。

(4)停泊保险。停泊保险是指海轮投保定期保险后,在保险期内,由于某种原因需要维修或暂时不运营,需要在港内停泊一段时间,在此期间的保险。按一般规定,船舶在港口停留时间如果超过30天才可作为停泊保险。

8.按危险种类来分

按危险种类的不同可把保险分为单一危险保险和综合危险保险两类。

(1)单一危险保险。单一危险保险是指仅对某一种危险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保险,如农作物的雹灾保险、地震保险、自行车偷窃保险等。单一危险保险有时也作为一种附加险。

(2)综合危险保险。综合危险保险是指对数种危险均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我国开办的各种保险,绝大部分都属于综合危险保险。

9.按实施形式来分

以实施形式为标准,可将保险划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两类。

(1)自愿保险。自愿保险是在自愿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自愿保险的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决定、彼此合意后所建立的合同关系。投保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中途退保等,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险金额、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险期限等。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自愿决定是否承保、怎样承保等。

(2)强制保险。所谓强制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比如,世界各国一般都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的险种。由于强制保险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国家对个人意愿的干预,所以强制保险的范围是受严格限制的。我国《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此外,根据业务经营范围的不同,保险可分为国内保险和涉外保险; 根据业务经营项目的不同,保险可分为寿险和非寿险、水险和非水险等。

二、信托公司

(一)信托

1.信托的由来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租赁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快速地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

我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我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兴,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 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2.信托的定义及其特征

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上述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本法理和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信托的基本特征:

(1)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

(2)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3)信托关系是多方的,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 并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这种信托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 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直接控制权; 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 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 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 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4)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及租赁业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3.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而发生的一种法律行为。信托行为的形成,一般需要四个条件:

(1)信托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信托行为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现代信托中,这种意思表示一般采用书面形式,通常有三种具体方式: 一是信托契约或合同,它由信托当事人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字; 二是个人遗嘱,它由利益主任及委托人单方面确认; 三是法院依法裁定或判决信托行为成立的法律文书的命令。

(2)特定的合法目的。信托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信托行为成立的依据。信托目的由委托人提出并在信托契约中写明,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提出的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3)以财产为中心。确认信托行为的权利,要以财产为中心,不仅是因为财产是信托的标的物,还因为它的所有权可以转移。信托当事人的一方(委托人)为自己或他人利益,提出意见表示,为实现某种既定的目的,就得把信托财产的产权转移给另一方(受托人),受托人同意为其依照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这些财产。所以,没有以财产为中心,没有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信托行为是不能成立的。

(4)以信任为基础。信托是一种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制度,它的确立必须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基础。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不信任,或者受托人不能忠实履行其管理财产的职责,则信托行为难以发生。即使发生信托行为,因存在不信任,甚至带有欺骗性,在法律上仍不能确认其有效。

(二)信托关系

信托关系是指信托行为形成的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与信托行为的存在完全一致,只要有信托行为存在,必然有信托关系存在。

信托关系贯穿于心理、法律、经济和社会的各个方面: 在心理上,委托人与受托人建立信任感; 在法律上,委托人为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通过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的转移做一定的限制; 在经济上,委托人通过设定信托,以达到为指定的人谋利的经济目的; 在社会上,信托关系是一种代办关系。因此,信托关系不仅是经济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

联结信托关系各方的当事人总称为信托关系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信托关系人。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提出信托行为,要求受托人代为管理或处理其财产,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 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管理或处理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所提出的要求将信托财产利益转移给受益人; 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在此过程中,体现了以下几层关系: 一是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理信托财产,而不是为自己或第三人; 二是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三是受托人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书面信托文件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 四是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信托报酬; 五是受托人应按照事先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运作范围进行运作,受托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信托财产亏损。

(三)信托财产

1.信托财产的概念

信托财产即为信托行为的标的物,是指由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转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进行管理或处理的财产,同时还包括通过财产的管理和运用而取得的财产,如由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而取得的利息、租金等收入也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财产必须具有价值,同时又可以转让。从形式上看,信托财产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信托财产的具体范围我国没有具体规定,但必须是委托人自有的、可转让的合法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作为信托财产。

2.信托财产的特征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制度。信托财产作为其载体,具有下列特征:

