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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与“单位”

时间:2022-03-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 传统中国社会行动:个人、家族与“单位”(一)个人与家族:利他主义与理性行为从历史来看,传统中国社会与西方社会相比有显著的不同,这种差异在社会个体的行为方式和价值取向上有更加直观的表现。
家族与“单位”_“法人行动”与当代中国社会

一 传统中国社会行动:个人、家族与“单位”

(一)个人与家族:利他主义与理性行为

历史来看,传统中国社会与西方社会相比有显著的不同,这种差异在社会个体的行为方式和价值取向上有更加直观的表现。传统中国社会的文化价值,是以家族为核心的家族主义,再加上中国社会具有家国同构的特点(即泛家族化特点),因此,许多学者认为,中国文化价值体系一直提倡并强调的就是“集体主义”。全德斯(Triadis)等人提出的“二元范式”认为,西方文化是个人主义的(infivirlualisrn),西方人的社会行为取向是个人主义取向;相对而言,中国文化则是集体主义(collectivism)的代表,中国人的社会行为是集体主义的取向。事实上,“集体主义”和“个人主义”这对概念,一度成为区分中西方文化价值体系和中西方人的社会行为取向的最主要的指标,甚至是唯一的指标。[1]

不过,20世纪以来,随着相关研究的不断深入,用“集体主义”一词来概括中国人的价值观和社会心理与行为取向的趋势引发了不少争议,许多社会科学家都在不同的学科领域,从不同的层面来研究中国人的性格和行为特点,并得出了形形色色的结论。费孝通教授在其著名的“差序格局”理论中,也曾经深入地分析了中国社会中人际交往的模式,认为中国人并非集体主义,而是自我主义,“私”才是中国人社会行为的核心。在“差序格局’的社会里,人们以自己为中心建立种种私人关系,由这些关系所构成的网络成为维系社会的纽带。在这样的社会里,对个人而言最主要的就是克己复礼,一切皆以修身为本,这便是“差序格局“中道德体系的出发点。费孝通认为,在这样的社会里人们都以自己作为中心,但这并不是西方的个人主义,而是自我主义。因为“差序格局”中的人并不显著地需要一个经常的和广泛的团体,全社会也缺乏一种团体性的道德准则,因此自然也就没有西方个人主义理念中的“平等”“宪法”等概念。[2]

杨国枢则进一步指出,中国人,至少在传统农业社会里的中国人,在日常生活中的适应方式是偏向社会取向的,是个体融入其社会环境的一套生活方式。他所说的“社会取向”是一个包括四大价值取向的价值体系的总称,即家族取向、关系取向、权威取向和他人取向。该理论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一般中国人行为的标准往往不是以自己内心的感受和喜好为主,不过也不一定是为了团体或社会的利益,而只是希望自己在中国社会中不被挑剔,不被责难,好一些的效果就是得到某种奖励或赞赏。[3]

总之,以往关于中国人社会行为取向的大多数研究尽管结论各不相同,但实际上都存在一种共识,那就是中国人的社会行为方式具有明显的他向性。那么,利他取向与理性行为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利他性导向之下的行为是否是非理性行为?有人认为,中国人的那些传统色彩的行为特征与理性选择行为之间具有不易逾越的障碍,正如刘少杰指出的那样,尽管那些坚持一切行为都可以用工具理性(或目的理性)的原则去分析的人会这样辩解:计算可以作为广义的分析、比较、衡量和盘算去理解,并不一定是严格的数学计算。但是,即便做出这样的退步,计算仍然是逻辑层面上的思维过程。[4]事实上,韦伯也曾指出,价值行动、传统行动和情感行动一般都是由非逻辑层面上的信仰、习惯、模仿、情感和本能冲动支配的,是无法用工具理性或目的理性的计算原则去分析的。

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中国人的社会行为是很复杂的,“利他取向”的行为也有可能是内在的“利己主义”的表现,如人际关系中的对他人的赞赏、迁就、迎合等并不一定是发自内心的,很可能是一种工具性行为,是为了维持人际关系的和谐,并以此为自己提供便利。[5]

