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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享受计划生育优惠政策

时间:2023-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节 计划生育法律制度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它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地位,把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政策、制度、措施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进一步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配套的法规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

案例一 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王女士以前是城镇户口,后来嫁到农村男方家,户口也转入男方家。王女士生育的第一胎是女孩,现在已经5岁了。

王女士可以生育第二胎吗?

专家提示: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关于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各个地区可能会有差异,夫妻双方应当到当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咨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案例二 生育权的权利主体是谁?夫妻双方如何实现生育权?

47岁的王明(化名)是方城县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2000年2月,王明与该县赵河乡19岁的杨丽(化名)认识,同年4月两人登记结婚。同年8月,杨丽怀孕,因杨丽没有办理准生证,她担心被计划生育部门罚款,就和丈夫商量堕胎。当时,王明不同意妻子堕胎,但妻子执意要堕胎,王明遂让妻子立下保证书,保证以后必须为他生子。同年8月10日,杨丽给丈夫写了一张保证书:“妻子自愿堕胎,丈夫要求妻子在堕胎后两年内怀孕生子。如果违反,妻子赔偿侵害丈夫生育权安慰金78500元。”

然而此后两年里,杨丽一直没怀孕,她两次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2年12月19日,王明认为妻子违约,遂委托律师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妻子,要求妻子履行承诺为他生子,否则支付赔偿金78500元。

杨丽是否有义务为丈夫王明生子?如果杨丽没有在堕胎后两年内怀孕生子,是否要向对方支付赔偿金78500元?

专家提示:生育权指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有获得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信息与方法的权利。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1)生殖健康(保健)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2)男女平等权利,即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3)知情选择权利,是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4)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

夫妻双方应该认识到,生育权是夫妻之间所共同享有,而且平等享有的一种权利,任何一方都不能为了实现自己的生育权,而违背对方的意志。生育权是需要特定男女相互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具有双向性和相对独立性。

案 例 中,丈夫王明和妻子杨丽均享有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生育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妇女也不是生育的义务主体。丈夫生育权的行使必须与妻子协商一致才能实现,任何一方不得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侵害对方的权利。即使妻子曾经保证自己在两年内怀孕生子,否则赔偿侵害男方生育权安慰金78500元,这样的保证书因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没有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案例三 晚婚晚育可以享受什么待遇?

2005年5月12日,30岁的张先生与26岁的李女士结婚。2006年8月,李女士怀孕并于2007年5月生育一子。

张先生与李女士是否属于晚婚晚育?可以享受什么待遇?

专家提示:男性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国家对于晚婚晚育的公民给予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一般来说,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并给予男方护理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案例四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哪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甲、乙系夫妻关系,在生育一子后,妻子乙主动到医院做了输卵管绝育术。

乙可以免费享受哪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专家提示:根据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发展计划部门等有关文件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一般包括孕情、环情检查、上环、取环、人流、引产、结扎及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提供避孕药具服务,放取宫内节育器,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放取皮下避孕药剂,人工流产术,中期引产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国家依法免费提供,用于避孕节育的药具。

第五条 国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药具;育龄夫妻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可以免费获得计划生育药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案例五 夫妻双方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可以享受哪些计划生育奖励?

甲、乙系夫妻关系,在生育一子后,丈夫甲主动到医院做了输精管绝育术。

甲、乙可以享受哪些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专家提示:夫妻双方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将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的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夫妻双方在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可到当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咨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案例六 对违反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如何征收社会抚养费?

据2008年8月7日《温州晚报》报道:“我市严惩富人超生行为——近日永嘉一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的私营企业老板林某依法被征收社会抚养费110万元,创下全市新高。这也是我市第3例征收社会抚养费超百万元的案 例 ,另两例均发生在乐清,金额达101万元、102万元。”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三胎等,应当如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专家提示: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规定生育的公民征收的行政性收费。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公民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应当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这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必要手段。因为公民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客观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造成了影响,加重了社会公共投入的负担,所以法律规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公共投入的一种补偿,是承担经济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如果不按期、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且,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当事人如果认为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收部门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案例七 流动人口如何办理婚育证明?

