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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实现的可能性分析

时间:2022-03-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正义实现的可能性最终取决于社会主体实现正义的能力,对于不同的主体来说,实现正义的能力有所不同。前者是国家正义实现的基础,后者是国家正义实现的保障。社会共同体成员所认可的正义价值可以称之为社会共同体正义。共同体正义不能与国家正义相悖,否则就会被国家正义所纠正。
正义实现的可能性分析_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正义实现研究

正义实现的可能性最终取决于社会主体实现正义的能力,对于不同的主体来说,实现正义的能力有所不同。正义实现的能力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个人对正义价值共识的认可度,认可度越高,个人践行正义的自觉性越高;二是社会是否具有足够的强制力来推行正义,强制力可以保证正义得到普遍实现。

1.国家中的正义实现

人类社会的正义诉求主要表现为国家范围内的正义诉求,我们所探讨的正义实现也主要表现为国家范围内的正义实现。也只有在国家社会中,基于强制力的保障,社会正义最有可能得到实现。对于国家范围内的正义来说,其实现一方面依赖于人们所形成的价值共识,另一方面依赖于国家的强制力。前者是国家正义实现的基础,后者是国家正义实现的保障。如果国家正义中的价值基础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同,而单靠国家强制力推行,必然导致正义之不存。没有得到社会认可的正义已不能称其为正义,谈何正义实现,而滥用强制力的国家总是意味着专制和暴政。反过来说,如果国家正义没有强制力作保障,国家正义也只能成为“脆弱的正义”而无法持续实现。与其他道德规范不同,正义的主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它的条件性,单单依赖于个人的道德自觉而遵守正义规则会蕴含着巨大的道德风险,虽然从整体上看,对规则的遵守会带来更多的收益,但对每一个体来说,在其他人遵守规则的情况下,他违背规则却可以带来比遵守规则更大的收益。这样,在没有外力约束的情况下,每个人都会有违背规则的动机。其他人若看到该人已经违背了对正义的承诺,自己遵守正义规则的动机也就随之消失,使正义无法实现。另外,与其他道德规范不同的是,正义是维系国家社会存在的最低道德要求,如果不能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只作为一种自觉性道德而存在,那么国家本身也将不复存在,更谈不上正义的实现。其他无条件道德规范则只是一种自觉性道德,并非国家生存之根本,因此也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障。

2.社会共同体中的正义实现

社会共同体并不具备国家般的强制力,因此社会共同体中的正义实现无法依赖于强制力,更多地依赖于共同体成员对正义价值的高度认同。某人之所以愿意生活在某个共同体之中,是因为他认可了该共同体的价值观,一旦他不认可该共同体的价值观,他就可以离开该共同体而重新加入他所认可的其他共同体,因此社会共同体成员对正义价值的认同就成为了共同体得以维系的根基。社会共同体成员所认可的正义价值可以称之为社会共同体正义。社会共同体正义与国家正义并不冲突,而是建构于国家正义之上的一种正义观。共同体正义不能与国家正义相悖,否则就会被国家正义所纠正。[49]

3.超国家共同体中的正义实现

人不仅作为共同体中的人而存在,还作为超国家社会中的人而存在。作为超国家社会中的人,还会对超国家社会存有价值期待,即对世界应该是什么样子存有一种理想。这种期待古已有之,实现“世界大同”一直是中国古人的一个梦想,只不过由于认识水平和活动领域的限制,彼时的世界范围远小于今天的世界,但这并不改变问题的性质,即人们希望建立起一种超国家的正义秩序。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人们的这种希望很难成为现实,这是因为人们的活动领域主要局限在一国之内,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很难感受到其他国家的影响,超国家社会并没有形成,因此也就缺乏现实的推动力。

到了现代,由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每个人都无可避免地被卷入到全球化的大潮之中,一国的影响日益渗透到另一国的日常生活中。全球化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国家间交往日益频繁,而且超越了国家间交往模式,使世界形成了一体化结构,导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如果说以往的超国家社会只存在于想象之中的话,那么当代的超国家社会正在日益成为现实。在现实的推动下,人们就愈发希望建立起一种超国家秩序,以为人们在超国家社会中的交往提供行为准则,我们可以把这个行为准则称作超国家正义。超国家正义表现为两种形态:国际正义和世界正义。[50]所谓国际正义是指基于国家间的矛盾和紧张而产生的价值期待,其目标在于为国家之间的交往建构一系列行为准则,行为的主体要素是国家。国家虽然是作为一个集合体而存在,但在国际正义中,国家就像个人一样而具有了独立的人格,要求在国际交往中实现国家人格的平等和自由,在国际政治事务中无论国家大小和贫富都应拥有平等的权利。[51]但这种类比仅仅是就正义的理想状态而言的,由于缺乏垄断性强制力,国际正义也往往更多地停留在理想层面而无法成为现实。尽管如此,出于现实利益的需要,世界各国还是努力探索了多种多样的国际合作形式,联合国的诞生就是这种探索的主要成果之一。联合国的诞生并得以持续存在可以给我们两点启示:第一,国际正义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制才能实现,而不是依赖于各国的道德自觉;第二,国际正义的实现机制应当具有一定的刚性,以确保一定的执行力。但这种刚性的实现机制必然会带来另一个问题,即这种机制本身必然意味着国际正义对现实的妥协,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存在就表明了这种妥协。

