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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挥霍信托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防止挥霍信托牵涉到债权人的保护问题,所以各国基于不同的政策考虑,往往对这种信托采取不同的态度。其次,不管是承认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还是否认该条款的效力的国家,其立足点都是其本身的立法政策。因此,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问题实际上是防止挥霍条款对受托人就信托利益的支付事项的拘束力,应属于信托管理事项的范畴。

第一节 防止挥霍信托

一、防止挥霍信托有效性问题:实体法的政策考量

防止挥霍信托是指信托设立人在设立信托的同时,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受益人不得转让其受益权,并且受益人的债权人不得追及受益人的受益权,以便使受益人不致因自己的无度挥霍而衣食无着,从而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4)信托设立人通过这样的信托设计使受益人的债权人在受托人将信托利益实际分配给受益人之前,无法主张信托利益;而一旦分配,则受益人又可能在其债权人知悉前就将所分信托利益挥霍殆尽或藏匿,从而使其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

由于防止挥霍信托牵涉到债权人的保护问题,所以各国基于不同的政策考虑,往往对这种信托采取不同的态度。英国从根本上否定其效力。(5)美国有些州遵从英国见解否定其效力,但有些州则持肯定态度;有些州不仅肯定,而且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信托(如退休基金信托),必须包含防止挥霍信托条款,以使信托受益人(员工)的利益不会被债权人追及,充分保障其信托受益人(员工)的年老时的生活所需(6);有些州则限制“防止信托条款”的效力,如美国某些州制定法律允许债权人追及信托利益的一定比例(例如10%)(7);而有些州则规定,超过受益人维持生计所必须的部分,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追及(8)。我国《信托法》没有明文规定防止挥霍信托条款,但从《信托法》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来看,信托文件中的防止挥霍信托条款可以被我国法律所承认。(9)

之所以会有上述不同态度,是因为各国在这方面采取的立场或所基于的政策考虑不同。承认其效力的国家认为应该尊重信托设立人的意思表示,并应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不承认其效力的国家则侧重于债权人的保护,即强迫债务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为其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兑现其承诺,支付其债务。

二、防止挥霍信托的冲突法问题上的特殊考虑

防止挥霍信托在冲突法上的问题首先是而且最重要的是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问题,即依据什么样的法律来认定其效力,而其实质是依据什么法律来决定限制受益人的受益权转让以及限制受益人的债权人追及权的条款的效力问题,最终要解决的问题是受益人的受益权能否被转让,受益人从信托中所获得的利益或应得的利益能否被债权人所追及。

在前一章讨论信托法律适用时已经指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信托法律适用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即当事人的选择是决定性的,第一位的。但在防止挥霍信托中,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就不是很重要了。其理由很简单,首先,信托设立人在设立防止挥霍信托时,其旨在避免受益人因挥霍无度导致生活无着落而设立防止挥霍信托的意思表示不仅牵涉到信托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利益,而且牵涉到第三人(受益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信托设立人的意思表示对第三人的效力自然不应由信托设立人自己指定的法律来判断,否则就等于偏袒信托当事人,尤其是信托设立人和信托受益人,而忽视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之债权人的第三人)的合理期待。其次,不管是承认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还是否认该条款的效力的国家,其立足点都是其本身的立法政策。这种立法政策并不是当事人所能左右或所能排除的。因此,在防止挥霍信托法律适用中,信托设立人的意图最多只能作为一个因素,但绝不可能是决定性的。(10)

正如上文所述,各国之所以对防止挥霍信托条款采取不同态度,是因为各国基于不同的立法政策。如果一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政策非常重要,从而构成一国的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的一部分,则受理案件的法院自然会适用自己的法律(直接适用的法),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即一律以法院地法决定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也就没必要对防止挥霍信托的法律适用作专门的讨论。但从美国的许多案例看来,不管是承认对受益权转让进行限制以保护受益人利益以及实现信托设立人之意图的政策,还是否认对受益权进行限制以保护债权人和受让人利益的政策,都不具有一方压倒另一方的强制性,也不存在哪一政策更为重要、更应受重视,从而构成公共政策的一部分。(11)既然两种政策处于同等的地位,也就没有理由偏废哪一个政策,而只有通过中立的间接的冲突规范来指引在具体案件中应以哪一政策为准,即在具体案件中依据什么法律决定是否承认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

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内容是禁止受益人将其受益权转让,也禁止受益人的债权人对受益人的受益权主张权利。经常就防止挥霍信托条款发生争议的案例多是第三人(受让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向受托人提出请求,要求将受益人的信托利益直接支付给受让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因此,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问题实际上是防止挥霍条款对受托人就信托利益的支付事项的拘束力,应属于信托管理事项的范畴。既然是属于信托管理事项的问题,在解决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时,信托管理地就成为一个首先应该考虑的最为重要的连结点。