学者管毅平曾经对“利他行为”与理性动机的问题进行过深入的分析,他认为,所谓行为人理性,是作为心理动机的行为人最大化自身效用,即在现实条件约束下追求自己做事结果最优的利己心。在这里,“效用”的内容不仅是物质的,而且是精神的;可以是利己的,也可以是利他的。这是一种全方位的、社会中行为人的可能偏好。在《理性动机与利他行为》一文中,管毅平针对标准的新古典经济学理性假设中关于利他行为的解释力缺陷问题,改进性地建构了利己动机与行为人效用函数及其关系,并提出了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即利己或利他行为都根源于行动者唯一不变的利己动机,行为人会在约束条件下选定自己的多样化偏好次序,并且努力使自己的优先偏好和自身效用最大化。比如,对雷锋而言,如果他不做好事,不牺牲自己的一些利益和愿望,甚至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成全他人,他就会很难受,他自己的心理偏好就不能得到满足,他对自己的高尚的人格预期就无法实现,他预期的首长和同志们对他的精神鼓励和社会认同就不能获得,他这个利他主义者的最大化效用就无法达成。[6]

李培林在分析我国体制转轨的特征时也指出,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经济活动和资源配置过程中,除了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以外,还有多个因素在同时发挥作用,比如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企业组织制度,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家庭中的伦理规范,以及一些社会活动中的潜在规则,即体制外存在一些活跃的社会互动区域,其中的规则往往以区别于正式规则的非正式形式出现,这些潜规则经过频繁的“试错”,最后会逐渐稳定下来,甚至有可能成为社会正式规范的一部分。尽管从表面上看这些因素利益最大化的衡量标准,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些因素都是人们寻求协作、降低交易成本、争取竞争中的最大利益的手段和有效形式”。[7]

本书的基本观点是,传统中国社会的个体行动与“理性行动”并不相悖,不管是集体主义、利他主义抑或家族主义的行动取向,都是人们经过思考、权衡之后的行动决策,是基于特定文化条件和社会生活环境的“理性选择”,正如科尔曼所指出的,对此类行动,或许外人(以理性选择的角度来看)很难理解,但是,对行动者本人而言,这些行动都是为了实现其自身的效益满足,因此可以称之为理性的选择。

前文指出,个体理性行动是产生法人行动的基础,但是,这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个体理性行动的存在并不一定就会导致法人行动出现。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和行动单位,“法人行动者”的产生仍需要其他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

有学者注意到,在传统的中国社会里,家族是农业社会经济生活与社会生活的核心,人们十分重视自己所在家族的和谐、团结、保护及延续,社会的基本结构和功能单位是家族,而不是个人。[8]那么,家族能不能被看作是传统社会的一种“社会行动单位”呢?我们认为,传统中国社会的家族主义和泛家族主义大多停留在情感和认知等心理层面,如家族归属感、荣誉感、责任感,以及繁衍子孙、崇拜祖先、相互依赖、忍耐抑制等方面,就其行动的特征而言,传统社会的家族并不能上升到“社会行动单位”这个层次,因为每个家族不一定都具有完全集中和一致的“资源”和“利益”,其组织方式和日常行动呈比较松散的状态,家族作为一个整体其行动目标也很少有明确的界定,真正的行动单位还应当是家族中的各个家庭。因此,家族并非正式的社会组织形式,也不能算作社会行动的基本单位。

另一方面,在几千年的历史上,除了家族之外,中国社会还存在许多组织形式,但其性质大都是封建体制下的官僚管理机构,他们都有严格的等级制度和上下级隶属关系。韦伯曾经考察过古代中国的官僚制度,他认为,中国从秦统一时期便开始从封建制向官僚制(科层制)过渡了,但这仅仅是对行使统治的组织机构的形式是官僚制(officialdom)而言的。由于中国历朝士大夫以科举取士,虽熟谙儒学经典却缺乏行政管理的专业知识,行政法规、司法程序均不完善,往往“半部论语治天下”,致使具有行政管理技能的官员和理性的法律在秦汉以后的社会发展中一直欠缺。韦伯一再坚持和强调,科层制只能发生在属于法理性统治的理性国家,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交换活动的纯工具性、功利性及契约、合同的非个人性则恰恰与科层制的合理性、求效率、法律技术至上等基本特征相吻合。也就是说,传统中国的官僚组织并非现代意义的科层制组织,各级组织机构并没有独立的行动权利和责任。从这个层面上讲,不论社会中的个人行为是否为理性行为,这些组织都不能算作独立的社会行动单位。[9]另外,传统中国社会中也有一些社会团体,如私塾、会馆、乡党、诗社等等,不过,总的来说这类团体数量很少,而且大多数人一生之中都没有机会参与这些活动,所以,此类社会团体对整个社会行动和结构的影响十分有限,[10]在这种状况下,也就谈不上所谓的“法人行动者”了。

