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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0条、第37条、第41条和第47条中,这种规定也属于“新增式”。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因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等问题都没有作任何规定。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

第一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本节要点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

世界各国解决互联网著作权问题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种可以称之为“扩张式”,即用著作权人已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览权的扩大化解释来保护,美国是此类处理模式的典型。一种是“重组式”,即对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各类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的传播权,澳大利亚即属于这种模式。第三种模式是“新增式”,即在不改变现有著作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直接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数字化和进行网络传播的新权利,欧盟和日本均采用了这种模式。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0条、第37条、第41条和第47条中,这种规定也属于“新增式”。此外,我国专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已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

【案例24】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案

(一)案情简介

1999年5月31日,王蒙(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

原告王蒙创作的小说作品《坚硬的稀粥》字数为24427,发表在《中国作家》1989年第2期上。1998年4月,被告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栏目所涉及的文学作品内容是“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后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网络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的。联网主机用户只要上网后进入被告的主页(网址为http://www.bol.com.cn),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栏目,进入“书香远飘”页面,在该页面之中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点击原告的作品《坚硬的稀粥》,就可以浏览或下载该作品的内容。在被告网站上所刊载的原告作品《坚硬的稀粥》有王蒙的署名,作品内容完整。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1990年《著作权法》第45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王蒙诉称:我是作品《坚硬的稀粥》的作者,根据法律规定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传播使用了我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对《坚硬的稀粥》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国内最早从事国际互联网上内容提供的服务商。因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等问题都没有作任何规定。在我公司网站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已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而不是我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因此我们不知道在网上刊载的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我公司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范畴,况且访问“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带来任何经济收益。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我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精神权利,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损失5000元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没有就自己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证据。综上所述,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无侵权故意,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和实践原因所致。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王蒙创作的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王蒙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一家全国发行报刊的电子版主页上,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蒙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6元;(4)驳回原告王蒙要求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取决于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有无专有权利。

第一,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著作权人是否对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享有专有权利。

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发展,数字化信息在网上的传播日益普遍,这使信息资源得到了充分的利用和共享,对人类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依靠计算机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一部作品通过数字化转换后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中,原告王蒙作为作品《坚硬的稀粥》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应当是毫无疑义的。

本案中,被告主要的抗辩理由是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这一项,因此自己的行为不属于侵权。从修辞学的角度讲,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中的“等”字的确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用在列举后煞尾;一种则表示列举未尽。(1)显然,后人无法客观探究立法者当时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这个“等”字;要在两者之间作出最符合实质正义的选择,法官必须还要借助于目的解释。

第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著作权人是否对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享有专有权利。

王蒙是《坚硬的稀粥》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享有专有权。这种专有权体现在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权利的支配性,他有权使用自己的作品和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和形式使用自己的作品。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引起作品载体形式、使用方式和传播手段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并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

为了适应这种变化,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已经增加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向公众传播的权利(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是指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可见,国际公约中作者的权利已经有效地覆盖到网络空间。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时适用的、制定于1990年的我国《著作权法》中,显然没穷尽列举所有使用作品方式的可能。但是它也未绝对排除因新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而产生的新著作权利。正如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所指出的,1990年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立法技术为概括式和列举式并用。因此,对第10条第5项中“等”字采用第二种解释才最符合立法目的,同时也是最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这起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解释。

(六)本案启示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了作品创作和传播方式的革命。在网络环境下,创作作品的表达方式变得更加综合和便捷,作品的载体也由传统有形的纸张、录音带、录像带等变成虚拟性、无形性、全球性的数字化网络。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难以控制。这些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可是,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与传统意义上的出版、发行等传播方式虽有不同之处,本质上却都是为实现作品的经济、社会价值,使受众了解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未经原告许可而在互联网上对其作品进行传播,显属侵权行为。所以,应当认定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重要方式之一。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在互联网上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在互联网上利用他人作品而不支付报酬的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这在很大程度上源于过去我国著作权立法的缺失。如何在网络环境下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成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法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核心问题。从世界范围看,解决互联网著作权问题的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三种。一种可以称之为“扩张式”。(2)一种是“重组式”。(3)一种是“新增式”。(4)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0条、第37条、第41条和第47条中;同时,我国还制定了专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七)思考题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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