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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信托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公司债信托一、公司债信托中的法律冲突公司债信托是为担保发行公司发行的债券而设计的信托,首先发源于美国,是信托运用于商事领域的成功典范。如果真出现这种情形,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得到尊重,即公司债信托应适用信托最密切联系地法。

第三节 公司债信托

一、公司债信托中的法律冲突

公司债信托是为担保发行公司发行的债券而设计的信托,首先发源于美国,是信托运用于商事领域的成功典范。(38)公司债信托又被称为公司信托(Corporate Trust)(39),附担保公司债信托(40)。公司债信托的基本做法是,以发行公司为委托人,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以所有公司债债权人为受益人,为将来所有公司债债权人享受共同担保利益为目的,由发行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缔结信托契约,设立信托。信托财产是发行公司用以担保公司债的财产上的担保权,受托人取得该物上担保权并为受益人加以保存或直接行使担保权。如委托人(债券发行人)按期清偿公司债的本息,则公司债信托因信托目的已实现而终止,信托关系归于消灭;但是,如果委托人(债券发行人)没有按期清偿公司债本息的义务或给付迟延时,则受托人应行使担保权,拍卖担保物,以其价金清偿公司债。受益人按其所持债券自价金中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通过公司债信托设计,所有公司债债权人在实质上可获得与个别债权人被提供担保时同样的担保利益和债权实现的利益,但在形式上则可省去个别担保的繁琐手续及其他不便利。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企业经营的跨国化,企业向国外发行债券已不再是新鲜事了。一旦跨国债券发行,跨国债券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属于不同的国家,甚至各债权人分布于全球各地,因此要让债权人自己对债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根据其经营活动采取法律行动,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是不太可能的。如果要对债务人所欠不同债权人的债务为每一位债权人设立担保,不仅手续烦琐,而且在一次国际性的大型债券发行中,要做到这一点也是不现实的。信托公司凭借其业务的专业性以及受托人身份的独特性(41),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为担保债务搭起了桥梁。设立公司债信托之后,受托人(一般都为专业性信托公司)可以随时根据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负债能力的变化为受益人(债权人)的利益迅速采取行动而无需召开债权人会议(42)

债券发行一旦跨越国界,这就具备了涉外因素,因此就产生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如果债券发行中采用公司债信托的方式对债权进行担保和管理,则使跨国债券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加复杂化,因为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有信托制度。

二、公司债信托的法律适用

公司债是公司债债权人对发行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所反映的是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般适用契约法律适用规则,即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一般适用债务履行地的法律。(43)但是,如果债券同时在两个以上国家发行,则为使法律适用统一化,一般主张适用发行公司(债务人)所属国的法律。(44)

公司债信托是通过委托人(发行公司)与受托人之间订立信托文件(在美国为Trust Indenture,在英国为Trust Deed)设立的。如果信托文件中有法律适用条款,则该条款所指的法律将适用于该公司债信托。在实务中,往往在发行公司债的招募章程(Prospectus)中规定:“有关公司债的取得和交易,债权人都得受信托文件中所有条款的拘束。”(45)这样,就将信托文件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招募章程,从而使之对债权人有效。

信托文件中指定的准据法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该准据法有信托制度,则该准据法自然应适用于该公司债信托;另一种情况是信托文件中指定的准据法没有信托制度,则法院可能会借公共秩序保留为由而否定信托的成立。(46)但是,如果相关国家是《海牙公约》的缔约国,则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中没有信托制度,则当事人的选择法律条款无效,视为没有选择,并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47)《海牙公约》之所以作此规定,是为了尽量使信托有效,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信托作为信托设立人处理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方式,事关公民私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只要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其有效性均应被认可。权威国际私法专家史可斯(E.F.Scoles)及彼得海(Peter Hay)曾说:在信托冲突法领域,与有关信托的非冲突法案件一样,使委托人意图有效的政策十分强大,甚至强过合同中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政策,因为使财产所有者处置其财产的规定有效是共同的政策考虑。(48)

