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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与法律保护典型案例分析

时间:2022-06-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典型案例分析为了方便对本章内容的理解,笔者特别选取几个版权贸易典型案例。案例一 著作权与法律保护美国迪斯尼公司诉北京某出版社等侵犯米奇老鼠形象版权案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某出版社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共同被告,迪斯尼公司表示不追加。

典型案例分析

为了方便对本章内容的理解,笔者特别选取几个版权贸易典型案例。

案例一 著作权与法律保护

美国迪斯尼公司诉北京某出版社等侵犯米奇老鼠形象版权案

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尼公司”)。诉北京某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某发行所(以下简称“北京发行所”)侵犯了米奇老鼠形象,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是第三人。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北京某出版社分别于╳╳年8月、11月和第二年11月先后3次印刷出版的《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小飞侠的胜利》、《班比交朋友》、《白花狗脱险记》、《爱丽丝梦游奇境》等卡通形象与原告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在几本书的封面上均有米奇老鼠的形象,并标有“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以下简称“丛书”)字样。原告的《一本关于善良的书》、《一本关于助人的书》、《一本关于勇敢的书》于╳╳年11月30日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米奇老鼠形象于╳╳年9月2日在美国办理了版权登记,版权属于迪斯尼公司。

迪斯尼公司与英国麦克斯威尔公司(以下简称“麦克斯威尔公司”)于╳╳年8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迪斯尼公司仅授予麦克斯威尔公司出版汉语出版物的非独占性权利,只能在中国出售以迪斯尼乐园角色为体裁的故事书,本协议所给予的许可权利不得以被许可方的任何行为或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转让。被许可方不得再转让许可给他人,合同期限自╳╳年10月1日到╳╳年9月30日,自期满后有180天的全部售完期限。”经大世界公司介绍,麦克斯威尔公司与北京某出版社于╳╳年3月21日签订了《关于:让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简体本出版合同》(以下简称《转让简体本合同》),双方约定:“麦克斯威尔公司经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代理该读物的版权贸易业务,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转让给北京某出版社。”当天,北京某出版社与大世界公司落实《转让简体本合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北京某出版社委托大世界公司将迪斯尼儿童读物文字进行定稿、发排、制版,大世界公司保证提供合格中文简体字彩色版制成软片,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北京某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北京某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合法依据。北京某出版社曾于╳╳年3月11日将《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由于未出具迪斯尼公司的授权书,该局未予办理登记手续,后来北京某出版社也未补办登记手续。北京某出版社与北京发行所于╳╳年2月1日签订了一个工作协议,约定:“属于包销图书,出版社要在版权页上注明‘新华书店总店北京某发行所发行’,属于经销图书,出版社要注明‘新华书店经销’字样。”此外还约定“出版国外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征订和安排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丛书”的版权页上写着“新华书店总店北京某发行所发行”,实际上应写为“北京某出版社总发行,新华书店经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某出版社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共同被告,迪斯尼公司表示不追加。根据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未将大世界公司列为被告。但由于其与北京某出版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某出版社的侵权与其有直接的关系,故法院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北京发行所辩称:我们作为经销部门,没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目前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也未规定经销部门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们与北京某出版社有约定,发生侵权纠纷由北京某出版社负责,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大世界公司认为,我公司仅仅是根据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要求,代为联系国内出版单位转让版权并非转让版权的当事者,我公司与北京某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仅限于购买软片和转付版权费,且该合同是在《中美备忘录》生效前一年签订的,这之后,北京某出版社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任何证明,我公司也根本不知道他们在《中美备忘录》生效后继续出版发行的情况,故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裁定,北京某出版社和新华书店总店北京某发行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公开道歉及赔偿。大世界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北京某出版社提供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迪斯尼公司版权合同书的义务,大世界公司应主动与北京某出版社协商,但其没有这样做,而是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应承担部分经济责任。

案例二 著作权与邻接权

某作家诉某广播电台擅自改编广播剧《秋海》侵犯作品播放权纠纷

某广播电台文艺部在20世纪90年代的某一时期播出了一部广播剧《秋海》,该剧是根据某作家的同名小说改编的。该剧播出后,该广播电台按规定向作家寄去了稿酬。不久,该广播电台收到作者的来信。作者在信中表示:自己早已公开声明“对于自己早期创作的作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从而指责该广播电台擅自使用其早期作品改编成广播剧播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电台停止再播放该剧。该广播电台对此不理解,认为作品已公开发表过,该台改编后使用是可以不经本人同意的,作者不应该表示反对。

作者一纸诉状将某广播电台诉之于法院。法院审理了此案,裁决某广播电台停止再播放广播剧《秋海》;通过广播电台适当时间公开向作者道歉并赔偿。

本案涉及作品播放权的法律问题。播放权是指著作权人或授权他人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发射、有线发射或类似技术设备传播作品的权利。播放方式目前可分为无线播放和有线播放。我国《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条规定的一般情况下,某广播电台文艺部似乎没有侵权,因为它们使用的小说《秋海》是作者公开发表的作品,使用的方式是制作广播节目并播放,而且按规定向作者支付了报酬。但我国《著作权法》第40条还有特别规定,即使作品公开发表,作者仍有权做出声明,不许他人使用。本案中某广播电台使用的《秋海》尽管公开发表过,但作者已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因此,某广播电台的行为侵犯了《秋海》作者的著作权中的播放权。本案说明,应当全面理解法律规定,如果一知半解,就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

案例三 网上作品著作权

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石家庄福兰德公司诉北京弥天嘉业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原告诉称自己于1997年3月申请注册了“PDA”商标,该商标自己已使用两年,为公众所熟悉,已与原告的形象和产品紧密相连,原告准备申请与商标相同的名称“pda”为域名。但被告恶意抢先注册该域名,该域名和其公司或产品无任何直接关系。原告认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销售该商标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为其产品进行网络宣传,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互联网络“pda.com.cn”域名,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授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则辩称,互联网络域名是自己依法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合法注册的,并拥有CNNIC颁发的域名注册证。“PDA”系原告注册商标前已在的通用名称,原告对其不应享有专用权。原告无端指控自己侵犯其注册商标,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

最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PDA”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未超过注册有效期。由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于1996年起相继注册了不同使用类别的“小秘书”商标,该商标包括“小秘书”文字、图形及英文等。原告为“小秘书”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原告表示其“PDA”商标为“小秘书”的取自英译的缩写。原告未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范围提供证据。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在学苑出版社出版的《标准英汉汉英计算机详解辞典》、《英汉微机小百科辞典》等公开出版物中,均将“PDA”解释为英文“personal data assistant”个人数据助理的缩写,是一种轻巧的掌上型计算机。被告的网址主要为介绍和销售“掌上电脑”的网站。该网站网页上使用了“PDA”标志,该网站介绍及销售的产品均为其他厂家的掌上电脑产品。最终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石家庄福兰德公司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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