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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但是,不能认为冠以“图书馆”之名其行为就构成合理使用。但是为了避免过分地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最终通过的法规中取消了这一条。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

【案例26】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陈兴良因与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1)《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1999年4月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754千字,印刷3000册,定价45元;《刑法适用总论》1999年6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1170千字,印刷5000册,定价96元;《正当防卫论》1987年6月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206千字,印刷1万册,定价1.7元。原告陈兴良为这三本书的作者。(2)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和转让、电子商务、制作和发布网络广告等。2002年3月11日,该公司进行了工商年检登记。该公司所设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以搜集、整理和发布他人作品为主。(3)“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的访问方式为:使用联网主机启动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d-library.com.cn,即可进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主页。该主页上注明了“版权所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点击下载该网站专用的“中国数图浏览器标准版”时,页面上会同时提示:“读者浏览、借阅图书需办理读书证——利用网上或卡式方式付费,并通过用户注册获得用户名和密码”。(4)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的主页上,使用“高级检索”系统,检索词语为“陈兴良”,检索途径为“责任者”,检索结果就包括涉及本案的《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著作。(5)2002年3月,案外人张庆方注册成为“中国数字图书馆”的用户,注册号码为459757,使用期限是2002年3月13日至2002年6月11日。同年3月15日,张庆方使用其注册号码,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阅读了涉案的三部著作,并对其中的部分网页进行了现场打印。(6)陈兴良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此即原告诉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本案所涉及的知识点

1.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的区别。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22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47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双方意见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三部作品。读者付费后就成为被告网站的会员,可以在该网站上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基本属于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为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被告在网上建立了“中国数字图书馆”。图书馆的工作,就是收集各种图书供人阅览参考。原告所称的三部作品都已公开出版发行,被告将其收入数字图书馆中,有利于这些作品的再次开发利用,不能视为侵权。况且被告素来高度重视版权保护,现已投资开发版权保护系统。这套系统开发出来后,一方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能充分发挥数字图书馆的作用,使其更好地为公众服务。请法院根据“中国数字图书馆”当前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国情,对这起纠纷作出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6月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在其“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使用原告陈兴良的作品《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五)对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数字图书馆的相关法律问题。

1.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的区别

数字图书馆和传统图书馆在法律性质、传播作品的目的和范围方面,都有较大的区别。公益性是传统图书馆的首要特征。正是基于这一点,图书馆未经作者许可少量复制和提供借阅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但是,不能认为冠以“图书馆”之名其行为就构成合理使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也曾尝试为图书馆设定较为宽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制度,该草案在第4条中规定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该阅览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且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但是为了避免过分地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最终通过的法规中取消了这一条。

数字图书馆不具备“公益性”标准,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而是图书公司。(10)是否具备“公益性”,是判断数字图书馆能否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即可使用其作品的决定性因素。某些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假借“数字图书馆”的名义,大量无偿使用他人作品制作成网络数据库,然后以向传统图书馆出售所谓“数字化解决方案”或者向个体读者出售阅览卡等方式,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大规模提供有偿浏览、复制他人作品的服务。依靠无偿掠夺来的他人智力劳动成果从而从消费者身上攫取利润,才是某些“数字图书馆”的真实面目。(11)它们的行为与其他著作权侵权行为并没有本质区别。所以,在我国判断一个“数字图书馆”是否可以享受一定的著作权侵权豁免,第一要看它的性质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还是营利性的企业;第二点也是更为重要的,要看它提供图书服务的目的是否牟利,是否从消费者身上获取利润。同时,即使是公益性的非营利图书馆,在享受著作权侵权豁免时也要严格遵守在时间、范围等各方面的限制条件。(12)

2.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图书馆是搜集、整理、收藏图书资料供人阅览参考的机构,其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对传播知识和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传统图书馆中,只有特定的社会公众(有阅览资格的读者),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才能接触到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作品。所以,这种接触对作者行使著作权的影响相当有限,不构成侵权。

在互联网环境下,作者的作品经数字化后的传播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对其进行合理使用范围也应当相应扩张。但是,这种对著作权的限制只能是在公益目的下的有限度的扩张,而且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将成为水月镜花。(13)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陈兴良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对作品的这种使用方式,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数字图书馆未经许可在网上使用陈兴良的作品,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陈兴良获得合理的报酬。这种行为妨碍了陈兴良依法行使对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否认侵权的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中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专有权利,作者有权据此制止他人未经许可,非法使用其作品。当数字图书馆使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范围大到足以影响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作者自然有权制止。原告陈兴良依法享有对《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这三部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这些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陈兴良允许有关出版社以出版发行的方式将这三部作品固定在纸张上提供给公众。被告未经陈兴良许可,将这三部作品收入“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中,势必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这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了原告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六)本案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著作权诉讼中一般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取证显得尤为困难。

本案中,原告充分利用了公证机构在取证中的作用,为胜诉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是,在被告数字图书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4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使其支出8000元律师费的赔偿数额要求方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相当于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举证证明支出8000元律师费的合理性。因此,法院只能依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数字图书馆的赔偿数额,而不能全额支持他请求赔偿的数额。

(七)思考题

数字图书馆是否可以取得授权的成本过高而请求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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