(1)他人性。任何形式的财产在成为信托财产之前,财产所有权完全属于财产所有人,财产所有人对于财产享有绝对支配权,即享有民法所赋予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信托关系建立后,财产作为信托标的物,财产所有权从委托人即财产所有人转移给受托人。在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的前提下,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但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绝对支配权,受托人只是法律上的信托财产所有人,只能在信托合同规定的信托目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与信托设立前的财产所有人即委托人享有的所有权不同。受托人是为他人利益而掌握信托财产,从本质上说,信托财产是他人的财产,这是信托财产的主要特征,即所有权特征。

(2)转让性。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由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因此,信托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转让性,即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信托人独立支配的可以转让的财产。信托财产的转让性,首先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客观存在。如果在要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尚不存在或仅属于信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财产,则该信托无法设立。其次,要求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属于信托人所有。如果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虽然客观存在,但不属于信托人所有,则因信托人对该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权将其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无由成立。第三,信托财产的转让性要求凡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都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3)物上替代性。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例如,如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为不动产,后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将其出售,变成金钱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有价证券。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虽然由不动产转换为价款,再由价款转换为有价证券,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但其并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不仅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还使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变化过程中,不因价值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其性质。

(4)独立性。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财产。就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他并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种信托财产必须独立于其自有财产。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信托人的委托,其承受不同信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就受益人而言,其虽然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法律关系终了后,信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于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由于信托财产在事实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故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来体现的。

3.信托财产的运动形式

信托财产的运动是以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为起点,经过受托人中介,以受益人在信托结束时接受信托财产为终点。信托财产的运动是单向的财产转移运动,运动方向是: 委托→—人 受托人(中介 →—) 受益人。在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个人的情况下,当信托结束,信托财产及收益交付给受益人时,尽管受益人就是委托人,但并不表明信托财产回流,只说明信托关系人的身份在信托财产运动的不同阶段的变化。在交付信托财产及收益时,原来的委托人地位已经处于受益人的地位,向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仍然是信托财产的单向运动。

在信托财产的运动过程中,以受托人为中介划分,可以分为中介前和中介后两个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信托财产的实物形态和价值量都会发生变化,这是信托与其他信用活动的一个重要区别。

信托财产的运动目的具有两重性,即确定性目的和不确定性目的。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目的是指任何以委托人为起点的信托财产运动,都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运动方向明确;信托财产运动的不确定性目的是指信托财产运动是按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运动的,具体目的随着信托目的不同而变化。

(四)信托的种类

信托的种类可根据形式和内容进行不同的划分。

1.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

按受托人承受信托的目的是否盈利可将信托分为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多为法人; 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多为个人和自然人。早期的信托多为民事信托,现在的信托则多为商事信托。

2.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

按信托目的可将信托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公益信托以促进社会福利、慈善事业、科技进步、学术研究、教育发展等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受益人为非特定的多数人; 私益信托是为特定的他人或委托人自己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其受益人是固定的。

3.设定信托和法定信托

按信托关系建立的依据不同,可将信托分为设定信托和法定信托。设定信托是按法律行为建立的信托; 法定信托是按法律规定设立的信托。目前多数为设定信托。

4.契约信托和遗嘱信托

按信托行为的不同可将信托分为契约信托和遗嘱信托。契约信托是通过订立契约、合同、协议建立的信托,又叫合同信托和生前信托; 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又叫死后信托。

5.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按委托人与受益人关系的不同可将信托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自益信托是委托人将自己作为受益人; 他益信托的受益人不是委托人。自益信托一定为私益信托,而私益信托不一定为自益信托。

(五)信托的职能

信托的职能概括起来就是“受人之托,履人之嘱,代人理财”,具体表现为:

1.基本职能——财务管理职能

信托的基本职能是财务管理职能,其表现为信托机构为委托人代为管理货币资金。信托关系建立后,尽管信托机构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运用财产,但在应用过程中,无论是信托贷款还是委托贷款,使信托财产不受损失和增值所应当采取的措施则是由信托机构所确定实施的。在履行财务管理这一职能中,信托呈现出以下特点: ①管理内容具有广泛性,即无论是有形资产还是无形资产,均可由信托机构代为管理; ②管理目的具有特定性,即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 ③管理行为具有责任性,即若发生损失,只要符合信托合同规定,受托人不承担责任; 如由违反规定的受托人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受托人有赔偿责任; ④管理方法具有限制性,即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只能按信托目的来进行,不能按自己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

