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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什么意思

时间:2022-02-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的内容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设定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规定,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体现,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具体条款上。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根据条款内容是否为劳动合同所必需,可将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补充条款两个部分。必备条款是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欠缺了必备条款劳动合同就不完整甚至不成立。有些必备条款是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规定的内容,也有一些是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内容。补充条款不是劳动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缺少补充条款劳动合同依然成立,它一般都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的条款做了明确规定。下面我们就列举其主要条款进行论述。

一、工作岗位(工种)条款

工作内容条款是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必备条款,工作岗位属于工作内容的重要内容,工作岗位在技术行业中称为工种。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劳动报酬等9项必备条款。劳动者被录用到用人单位后,其所应担任的工作或职务,工作上应达到什么要求,都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

工作岗位是否确定,确定到什么程度,对劳动双方当事人都有重大影响。每一项工作都有其特殊性,需要一定的技能与专业知识才能得以完成,用人单位若将一个不熟悉岗位情况或专业知识达不到该岗位要求的劳动者安排到该岗位,对该用人单位来说是一项损失,必定会对其效益产生不利影响。同样,每一个劳动者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也是既定的,也有一定限制,劳动者被安排到一个自己不熟悉或能力达不到的岗位上工作时,既荒废了自己原本所具有的技能,也会因业绩不好而被用人单位认为无力胜任。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充分的沟通,以平衡双方的权利和利益。在涉及工作岗位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工作岗位作为工作内容的重要方面,属于劳动合同内容必备条款的范畴,应当明确写入劳动合同中

工作内容关系劳动者自身特长、技能和劳动报酬等诸多权益,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保护,劳动者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与用人单位协商明确自己的岗位或职务,并在协商一致后将此工作岗位写入劳动合同中,以免日后用人单位以各种借口对其工作岗位进行变更,损害其利益。劳动法对该内容做强行规定,目的也在于此。

(二)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需要与劳动者平等协商

工作岗位约定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其所做的任何变更均应视为劳动合同变更。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工作岗位不是一成不变的,在用人单位经营状况、业务范围等客观条件发生改变时,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变化了的客观条件,改变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需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协商确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三)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恶意对其工作岗位强行变更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变更劳动者岗位的借口,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可以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而不能胜任工作在很多情况下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衡量标准,因此,劳动者可以对该“不能胜任工作”的结论提出质疑,拒绝工作岗位的变更。

(四)用人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在能够履行岗位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代市场瞬息万变,企业改制、兼并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都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用人单位只有在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即确实无法再提供原岗位的情况下才可以与劳动者商议工作岗位的变更,若原工作岗位仍存在或者在成立相似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

二、工作数量与质量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将工作内容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内容包括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后的工作岗位范围、工作上应达到什么要求等重要方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明确劳动者所应从事工作的类型及其应达到的数量标准、质量标准等,在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同行业的通常情形来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由双方协商,但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与工作岗位条款相同,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条款也属于工作内容条款的重要方面,在劳动合同中对其加以明确,有利于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避免纠纷的产生或在纠纷产生的情况下,便于劳动仲裁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判断。工作数量和质量的约定也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设定不切实际的苛刻条件以及不能满足该条件而产生的惩罚性条款,劳动者也不应为订立劳动合同而接受自身能力不及的质量和数量条款,而给自身利益带来巨大的风险。

工作数量和质量条款的约定常见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该劳动合同分为4类:以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项目承包方式完成任务的劳动合同;因季节原因临时用工的劳动合同;其他双方约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此类劳动合同的单项性、不持续性和短期性决定了用人单位在签订合同确定工作内容条款时加入工作数量和质量的内容,以防数量和质量出现偏差给自己带来损失和风险。在签订该类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除了与劳动者约定工作数量和质量外,常常还会约定因工作数量和质量达不到要求,劳动者应当承担的后果或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的合同变更权。在该工作完成后,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达不到合同所预先设定的标准,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或拒付除工资以外的其他报酬。

