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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国际保护

时间:2024-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世界上最早签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在国际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影响最大。1878年,工业产权国际会议在巴黎召开,会议决定成立一个常设委员会,召集一次国际性的外交会议,以便建立统一立法基础。专利商标权的独立保护原则使得各国独立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有利于保护其经济平稳发展。对促进工业产权的普遍保护、扩大各国间的经济技术交往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第五节 专利权的国际保护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产生与发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世界上最早签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在国际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影响最大。它的产生是国家间的技术交流不断增加,国际贸易不断增长,而工业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了这种交流所导致的结果。1878年,工业产权国际会议在巴黎召开,会议决定成立一个常设委员会,召集一次国际性的外交会议,以便建立统一立法基础。1880年的巴黎国际会议通过了一份由法国代表起草的公约草案,草案包括了后来《巴黎公约》的实质内容。1883年3月6日在巴黎召开的新的外交会议上,11个国家通过并签署了《巴黎公约》。该公约于1884年7月正式生效,当时成员国为14个,分别是:法国、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英国、比利时、巴西、瑞士、突尼斯、萨尔瓦多、危地马拉、塞尔维亚、厄瓜多尔和西班牙。

《巴黎公约》签订100多年来,一共通过了六个修订本,包括1900年的布鲁塞尔修订本。1911年的华盛顿修订本。1925年的海牙修订本。1934年的伦敦修订本。1958年的里斯本修订本和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修订本。除了布鲁塞尔和华盛顿修订本已经不再生效外,所有其他的修订文本至今仍然有效。1980—1984年间曾召开新的公约修订会议,1985—1989年间又召开过六次新的修订会议。修订的内容主要有两个:一是规定给发明人证书以专利的地位;二是给发展中国家不在该国家实施其专利的外国专利权人实行强制许可方面以更大的灵活性。前者因目前已经没有国家实行发明证书制度而失去意义;后者则受到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最终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目前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仍然是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我国于1984年决定加入《巴黎公约》,适用斯德哥尔摩文本,1985年3月19日该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提出了对第二十八条第(1)款的保留声名,声名中说明我国在对公约进行解释或适用时与其他国家发生争议,不能依谈判解决的,将不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给国际法院解决。

2.《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专利商标权独立原则。关于专利权,《巴黎公约》第四条之二规定:本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联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权与其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或非本联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权各不相涉,即各成员国对同一项发明专利权的批准、拒绝或撤销是彼此独立、互不关联的。各成员国根据自己的专利法批准或者驳回申请,不受其他国家的影响和干涉。

关于商标,公约第六条规定,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本联盟各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应视为与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属国中注册的商标无关。

专利商标权的独立保护原则使得各国独立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有利于保护其经济平稳发展。但我们也应看到,该原则导致工业产权具有强烈的地域性,不同的对象、不同的实体在不同的国家是否给予保护,保护到什么程度,皆有不同,从而导致了全世界范围内的工业产权保护水平存在巨大的差异,结果使得国家间因工业产权保护问题而不断产生纠纷,不利于国家间的互利合作,共同快速发展。

(2)国内外平等原则。该原则也称为国民待遇原则。依《巴黎公约》第二条第(1)款规定:“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遭受任何侵害。从而,他们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即应享有与各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到任何侵害时,得到同样依法律纠正。”依此规定,享受国内外平等原则的主体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巴黎公约》国内外平等原则排除了相互之间就工业产权保护主张互惠的可能,保证了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普遍性。对促进工业产权的普遍保护、扩大各国间的经济技术交往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3)优先权原则。优先权是指申请人在原申请国提出申请后的12个月内(指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6个月内(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时,在其他国家的申请应视为是在原申请国申请的日期提出的。从而这段时间中他人的任何有关行为,特别是另一项相同发明的申请、公布、采用或出售复制品等都不能对抗该申请的效力,也不能形成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个人的在先占有权。

实际上,优先权原则是国内外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它从地域上把各成员国国民连成了一体。通过授予跨国申请者以优先权,使外国申请人得以时间上的优先抵消和对抗国内申请人的地域上的便利,这对工业产权国际保护是很重要的,同时也显示了法律的公正与公平,使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人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权利人可使自己的智力劳动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获得回报。

二、欧洲专利公约(EPT)

1957年当时的欧洲六国(比利时、法国、西德、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成立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并于1962年提出了一份欧洲专利法公约草案。这个草案规定公约只适用于共同体的六个国家,这些国家设立了一个共同的专利局。公约包含有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1973年10月5日签订《建立欧洲授予专利制度的公约》,其副标题为《欧洲专利公约》。

公约第一条说明公约的目的是建立“共同的授予发明专利的法律制度”;第二条确认这种法律制度的效力,即根据本公约授予的专利称为欧洲专利,它“在第一个被授予专利权的缔约国内,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具有该国授予的国家专利的效力,并受与该国授予的国家专利同样条件的支配”;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请求授予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的欧洲专利。

