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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第二种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公告拟提供作品及作者、支付报酬的标准,如公告期满30日著作权人未表示异议,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一旦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需要指出的是,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之中,并不排斥计算机软件由于其实用性不同而可能受到的商标保护、专利保护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等。

7.1.2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

1.数字化作品的法律保护

1)数字化作品的法律保护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从作品表达形式的角度列举了八类作品形式,并没有对数字化作品的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2条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我们认为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在于作品载体不同,数字化作品仍然可以是文字作品、电影、戏剧、摄影、图形等作品形式,数字化作品存储于网络或者计算机硬盘中,是以数字化形式固定的,同样可以满足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

虽然《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该法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2)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限制

为了鼓励创新,保护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但是为了避免著作权人、传播者和公众使用者的利益产生矛盾,阻碍智力成果的传播,《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些限制,这包括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情况下,权利人不得行使其著作权,或者非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够侵权。

A.数字化作品的合理使用

所谓作品的合理使用,指的是其他人有权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需支付报酬,无偿使用其作品的情形。作品的合理使用仅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并且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使用。根据《著作权法》、《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数字化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形主要包括:

(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5)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6)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7)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8)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B.数字化作品的法定许可

作品的法定许可指的是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9条规定了两数字化作品两种法定许可的情形,一种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的需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另一种是为了扶贫的需要,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对于第二种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公告拟提供作品及作者、支付报酬的标准,如公告期满30日著作权人未表示异议,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一旦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

2.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中,计算机软件主要是通过著作权制度加以保护,《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保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关于计算机软件的具体保护办法则由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面简称《条例》)(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予以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之中,并不排斥计算机软件由于其实用性不同而可能受到的商标保护、专利保护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等。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根据《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般情况下归属于软件开发者,所谓软件开发者指的是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实践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明,一般推定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虽然软件著作权人一般为软件开发者,但是软件开发者并不是当然的著作权人。对此,《条例》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

(1)委托开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条例》第11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2)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根据《条例》第12条的规定,为完成国家机关下达任务而开发的软件,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如果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未约定的,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软件著作权。

(3)任职期间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属。《条例》第13条规定,自然人在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期间开发的软件,只要满足下述条件之一的,其软件著作权由单位享有:①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②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③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同样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有发表权、署名权和修改权。软件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计算机软件具有高度的实用性,由于其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较为有限,所以《条例》未将保护作品完整性作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目的在于鼓励创新,平衡软件开发者与使用者、其他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条例》对软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复制权也做了限制,包括允许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基于防止复制品损坏的目的制作备份复制品,以及为了将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不得将备份复制品提供给其他人使用,对于修改后的软件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提供给第三人。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限制

为了避免软件著作权成为技术创新的桎梏,使公众能够获得新知识、使用新技术,《条例》对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包括:

(1)合理使用的限制。《条例》第17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2)保护对象的限制。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3)保护期限的限制。自然人享有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合作开发的软件,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软件著作权,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

(4)相似开发予以侵权免责。《条例》第29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3.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计算机、互联网、数字压缩等技术的发展,使数据库在存储、检索信息等方面获得了突破性发展。数据库也成为当今社会信息服务业中不可缺少的工具,其具有的经济价值是不言而喻的。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以及后期维护需要大量的智力劳动和资本投入,而数据库却面临着被低成本地复制和模仿,因此数据库保护已经成为各国及国际组织关注的问题。

版权保护是国际上对于数据保护的一种主要方式。《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字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Trips协议》第10条名为“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其中第二款规定了“数据或其他内容的汇编,无论是采用机器可读方式或其他方式,只要其内容的选取和编排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对其本身提供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对数据库做了与《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相同的规定。

通过版权保护数据库虽然使得数据库权利人获得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是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按照著作权保护的精神,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必须是具有智力创造性的,并且数据库的保护不延及数据库中的数据、资料本身,那么一些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以及数据库中的信息就无法得到保护,这导致一些内容量较为全面的大型数据库由于缺乏独创性而无法获得保护,那些核心价值在于信息的数据库由于不保护数据库中的内容也面临着被恶意复制的尴尬境地。

因此,为了弥补著作权法保护数据库的不足,一些国家通过特殊权利保护措施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数据库。如欧盟《数据库指令》对于数据库的选择和编排是否具有独创性在所不问,而是保护那些在内容的获得、编排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投资的数据库,并且禁止他人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者实质部分复制和提取。特殊权利保护制度明显有利于保护数据库权利人的利益,但是也导致了数据库权利人对其获取的信息独占的专有权利,这违背了数据库保护的初衷。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实质上是将复制、模仿他人数据库以及使用他人数据库全部或者实质信息的行为视为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因为数据库权利人最终是要获得经济利益,而其经济利益往往因为其他人直接利用其数据库的内容制作与其竞争的数据库而遭受损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也是可行的。

我国对于数据库保护并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我国是《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对于数据库的保护也应按照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缺乏独创性的数据库被恶意模仿、搭便车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官会考虑数据库的经济价值以及数据库开发者的资本投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如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霸才数据公司违反合同转发其汇编的综合交易行情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阳光公司《SIC实时金融》系统的信息流不属于汇编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阳光公司对交易所的交易信息进行了汇集、加工、整理后,通过卫星通讯,发送至客户,这使阳光公司的信息源已产生了深加工后的增值效应。所以霸才数据公司未经阳光公司许可,截取和转发阳光公司信息流的行为侵犯了阳光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承担违约和侵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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