尽量使信托有效的条款对于公司债信托更为重要。在一般信托中,受益人往往是纯受益人。如果信托无效,受益人最多只是没有得到利益,对其现有财产没有多大损害。但是,在公司债信托中,受益人是购买发行公司债券的债权人。在发行公司债的招募章程中有关于设立公司债信托的条款,而债权人或许正是基于公司债信托而信赖其债权的实现能得到保障而购买所发行的公司债券的。信托的无效直接威胁着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和管理。如果仅因为信托文件所指引的法律没有信托制度而认定信托无效,则发行公司(公司债信托设立人)很容易利用这点欺诈债权人或潜在的债权人。

至于信托文件中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时应如何处理,并没有多少学者论及。或许由于国际性发行债券以及公司债信托多为专业性操作,没有法律适用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如果真出现这种情形,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得到尊重,即公司债信托应适用信托最密切联系地法。问题是: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应考虑哪些因素?笔者认为下列因素都应作为参考:(1)发行公司(委托人)的主要营业地;(2)受托人的营业地;(3)用于债权担保公债的财产所在地;(4)受托人管理该财产(执行信托事务)的所在地;(5)债权人住所地或居所地(若为位于不同国家的众多债权人时,该因素没有多少重要性);(6)债券发行地。其中前四个因素是最为重要的。

【注释】

(1)我国《公司法》第155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六)债券担保情况;(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八)公司净资产额;(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2)例如我国《证券法》第51条规定:“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3)例如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四)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4)See D.J.Hayton.The Law of Trusts.London:Sweet &Maxwell,1993,P46.

(5)See Edward C.Halbach,Jr.Trusts.Harcourt Brace Jovanovich Legal and Professional Pubications,Inc.,1990,P91.

(6)See Jeffrey G.Sherman.Spendthrift Trusts and Employee Pensions.Vol.55,the Indiana Law Journal,1980,P247~248.

(7)See Elizabeth A.Moody/Judith E.Permutt.Wills and Trusts.Emanuel Law Outlines,Inc.,1989,P88~89.

(8)See Scott.The law of Trusts.4rd ed.,Little Brown &Co Law &Business;1994,§157,I.

(9)《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信托法》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规定的除外。

(10)Austin W.Scott.Spendthrift Trust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Harvard Law Review,Vol.77,1964,P845,859.

(11)See Austin W.Scott.Spendthrift Trust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Harvard Law Review,Vol.77,1964,P845,854.

(12)培根曾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培根:《论法律》,见《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13)戴庆康:《权利秩序的伦理正当性——以精神病人权利及其立法为例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56~157页。

(14)Koch V.Burdsal,199Misc.880,104N.Y.S.2d782(N.Y.City Ct.1951);Young V.Handwork,179F.2d70(the Cir,1949);See also Austin W.Scott.Spendthrift Trust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Harvard Law Review,Vol.77,1964,P845,848,957.

(15)See Austin W.Scott.Spendthrift Trust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Harvard Law Review,Vol.77,1964,P845,850~853.

(16)164Cal.App.2d77,330p.2d278(Dist.Ct.App.1958).

(17)71App.Div.104,75N.Y.Supp.728(1902).

(18)虽然在后一种情况下,也可推定受托人的住所地或信托管理行为实施地作为信托管理地,但这种推定的合理性远没有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时那么明显。美国俄亥俄州法院Lozier v.Lozier一案中就曾对此作出判决:不能仅仅因为受托人居住在纽约州的事实即认定信托在纽约州进行管理,从而适用纽约州的法律。(Note,19Colum.L.Rev.486(1919).)

(19)Cornin’s Case,326Pa.343,192Atl.397(1937);See also Austin W.Scott.Spendthrift Trust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Harvard Law Review,Vol.77,1964,P845,857.

(20)1904,I Ch.573,reversing[1903],I Ch.933.

(21)See Austin W.Scott.Spendthrift Trust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Harvard Law Review,Vol.77,1964,P845,872.

(22)See P.V.Baker/P.St,J.Langan.Snell’s Principles of Equity.Sweet &Maxwell,28th ed.,1982,P146~147.