在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因劳动者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及工作的长期性和持续性,用人单位一般不方便就工作的数量和质量作直接规定,但会以“遵守用人单位内部规章”或“按用人单位制定的考核标准对劳动者进行业绩评审”等方式变相约定工作数量和质量。目前大多数用人单位在年终考核或评奖时的主要考虑因素就是劳动者所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工作成果,这些实际上都属于工作数量和质量范围。

工作数量和质量条款约定对劳动者的影响不可小视。根据某些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和业务评定标准,劳动者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与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有直接联系,而劳动者能否胜任直接涉及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变更、劳动者所获报酬的多少、用人单位一方是否能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甚至终止劳动合同等问题,任何一点约定的不同都会导致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因此,在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一般不约定具体工作数量和质量,而依据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和其他标准等考核给劳动者带来不利影响的情况。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劳动合同的约定优于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工作岗位、合同变更和解除等限制约定的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就能始终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工作时间条款

工作时间,又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劳动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应当从事或工作的时间。其要点主要包括:(1)工作时间是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而从事劳动工作的时间;(2)工作时间的长短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在特殊情况下由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3)劳动者不遵守工作时间要承担法律责任。工作时间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工作小时、工作日和工作周三种,其中工作日是指一昼夜内的工作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基本形式。

确定工作时间的主要依据在于:保证每个劳动者能为社会的需要进行必要的劳动;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使劳动者获得参加社会政治和文化生活及学习、料理家务所需要的时间,符合国家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水平。

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工作日形式主要分为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作制三种形式。

(一)定时工作制

定时工作制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每个工作日内固定的工作时间,是我国工时制度的主要形式。根据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定时工作制又可分为标准工作制、缩短工作制和延长工作制。

1.标准工作制

标准工作制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正常情况下普遍实行的工作制度。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修改后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即从1995年5月1日起,我国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5日工作制。

2.缩短工作制

缩短工作制是指在特殊条件下实行的工作时间少于标准工作日时间长度的工时制度。在我国,目前允许实行缩短工作日的情形限于:从事矿山井下作业、高山作业、严重有毒有害作业、特别繁重和过度紧张的体力劳动;夜班;哺乳期女工;未成年工和怀孕女工。

3.延长工作制

延长工作制是指劳动者在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日时间长度的工时制度。《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个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个小时。

(二)不定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对按其职责要求很难实行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所实行的工时制度。劳动者的工作是否能够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必须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计件工作制

计件工作制是指劳动者以完成一定的劳动定额为计酬标准的工时制度。计件工作制实际上是定时工作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制定劳动定额和计酬标准。

四、延长工作时间

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正常界限在劳动者休息时间中延伸,其表现形式有两种:加班———劳动者在周休日或法定节假日进行工作;加点———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进行工作,即提前上班或推迟下班。

延长工作时间是为了适应用人单位特殊的生产、经营状况而形成的,国家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在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后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但该延长行为也有严格的限制条件:(1)不得安排未成年工、怀孕女职工和哺乳期不满一周年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2)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个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个小时。在第二个限制条件中,根据法律个别行政法规规定,协商是延长工作时间的必要程序,用人单位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内决定延长的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后,必须对劳动者额外的工作时间进行补偿。我国目前的立法对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主要有两种形式: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支付加班加点报酬作出了三种规定:(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作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可以看出,法律明显提高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支付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迫使用人单位尽量控制工作总量,尽可能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以免扩大劳动成本,从而起到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提高劳动者积极性的目的。

五、休息和休息条款

休息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休息权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人权而设立的,充分的休息可以使劳动者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保证劳动力的再生产,保障国家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实现。为了贯彻落实宪法中有关劳动者休息权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劳动者休息权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休息时间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任职期间,不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可以自由支配的时间。休息时间可以分为日常休息时间和休假时间。

(一)日常休息时间

日常休息时间因产业、行业的不同而不同: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法规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休息时间有如下三种:

1.一个工作日内的休息时间

一个工作日内的休息时间是指职工在每日的工作岗位上生产或工作过程中的工间休息时间和用膳时间,因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休息1~2小时,最少不能少于半小时。

2.两个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

两个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是指职工在上个工作日内结束后至下一个工作日开始的期间所享有的休息时间。其长度应以保证劳动者的体力和工作能力能够得到恢复为标准。

3.休息日

休息日是劳动者满一个工作周后的休息时间,即两个工作周之间至少有一次连续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二)休假时间

休假时间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带薪休假的时间,即法定的劳动者在职期间免于上班劳动且有工资保障的休息时间。我国目前的休假制度主要分为四种:

1.法定节假日

法定节假日是根据国家、民族的传统习俗而由法律确定的休假节日,这些休假日并非只有劳动者享有。我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假日:(1)元旦;(2)春节;(3)清明节;(4)国际劳动节;(5)端午节;(6)中秋节;(7)国庆节;(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日。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对上述节日的具体长短作了规定。对于第八项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是指凡属全体公民的假日逢星期六、星期日的情况,应在次日补假,属部分人民的假日则不补假。

2.年休假

年休假是指劳动者除法定节假日之外每年应享有的一段连续的带薪休假期。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具体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劳动者年休假与探亲假、产假、婚丧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假期分别计算。劳动者在申请年休假时,一般应先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在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的基础上享受休假。对于符合休假条件但因工作需要未休年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发放补助金。

3.探亲假

探亲假是未解决劳动者与亲属两地分居的情况而设置的。根据1981年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未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2年探亲一次的,可以2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4.其他假期

除上述假期外,劳动者可享有的假期还有“女职工产假”、“职工婚丧假”等。劳动者在这些假期期间仍依法享有正常的工资支付。

六、试用期工资条款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新录用的劳动者约定的对其进行考查的使用期限,其目的在于考查劳动者是否具有胜任该工作岗位的能力,是否具备基本的素质和品行,劳动者同时也可以对用人单位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情况进一步的了解,双方根据各自情况作出继续履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可见,试用期条款是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对于约定试用期的情况,《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劳动者的试用期也是包含在劳动期限内的。可用表8-1表示。

表8-1 劳动者试用期限规定

试用期内的薪酬问题是劳动者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而在此之前,相关法律对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自主权,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习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而用人单位的此种自主权会大大降低劳动者应得的报酬,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

劳动者的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意味着劳动者必须付出该用人单位相同或相似岗位的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供的是其所在岗位要求的正常劳动数量,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根据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的原则,理应获得合理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对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标准进行明确,更能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贯彻了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原则。

可以看出,尽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试用期是约定条款,该约定条款也应当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其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最后,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七、工资支付条款

《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条规定主要包括:

(一)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指出: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而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可以避免分发实物或有价证券带来的风险,更能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权益。

(二)工资应当按月支付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确定工资支付日。劳动部1994年12月公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无论是实行计时工资形式还是计件工资形式,用人单位都必须至少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即使双方约定的是年薪制,用人单位也必须按月依一定比例预付。对于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行为的劳动者,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三)工资应当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为工资领取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并由劳动者签字领取。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工资领取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四)不得无故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理应按时领取到足额货币工资,用人单位无权无故克扣或拖欠。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在某些情况下代扣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

(五)用人单位发放工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报酬。这里所指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休年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最低工资标准因各地实际发展水平和经济状况等因素不同而各不相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而不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而成。《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八、延长工资补偿条款

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休息权和休假权。延长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日劳动时间的或占用劳动者休息日、休假时间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额外工作时间支付更高的劳动报酬。加班加点的工资应属于特殊情形下的工资支付形式,由法律进行特殊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情况

这里所指的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在标准工作日内延长工作时间,即劳动者完成每日8小时工作任务后根据用人单位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对于超出标准工作日规定时间的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情况

休息日是指劳动者满一个工作周后的休息时间,《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后,首先应当考虑让劳动者补休休息日时间,只有在不能安排补休的情况下,才适用工资补偿条款,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情况