另外,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来考虑,防止挥霍信托适用信托管理地法更容易使判决得到承认和执行,因为不论第三人(受让人或债权人)在何处诉讼,在何处获得判决,最终执行判决时都要到信托管理地执行,迫使受托人根据判决向其支付信托利益。如果信托管理地法承认以上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即使判决依据否认防止挥霍信托条款效力的法律,判令受让人取得信托利益或债权人追及信托利益,则这种判决也不一定能得到执行地(信托管理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尽管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来考虑法律适用问题,带有浓厚的机会主义和实用主义的倾向,有失公平正义,但是如果法院作出判决时根本不考虑该判决是否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作出判决后,法院自身无法执行其判决,也不能得到其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法院的司法权威将面临挑战。而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司法权威的动摇,从长远来看,其所带来的破坏远比个案的有失公平正义要严重得多。正如笔者曾经指出的,只有有了司法权威的这一底线,这一基石,才有法治大厦的建立,才有权利秩序的有条不紊和整齐规则;如果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败坏了正义之河的水源的话(12),司法权威被毁,则是切断了正义之河的水源,它对于权利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因为污染了水源,可以经过对河流本身的治理而还本清源重新流淌正义之水,而被切断了水源的河流,则不能通过对河流本身的修复重新获得水流,而必须重建司法的权威,重新引入正义之水。(13)

防止挥霍信托适用信托管理地法这一规则在美国的许多判例以及学者论述中都得到确认。如果信托管理地同时又是信托设立人的住所地和诉讼法院地,不管是生前信托还是遗嘱信托,该地被视为信托本座之所在,该地法律自应得到适用。(14)

如果信托管理地与信托设立人的住所地同在一处,但诉讼在另一国提起的,则受理案件的法院仍然会适用信托管理地法。(15)这方面代表性的案例是1958年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审理的Hardy v.Hardy一案(16),在该案中,在伊利诺斯州有住所的立遗嘱人以其丈夫为受托人为其儿子在伊利诺斯州将财产移转给其丈夫,设立遗嘱信托,并且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儿子的信托利益不得转让。其儿媳在加利福尼亚州提起离婚诉讼,并以侵害财产为由对其丈夫的信托利益主张权利。根据伊利诺斯州的法律,即使有以上挥霍信托条款存在,儿媳也可对其丈夫的信托利益主张权利。法院适用了伊利诺斯州的法律。

如果信托管理地与信托设立人住所地不一致时,信托管理地法在决定以上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方面仍然是决定性的。这方面有代表性的案例是纽约州法院审理的Keeney v.Morse一案。(17)该案中立遗嘱人死亡时在罗德岛有住所。他指定一纽约州的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并将财产转移给该公司,设立信托。受益人的债权人对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主张权利。根据罗德岛的法律,债权人可以追及信托利益,但根据纽约州的法律,债权人只能对超过受益人维持学业和生计所必须的部分主张权利。法院适用该纽约州的法律,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但允许债权人修改诉讼请求,主张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利益超过了其维持学业、生计所必须的限度,并就超出部分主张权利。

正如第三章中所指出的,适用信托管理地法时,最困难的是信托管理地的确定。一般而言,信托管理地都以信托设立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为准。因此,只要信托设立人指定了信托管理地,则防止挥霍信托适用信托管理地法是比较明确的。如果信托设立人虽然没有指定信托管理地,却指定了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则可推定信托设立人以信托公司的营业地作为信托管理地,而且这种推定也是合理的。问题是信托设立人没有指定信托管理地,也没有指定受托人(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信托并不因受托人欠缺而无效)或虽指定了受托人,但受托人为自然人时,信托管理地就难以确定。(18)这时防止挥霍信托适用信托管理地法的规则就显得不具有操作性,对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就不再具有多大意义了。

在信托设立人没有指定信托管理地时,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法律适用分遗嘱信托和生前信托而有所不同。遗嘱信托中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依立遗嘱人住所地法。(19)在生前信托中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依与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时的问题是最密切联系地的确定,而实质是某一具体信托案件中各连结点的相对重要性。

在确定防止挥霍信托最密切联系地时,英国的In re Fitzgerald一案,(20)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案中一位在苏格兰有住所的女子与一位在英格兰有住所的英格兰男子结婚。为此,该女子将其财产设立信托。信托文件以苏格兰的格式写成。受托人有六位,其中五位居住在英格兰。信托文件中规定信托所产生的收益在该女子生前归该女子所有,该女子死后归其丈夫所有,并规定其丈夫的受益权不得转让,也不得被其债权人所追及。该防止挥霍信托条款根据英格兰的法律为无效条款,根据苏格兰法律则为有效条款。该女子死后,其丈夫在其信托利益上设立了抵押。受托人起诉,主张根据以上挥霍信托条款,抵押无效。法院认为尽管绝大多数受托人居住在英格兰,并且信托管理地在英格兰,而且婚后住所也在英格兰,但当事人本希望适用苏格兰法律,因为信托文件以苏格兰的格式起草,结婚时信托设立人为苏格兰人,信托财产来源于其苏格兰家庭。尽管英格兰不允许信托设立人对受益人受益权转让进行限制,但这种不允许并没有达到公共政策的程度,以迫使英格兰法院根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拒绝承认根据准据法(苏格兰法律)有效地防止挥霍信托条款。最后法院适用苏格兰法,认为信托文件中的防止挥霍信托条款有效,因此抵押无效。

综上所述,就防止挥霍信托的法律适用而言,信托管理地法是最为重要的。以信托管理地法作为准据法判断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问题被学者视为最方便、最公正和最具操作性的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the most convenient and fair and the most workable solution)。(21)在当事人没有指定信托管理地时,遗嘱信托适用立遗嘱人住所地法,生前信托适用与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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