张女士与李先生于2003年7月结婚,准备两年后生育子女。2004年8月两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工作。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有哪些规定?应该如何办理?

专家提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办理婚育证明,并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 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八 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由谁承担?

王女士的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她于2005年7月生育一子。后王女士与丈夫朱先生到贵州省贵阳市打工,在此期间,王女士到贵阳市某医院安装了节育器,花费节育手术费共计200元。

王女士花费的节育手术费如何报销?

专家提示:国家为了顺利推行、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在节育手术费的承担方面对流动人口给予了特别的优惠。节育手术应当到具有资质的各级医院、卫生所等医疗机构进行,并索要发票。流动人员有用工单位的,由单位报销节育手术费。如果没有用工单位,则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案例九 流动人口的奖励与处罚应当如何进行?

李女士的户籍在四川省乐山市,她于2000年1月生育一子。后李女士与丈夫钱先生到云南省昆明市打工,在这期间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胎。

哪个部门有权对钱先生和李女士进行处罚?

专家提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相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已经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案例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哪些内容?

何女士生育一子后准备在宫内放置节育器。

她应当到哪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实施手术?

专家提示: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包括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乡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是不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要求选择不同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我国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设置分为四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包括不设区的市级、区级)、乡(镇)级。准备进行计划生育咨询或者手术的人员可以依据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第十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

(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

(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

(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具体的技术标准和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的命名由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构成。

通用名称为:计划生育服务站(中心、所),生殖保健站(院、所、中心);

识别名称为:地名、单位名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按下列原则命名:

(一)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中心、生殖保健服务中心或者其他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

(二)设区的市级:市(地区、自治州)计划生育指导中心(站、所);

(三)县级:县(市、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四)乡级: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所(站)。

第十五条 经审批准予执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在其执业活动中按规定使用“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标志。

案例十一 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后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李女士于2002年5月20日产下一男婴,一年后到某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做了输卵管结扎术。手术过程中,由于医生的疏忽大意,导致李女士输卵管断裂,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

李女士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专家提示:患者接受了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后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的《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鉴定。如果鉴定结论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则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处理。如果鉴定结论不是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而是医疗事故,则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如果鉴定结论既不是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也不是医疗事故,而是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的鉴定管理对象为自愿或在国家指导下接受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后留下有关不良后果的人员,以下人员不作为本办法鉴定管理对象:

(一)非节育措施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不是在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指导下,私自滥施手术、使用药具以及旧法接生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本人与不法分子合谋破坏计划生育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本人或家属在接受节育措施前有意隐瞒病史、病情致使适应症选择不当造成不良后果者;

(五)在节育手术或在诊治并发症过程中因手术、医疗事故直接造成不良后果者(另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

第四条 省、地、县三级应分别设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县级鉴定小组为第一级鉴定组织;地(市)级鉴定小组为第二级鉴定组织;省级鉴定小组为终审鉴定组织。

第十条 负责对要求鉴定的对象进行临床检查与诊断。

第十五条 凡要求鉴定者,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理由,落实节育措施的时间,地点,原指导落实单位,术后不适症状,临床诊断证明和本人要求,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县级计生委审查后提交鉴定小组受理。

第十九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要实事求是地明确划定等级,供处理时作为依据。

(一)因节育手术直接造成手术对象死亡者,为一等;

(二)因节育手术造成手术对象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者,为二等;

(三)因节育手术造成手术对象组织器官损伤,并累及功能障碍,影响正常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者,为三等;

(四)因节育手术造成节育对象组织器官损伤,但未累及功能障碍,只需作一般治疗者,为四等。

第二十二条 县、地级鉴定小组无争议的和省级终审鉴定后的《鉴定证书》,都是处理并发症有关问题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后果系手术或医疗事故所造成者,不得出具《鉴定证书》,而应建议本人同时会同有关鉴定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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