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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因不法侵害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益,依法应对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法律责任的行为。另外,直接侵权行为还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行为。

第五节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因不法侵害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益,依法应对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法律责任的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作用,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即网络用户主要涉及利用网络实施了著作权人专有性权利构成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利用网络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和基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而产生的间接侵权责任。

一、直接侵权行为

所谓直接侵权行为,是指没有法定免责事由而直接擅自行使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专有权利的行为。直接侵权是最常见的侵权形式,是对著作权人在网络领域专有权的直接侵犯。直接侵权行为突出表现在,侵权人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人作品的非法使用或传播。

在英美法系版权理论中,直接侵权构成不问主观过错,只要未经版权人许可实施了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同时缺乏法定免责事由,就构成了直接侵权,过错只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

我国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由此可见,我国网络环境下直接侵权行为也基本上采用了英美法系版权中直接侵权的立法模式,对直接侵权行为不关注其主观过错,但是对于直接侵权损害赔偿应使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用户的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中,网络用户可分为一般用户和传播媒体。一般用户应对其擅自上载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直接承担责任。通常遭到著作权人追究的是传统媒体的出版发行商,他们往往以找不到作者为由,将网络上的著作权人作品(无论是否署名)擅自刊登或出版,这无疑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须承担法律责任。另外,直接侵权行为还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行为。我国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间接侵权行为

(一)间接侵权行为概念及种类

间接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专有权控制的行为,但行为人与侵权人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特定关系,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和帮助的行为。间接侵权行为又可分为辅助侵权行为和替代侵权行为。

1.辅助侵权行为

辅助侵权行为,是明知他人行为将构成侵犯著作权情况下,实质性地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构成辅助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人知道他人行为是侵权行为,存在着主观过错;(2)行为人实施教唆或提供物品、场地等帮助方式。我国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了辅助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2.替代侵权行为

替代侵权行为,是指具有监督他人行为的能力和权利,却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他人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替代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与侵权人之间存在着雇佣、监督等特殊身份关系。替代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对直接侵权行为的监控权利与能力;(2)从该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

(二)间接侵权行为的判定

1.网络间接侵权行为判断前提是存在着侵权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只有直接侵权行为人与间接侵权责任人直接特定关系存在才能认定间接侵权,故必然存在着直接侵权行为。

2.实施间接侵权行为人一般情况下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四种:一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其通过自己的硬件设施向用户提供以光缆、电话线等方式的接入服务。二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其主要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供用户上载各种信息或者进行交互沟通等功能的平台服务,如为网络用户提供电子邮箱、博客、作品创新共享等网络空间。三是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是通过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等,将用户指引或链接至另一个在线站点的主体。四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组织信息并通过设立的网站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主体,如新浪等网站以及设立Web的个人用户。网络内容提供者通过创建网站并将信息在自己网络中发布。对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在其网页上发布的信息,如果是自己创作的作品通过网络发表,自然不会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但是如果是将他人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就将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因此,网络内容提供者一般实施的是直接侵权行为。

3.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具有过错。

过错及过错认定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认定的核心问题,主要有避风港规则和红旗标准。

(1)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又称“通知+移除”规则,是指在收到符合法定条件的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做出迅速反应,移除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屏蔽对它们的访问。避风港规则是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首创,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也规定了避风港规则。我国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2)红旗标准。红旗标准,是指如果有关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像一面色彩鲜艳的红旗在网络服务商面前公然地飘扬,以至于网络服务商能够明显发现他人侵权行为的存在,则可以认定网络服务商侵权。我国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红旗标准认定进行了规范,其中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①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②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③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④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⑤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⑦其他相关因素。”第10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1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①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②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③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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