法定休假日是指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日。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进行工作,需要支付更高的报酬,且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加点不存在补休优先的原则,法定休假日后即使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补休,也必须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在这里,作为计算加班加点工资基数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有日工资和小时工资两种:日工资为劳动者本人月工资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16天)所得的工资额;小时工资为日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所得的工资额。

上述工资报酬规定同样适用于领取计件工资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计时工资计算的原则,视加班所属时期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和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九、休假期间工资的支付

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是指劳动者在年休假、探亲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者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时应得到工资额支付工资。《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一)劳动者法定休假日期间的工资支付

劳动者用于消除疲劳、料理个人生活,从事业余学习、文化娱乐和社会活动所需要的时间称为休息时间。休假是休息时间的一部分。劳动者的法定休假日有如下几种,在法定休假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1.法定节假日

法定节假日指国家法定的全体人民或部分人民的休息日。2003年3月1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全国年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劳动者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

2.年休假

年休假是指除了公休假、节假日休息外,还要给劳动者享受保留工资的一段连续休息时间。我国曾在建国初期,在部分劳动者中试行过带薪年休假制度。后来,由于国家经济条件的限制,就中止了这项制度的实行。《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根据我国当前的情况和部分单位试行的情况,又重新规定了这一制度,即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同时还规定了劳动者享受这一制度的条件:即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有国务院规定。

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实行将使劳动者得到更好的休息,这有利于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劳动者休假的次序由行政管理部门在取得相应工会机构同意后确定。年休假时间可定在1年中的任何时间,但不能扰乱企业、机关、团体的正常工作。年休假应每年1次按规定期限安排,但在下列情况下应改期或延长:劳动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执行国家或社会使命;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在特殊情况下,如劳动者在本年度年休假会给企业、机关、团体的正常工作带来影响时,经征得劳动者本人同意并同相应工会机构协商可将其年休假改在下一工作年度。在这种情况下,每一个工作年度内有权休假之日为1年内享受不少于6个工作日的休假。余下未完的年休假可并入下一工作年度。禁止连续2年不给劳动者提供年休假及不给未满18周岁和因在有害劳动条件下工作而享受额外休假权的劳动者安排年休假。除了解未休假劳动者的情况外,禁止以货币补偿代替休假。

3.探亲假

探亲假是为解决与亲属分居两地的劳动者探亲问题给予的休假。国务院《关于劳动者探亲假待遇的规定》中规定,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固定劳动者,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团聚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为30天;未婚劳动者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已婚劳动者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同时规定,劳动者探望配偶或未婚劳动者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劳动者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处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劳动者在探亲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

4.产假

《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劳动者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1988年劳动部公布的《女劳动者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劳动部还曾下发过《劳动部关于女劳动者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女劳动者产假、产假期间待遇以及使用范围等问题有更为详细的解释:(1)怀孕不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2)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劳动者患者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1993年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女劳动者产假期间工资待遇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女劳动者产假期间,其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发:(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4)事业单位劳动者,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

(二)婚丧假期间工资支付

婚丧假是结婚假和丧事假的总称,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以及其直系亲属死亡后其所在用人单位给予的假期(包括路程假期)。享受婚丧假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婚丧假期间由本单位给予1~3天的婚丧假。有的地方对于完婚青年的婚嫁,除了国家规定的3天外,另外给10天左右的带薪假。婚丧假期间(包括路程假期)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十、社会保险条款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对劳动者在其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以及发生其他生活困难的时候,给予物资帮助的制度。对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给予物质帮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提供有关社会保险的义务。用人单位要根据法律规定,定期为劳动者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各种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提供各种社会保险待遇,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保障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权。《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1)退休;(2)患病、负伤;(3)因工伤残疾或者患职业病;(4)失业;(5)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有遗属津贴。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存储性保险。

社会保险在概念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我国采用狭义概念,指的是社会保险仅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国家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等用人单位的职工和赡养家属给予经济保障,主要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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