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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关系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托法律关系是指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基于信托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结束信托关系。

三、信托法律关系

信托法律关系是指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基于信托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最核心信托关系结构中,仅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上述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行为,受托人上述行为的后果归入信托财产或者由信托财产承担,即行为的后果归于受益人。

(一)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

1.委托人

委托人是指把自己的财产以信托的方式,委托给受托人经营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受托人

受托人是由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或遗嘱选任的,依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主体。同一信托可以有两个以上受托人,为共同受托人。信托受托人可以由自然人或法人担任,基于其在信托关系中扮演的财产管理者角色,受托人除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理财能力。所以受托人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这里的“完全行为能力”有着特殊的要求,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信托的范畴内,未成年人、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以及破产者都被认为是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均无资格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

3.受益人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作为一个权利主体,法律上对其要求较宽松,一般要求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即可,不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益人的确定基于信托文件的指定,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通常是第三人,但委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之一,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但法律明文限定,受托人为受益人时,不能为同一信托的唯一的受益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防止受托人滥用受托权利,专注于信托利益的增长,却忽视甚至妨害信托目的的实现。

受益人一经指定,即便是委托人也不得随意变更,但有以下法定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得依法变更受益人:(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3)经受益人同意放弃受益人地位;(4)出现信托文件规定的变更受益人的其他情形。

(二)信托法律关系

1.委托人的权利

(1)知情权。将委托财产交与信托机构后,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2)要求调整权。所谓要求调整权是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的标准一般是依照信托设立时委托人的指示;委托人在信托过程中一般不再干预正常的信托行为,但是当发生了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导致指示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3)撤销权及相应的救济权。委托人依据信托目的独立地对信托财产从事管理和处分,但是如果发生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形,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以上撤销权,应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的除斥期内行使。

(4)解任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结束信托关系。

2.委托人的义务

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义务主要集中在设立信托方面,信托设立后,随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脱离,委托人的义务呈现出减少的趋势,相应地,受托人对于财产的管理运作等权利则渐渐加强和深入,因而信托法中对于委托人义务的着笔不浓,依据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依约定交付信托财产、支付受托人报酬和有关费用和委托人不得随意干预受托人管理运作处分信托财产的活动的义务。

3.受托人的权利

(1)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这一权利在“双重所有权”国家又称为“对信托财产的名义上或者法律上的所有权”,即受托人根据法律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获得对信托财产的名义或者法律上的所有权,并由此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为了信托目的的实现,受托人可自主决定对信托财产可以采取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等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不必再行经委托人授权或同意。信托设立一个以上受托人的,共同受托人的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中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2)获取报酬权。除无偿信托外,受托人有权根据相关信托文件中的约定获取约定的报酬,营业信托的受托人通过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约定报酬。信托文件中未作出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法律规定因信托人过错造成义务违反或不当履行时,对于其获取报酬权将受到一定限制: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3)辞任权。除公益信托外,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受托人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受托人在经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可以中途解除受托的职责。

(4)费用和损失补偿请求权,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如租税、课税和其他费用,以及为了补偿在处理信托事务中不是由于自己过失所蒙受的损失而对第三人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请求权的行使,须依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行使,或者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收取;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受托人可以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

4.受托人的义务

(1)亲自为信托行为的义务。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谨慎选择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主体,并应对其代处理行为尽到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其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忠诚义务与勤勉义务。受托人应当忠诚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法明确禁止受托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否则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4)记录保存义务、报告义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5)保密义务。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5.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人是信托利益的享有者,根据信托制度的性质,其享有的主要是权利,而且主要是针对信托利益获取方面的利益,但是也有一定的义务。

(1)受益权。受益权即信托利益请求权,是指受益人依法或者依信托文件向委托人主张并取得信托收益的权利,具有债权属性。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各自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收益权是受益人最根本的信托利益所在,也是受益人其他相关权利的基础。