此外,有学者曾提出,“以家庭作为行动单位研究中国人的理性选择行动,可能是理性选择理论本土化的一条途径”,[11]这未尝不是一种新的思路,它或许可以与“法人行动”相互补充,构成中国社会行动研究的新框架。不过,同样作为社会行动单位,家庭在日常生活领域的研究价值比较明显,而在社会生产和社会服务等诸多领域内,“法人行动”这一理论框架的优势则要明显得多。

(二)“单位”行动: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组织行动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的社会组织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乡村,从互助组、初级社到高级社,组织的公有化程度越来越高,规模越来越大,最后发展演变为人民公社。人民公社既是一个地缘性质的组织,同时又是集体经济组织和政治组织,国家行政通过公社、大队和生产队层层渗透到了农村,实现了对农村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直接控制。在城市中,以国有企业为主的经济组织和各种行政组织建立起来,大部分人都被归于某个“单位”中。“单位”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概念,在学术界,它主要是指“在中国社会中具有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各种类型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组织”。[12]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社会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单位组织,这些单位组织逐渐成为中国社会的一种制度,或者说是一种统治方式,同时,单位也是很长一段时期内中国社会结构的特殊表现形式。在此,我们也可以将其看作半个世纪以来中国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的“社会行动单位”,它与我们所研究的法人行动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它们都是正式的社会组织,都以科层制为基础建立组织机构,个人在不同的职位上行动并获取利益,组织本身同样掌握一定的资源,并且在社会系统中进行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等等。

那么,这种单位组织是否等同于“法人组织”,单位所实施的社会行动是否就是“法人行动”呢?

中国的单位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组织类型,是由国家直接建立起来并受其直接控制的,相当于庞大的国家组织内的一个部门。从宏观制度结构的视角来看,新中国成立以后,在中国社会中“单位组织”就是国家政治统治和资源分配的工具。“国家借助于单位组织,将大多数社会成员组织到一个个具体的‘单位’中,并且依赖政治目标、意识形态以及一系列具体的资源分配规则,例如政治面貌、单位行政级别、个人级别和身份等,将自己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分配至单位中,通过单位再分配至个人”。[13]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归属于单位,而单位成为国家对社会进行直接行政管理的组织手段和基本环节,所有基层单位都表现为国家行政组织的延伸和内部组织形式。由于行政一体化结构的作用,任何单位与国家都存在着条条块块的行政血缘关系,在人事管理、企事业社会经济活动,利益分配等各方面均受国家行政的管理控制,组织及环境的人、物、信息交流只有国家这个唯一的对象。一句话,与其说单位是普通的社会组织,不如说它是国家组织的外延物更为恰当,其结构、功能、运作均类同于党政机关,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社会的“单位组织”不仅仅是组织化的政治控制手段,也不仅仅是分配社会资源的制度,其本身就是整个社会统治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14]

可见,作为一个行动整体,单位组织具有特殊的社会性质和行为特征,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将单位看作一种社会行动单位,但是在社会学意义上,“单位”不是基本的(或称为独立的)“社会行动者”,因为它的建立是国家建设管理中按计划形成的,而不是个体理性选择的结果,一般单位的资源都是其主管上级分配下来的,其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是属于单位,很多时候单位并没有行动的自主权,不能独立承担社会责任,在法律上也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单位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人行动者”,而“单位行动”尽管与我们所说的“法人行动”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也仍然不是同一个概念。

20世纪80年代以后,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随着资源配置手段和社会结构的变革,原先的单位体制正在不断变化,单位组织正在从以整体利益为主转向以具体的个人利益为导向的组织化运动过程。有学者认为,市场化改革不会否定单位体制,而在于通过其内在逻辑的更新,使得单位体制成为一种适合超大型社会调控的制度形式。随着市场力量的逐步强化,“原先的单位组织将在法治结构中重新回归社会生活,实现社会调控体系的再造”。[15]那么,在我国社会转型和社会变迁的过程中,单位组织将发生怎样的变化,它究竟能否发展成科尔曼所说的现代意义上的“法人行动者”呢?在下一章,我们将对此进行深入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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