从国际正义的理想来看,每个国家都应享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到联合国安理会中来,每个国家都不应享有永久性参与的特权,即便是从国家影响力的角度来看,联合国安理会也应当把更多的国家纳入到常任理事国当中。但是作为联合国的主要执行机制,联合国安理会应当保持足够的行动力,否则就有可能像之前的“国联”一样陷入“清谈”而不能有任何作为,更谈不上国际正义的实现。因此,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制度虽然不尽符合国际正义的要求,但作为比较可行的制度机制依然需要长期存在。尽管联合国拥有一定的执行机制,但这种执行机制并不同于国家执行机制。在一国之内,国家强制力的实施并不需要取得公民实时的认同,尽管公民不愿认同国家所奉行的正义准则,但由于缺乏退出机制,公民仍不得不服从这种强制力,从而使国家正义可以得到比较彻底的实施。

联合国则不同,联合国本身就是各国协商的产物,每个成员国都可以自由地加入和退出。联合国的执行机制依赖于成员国的认同,一旦这套执行机制不符合其利益要求,该成员国就可以选择退出或威胁退出该组织,这样联合国执行机制便会受损,国际正义的实现也会大受影响。不过不同国家的影响力会有很大不同,实力弱小的国家选择退出不会对联合国执行机制造成太大影响。相反,弱小国家反而会对联合国形成一种依赖,尽管该机制会对其利益形成一时的影响,但它并不会轻易地选择退出或威胁退出。相反,实力强大国家的退出会对联合国的执行机制造成比较大的影响,从而导致该组织对实力较强的国家形成依赖。联合国虽然是当今世界范围内最高形式的一种国家间组织,但其并非类国家组织,它并不拥有完全独立的行政权和财政权等诸多国家权力,其运作经费都源自于成员国的缴纳。一旦实力较强的国家选择退出和威胁退出,联合国的执行机制甚至会陷入瘫痪状态。因此,联合国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往往更多地受大国所左右,最终结果也更多地反映了大国的利益,国际正义也无从体现。

鉴于国际正义的脆弱性,因此有人便设想建立一个世界政府,使全球像一个国家一样,使世界政府可以像一国政府一样对社会进行统治。“在这样一种正义秩序之下,现行的国家和社会形式将不复存在,人类尽管依然是通过某种或某些共同体生活在一起的,但是它们构成的原则、方式和领土都将有其不同于现代国家体系的新形势和新内容,比如它们应当是人们自由加入和组成的共同体。”[52]这样的话,由于在全球范围内拥有了统一的垄断性强制力,正义实现的道德风险便不复存在,从而最终实现世界正义。世界正义与国际正义最大的区分在于其主体要素不同,前者的主体要素是人,后者的主体要素是国家。前者是要在世界范围内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和紧张,以建立起一个稳定的世界秩序。后者是要在世界范围内解决国家之间的矛盾和紧张,以建立起一个稳定的国际秩序。相对而言,世界正义更具诱惑力,它从根本上为终结人类社会的冲突提供了一套完美的方案,为人类的美丽新世界描绘了一幅诱人的图景。从理想形态上看,世界正义构成了正义的最高形态,它是人类正义最终的发展方向和最终归宿。但越完美的东西在现实中就越有落空的危险。由于世界正义是个太高的理想,所以很容易成为一种乌托邦。无疑,正义是源于现实矛盾而产生的一种应然性理想,但源于现实矛盾而产生的理想并不一定都是正义,当现实中解决这些矛盾的条件还不具备时,理想就会沦为空想。正义的实现虽然有赖于强制力的保障,但还依赖于对同一种正义价值的认同。没有后一种认同,单靠暴力虽然有可能建构起统一的世界秩序,但这种世界秩序与正义何干呢!

