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股东禁止行为

股东禁止行为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小股东的周某对此没有办法。本案中,甲公司的王某、赵某两个股东将某笔业务的款项不纳入公司账簿,而是私自分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公司和另一个股东周某的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解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本条是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权利滥用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是2005年《公司法》的重大修改之处。针对一些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刺破股东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应用

18.滥用股东权利行为?

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具体情形公司法没有给予明确,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行为。

其一,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的行为。其中,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规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等。

其二,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19.关联企业在债务人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时抢先清偿自身债务情形的认定

一般认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偏颇清偿制度。该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上述规定有利于防止关系人抢先受偿行为的发生,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但是,该规定仅适用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已经申请破产的情形,对于债务人或债权人不申请破产情形则不能适用。对于此种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有以下几种选择:1.关联方恶意窜通的,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窜通的规定,申请认定清偿行为无效。2.控制公司抢先清偿自身债权的,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条第2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申请认定行为侵害债权。3.鉴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且从属公司优先清偿控制公司的债权往往与控制行为有关,因此,可以申请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理,由控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案说法13】2008年6月,王某、赵某、周某投资成立甲装修公司,王某和赵某为公司的大股东。在经营过程中,王某和赵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某笔应收款项没有入账,私自瓜分。作为小股东的周某对此没有办法。

本案中,甲公司的王某、赵某两个股东将某笔业务的款项不纳入公司账簿,而是私自分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公司和另一个股东周某的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周某,可以针对王某和赵某的这一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者股东直接诉讼。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