2.派生职能

(1)金融职能即融通资金。信托财产多数表现为货币形态,同时为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信托投资公司必然派生出金融功能。这种职能主要表现在以放款信托和金钱信托为中心的“金钱的信托”的运用上,同时也表现在物资的融通上。信托融资的形式多样,融资期限较长。

(2)咨询服务职能。从本质上说,信托公司是服务性机构,而经济咨询最能体现这种服务的属性。信托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提供经济咨询的主要内容有: 资信调查、财务管理、商情与商情分析等。信托公司可以从这种分析中得到报酬,重要的是这种服务可以提高整体经济的社会化水平,为企业乃至某一行业的发展提供决策的依据。

(3)社会保障职能。当把信托业务运用于社会福利事业时,信托机构就发挥着社会保障职能,如信托机构开办的公益基金信托、年金信托等。信托机构是否发挥这种职能,取决于该国信托机构在整个金融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及业务方向。

三、租赁公司

(一)租赁的概念

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在这种经济行为中,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某种物品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获得在一段时期内使用该物品的权利,但物品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

私有制是租赁产生的基础,私有制产生了人们对不同物品的不同所有权,人们根据所有权暂时出让使用权,收取一定的使用费用,从而产生了租赁。随着生产力发展,租赁业也逐渐发展起来。美国是最先出现现代租赁的国家。

我国的金融租赁业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金融租赁公司创建时大都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一些行业主管部门合资设立。1981年4月,中国第一家租赁公司——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正式成立,该公司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市机电设备公司和日本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合资创办。1981年8月,中国第一家国营现代租赁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投资者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国家物资总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水电部、轻工部、电子工业部、化工部等。此后,中国租赁业得到迅速发展。目前,已有各类租赁机构数百家,初步形成业务齐全、机构遍布全国的融资租赁网络。

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没有所有制的限制,没有合资比例的限制,甚至可以独资在中国境内开展外币和本币的金融租赁业务,还可以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发放租赁项目流动资金贷款,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外汇借款和同业拆借业务。租赁包括了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租赁的利率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可租赁的物件涵盖所有固定资产。

(二)租赁的性质及特征

1.现代租赁的性质

现代租赁具有双重作用集于一身的性质。这种性质表现在三个方面:

(1)融资与融物结合。作为承租企业在获得设备使用权的同时,由于不需要支付设备的购买资金,这笔资金可用于其他业务经营,等于取得了经营业务所需的资金。租一物而发挥了双重作用,既用设备,又得资金。

(2)信用与贸易相结合。银行作为出租人为承租人购买进口设备,出租人投入的资金,只能在租期内以租金的方式向承租人逐渐地收回。实质上商业银行参与了国际贸易并作为进口方出现,同时,也为承租人提供了贷款信用。这就是一方租赁双方受益,银行收取租金,承租人获取设备使用权。

(3)银行资本与产业资本交织在一起,发挥着双重作用。一方面,促进了产业资本的循环与周转; 另一方面,也促进了生产的发展。

2.现代租赁的特征

(1)租赁物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这是租赁的基本特征。在现代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按承租人的指定购入设备,在出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具有设备的使用权,租赁期满出租人可收回设备,或继续出租,还可以优惠的价格转卖给企业。使用权结束,意味着租赁行为终止。

(2)具有独特的资金运动形式。现代租赁表现为租方与承租方的资金运动形式逆转换。出租方为租方购入设备,是先支出货币资金,而承租方是先获得生产资料,而后以货币资金的形式支付租金,二者处于逆向转化。

(3)租金的分次归流。商业银行信托机构经营租赁业务过程要收取租金。租金由三部分构成,即设备购置价款、利息、租赁费。现代融资租赁,一般租期满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由于出租人一次性投资购买设备,通过租金的形式分次归流,实际上,承租人以较少的分散资金流量完成了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支付滞后于资产的使用,充分发挥了资金的时间价值。

(4)涉及三个当事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现代租赁所涉及的关系人至少有三个:出租人、承租人与供货人。出租人是按承租人的要求,出资购置设备的人; 承租方是支付租金费用,租用设备使用权的人; 租赁设备的生产厂家是供货人。租赁业务的形成要建立两个基本合同: 一是出租人与供货人签订购买合同,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如果是国际转租赁,还要签订其他合同。

