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受什么约束

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受什么约束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应通过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授权范围。当然,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除外。保险代理人依法取得从业资格,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就能独立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并以营利为经营目的。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代理活动中的独立地位,决定了其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节 保险代理人

由于保险业务的广泛性和险种的多样性,需要保险人在广大的范围内进行保险展业,通过更多的途径吸引社会公众投保,保险代理无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借助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活动,扩大了保险人的经营范围,增加了保险业务来源。同时,面对日趋激烈的竞争,保险代理又成为一种竞争手段。各个保险人利用保险代理人的活动来发展自己的保险业务,以提高其竞争实力。甚至各国保险业出现了减少保险公司内部员工,扩大保险代理人队伍来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竞争实力的趋势,这使得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保险代理制度获得充分发展。相应的,各国都十分注意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和监督,运用专门的法律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

一、保险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一)保险代理的概念

保险代理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人委托,从事上述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则是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保险代理人,其中,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人的主要职责是代表保险人承接保险业务,代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其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则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应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代理报酬。

(二)保险代理的特征

保险代理活动是民事代理制度在保险领域中的具体适用。因此,保险代理在具备民事代理一般法律属性的同时,又具有其他特征:

1.保险代理人实施的保险代理行为是由民法和保险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商法领域代理制度的组成部分。

保险代理既要符合民事立法有关民事代理的规定,又必须遵守保险立法的特殊规则。例如,在从业资格方面,保险代理人必须具有《保险法》规定的资格条件。

2.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权来源于保险人的委托授权。

保险代理产生于保险人的委托授权,属于委托代理的范畴。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应通过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授权范围。保险人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对保险代理人代理权的限制,未告知投保人的,不得对抗善意的投保人。如果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则出于稳定社会关系,维持保险经营秩序的考虑,以表见代理处理,以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而就保险人来讲,其得知后既未追认,又没有拒绝的,视为授予代理权,保险人不得以其未明示授权为由,否认保险代理的效力。

3.保险代理行为的后果由保险人承受。

由于保险代理人代表着保险人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则基于保险代理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应当归属于保险人。即使保险代理人因其过错在保险代理中弃权或越权进行代理活动,或者未将其知道的情况告知保险人的,也应适用“知情转嫁”规则,即保险代理人知道的情况,不论其是否告知保险人,均视为已经告知保险人。对此,保险人应当承担代理后果,不得以其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保险人利益的除外。

4.保险代理是代表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中介行为。

保险代理人之所以能够以被代理的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中介活动,来源于保险人的授权,保险代理人应当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代理人在实施保险代理行为时,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实现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这既是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代理关系中应承担的义务,也是保险代理人职业道德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保险代理人应对保险人诚实守信,如实告知保险代理活动的各种情况;立足于保险人的利益,如实地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保险展业。

5.保险代理人是独立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经营主体。

保险代理人,尤其是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专业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代理作为其专营性业务,属于商事中介主体。保险代理人依法取得从业资格,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就能独立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并以营利为经营目的。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代理活动中的独立地位,决定了其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在保险代理实践中,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向被代理的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保险代理组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经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后,才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业务范围大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不仅可以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和代收保险费,还能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等。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的特点是其能够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身份进入保险市场,参与保险代理业务活动,具有不同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从业优势。

兼业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本职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因此,在保险实践中,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多是特定行业范围内的单位,诸如从事对外贸易、远洋运输、陆上运输、航空运输、旅行业的运输公司、航空公司、铁路部门、教育部门、银行等,因其经营业务与某些保险险种关系密切,保险公司委托其在日常经营中,一并代为承保。但是,党政机关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设立,并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1.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

(1)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规定的最低金额。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2)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3)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一般而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2]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65条的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持有《资格证书》;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品行良好。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学历限制;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资格证书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此外,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4)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1/2。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2.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程序。

(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其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2)提交设立资料。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3)中国保监会的询问、审查与颁发许可证。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4)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与公告。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5)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按注册资本或出资的20%缴存保证金。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未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3]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变更

1.变更内容。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变更以下事项:

(1)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2)组织形式;

(3)名称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4)股东或者出资人;

(5)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

(6)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代理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2.变更程序。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实施方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其中,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三)保险代理机构的终止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1)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2)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3)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4)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5)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6)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三、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资格和执业规则

(一)保险代理人的从业资格

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其代理行为直接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并影响保险功能的发挥。各国保险立法均明确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从业资格条件,并实行登记注册和许可证等管理制度。《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在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条件一般包括:

(1)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应当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在申请资格证书之前的法定时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严重的行政处罚。

(4)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符合条件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二)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规则

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也是通过保险代理人了解保险人并决定购买其保险产品的,所以,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市场上的代理活动直接影响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我国《保险法》及《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规定了严格保险代理的执业规则。

1.业务范围管理。

保险代理人可以从事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2.保险代理限制。

(1)除保险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2)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个人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个人保险代理人也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得签发保单;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4)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3.告知规则。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告知的内容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4.保密规则。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其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5.保险费的单独设账和交付规则。

基于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代为从事保险业务的性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该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代理手续费。而且,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