价值观的认同并非易事,它与共同体的规模成反比。共同体的规模越小,共享的价值就越多;共同体的规模越大,共享的价值就越少。如果共同体的规模扩大到人类社会的极限,即全球规模,那么可能会失去所有的价值共享空间。对于较小的社会共同体而言,即使没有足够的强制力作保障,出于共同价值的维系,正义也会得以实现。对于国家来说,虽然不像社会共同体那样具有高度的价值认同,但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亦有可能维持最低限度的正义。如果扩张到全球范围,即不存在共享的价值观,又没有足够的强制力作保障,所谓世界正义也只能是一个梦想。“一旦政治哲学扩展到人们一般认为是实际政治可能性之限度时,它便是现实的乌托邦。”[53]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对世界正义的探讨没有意义。“将这样一种构想作为完整的理论建立起来,其意义并不会仅仅在于为人类的前景提出另一个乌托邦,而既是深入探讨世界正义所必须,同时对构成和讨论具有现实性的世界正义的理论和秩序也有重要的参照和均衡作用。”[54]

【注释】

[1]张汝伦:《正义是否可能》,《读书》,1996年第2期。

[2][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明竹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213页。

[3]共同体可以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泛化意义上的共同体,它是指人类基于价值、利益等要素而形成的所有类型的社会组织,既包括国家,也包括国家之下的社会团体和超国家社会,乃至全球,全球社会是覆盖范围最广的共同体形式。二是特定意义上的共同体,专指国家之下的社会组织和团体。此处的共同体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第二种意义上的共同体称为社会共同体。

[4]王绍光:《民主四讲》,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第56~58页。

[5]政治共同体主要表现为国家,但并不局限于国家。多个国家之间基于政治原因所形成的联合也可称之为一个政治共同体,比如欧盟等。只要政治共同体没有在全球范围内形成,就不会改变问题的性质,即使全球只有两个政治共同体,依然不会改变问题的性质。

[6]这个“实际”状态是指个人和共同体的“事实”状态,而非制度状态。制度虽然也展现了正义实现的某种“事实”,但这个事实并不等同于个人的实际状态,有可能制度“事实”与行为“事实”相距甚远,甚至背道而驰。很多国家在制度上都描绘了一幅令人向往的正义图景,但各国人民所遭受对待方式的“事实”状态却相差甚远。

[7]本章多次使用共同体这一概念,而没有使用国家。这是因为本章试图在更一般意义上对正义实现进行探讨,一国之内的正义实现可以在这个一般框架内得到解释和说明。

[8]阶段划分只是为我们更好地理解正义实现的深度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认识框架,它并非现实的确切对应物。首先,在现实中极少存在正义完全没有实现或正义完全实现的阶段。其次,在诸阶段之间还存在中间状态,并且这种中间状态构成了现实的主要内容。现实中很少存在纯粹的理念形成阶段或制度形成阶段。再次,现实中不是严格依照上述各阶段来实现正义的,而是表现为多阶段并存的状态。最后,诸阶段并非单纯的递进关系,而是相互作用的关系,即不仅表现为理念指导制度、制度规范行为,制度对理念、行为对制度还可能形成一种反作用。当理念很好,但无法形成有效的制度时,需要修正的不一定是制度,也可能是理念;当制度很好,但无法有效约束人的行为时,需要改变的不一定是行为,也可能是制度。

[9]这里所说的“不同国家”既指现时代的不同国家,也指历时代的不同类型国家。

[10]这句话的判断建立在对正义价值的共识基础之上。如果每个人或每个国家都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去解释正义,否认任何可通约的正义价值,那么纯粹建立在暴力或专制基础之上的国家也可能是正义的。不过本书否认这种纯粹相对主义正义观,而是基于“底限价值”之上来认识正义,对此后文有详述。

[11]实际上,要把民主的制度完全转化为民主的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中间总要发生民主的“损耗”。民众要想在现代政治中完全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几乎是不可能的,民众总要被政治人物所操纵,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政治决策想要完全汇集民意是不可能的,不同的民众对政治的影响力总是不同的。就一人一票的选举而言,也难以真正地反映出民意,深思熟虑的一票总会被漫不经心的一票所抵消,深度的赞成也会被轻微的反对所抵消。

[12]这一结论不是绝对的,它是在抽取了其他影响因素的情况下就单一因素而言的。事实上,一些多民族国家反而比一些单一民族国家具有稳定性,稳定性不仅仅与民族数量的多寡有关,还与民族之间相互交往的程度有关。在有些国家,由于民族之间没有形成分散化的交往,每个民族所坚持的都是一些排他性价值,无法实现民族间的价值沟通。而在有些国家,虽然民族众多,但民族间形成了分散化的交往,从而使自己所坚持的价值观演化成为了一种共融性价值。不同民族间虽然存在异质性,但依然可以在相互承认的基础上交往沟通。