(5)承租人具有对租赁标的物的选择权。在现代租赁业务中,承租人有权选择所需的设备。甚至是厂家,因承租人是设备的使用方,可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数量以及技术上给予鉴定与验收。当然,出租方为保障其利益,也可拒绝购置不适合的设备。

四、投资银行

投资银行(investment bank,corporate finance)是主要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交易、企业重组、兼并与收购、投资分析、风险投资、项目融资等业务的银行金融机构,是资本市场上的主要金融中介。在中国,投资银行的主要代表有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信证券等。人们平常所说的金融投资主要是指证券投资。证券投资的分析方法主要有如下三种: 基本分析、技术分析、演化分析,其中基本分析主要应用于投资标的物的选择上,技术分析和演化分析则主要应用于具体投资操作的时间和空间判断上,作为提高投资分析有效性和可靠性的重要补充。

1.投资银行的起源

投资银行是金融市场主要的服务提供者。

在美国,投资银行往往有两个来源: 一是由综合性银行分拆而来,典型的例子如摩根士丹利; 二是由证券经纪人发展而来,典型的例子如美林证券。

美国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拆发生在1929年的大崩盘之后的1933年,该时期联邦政府认同混业经营导致高风险的观点(当然,1929年大崩盘是支持该观点的重要理由), 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也称作1933年银行法)获得通过,一大批综合性银行按照法案进行了分拆,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摩根银行分拆为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摩根士丹利以及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的摩根大通。随着美国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以及信息技术的进步,1999年新出台的《Gramm-Leach-Bliley法案》撤销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中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分业经营的条款。

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一直混业经营,所以形成了许多所谓的“全能银行”(universal bank)或商人银行(merchant bank),如德意志银行、荷兰银行、瑞士银行、瑞士信贷银行等。

2.投资银行的类型

当前世界的投资银行主要有四种类型:

(1)独立投资银行。这种形式的投资银行在全世界范围内广为存在,美国的高盛公司、美林公司、摩根士丹利公司、第一波士顿公司,日本的野村证券、大和证券、日兴证券、山一证券,英国的华宝公司、宝源公司等均属于此种类型,并且,他们都有各自擅长的专业方向。

(2)商人银行。这种形式的投资银行主要是商业银行对现存的投资银行通过兼并、收购、参股或建立自己的附属公司形式从事商人银行及投资银行业务。这种形式的投资银行在英、德等国非常典型。

(3)全能型银行。这种类型的投资银行主要在欧洲大陆,他们在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一般的商业银行业务。

(4)跨国财务公司。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美林、雷曼倒台,而高盛和摩根士丹利也转型为金融控股公司。

3.投资银行的业务

经过100年的发展,现代投资银行已经突破了证券发行与承销、证券交易经纪、证券私募发行等传统业务框架,企业并购、项目融资、风险投资、公司理财、投资咨询、资产及基金管理、资产证券化、金融创新等都已成为投资银行的核心业务组成。

(1)证券承销。证券承销是投资银行最本源、最基础的业务活动。投资银行承销的职权范围很广,包括该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政府机构发行的债券、企业发行的股票和债券、外国政府和公司在该国和世界发行的证券、国际金融机构发行的证券等。投资银行在承销过程中一般要按照承销金额及风险大小来权衡是否要组成承销和选择承销方式。通常的承销方式有四种:

第一种: 包销。这意味着主承销商和它的辛迪加成员同意按照商定的价格购买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把这些证券卖给它们的客户。这时发行人不承担风险,风险转嫁到了投资银行的身上。

第二种: 投标承购。它通常是在投资银行处于被动竞争较强的情况下进行的。采用这种发行方式的证券通常都是信用较高,颇受投资者欢迎的债券。

第三种: 代销。这一般是由于投资银行认为该证券的信用等级较低,承销风险大而形成的。这时投资银行只接受发行者的委托,代理其销售证券,如在规定的期限计划内发行的证券没有全部销售出去,则将剩余部分返回证券发行者,发行风险由发行者自己负担。

第四种: 赞助推销。当发行公司增资扩股时,其主要对象是现有股东,但又不能确保现有股东均认购其证券,为防止难以及时筹集到所需资金,甚至引起该公司股票价格下跌,发行公司一般都要委托投资银行办理对现有股东发行新股的工作,从而将风险转嫁给投资银行。

