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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和特点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王素萍在诉讼中表示可以以书面致歉的方式进行,被告表示同意。庭审中王素萍亦承认该次公证中包含了对其他书籍进行公证的内容。(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从权属性质上讲,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属于著作权内一项独立的权能,属于经济权利的范畴。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和特点

【案例25】王素萍诉北京东方网景数据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案

(一)案情简介

2001年初,王素萍(以下简称原告)发现北京东方网景数据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下属网站(网址为http://www.east.net.cn)登载了自己的作品《她还没叫江青的时候》中的大部分内容。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表示可以适当支付稿酬,但双方未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于是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王素萍系中国艺术研究院电影电视研究所的退休人员。在工作期间她收集整理了大量关于江青的历史资料,在此基础上创作了长篇纪实小说《她还没叫江青的时候》。该作品主要讲述了江青从出生至前往延安这一阶段的生活经历。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于1993年7月出版了该作品,字数为20.6万字。该书共印刷了三次,第一次印刷时间为1993年7月,数量为10.2万册,定价为6.5元;第二次和第三次的印刷时间分别为2000年9月和2001年3月,两次印数均为6000册,定价为15元。

2001年初,王素萍发现被告下属的东方网景网站(网址为http://www.east.net.cn)登载了该书大部分内容。2001年12月6日,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对东方网景网站对该书的使用情况进行下载公证。此后王素萍与被告进行交涉,该公司表示可以适当支付稿酬,但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在原告进行公证的当月,被告将涉及其作品的网上内容删除。

从公证书中显示的情况看,被告对该书的大部分内容在网上进行了登载。被告在网上登载使用的比例约占该书的三分之二,根据页数统计约为13万字。但因登载时删除了其中3节,并对使用内容采取了压缩合并的方式,有将数个小节合并成一节的情形,诉讼中双方认可使用字数以10万字计算。

关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王素萍在诉讼中表示可以以书面致歉的方式进行,被告表示同意。王素萍提出赔偿损失要求的理由系认为被告的登载行为造成了该书后两次印刷数量的减少,并使库存的数百本书未能售出。同时,王素萍提交了交纳公证费用3000元的票据。对此,被告表示书籍的印刷数量和库存情况均属正常范围,此类公证正常收费应为1000元,该项费用超过了正常范围。庭审中王素萍亦承认该次公证中包含了对其他书籍进行公证的内容。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我从1962年开始收集有关江青的历史资料,后写成长篇纪实传记小说《她还没叫江青的时候》,并于1993年由十月文艺出版社出版。2001年初,我发现被告下属网站未经我许可登载了该书的大部分内容。经与被告联系,该公司认可侵权行为,但拒绝赔偿损失。鉴于被告现已将本书内容从网上删除,我要求该公司向我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使用费7500元,赔偿网上登载后影响该书销售给我造成的损失及公证费等损失11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下属网站的军事栏目的确曾登载了王素萍的上述作品,但是当时这个栏目包给了《军事爱好者》杂志社,登载文章也是他们操作的,我公司并不了解具体情况。军事栏目的浏览量不大,王素萍通知后,我公司也很快删除了上述作品,因此我公司的侵权情节非常轻微。我公司可以适当支付王素萍稿酬,但其提出的稿酬及损失要求过高,我公司不能接受。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东方网景数据通讯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王素萍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到期不能履行,本院将把代拟的情况说明刊登在相关媒体上,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北京东方网景数据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素萍经济损失85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进行具体界定。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享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从权属性质上讲,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属于著作权内一项独立的权能,属于经济权利的范畴。具体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包括以下4项主要权能:(1)数字化权;(2)网络公开展览权;(3)上载权;(4)下载权。本案主要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问题。

在网络上作品的存在与传播不再借助于纸、磁带等传统载体,对传统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正是这种传播行为的前提条件。对于传统作品数字化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和把一件英文作品译成中文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且,“传统的翻译和数字化过程之间惟一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人完成的,而后者是由机器完成的。”(5)它是一种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属于享有著作权的创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数字化属于复制之一种,因为作品的数字化并未产生新的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只是一种中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的变换,没有原作者以外的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6)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从技术和法律制度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从技术层面看,笔者认为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的一种方式,而不是演绎行为。演绎行为是在创造性劳动的基础上产生演绎作品,而数字化没有独立的创造行为,当然不会产生新的作品。这一过程与著作权史上录音、录像、影印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的过程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属于复制。应该说数字化过程是一种更为高级和复杂的复制。

计算机硬件的特征决定了它只能识别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作品的数字化也就是把构成作品的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输入计算机,并由计算机软件将这些信息转换成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以供硬件识别。计算机对任何信息的存储、加工以及传输之前都首先要进行这样的转换工作。当然,在我们需要这些信息的时候,计算机软件同样会把这些代码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在互联网上,作品的上网,也即把作品输入联网的计算机服务器中,必然要经过这样一种过程。那么,这一过程的法律性质究竟是怎样的呢?数字化权是否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呢?

从法律制度这个层面看,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实际是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7)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包括数字形式,被数字化后的作品著作权仍应由原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也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美国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扩张式”立法的国家,往往都是通过对复制权的扩张解释来处理传统作品数字化问题的。

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司法和行政机关也均采取这种扩张解释的办法来应对传统作品数字化带来的著作权问题。(8)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包括将王素萍作品数字化的行为,如依据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自然也可以据此认定为侵犯了王素萍著作权中的复制权。(9)问题在于,此案应当适用的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中已经删除了原第52条关于复制的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成为一项独立的著作权,数字化权是其重要内容。因此,应当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数字化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本案启示

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能内容来看,主要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权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它的行使离不开网络。网络在传播作品时的交互性、全球性和即时性,既为繁荣文化和创作提供了条件,又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二是权利主体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就构成侵权。三是权利内容的复合性。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具有复合性的。这种复合性是由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传播中的特殊方式决定的。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复制、发行、展示展览、表演播放等。网络传播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对作品的多重复合使用方式,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具有复合性的特点。四是权利行使的限制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要考虑权利专有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其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又要促进公众对社会智力成果共享以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因此,如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一定限制,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进而妨碍公共利益。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传统著作权的限制同样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七)思考题

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数字化权有哪些联系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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