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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在传统的传播方式下著作权人以外的他人若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即复制其作品,侵权者要承担直接支出的经济成本,如盗版 的纸张、印刷费用等。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对作品控制被严重削弱,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愈演愈烈。

第三节 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

在传统的传播方式下著作权人以外的他人若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即复制其作品,侵权者要承担直接支出的经济成本,如盗版 的纸张、印刷费用等。由于这些违法成本的存在,可能对侵权人的侵权意图有所抑制。网络环境中侵权人作品复制和传播的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单从侵权行为的经济成本来看,侵权人完全可以无所顾虑。另外,确定网络环境下侵权人的真实身份也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想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难度也大大增加。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对作品控制被严重削弱,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愈演愈烈。

一、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财产权之一。《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种作品的专有权。”这是一种广义的说法,它应该涵盖各种已知和未知的复制方式,包括翻译、改编、广播等再现作品方式都属于复制。

显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并不是指广义复制,其只是指以特定方式再现作品的活动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复制。复制权中复制行为必须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固定原作品内容的全部或部分,我国《著作权法》列举的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数字化作品,从传统载体到计算机存储器只不过是一种复制,并没有独立的创作行为,因此并不形成新作品;同时它并不因存在方式和传输方式的改变而丧失其本就具有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它仍是作品。无论是该作品的原有形式还是数字化形式都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数字化转换不包含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改变是作品的存在形式,同时也不属于翻译,翻译是指针对人类语言,应将作品的数字化及其反向过程视为复制。

在传统作品转化数字化作品或将数字信息存储于磁盘(diskette)、硬盘(disk)及其他各类光盘中,由于经由电脑等机器的运作,能为人所感知,是一种复制行为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在软件运行过程中,都会在计算机的自动控制下进入计算机内存,从而在计算机内存中形成对软件的全部或部分临时存储。一旦关闭计算机或者运行新的程序,内存中临时储存的信息就会消失。这种临时储存有别于稳定、长期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数字化作品的复制,是临时复制行为。网络环境中也存在临时复制行为,最为典型的就是浏览,即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欣赏网络中数字化作品时,数字化作品会被用户的计算机自动调入内存。对这些临时复制是否应纳入复制权范畴,对此各国法学界意见不一。美国和欧盟都把这种暂时性的复制纳入复制的范畴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起草《WIPO版权条约》时也认为应属于一种复制,但在通过时由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反对而删去了这一条。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和《计算机软件实施条例》第3条第5款规定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这些都没有明确规定临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权范畴,但从概念中可以理解成我国所指的复制都是永久性的复制。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43条规定:“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从事下列行为:(1)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程序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2)为了防止计算机程序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件;这些备份复制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本人丧失合法授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件销毁;(3)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实现其功能而进行必要的改动;未经该程序的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程序以及专门用作修改程序的装置或者部件。”第44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式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可见,我国立法倾向是将临时复制排除了复制权范畴。

二、网络传播权

在网络环境下,使用网络作品方式主要体现为网络传输行为。所谓网络传输行为,是指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前述作品的行为。作品在网络上传输一般要经过下面几个步骤:(1)把作品存进网络服务器的硬盘里,有的还要先把传统作品通过扫描等方式储存在计算机里,然后再存进网络服务器的硬盘里;(2)公众根据需要访问服务器节点并由服务器把信息发送到自己ISP的网络服务器硬盘或内存;(3)公众再把信息从自己ISP的服务器下载到主机的内存或缓冲区里,然后经由计算机的处理由显示器或音箱等输出设备把信息传递给公众。公众甚至可以把信息拷贝到磁盘、光盘或打印到纸张上等。

在以何种权利更适宜运用于控制网络传输行为上,各国采用不同解决途径。有的主张用发行权来保护著作权人在网络上传播行为,美国即采此主张,认为通过网络传播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与以传统方式向公众发行作品是一样的。有的则主张用传播权来保护著作权人的传输权,如欧盟即采此主张,认为应把网络传输定位为“公众传播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针对网络上按需传输,但不包括广播和私人间的通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基本采纳了欧盟的主张。

我国著作权法把网络传输权定位为一项新的使用权,即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的权利。

网络传播模式最大的变化就是交互性,交互性是网络传播行为最本质特征,任何公众不再受到时空限制,都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任何时间和地点获取网络作品。因此,网络传输行为独立于复制、发行,也独立于表演和广播等对作品无形利用行为。

网络传播与广播都是向公众传播作品行为,但广播与网络传播存在着明显区别。首先,广播是点对多的传播行为,网络传播则是点对点的窄播行为;其次,广播只能在传播者指定时间获取作品,而网络传播中用户能再任何时间获取网络作品。因此,网络传播既突破了广播传播中的广播信号地域覆盖范围的限制,也突破了广播传播中的广播节目播出时间的限制,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个人选定的地点获得网络作品。

由于音视频文件的体积一般都十分庞大,在网络带宽还很有限的情况下,下载常常要花数分钟甚至数小时,因此传统的网络传输音视频一般是网络用户下载后再播放。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利用网络传输音频与视频信号成为了可能,且传播的速度和效果越来越好,声音、图像由服务器直接向用户计算机进行连续、不间断地传送,用户不必等到整个文件全部下载完毕,而只需经过几秒或十几秒的启动延时即可进行观看。这就为传统广播媒体在网络上向公众提供广播电视节目提供了可能,同时这也使得传统广播媒体与网络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网络成为一个新型的广播组织。于是,网络直播和网络定时播放就产生,这些行为是广播还是网络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地(11)项对广播权的定义是“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广播权包括了三种行为:(1)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2)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显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涵盖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为了能满足我国网络和通讯技术发展要求,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11条第2款第(6)项定义播放权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使得播放权能涵盖网络直播和网络定时播放行为。

案例

如何理解交互式的网络传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以网络电视方式播放电视剧《奋斗》侵犯了原告受让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成功公司诉称,32集电视剧《奋斗》的制片者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源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将该剧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公司。时越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奋斗》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时越公司停止在线播放《奋斗》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法制日报》头版显著位置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诉讼支出费用35150元。

被告时越公司辩称,成功公司只享有《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公司网站对《奋斗》的使用并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公司网站对《奋斗》进行了网络电视播放,《奋斗》按照网站指定的时间逐集顺序播放,在某一个时间点,网络用户只能观看到正在播放的《奋斗》的某一集。因为网络用户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观看《奋斗》的任意一集,而只能看到网站定时播放的那一集,网络用户并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观看到未播放的其他集的内容。成功公司并不享有《奋斗》的网络电视播放权,因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同意成功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只要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可以获得作品的部分内容,作品传播者就构成了《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所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法律并未规定要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的全部或任意一部分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者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本案的公证书表明,虽然网络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不能够获得《奋斗》的全部或任意一集的内容,但却能够获得网站正在播放的那一集的内容。因此,时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奋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时越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评析:问题关键是如何看待“时越公司按照网站指定的时间逐集顺序播放《奋斗》”,如果认为是交互性传播,则时越公司侵犯了成功公司在大陆地区的网络传播权专有许可使用权;如果时越公司行为不是交互性的,则是否符合广播权,即使符合广播权,因成功公司没有大陆地位专有广播权的使用权,则应驳回诉请。笔者认为,时越公司按照约定的节目时间表播放,网络用户在某一个特定时间只能观看到正在播放的《奋斗》的某一集,不能再任意时间获取网络作品,应该不具有交互性特征,因此时越公司行为不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时越公司网站对《奋斗》进行了网络电视播放,属于有线播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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