(2)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的知情权利。受益人这一部分的权利与委托人的相似,有些是与委托人一并或者单独行使。具体包括: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的知情权、(参与)选任受托人的权利;参与同委托人、受托人协商增减受托人报酬的权利;同意受托人辞任的权利,认可受托人职责终止后所作的处理信托实物的报告权。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意见不一致的,受益人还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利。

(3)受益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解任权权利。受益人行使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4)委托人违反信托法的规定对信托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时,受益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强制执行,《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债权有:设立信托前之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之债、税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信托权益处分权。首先,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外,信托受益权可用于清偿受益人债务;其次,除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外,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外,信托受益权可用于清偿受益人债务。受益人自主转让信托受益权的属于受益人对私权的处分,一般来说,应当尊重受益人的自主意思,委托人也不得干预。但是,当发生由于受益权的转移造成信托目的实现的困难或者不可能,是否应当征得受托人的同意,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42]

6.受益人的义务

受益人的权利与受托人的义务正是相对应的,与此相同的是,受托人、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或者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对于受益人的每一项权利,即为受益人的义务。信托关系中受益人的义务相对较少,主要是对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中所需费用的承担、在处理信托事务时,非因受托人自己过错所受到的损失负有补偿义务或者提供相当担保的义务。

(三)客体——信托财产

1.信托财产概述

(1)信托财产的概念

信托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要素便是信托财产。《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由此可见,信托财产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但是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

(2)可信托财产的范围

与大部分国家信托法相同,我国法律并未对可设立信托财产的条件作整体意义上的限制性规定,[43]但从法理上可推知,对我国可设立信托的财产应有如下认识:

首先,信托财产是一个泛指,包括多种财产形式,可以作为信托客体的财产包括资金、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如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等在我国应当都可作为信托财产;

其次,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当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身份权等,因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此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由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要求在信托财产确定后,要有高度的独立性,既独立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又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不仅是最初交付的财产本身,信托成立后的损益收支都被限定于这个封闭的“财产仓库”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能够体现:

(1)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财产。

自信托设立之时起,信托财产即脱离委托人,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无论在英美法系基本不承认委托人为信托利害关系人的观念、还是在大陆法系承认委托人为信托当事人的观念之下,委托人对信托财产都丧失了所有权,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信托财产成为委托人的“异己财产”。信托财产既已排除于委托人的财产范围之外,委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就信托财产要求实现其债权,即:“在财产转移给法律上独立的信托时,这一财产就不再从属委托人的债权人所能及的范围。”实际上,针对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财产这一特性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信托法中对信托公示都有规定,并使欺诈信托归于无效。

(2)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财产。

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内容。信托财产在信托成立之后,由受托人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托人除信托财产之外还必然有着自己一定数量的固有财产,英美法中称之为“个人财产”(individual property)。固有财产的所有权为委托人完全享有,与信托并不发生联系。但受托人在行使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时,不但受到法律的一般、特殊限制规定,还要受到来自委托人的信托目的的约束,并且需要接受来自受益人、法院以及委托人的监督。为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法律特别要求受托人应当对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但信托财产实际上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同处受托人的经营管理之下的现实状态在实践中往往混淆不清,因此把握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财产,实际上就是要严格在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区别问题上严格把关。《信托法》明确规定:①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否则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由此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3)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财产。

受益人并不直接占有、支配和经营管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受益人自有财产在客观范围上也是截然分开的。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取利益后,该利益才成为其自有财产,受其他债权人追及;[44]在此之前,信托财产不受受益人自由支配,因而也不受受益人之债权人的追及,当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提出请求时,并不能得到实际的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或信托契约中有规定,可以转为自由裁量信托等;如果是自益信托,可在终止信托、信托关系消灭后,将信托财产转化为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强制执行;在他益信托中,则只能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提出申请。

(四)设立信托关系

1.信托关系的设立

不同类型的信托,设立方式不同,但绝大部分的信托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设立,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因而其设立信托的行为要遵循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我国为合同或者遗嘱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除此之外,信托关系的设立还受到信托制度自身特点而有其设立的特殊法定要件:

(1)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但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债权人上述撤销申请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否则归于消灭。

(2)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由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合法性要求,一方面是指作为信托客体的财产必须是法律上可以流通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因此,一般认为凡是有财产价值的可以转让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但纯粹的人身权,如姓名权、荣誉权等,因不具有财产价值除外;另一方面信托财产必须是由委托人合法所有,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合法占有,非法处分财产而设立的信托无效。

确定性要求是指设立信托时,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没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就无由成立,就不可能进一步要求信托财产应当具备的独立性质,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设立无效。我国实践中通过信托文件或信托登记记载进行确定。

(3)设立信托,必须有真实的信托意思表示。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信托和合同信托两种方式均属意定信托方式,其成立需经过委托人的设立意思表示和受托人的承诺信托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设立,设立遗嘱信托的,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4)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等内容。此外,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也可以在文书中具体载明。

2.信托的成立时间

(1)一般来说,满足上述要件的信托应即时成立,即信托合同签订时或者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待办理登记手续后,信托成立;应当办理登记而未办理,但当事人补办登记的,信托依然成立,生效时间仍以信托成立之时起为准;但若是当事人不补办登记的,则该信托自始无效。

(2)但是信托成立不等于受托人即时享有信托财产权利,受托人的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自信托财产转移后才享有。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而并没有双重所有权产生的基础和存在的空间,因而,我国信托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所有权的转移,而是以确保和维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方式对信托财产的状态进行认定。

3.信托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信托无效的,信托自始未设立。

4.可撤销的情形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预期不申请者,不能再依此主张撤销权。

(五)信托的终止

1.信托终止法定情形

信托一旦设立,不得随意终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受托人的辞任也不会导致信托的终止。依信托法的规定,唯以下几种情形将导致信托的终止:(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4)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5)信托被撤销;(6)信托被解除。

2.信托终止后权利归属人的确定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应当归属于信托文件指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应依法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2)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受托人应当在期间内继续承担受托人的职责,直至信托财产完成转移。

3.受托人优先权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得通过以下方式,依法行使报酬、补偿的优先给付请求权:对信托财产的留置权。即先不将信托财产交付给权利归属人。在一定期限内如果受托人的报酬及支出仍不能得到补偿时,受托人有权对信托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补偿其以自己的财产对信托事务的支出及应当取得的报酬。适用留置应当遵守法律关于留置适用的相关规定,如信托财产必须是动产、且仅限于报酬给付和正当补偿请求等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须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并遵守法律关于履行宽限期的规定,等等。

4.信托终止后的事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引申阅读】

公益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规定

公益信托的特殊规定是为适应其特殊性质而设计的,因而其立法依据主要都是围绕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间的相同、相近和相异来呈现的。其中公益信托目的的绝对公益性,所涉利益的公众性,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等与私益信托截然不同的性质都是这些特殊规定立足的中心。

▲公益信托设立的特殊规定

公益信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公益信托的管理和监督要严于私益信托。就公益信托的设立环节,英美法要求向有关机关履行登记注册手续。我国是承袭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信托设立采批准主义。设立公益信托、确定公益信托受托人都必须经过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从事。

▲公益信托利益的特殊规定

公益信托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法律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社会公益目的,而不得将之用于非公益目的。

▲公益信托变更的特殊规定

公益信托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基于法定原因变更公益信托受托人时,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负责选任。

▲公益信托监督的特殊规定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秉承起公益信托所缺少特定受益人这一角色的监督权利。

▲公益信托终止的特殊规定

公益信托终止的事由适用私益信托一般规定,但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审核决定。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课外阅读】

1.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制度规定不同之处的归纳。

2.国家引导信托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有哪些举措,创新设计了哪些公益信托品种?

【课后思考】

1.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角度分别对信托全过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梳理。

2.你认为受益处分权与信托目的发生冲突时应坚持哪些处理原则,各原则之间的位阶关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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