(2)证券经纪交易。投资银行在二级市场中扮演着做市商、经纪商和交易商三重角色。作为做市商,在证券承销结束之后,投资银行有义务为该证券创造一个流动性较强的二级市场,并维持市场价格的稳定。作为经纪商,投资银行代表买方或卖方,按照客户提出的价格代理进行交易。作为交易商,投资银行有自营买卖证券的需要,这是因为投资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管理着大量的资产,必须要保证这些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此外,投资银行还在二级市场上进行无风险套利和风险套利等活动。

(3)证券私募发行。证券的发行方式分作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两种,前面的证券承销实际上是公募发行。私募发行又称私下发行,就是发行者不把证券售给社会公众,而是仅售给数量有限的机构投资者,如保险公司、共同基金等。私募发行不受公开发行的规章限制,除能节约发行时间和发行成本外,又能够比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相同结构的证券给投资银行和投资者带来更高的收益率,所以,私募发行的规模仍在扩大。但同时,私募发行也有流动性差、发行面窄、难以公开上市扩大企业知名度等缺点。

(4)兼并与收购。企业兼并与收购已经成为现代投资银行除证券承销与经纪业务外最重要的业务组成部分。投资银行可以以多种方式参与企业的并购活动,如: 寻找兼并与收购的对象、向猎手公司和猎物公司提供有关买卖价格或非价格条款的咨询、帮助猎手公司制定并购计划或帮助猎物公司针对恶意的收购制定反收购计划、帮助安排资金融通和过桥贷款等。此外,并购中往往还包括“垃圾债券”的发行、公司改组和资产结构重组等活动。

(5)项目融资。项目融资是对一个特定的经济单位或项目策划安排的一揽子融资的技术手段,借款者可以只依赖该经济单位的现金流量和所获收益用作还款来源,并以该经济单位的资产作为借款担保。投资银行在项目融资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它将与项目有关的政府机关、金融机构、投资者与项目发起人等紧密联系在一起,协调律师、会计师、工程师等一起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进而通过发行债券、基金、股票或拆借、拍卖、抵押贷款等形式组织项目投资所需的资金融通。投资银行在项目融资中的主要工作是: 项目评估、融资方案设计、有关法律文件的起草、有关的信用评级、证券价格确定和承销等。

(6)公司理财。公司理财实际上是投资银行作为客户的金融顾问或经营管理顾问而提供咨询、策划或操作。它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根据公司、个人、或政府的要求,对某个行业、某种市场、某种产品或证券进行深入的研究与分析,提供较为全面的、长期的决策分析资料; 第二类是在企业经营遇到困难时,帮助企业出谋划策,提出应变措施,诸如制定发展战略、重建财务制度、出售转让子公司等。

(7)基金管理。基金是一种重要的投资工具,它由基金发起人组织,吸收大量投资者的零散资金,聘请有专门知识和投资经验的专家进行投资并取得收益。投资银行与基金有着密切的联系。首先,投资银行可以作为基金的发起人,发起和建立基金; 其次,投资银行可作为基金管理者管理基金; 第三,投资银行可以作为基金的承销人,帮助基金发行人向投资者发售受益凭证。

(8)财务顾问。投资银行的财务顾问业务是投资银行所承担的对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一系列证券市场业务的策划和咨询业务的总称。主要指投资银行在公司的股份制改造、上市、在二级市场再筹资以及发生兼并收购、出售资产等重大交易活动时提供的专业性财务意见。投资银行的投资咨询业务是联结一级和二级市场、沟通证券市场投资者、经营者和证券发行者的纽带和桥梁。习惯上常将投资咨询业务的范畴定位在对参与二级市场投资者提供投资意见和管理服务。

(9)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是指经过投资银行把某公司的一定资产作为担保而进行的证券发行,是一种与传统债券筹资十分不同的新型融资方式。进行资产转化的公司称为资产证券发起人。发起人将持有的各种流动性较差的金融资产,如住房抵押贷款、信用卡应收款等,分类整理为一批资产组合,出售给特定的交易组织,即金融资产的买方(主要是投资银行),再由特定的交易组织以买下的金融资产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用于收回购买资金。这一系列过程就称为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的证券即资产证券为各类债务性债券,主要有商业票据、中期债券、信托凭证、优先股票等形式。资产证券的购买者与持有人在证券到期时可获本金、利息的偿付。证券偿付资金来源于担保资产所创造的现金流量,即资产债务人偿还的到期本金与利息。如果担保资产违约拒付,资产证券的清偿也仅限于被证券化资产的数额,而金融资产的发起人或购买人无超过该资产限额的清偿义务。