[13]信仰是指对某一价值较为坚定的认识,即使理论一时不能被经验所检验,也不会改变此认识。而信奉一般是指对某一价值基于理性的认识,当该价值不能被经验所检验时,就会放弃或改变该认识。一般来说,信仰适用于宗教,但当对于某一理性的价值观形成比较坚定的认识时,我们也可以使用信仰这一词语。

[14]当然这里所说的“一无所知”也并非完全的真实,各方在制定规则时总是受到各种现实情景的影响,但我们也总是希望能尽量减少现实情景对规则制定的影响,以增强规则本身的公正性。由此,我们可以合理地推理,人在完全的“无知之幕”下,会制定出具有最大公正性的规则。

[15]这个判断可以在现实中得到验证。比如我们认为具有独立性的机构才更有可能公正裁判、秉公执法,其原因就在于独立性机构可以摆脱利益的羁绊而自由地追求正义价值。

[16]它是指在公务员录用面试中对考官和考生的信息都相互隐藏。一方面考生不公开姓名、专业等个人信息,通过抽签决定顺序,另一方面考官也要隐匿所有个人信息,并且通过抽签决定考场。这样在现场面试中,考官就好比处于“无知之幕”中,从而确保了面试的公平性。

[17]韩水法:《正义的视野——政治哲学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33页。

[18]郭庆旺等:《公共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1页。

[19]韩水法:《正义的视野——政治哲学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24页。

[20][印度]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6页。

[21][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郭大力、王亚楠译,商务印书馆,1972年,第72页。

[22][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60年,第81页。

[23]沈晓阳:《正义论经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53页。

[24]马克思和恩格斯经典著作中缺乏对正义的直接论述,提到正义的时候更多持嘲讽态度,他们所批判的往往是资产阶级或剥削阶级的正义观,认为它是剥削阶级用来蒙蔽人们的意识形态。但他们并没有否认正义本身,这从他们关于道德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正义作为道德的一种表现形态,他们对道德的论述也可以使用正义。

[2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 9 9 5年,第1 3 4页。

[2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34页。

[27]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139~140页。

[28][英]休谟:《道德原则研究》,曾晓平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37页。

[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3~4页。

[30][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周士良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45页。

[31][美]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第29页。

[32][德]奥特弗里德·赫费:《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庞学铨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第29页。

[3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301页。

[34]何怀宏:《生态伦理——精神资源和哲学基础》,河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95页。

[35]Tom Regan,Animal Right,Human Wrongs,Rowman&Littlefield Publishers,Inc.,2003,pp.97-98.

[36]参见余潇枫、王江丽:《“全球绿色治理”是否可能?——绿色正义与生态安全困境的超越》,《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年第1期;江山:《再说正义》,《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37]何怀宏:《生态伦理——精神资源和哲学基础》,河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64页。

[3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页。

[39][美]乔万尼·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75页。

[40][美]乔万尼·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74页。

[41]陈周旺:《正义之善——论乌托邦的政治意义》,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2~23页。

[42]同上,第1页。

[43]陈周旺:《正义之善——论乌托邦的政治意义》,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31页。

[4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82页。

[45][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4页。

[46][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5页。

[47]同上,第8页。

[4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87页。

[49]实际上,这个结论是与一定的价值判断相关联的,即共同体正义能否被国家正义所纠正是与国家正义中的价值根基相关联的。比如某共同体实行严格的等级制,共同体成员不能享有基本的自由,而自由和平等又被国家正义所保障。那么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该共同体成员能够自由进出该共同体的话,那么这个共同体正义是否应当被国家正义所纠正?这其实牵涉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即在一个把自由平等奉为正义之基本价值的国家中,一个人能否自由地放弃“自由”?本书认为,一个人不可以自由地放弃其自由,不过此处主要是为了说明国家正义与共同体正义之不同。

[50]韩水法把这两种形态称为国际正义和世界大同主义正义,而把这两种正义统称为世界正义。参见韩水法:《论世界正义的主体》,载许纪霖:《全球正义与文明对话》,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10~111页。

[51]国家间正义中的国家平等也只能限于政治事务中的平等权利,诸如联合国投票,无论国家大小和贫富,都只能拥有一票投票权。在经济事务中,上述平等权利则不复存在,而是遵循“经济上的平等”,即按照国家财富的多少而分配权力。上述权利分配方式也可以理解为一般社会正义原则的放大,只不过主体由个人变成了国家。在社会正义中,政治领域遵循一人一票的原则,在经济领域中则是按照财富的大小来分配经济权利,比如在董事会中,股东的投票权是和个人所占股份的多少直接相关的。

[52]许纪霖:《全球正义与文明对话》,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11页。

[53][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6页。

[54]韩水法:《论世界正义的主体》,载许纪霖:《全球正义与文明对话》,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10~111页。韩水法所说的世界正义即为本书所说的超国家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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