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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中著作权客体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客体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条件,该作品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因此,网络中著作权客体是属于著作权客体范畴,一般情况下网络中著作权客体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客体类型,不能因为著作权客体表达方式不同而导致客体类型的不同。一般情况下,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者。

第二节 网络中著作权客体

作品是著作权保护客体,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客体并不应为作品的载体不同而进行区别,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条件,该作品的著作权都应受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因此,网络中著作权客体是属于著作权客体范畴,一般情况下网络中著作权客体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客体类型,不能因为著作权客体表达方式不同而导致客体类型的不同。但是,由于网络技术中作品表现形式和传输方式的特殊性,使得网络中著作权客体具有特殊性。

一、网络作品的概述

(一)网络作品的概念

网络作品,是指作者在网络中存在或网络中创作产生并在网络中传播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作品。网络作品表现形式有文字、图形,也可以是计算机程序,还可以是声、图、文等并茂的多媒体作品。

网络作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网络作品是包括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在内的一切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狭义说认为网络作品是指网络上发表或传输、流通的作品。[2]

(二)网络作品与数字化作品

数字化作品,是指以二进制编码形式存在的所有作品,如通过键盘、扫描仪、摄像头等设备输入计算机,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工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

显然,数字化作品的含义更宽泛,那些以二进制编码方式存储在没有上网设备中作品都是数字化作品,但不是网络作品。

二、几种特殊的网络作品

随着网络的普及应用,网络中出现了几种常见的著作权客体,如博客、网页等,这些著作权客体是否可以归类于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中客体,还是属于著作权归属中特殊作品类型,抑或是属于新型的著作权客体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下面就网络中出现的几种网络作品进行梳理分析。

(一)网页

1.网页概念及其著作权保护

网页是各个网站应用的承载平台,由以文字、图形、线条、颜色、视频及这些元素的整体布局设计结合而构成。

在网络环境下,网页作品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112号判决 中法院认定:以文字、图形、颜色结合而构成的具有独创性的网页,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北京创联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与北京汇盟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公司)均系提供网络平台服务(IPP)的经营者。汇盟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与创联公司的网页设计结构、部分服务项目内容相似,但这种相似是因为双方都是经营IPP业务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决定的。创联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是这种版式结构的最初设计者而享有该版式设计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汇盟公司的广告设计和内容并不构成对创联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了网页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但是没有说明属于何种客体。

2.网页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在于网页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

网页一般是一种以上的作品形式的汇编,因此,一个网页是否获得著作权保护,取决于该网页是否构成“汇编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不论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的汇编,还是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只要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就可以受著作权保护。因此,网页是否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于网页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判断一个网页是否具有独创性,一般可以综合考察网页的整体条块布局及底色,线条粗细及颜色的选用、版块衔接模式及颜色的搭配、文案内容的取舍等这些要素的选择和编排。若这些要素的选择和编排具有高度的个性化,则这样的网页设计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若对网页的众多组成要素的选择和编排是基于某一特定行业本身所具有的特点而稍作处理,则这样的选择和编排不具备独创性。事实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极为有限,“汇编作品”的保护范围一般与其独创性呈正比。因此,那些独创性很低的网页即使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但是其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之相同的网页;他人网页稍加变化,虽相似但不相同,网页著作权人已鞭长莫及了。

3.网页著作权主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直接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一般情况下,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者。由于网页中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且网页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另外,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因此,网页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但是对于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归可单独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人所有。

(二)数据库

随着数据库产业的急速发展,近些年来对数据库给予保护特别是著作权保护已成为一个新的法律课题。对数据库的保护争论较大,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数据库的条约草案中,数据库保护条约没有被通过,不过以某种形式保护数据库的要求仍然存在。数据库保护存在的争议并没有结束,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对信息的收集给予著作权保护。1996年,欧盟通过保护数据库的指令,根据该指令的规定,数据库还可以受到特殊权利之保护,欧盟采取了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以著作权以外的特殊权利保护机制。

对数据库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草案》与欧盟数据库的定义基本相同,欧盟数据库指令第1条第2款规定:“在本指令中,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获取的作品、数据或其他独立材料的集合。[3]”“数据库”的一般含义是对已存在的作品或者事实材料在选择、编排、整理、加工、汇编等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有序集合。如果数据库中有序集合是具有独创性,则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汇编作品的数据库只保护作品的选择和编排,而不延及数据库内容,也不延及制作和运行数据库的计算机程序。

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限制和例外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WCT等国际条约以及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均没有特别规定,只是适用著作权法中合理适用、法定许可等限制与例外的一般性规定。《欧盟数据库特别指令》对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限制与例外作了特别规定,《欧盟数据库指令》第6条第1款规定:“若是为了获得数据库的内容所必需且属于正常使用的,该数据库或其复制品的合法用户,进行第5条中所列举的任何一项行为,无须取得数据库作者的许可,但合法用户若只获得使用该数据库的部分内容的许可的,本条款只适用于该部分内容。”《欧盟数据库指令》第6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可就下列情形对第5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作出限制:(a)为私人目的复制的非电子数据库的;(b)纯粹为教学示例或科学研究目的而使用,但必须注明出处并且不能超出实现非商业性目的所需的程度;(c)为公共安全或者行政、司法程序的目的而使用;(d)国内法传统上所允许的其他限制,除非与(a)、(b)、(c)三项相抵触。”

