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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律制度对于现代金融市场的意义

时间:2022-07-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信托制度的出现最早是和继承问题以及家庭财产问题息息相关的,但是直到信托制度在商业和金融领域中的普遍应用才体现出了这一制度的伟大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将信托制度引入金融市场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越来越依赖于完善的信托法律制度,大量金融投资产品的法律架构需要建立在信托法的基础之上,这也是普通法地区发展金融市场的先天优势。

在现代金融体系中,信托法律制度的应用范围极其广阔。一项信托(无论在某一国的法律名称为何),从功能上讲,是指一个中间人为了实际财产所有人的利益而持有这项财产的权利;这样一来,这个中间人的个人债权人就不能对该项财产行使追索的权利。信托制度的出现最早是和继承问题以及家庭财产问题息息相关的,但是直到信托制度在商业和金融领域中的普遍应用才体现出了这一制度的伟大价值。

在各个法系的分类中,信托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与此同时,信托也因为涉及非常大额的资金,直接与金融市场的规模相挂钩。例如,大多数的结算系统中都需要由一个中间机构为了最终投资者(ultimate investors)的利益而持有投资产品的权利:在美国的主要结算系统(美国证券存管信托公司,而它用的是Cede &Co的名义)持有接近全世界国内生产总值一半的投资产品金额。在欧洲,主要的国际性证券存管体系,即欧洲银行票据交换所(Euroclear)持有的投资产品金额超过了整个扩容之后欧盟的国内生产总值。

概括地说,信托法律制度在金融市场上的适用领域包括以下几个方面[47]

(1)证券清算系统(Securities clearing systems);

(2)担保权益信托(Trustees of security interests);

(3)债权持有人受托(Bondholder trustees);

(4)投资管理(Custodianship of investments);

(5)存托凭证(Depository receipts);

(6)市场代理(Market agency),特别是证券经纪人;

(7)存款保护基金(Deposit protection fund);

(8)出卖人为买受人设立的“信托”(Seller's“trust”for buyer)。

其他形式的应用还包括:

(1)共同基金(Mutual Fund);

(2)股份的名义持有人(Nominee holders of shares);

(3)各种类型的投资信托(Investment trusts);

(4)资产证券化(Securitizations);

(5)养老基金(Pension funds);

(6)家庭对信托的使用;

(7)慈善信托(Charitable trusts)。

为什么信托法律结构在金融体系中如此受欢迎呢?起源于英国的信托是衡平法所认可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因财产归属于受托人(trustee)而产生,且信托关系使得受托人有义务为受益人(beneficiary)的利益而拥有这些财产[48]。就学理上而言,信托的两大要素分别为信托财产的移转和信托财产的管理[49]。比照现实金融理财产品的交易结构,我们不难从中提炼出这两大信托成立的要素:一方面投资者将自身财产权利转移给金融机构,另一方面负有管理财产义务的金融机构以自身的名义处分这部分财产以进行投资活动。

更为重要的是,将信托制度引入金融市场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大众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对等(non-arm's length)关系,金融机构在控制了他人财产之后拥有了以自己的行为影响投资者投资结果的能力,而投资者则必须承受这种他所不能支配的投资行为带来的结果,因此形成了在信托法律关系所认定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者相对金融机构具有的“脆弱性(vulnerability)”。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激励其为投资者利益行事,在信托法律关系之中,基于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50],前者应当承担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这种义务意味着一人必须以对他人最大限度诚实和忠诚的方式和为了他人的最大利益而行事[51]

信托制度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的另一个有利之处在于法律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52]。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通常情况下“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以及“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这与世界各国的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保持一致的。

历史的角度看,信托法律制度是英美法系独有的“特色”制度,它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财产。英格兰人并不是信托制度的发明者(诺曼人和罗马人发明了信托制度,除此之外,其他人可能也是发明人),但是英格兰人发展了信托制度,他们可能是最早将信托运用于大规模商业和金融目的的民族。例如,在成文的公司法出现之前,英格兰人就把公司当作一种信托。但随着全球经济交往的深化,尤其是各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使得人们意识到信托法律制度对于一国金融体系的重要性显现之后,相当一部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逐步接受信托法律制度。

目前,世界范围内大多数法律先进地区针对以下财产设立了信托制度:①特定种类投资,尤其是(银行)证券投资管理,以及②可替代证券(fungible securities)的结算系统。例如,可以参见比利时、卢森堡和荷兰成文法中的可替代证券的共同所有权;德国1995年《保管法》(Depotgesetz)以及西班牙的《证券市场法》(Ley del Mercado de Valores)。

毫无疑问,信托法律制度的优势是十分明显的,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受托人破产的情况下,受益所有人不会被剥夺财产(避免不公正地惠及受托人的债权人)。②在当代经济中,信托法律制度可以满足人们这样的一种需要,即委托经验丰富且专业的权利持有人作为中介替我们照看和管理各种类型的财产(例如,资产证券化),这就降低了信用成本,并且分散了监督成本。③允许资产通过市场出售(例如,应收账款),因为法定所有权的缘故而使得权利设定无法完成(例如要求通知债务的转让、资产证券化的登记)不应该损害转让行为;如若不然,转让人的债权人就获得了双倍的利益(他们既获得了出售的价款,又同时保有已出售的资产)。

在世界范围内,英美国家和地区存在着适用领域十分宽泛的信托法律制度,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香港地区、新加坡、马来西亚、加拿大、新西兰、印度等。对于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来说,部分国家接受了信托法律制度,并有较宽的适用范围(如法国、日本、瑞士、墨西哥、南非、菲律宾等);部分大陆法国家存在适用范围较窄的信托法律制度(如德国、荷兰、韩国、俄罗斯、阿根廷、智利等)。当然,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是完全不接受信托法律制度,甚至不存在“信托”这个法律概念的,如意大利、瑞典、挪威、丹麦、西班牙、葡萄牙、巴西等[53]

我们如果再来看另一项排名的话,可以更好理解信托法制度对于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性。全球金融中心指数(The Global Financial Centres Index,GFCI)给出的全球金融中心排名前二十位依次[54]:纽约、伦敦、香港地区、新加坡、东京、旧金山、首尔、芝加哥、苏黎世、华盛顿、波士顿、上海、多伦多法兰克福、多哈、日内瓦、温哥华、悉尼、蒙特利尔、迪拜。

参见表3-4。

表3-4 全球金融中心排名

(续表)

我们如果简单分析一下,就会发现,前二十位城市无一例外都处于存在信托法律制度的法域,要么是传统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要么是后来逐渐接受了信托法律制度的大陆法国家或地区,即便是像多哈(卡塔尔)和迪拜(阿联酋)也通过法律改革,使得信托法得以适用。而我们再来看一下历史上著名的金融城市,如米兰(意大利)、阿姆斯特丹(荷兰)、马德里(西班牙)、里斯本(葡萄牙)、圣保罗(巴西)、布鲁塞尔(比利时)、奥斯陆(挪威)、斯德哥尔摩(瑞典)等都未能跻身前二十位,这些城市的一个共性就是它们所在的法域均不接受信托法律制度。

当然,造就一个国际金融中心的因素有很多,并不是说只要制定了一部信托法,就万事俱备了。例如,孟买(印度)和莫斯科(俄罗斯)都有信托立法,但其排名只是第50位和第80位。但是反过来说,如果缺少了信托法律制度,这些城市在国际竞争中的制度短板也就暴露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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