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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主体的确认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主体的确认网络是建立在计算机技术和现代通信技术基础上覆盖面最广、资源最丰富、使用最迅捷的超级信息资源网。这样便产生了在网络作品中确认著作权主体要比传统作品著作权主体困难。陈卫华遂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节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主体的确认

网络是建立在计算机技术和现代通信技术基础上覆盖面最广、资源最丰富、使用最迅捷的超级信息资源网。在网络中人人都可以成为作者,且人人都是使用者。面对网络中海量信息,网络运营商无法对网络用户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这样便产生了在网络作品中确认著作权主体要比传统作品著作权主体困难。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主体确认基本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推定在网络作品中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作者是确定网络作品著作权主体的基本原则。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第13条是否可以根据“×××版权所有”信息来确定网站经营者中规定:网站版权页上显示的“×××版权所有”信息,可以作为认定网站经营者和行为主体的初步证据。但由于版权所有者也可能仅是设计网页整体结构、风格的主体,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按照版权所有者来确定行为主体,而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确定。第12条被控侵权网页上标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的证据规定:如果被控侵权网站上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与被告相关信息一致,可作为认定网站自己标明的经营者为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的初步证据。

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客体往往是数字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又能被极其方便、快捷地复制,网络作品的署名更改十分容易,网络的虚拟性和技术性,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复杂得多。

二、用网络注册号和密码进行验证确认主体的方法

网络注册号和密码验证法是利用网络注册号和密码验证的方式证明网络作品的作者身份。一般来说用户在网上发表文章、登陆各种论坛或聊天室时都要输入注册号和密码,如果他能够顺利地登录,并能修改密码、上载文件、删除文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基本上可以确定他就是作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第5条如何认定匿名、署假名或笔名作品的权利主体身份规定:“对于匿名、署假名或笔名创作的作品,可以通过查看发表作品的IP地址、核对登录的用户名和密码等方式来确认原告的权利主体身份。但在被告提出异议和相关证据并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原告的注册资料等进一步核定。”

案例

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3D芝麻街”为国际互联网上一个人主页的名称,网址为“http:// www.nease.net/xmchang/3ds”,版主署名为“无方”。该主页于1998年1月开始上载文件,内容主要为有关三维动画设计的文章。1998年5月10日一篇题为《戏说MAYA》的文章被上载到该主页上,作者署名为“无方”。1998年10月16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戏说MAYA》一文,文章署名为“无方”,该报在刊登此文的同时加注了编者按,称“本文的出处也如同文中的3D发源一样不详,不过有一位铁杆读者、3D迷兼网虫极力推荐”。此后,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作者信息库中保留了“无方”的栏目,栏目内容中仅注明作者署名为“无方”,并在稿费统计表中注明稿酬尚未支付。同年11月,陈卫华向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发出电子邮件,说明其本人系《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同年12月2日,陈卫华又向该报社发出传真,提出该报社应承担侵权责任。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收到上述函件后拒绝了陈卫华的要求。陈卫华遂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卫华诉称:1998年5月10日我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上载到我的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版权所有 请勿转载”。1998 年10月16日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未经我同意将该文刊载于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第40期家庭版上,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和惩罚性稿费5万元。

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辩称:《戏说MAYA》一文是读者于1998年8月通过电子邮件投稿到我们的电子信箱中的,该电子邮件中没有“版权所有 请勿转载”的内容,我们曾回函要求其提供作者详细资料,但推荐者未能回函。同年10月16日我社在报纸上将该文全文发表,署名为“无方”,并在发表时加注编者按,注明“作者与3D发源一样不详”。我们同意以国家稿费标准付给《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稿费231元,但是请陈卫华证明他就是作者“无方”。我社没有主观过错,行为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同意道歉及支付所谓惩罚性稿费的要求。

审理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所涉《戏说MAYA》一文,系对三维动画技术的一种文学化的描述,具有独创性,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故该文章应被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鉴于现在尚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文此前已经发表,故该文首次上载到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的时间即为发表时间。第二,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版主与该主页上《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虽然当前关于个人主页的设立与使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改工作只能由个人主页的注册人完成。陈卫华作为专业人员,能够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文件、删改文件,电脑商情报社据此已认可陈卫华即为“无方”,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陈卫华应为“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归陈卫华所有。第三,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陈卫华将《戏说MAYA》一文上载到互联网上发表,实际是在网络空间传播其作品。电脑商情报社在其主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擅自刊载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AYA》,为达到其商业目的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陈卫华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电脑商情报社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向陈卫华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陈卫华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电脑商情报社以“使用该作品无主观过错”等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陈卫华要求电脑商情报社支付惩罚性稿酬5万元,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将依电脑商情报社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陈卫华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11条第1款、第2款、第4款和第46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作品《戏说MAYA》;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向原告支付稿酬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4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对网络作品作者的认定。《著作权法》(1990年)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可见,对于如何认定作者,署名是一个重要的判断基准。署名可以被署真名、笔名、艺名、别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作者并未署名,或者署名者并非作者本人的现象。、本案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版主与该主页上《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虽然当前关于个人主页的设立与使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密码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改工作只能由个人主页的注册人完成。陈卫华作为专业人员,能够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上载文件、删改文件,电脑商情报社据此已认可陈卫华即为“无方”,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陈卫华应为“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应当归陈卫华所有。

以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为例。1998年5月10日陈卫华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在其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了“版权所有 请勿转载”。1998年10月16日电脑商情报社将该文刊载于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第40期家庭版上。同年11月份,陈卫华向法院起诉,要求电脑商情报社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在本案审理构成中,电脑商情报社同意支付报酬,但是要求陈卫华证明其就是作者“无方”。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主页“3D芝麻街”的版主与主页上《戏说MAYA》一文作者的署名均为“无方”。虽然当前个人主页的设立与适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个人主页秘密的修改、内容的添加和删除工作只能由注册作者完成。陈卫华作为专业人员,能够修改个人主页上的密码、上载文件、删除文件,电脑商情报社据此已经认可陈卫华即为“无方”,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殊情况的存在,故认定陈卫华就是“无方”,《戏说MAYA》一文的著作权归陈卫华所有。

三、登记备案方法确定网络作品著作权归属

作品一旦完成作者即依法享有著作权。但网络环境下多人对同一作品均主张权利,而且提供的电子原稿又无法确认作品完成时间的情况下,正确判断最先完成作品的作者是很难的。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在2007年12月28日建立了“互联网版权备案核实平台”,网络正版内容服务商快速对其正版作品进行自动备案,推动正版内容服务商(ICP)的正版作品快速流通服务,促进互联网版权保护良性发展。核实平台的流程是,正版内容服务商将影视作品的版权信息在互联网版权备案核实平台上进行备案,版权联盟进行版权审核,并将版权清晰、授权关系明确的正版作品进行汇总,形成正版作品的目录定期公布,同时该目录将交由搜索平台商进行优化和推广。因此,应该通过完善著作权登记管理制度,以满足网络环境下方便作者对网络作品进行网络登记备案。在作者完成网络作品后,作者可以选择在该网络备案机构,对其享有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这一事实进行备案,该备案机构在核实备案人的身份资料后给予备案。

四、通过提供原始载体方式确定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如果作品是通过数字化后上传到网络的,则可以提供数字化前的作品的原始载体予以证明网络作品著作权主体身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第6条原告是否可以仅提供数字化作品的载体来证明其权利主体身份规定:一般情况下,原告可以提供涉案电子化作品的载体来作为证明其权利主体身份的初步证据。但当多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均持有涉案电子化作品的载体时,原告还应提供诸如早于网页资料公开发表的 面载体、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 、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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