公约第二篇规定实体的专利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发明获得专利必须具备工业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为了阐明这一点,该条规定:(1)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2)美术创作;(3)进行智力行为,游戏或经营业务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4)信息的提供等都不应认为是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在人体或动物体上实施的手术或医疗方法以及诊断方法都不应认为是具有工业实用性的发明,但这些方法中所使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组合物除外。

另外,第五十二条规定,对(1)发明的公布或实施违反公共秩序道德的,(2)动植物品种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不应当授予专利,但微生物学方法及其产品除外。

第五十四条规定新颖性的标准:没有成为现有技术一部分的发明是具有新颖性的发明;而所谓现有技术则包括申请日(要求优先权,是优先权日)以前世界上任何地方公众依任何方式可以得到的一切技术。此外,现有技术还包括申请日以前提出而在该日以后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内容。但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以内由于对申请人或其法律上确实有明显的滥用信任,或在官方的或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发明而公开的,发明不丧失新颖性(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规定创造性的标准,即一项发明如果考虑到现有技术不是显而易见的,应认为具有创造性。但这里所谓现有技术,不包括申请日以前提出而在该日以后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

第五十七条规定工业实用性,即一项发明如果能在任何种类的产业(包括农业在内)制造或使用,应认为具有工业实用性。

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缔约国法院可以撤销欧洲专利的理由之一是:发明不符合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所以,上述这几条具有协调缔约国实体法的重要作用。

公约协调缔约国实体专利法的规定还包括这样一些内容:

(1)欧洲专利申请只应涉及一项发明或涉及互有联系而形成一个单一的总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第八十二条)。

(2)欧洲专利申请必须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第八十三条)。

(3)权利要求书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明,并应以说明书为依据(第八十四条)。

(4)摘要只应作为技术信息使用,它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尤其不得用于解释保护的范围(第八十五条)。

公约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就说明书的内容、权利要求书的形式和内容、绘图、摘要、申请中不得使用的词语以及申请的一些形式要求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基本上与《专利合作条约》及其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因为《专利合作条约》及其细则早在《欧洲专利公约》和细则通过以前3年就通过了,而参加起草该公约及其细则的国家基本上都参加了《专利合作条约》和细则的起草工作,公约和条约没有必要作出不同的规定。

《欧洲专利公约》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欧洲专利只限于有该条所列举的理由时才能被撤销,这些理由之一是缺乏授予专利的条件,此外还有以下所述理由,也可撤销欧洲专利:

(1)欧洲专利没有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公开发明,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施。

(2)欧洲专利的主题超出了申请提出时的内容,或者如果欧洲专利是根据一项分案申请而授予,如果专利是根据有权申请的人提出的一项新的申请而授予,专利的主题超出了原提出的申请的内容。

(3)欧洲专利授予的保护被扩大了。

(4)欧洲专利的所有人不是有权享有该专利的人。

这些规定也有协调缔约国的实体专利法的作用。

最后,公约第六十三条规定,欧洲专利的期限为20年,自欧洲专利申请提出之日起计算。这个规定废除了规定不同期限的各国法律,因此,在这一点上它协调了各国的专利法。不过,公约规定缔约国可以在提交批准书后10年的过渡期内保留其原定的期限。

自《欧洲专利公约》生效时起,不仅在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在北欧和西欧的其他国家,都引起了将本国专利法与《欧洲专利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的过程。

上述欧洲地区一级的协调导致了在世界其他地区的专利协调。

在非洲西部,1962年的利伯维尔协定设立于非洲马尔加什工业产权协定以后,经班吉协定加以修改,于1982年生效,设立了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利伯维尔协定建立了一个根据该协定附件中的统一法律授予工业产权(专利、商标注册等)的共同制度,这些附件在各成员国(现有13个成员国)也都适用。这个组织的中央工业产权局设于喀麦隆的首都雅温德,该局授予的权利在所有成员国都同样有效,申请人不能将他的权利人仅限于一个或几个成员国。

同样,在非洲东部,1976年签订的卢萨卡协定建立了英语非洲工业产权组(ESARIPO),1985年这个组织改名为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ARIPO),现有14个成员国。这个组织的任务之一是根据各成员国和本地区整体的需要,促进工业产权法律的协调。这个组织准备了关于专利的示范法,以协助其成员国加强其在这个领域的立法工作。

在世界的其他地区也进行了同样的协调努力,例如海湾地区也设立了类似机构。

三、专利合作条约(CPT)

1.《专利合作条约》的产生与发展

《专利合作条约》(简称PCT)是继《巴黎公约》之后专利领域的最重要的国际条约,是国际专利制度发展史上的又一个里程碑。为了进一步加强专利的国际合作,该条约于1970年6月19日由35个国家在华盛顿签订,这是在《巴黎公约》原则指导下的有关统一国际专利申请的重要的专门性公约,目的在于建立统一的专利申请、检索及审查的标准和程序,以避免和减少各成员国之间对发明的重复审查。