(三)博客

博客(blog)源自于美国,其原始称谓为“weblog”,意为“网络日志”,即人们及时地在网络平台上将其生活故事、工作过程、思想历程、闪现的灵感、所见所闻等进行记录和发布,并以网络平台进行相互交流和分享信息。blog逐渐成为一种新颖的网络综合应用模式,是继Email、BBS、ICQ、QQ之后出现的网络交流方式。博客凭借着“开放、共享、自由”独特优势成为一种新的文化潮流和社会热点。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博客早已脱离了早期的纯粹依赖文字建构空间的时代,不断涌现出了移动博客(Moblog)、图片博客(Fotolog)、音频博客(Audioblog),甚至播客、维客、微博等新的样式。2006年,我国首例博客著作权案在北京发生,博客用户秦涛起诉搜狐网称搜狐网未经许可擅自转载其博客文章侵犯了秦涛的博客著作权。

1.博客著作权主体

网络用户在博客服务商提供的网络平台上注册申请,获得用户名后凭个人密码进入自己的网络空间,自此便拥有了属于自己的博客,然后在博客中随意添加各种类型的作品,其他网络用户通过互联网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任何时候和地点就能登录博客,从而获得该博客里的作品。博客服务商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免费提供博客空间给博客用户,还为博客用户提供各种技术支持,博客用户借助这些先进的、免费的网络技术维护自己的博客,撰写文章、发布图片、上传音频和视频文件等。博客服务商向博客用户提供的网络空间和系统技术支持等网络服务是免费的,但是网络空间和系统技术的所有权并不属于博客用户,而是属于博客服务商。博客服务商之所以免费向博客用户提供这些服务是基于互联网自身的特点,因为在互联网上,一个网站的生命是靠网站的点击率维持的,网站的流量越大,该网站就越具有公众影响力,其相应的广告效益也会随之增大,而博客本身无疑可以给网站带来庞大的流量,尤其是受关注度高的博客,网站经营商从中可以得到巨大的收益。[4]

博客服务商是指向网络用户提供博客服务的网站经营商。

博客用户是指使用博客的网络用户,也就是博客作品的作者即博客著作权人。

2.博客用户著作权限制

一般网络用户进入博客用户的空间,浏览博客、发表评论、进行留言等行为都是对博客作品的合理使用。

博客著作权中的作品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而且其发表权的行使具有即时性,因此在沿用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时应考虑都是在已经发表情形。

博客著作权的范围仅限于博客用户独创的作品,而不能延伸至对该作品的评论和留言。虽然是针对博客作品的评论,在博客中发表评论、留言属于发表该评论、留言的网络用户,有的评论和留言内容丰富、观点独特,显然已经构成了独立于博客作品之外的另一种作品,所以在保护博客著作权的同时也应该加大对博客中评论和留言作品的保护。

现有的法律没有对博客用户与博客服务商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博客服务商在博客用户获取博客空间时,要求博客申请博客用户必须同意其事先制作完成格式文本——《注册协议》或《网络服务使用协议》。这些条款的内容大部分维护了博客服务商的利益,损害了博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就博客著作权问题,博客服务商在这些条款中大大限制,甚至剥夺了博客用户的博客著作权。如《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规定:“对于用户通过新浪网络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论坛、BBS、新闻评论、个人家园)上传到新浪网站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用户同意新浪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和完全再许可的权利和许可,以使用、复制、修改、改编、出版、翻译、据以创作衍生作品、传播、表演和展示此等内容(整体或部分),和/或将此等内容编入当前已知的或以后开发的其他任何形式的作品、媒体或技术中。”又如《搜狐博客用户发布信息协议》第7条规定:“对于用户通过搜狐网络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论坛、BBS、新闻评论、博客、图片、网摘等频道)上传到搜狐网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用户同意授予搜狐在全世界范围内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免费的、独家的和再许可的权利和许可,搜狐可以使用、复制、修改、改编、出版、翻译、据以创作衍生作品、传播、表演和展示该等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和/或将此等内容的全部或部分编入其他任何形式的作品、媒体或技术中。”上述条款便是大大限制了博客用户所享有博客著作权的范围,强行剥夺了博客用户的部分著作权利,强制博客用户授权博客服务商在全世界范围内免费、永久地使用博客著作权。有的博客服务商更是通过格式协议从根本上剥夺了博客用户对其作品的著作权,如《网易博客协议》规定:“网易博客网站上所有的作品及资料,其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为网易公司所有,除非事先经网易公司合法授权,任何人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使用,否则网易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向用户提供产品和服务,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网易公司的一切损失。”此类条款均是博客服务商事先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如果前述格式条款剥夺或限制了博客用户的著作权利,则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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