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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信托法》对诉讼信托之禁止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对于此种诉讼信托行为,我国《信托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其信托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是否应当许可诉讼信托的问题,现行立法采取的是否定的态度。笔者认为,不加区别地对诉讼信托予以一般性禁止之上述规定,是一种不合理的规定。需要禁止的诉讼信托,应当仅限于利用诉讼信托谋求不当利益和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少数情形,对于其他情形下的诉讼信托,立法上确实没有予以禁止的必要。

(一)现行《信托法》对诉讼信托之禁止

如前所述,诉讼信托乃是指以进行诉讼为目的而进行的信托,一般表现为由权利人(亦即委托人)将其对于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债权)让与他人(亦即受托人),使其为该权利的名义所有人,而由其依诉讼程序、强制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等而获得清偿给付,然后再由其将所得的给付交付与受益人。但对于此种诉讼信托行为,我国《信托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其信托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是否应当许可诉讼信托的问题,现行立法采取的是否定的态度。

立法上不允许诉讼信托的主要理由在于避免“兴讼”或“滥诉”,防止其与信托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从有关学者的解释来看,一是认为,“信托不得以诉讼为目的,是因为,设立信托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信托财产必须是确定的,而诉讼或者讨债,其债权债务关系在未经裁决前并不确定”。(18)二是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委托人进行诉讼和讨债,可以通过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不应采取设立信托的方式”。(19)禁止诉讼信托,可以防止发生以营利为目的,而替代律师承揽诉讼的社会滥诉现象。(20)三是认为,如允许诉讼信托,会引发侵害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等其他问题。(21)四是认为,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对此作了相类似的规定,即“以进行诉讼为主要目的的信托无效”,(22)因此禁止诉讼信托是一个惯例。(23)

笔者认为,不加区别地对诉讼信托予以一般性禁止之上述规定,是一种不合理的规定。需要禁止的诉讼信托,应当仅限于利用诉讼信托谋求不当利益和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少数情形,对于其他情形下的诉讼信托,立法上确实没有予以禁止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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