(23)See P.V.Baker/P.St,J.Langan.Snell’s Principles of Equity.Sweet &Maxwell,28th ed.,1982,P148.

(24)Restatement of Laws.2nd,Law of Trusts,§368.

(25)《韩国信托法》第65条,另外《日本信托法》也有同样规定,参阅《日本信托法》第66条。

(26)参阅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42页。

(27)See David B.Parker and Anthony R.Mellows.the Modern Law of Trusts.Sweet &Maxwell;8Rev Ed edition,2003,P201~219.

(28)《日本信托法》第73条;《韩国信托法》第72条。

(29)See V.T.H.Delany.Charitable Trust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10,July 1961,P385,391~392.

(30)See Jacob’s Law of Trusts in Australia.Rp.Meagher Q.C./W.M.C.Gummon(Ed)5th ed.,Butterworths,1986,P719.

(31)[1967]2NSWR140;See also Jacob’s Law of Trusts in Australia.Rp.Meagher Q.C./W.M.C.Gummon(Ed)5th ed.,Butterworths,1986,P719.

(32)(1970)91WN(NSW)704;See also Jacob’s Law of Trusts in Australia.Rp.Meagher Q.C./W.M.C.Gummon(Ed)5th ed.,Butterworths,1986,P720.

(33)See V.T.H Delany.Charitable Trusts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10,July 1961,P385,393.

(34)(1818)2Swanst,181.

(35)Re Robinson,[1931]2Ch 122;See also Jacob’s Law of Trusts in Australia.Rp.Meagher Q.C./W.M.C.Gummon(Ed)5th ed.,Butterworths,1986.

(36)Kytherian Association of Queensland v.Sklavos,(1958)101CLR.56at 70,71;Re Joseph’s Will Trusts,(1907)26,NZIR 504;See also Jacob’s Law of Trusts in Australia.Rp.Meagher Q.C./W.M.C.Gummon(Ed)5thed.,Butterworths,1986.

(37)See Jacob’s Law of Trusts in Australia.Rp.Meagher Q.C./W.M.C.Gummon(Ed)5th ed.,Butterworths,1986.

(38)金峻峰,李泽光:《信托操作规程》,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年11月第1版,第61~70页。

(39)金峻峰,李泽光:《信托操作规程》,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年11月第1版,第61~70页。

(40)例如日本《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1905年颁布,1990年修正)、韩国《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1962年1月20日颁布)。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公司信托或公司债信托的范围比附担保公司债信托范围宽。前者,在英美法系国家里,除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外,还包括无担保公司债信托。See Landau.Corporate Trust: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3rd ed.,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5,P105~239.

(41)信托一旦设立,受托人即成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并采取任何措施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因而比债权人之代理人更易于实现债权。

(42)See Rich.Are Bondholder’s Rights Protected?Euro-money,Sep.(1981)P95.

(43)参阅池原季雄:《国际信托の实务と法理论》,有斐阁,1990,第102页,落合诚一执笔部分。

(44)但是,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这对债券投资者不利,因为债券投资者在发行地购买债券时并不会预想到会适用发行人本国的法律。参阅池原季雄:《国际信托の实务と法理论》,有斐阁,1990,第102页,落合诚一执笔部分。

(45)参阅池原季雄:《国际信托の实务と法理论》,有斐阁,1990,第105页,落合诚一执笔部分。

(46)参阅池原季雄:《国际信托の实务と法理论》,有斐阁,1990,第105页,落合诚一执笔部分。

(47)《海牙公约》第6条规定:“信托应依财产授予所选择的法律。该项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默示地规定在设定或书面证明信托的文件的条款中,必要时,须根据案件的情况予以解释。如果根据前款选择的法律未对信托或对有关的信托所属类别作出规定,该项选择不应为有效,第7条中指定的法律规则应予适用。”《海牙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适用的法律未经选择,信托应依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确定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特别应考虑:(一)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二)信托财产的所在地;(三)受托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四)信托目的及其目的实现地。”

(48)Eugene F.Scoles &Peter Hay.Conflict of Laws.2nd ed.,West Group,1992,P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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