(10)金融创新。根据特性不同,同许多其他领域一样,金融领域充满创新。期货、期权、调期等产品或工具都是创新的结果。使用衍生工具的策略有三种,即套利保值、增加回报和改进有价证券的投资管理。通过金融创新工具的设立与交易,投资银行进一步拓展了投资银行的业务空间和资本收益。首先,投资银行作为经纪商代理客户买卖这类金融工具并收取佣金; 其次,投资银行也可以获得一定的价差收入,因为投资银行往往首先作为客户的对方进行衍生工具的买卖,然后寻找另一客户作相反的抵补交易; 第三,这些金融创新工具还可以帮助投资银行进行风险控制,免受损失。金融创新也打破了原有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之间的界限和传统的市场划分,加剧了金融市场的竞争。

(11)风险投资。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对新兴公司在创业期和拓展期进行的资金融通,表现为风险大、收益高。新兴公司一般是指运用新技术或新发明、生产新产品、具有很大的市场潜力、可以获得远高于平均利润的利润、但却充满了极大风险的公司。由于高风险,普通投资者往往都不愿涉足,但这类公司又最需要资金的支持,因而为投资银行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投资银行涉足风险投资有不同的层次: 第一,采用私募的方式为这些公司筹集资本; 第二,对于某些潜力巨大的公司有时也进行直接投资,成为其股东;第三,更多的投资银行是设立“风险基金”或“创业基金”向这些公司提供资金来源。

4.发展趋势

近20年来,投资银行业跻身于金融业务的国际化、多样化、专业化和集中化之中,努力开拓各种市场空间。这些变化不断改变着投资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对世界经济和金融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出现鲜明而强大的发展趋势。

(1)多样化趋势。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逐渐放松了金融管制,允许不同的金融机构在业务上适当交叉,为投资银行业务的多样化发展创造了条件。到了80年代,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以及金融创新工具的不断发展完善,更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趋势的形成。如今,投资银行已经完全跳出了传统证券承销与证券经纪狭窄的业务框架,形成了证券承销与经纪、私募发行、兼并收购、项目融资、公司理财、基金管理、投资咨询、资产证券化、风险投资等多元化的业务结构。

(2)国际化趋势。投资银行业务全球化有深刻的原因,其一,全球各国经济的发展速度、证券市场的发展速度快慢不一,使得投资银行纷纷以此作为新的竞争领域和利润增长点,这是投资银行向外扩张的内在要求。其二,国际金融环境和金融条件的改善,客观上为投资银行实现全球经营准备了条件。早在上世纪60年代以前,投资银行就采用与国外代理行合作的方式帮助该国公司在海外推销证券或作为投资者中介进入国外市场。到了70年代,为了更加有效地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各大投资银行纷纷在海外建立自己的分支机构。80年代后,随着世界经济、资本市场的一体化和信息通讯产业的飞速发展,昔日距离的限制再也不能成为金融机构的屏障,业务全球化已经成为投资银行能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领制高点的关键。

(3)专业化的趋势。专业化分工协作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要求,在整个金融体系多样化发展过程中,投资银行业务的专业化也成为必然,各大投资银行在业务拓展多样化的同时也各有所长。例如,美林在基础设施融资和证券管理方面享有盛誉,高盛以研究能力及承销而闻名,所罗门兄弟以商业票据发行和公司购并见长,第一波士顿则在组织辛迪加和安排私募方面居于领先。

(4)集中化的趋势。20世纪五六十年代,随着战后经济和金融的复苏与成长,各大财团的竞争与合作使得金融资本越来越集中,投资银行也不例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竞争,如收益债券的运销、欧洲美元辛迪加等,更加剧了投资银行业的集中。在这种状况下,各大投资银行纷纷通过购并、重组、上市等手段扩大规模。例如美林与怀特威尔德公司的合并、瑞士银行公司收购英国的华宝等。大规模的并购使得投资银行的业务高度集中,1987年美国25家较大的投资银行中,其中最大的3家、5家、10家公司分别占市场证券发行的百分比为41.82%、64.98%、8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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