该条约于1978年1月生效。根据该条约成立了“国际专利合作联盟”,该联盟从1978年6月1日起正式受理国际专利申请,对专利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和合作。该条约曾于1979年10月2日和1984年2月3日两次修改。目前有100多个成员国,覆盖了实行专利制度的大部分国家,由总部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1970年6月19日,在华盛顿签署了《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对PCT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和具体说明。该实施细则于1993年9月29日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于1994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1994年1月1日正式成为PCT成员国的。按照条约规定,一个国家在加入条约的同时,该国专利局自动成为受理局。条约还规定了成为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条件,一个国家的专利局必须符合条件并经条约联盟大会指定才能作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目前,中国专利局已成为PCT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和国际审查单位,中文成为PCT的工作语言。我国加入PCT,加速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接轨,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向国际标准迈出了重要一步,对我国专利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对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与各国间的科技、经济贸易往来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2.《专利合作条约》的主要内容

该条约主要内容有:缔约国的发明人如果想在多个缔约国中寻求专利保护,可以向PCT规定的受理局递交PCT专利申请。PCT专利申请将由PCT国际检索单位统一对新颖性问题进行国际检索和做出相应的检索报告。申请人在国际检索报告的基础上可以考虑是否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该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PCT国际局将负责把各检索报告或初步审查报告送交申请人的指定国(或选定国)专利局。指定国(或选定国)专利局为批准或拒绝授予专利权可以但并无义务受有关检索报告或初步审查报告的约束。

具体说来PCT条款主要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对国际申请的形式要求

①申请人。只有PCT缔约国的国民或在PCT某缔约国有固定住所的人才能申请国际专利。如果几个人共同申请,则只要其中有一人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②申请地点。各缔约国的国家专利局及规定的政府间组织是国际专利申请的受理局。各缔约国也可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协议,委托它们受理该国国民或在该国侨居的发明者的国际专利申请。

③申请文件。申请国际专利时应递交的申请文件包括请求书、发明说明书、至少一个权利要求和附图(在有附图的情况下)。请求书中并应至少指明一个保护其发明的国家,即指定国。

④请求书的语言。请求书应用各受理局与负责进行国际检索的单位间签订的协议中所规定的一种语言书写。

(2)国际检索

进行国际检索的单位由PCT大会指定,作为国际检索单位应满足PCT第16.3(c)中所列的最低要求(PCT实施细则第34条和第36条)。PCT现有10个国际检索单位,它们分别是:澳大利亚专利局、奥地利专利局、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日本专利局、韩国专利局、俄罗斯专利局、瑞典专利局、美国专利局、欧洲专利局和西班牙专利局。各缔约国主要根据语言上的方便考虑选择国际检索单位。

国际检索单位对请求书中的权利要求部分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检索,做成检索报告送给申请人和国际局,再由申请人送交指定国专利局。指定国专利局可以对专利申请进行补充性检索。国际局自专利申请日起18个月,有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公布国际申请。

(3)国际初步审查

PCT第二章是有关国际初步审查的条款。缔约国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参加国际初步审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要求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申请自优先权日起20个月进入“国家阶段”;要求了国际初步审查的,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进入“国家阶段”。在国家阶段,各国专利局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和批准专利。前述的10个国际检索单位也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PCT为发明家和工业界提供了一条在国际上获得专利保护的有利途径。在PCT之下只需申请一个“国际的”专利申请,发明就能同时在很多国家获得保护。申请人和PCT成员国的专利局能从专利合作条约系统提供的统一形式条件、国际检索报告、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和集中的国际出版中获益。因此,PCT为世界专利目标的实现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其影响也日趋广泛和深入,并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四、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海牙协定

1.保存的要求

《海牙协定》是在《巴黎公约》的框架以内签订的,它允许有权提出国际保存的人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一次保存的方式,将他们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用最简单的手续和最少的费用,在一些国家得到保护。

国际保存并不要求事前在一个国家提交保存。国际保存是由保存人或其代理人依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免费供给的表格直接向国际局提交的。不过,依照《海牙协定》的1960年议定书的规定,如缔约国的法律允许,保存可以通过缔约国国家主管局提交[第4条第(1)款第2项]。缔约国的法律还可以规定,按照该议定书,在该国是工业品外观设计原属国的情况下,该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应通过该国主管局提交。不遵守这个规定的,不影响国际保存在其他缔约国的效力[第4条第(2)款]。

不论适用的议定书为何种,除海牙协定订有特别规则外,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在所有缔约国都具有同样的效力,仿佛该外观设计是在有关国家直接提交保存一样[1934年议定书第4条第(2)款和1960年议定书第7条第(1)款(b)项]。

国际保存的所有人,如果他要求优先权而且如果国际保存是在《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之一提出,或者在这些国家之一生效的第一次国家保存、地区保存或国际保存以后6个月以内提出的,则享有《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

2.加入海牙协定的利益

(1)促进贸易

《海牙协定》成员国的国民能够用最简单的手续和最少的费用在协议国家获得保护。特别是,他们在每个国家都单独提交外观设计的保存。因此,就不需要提交用不同语言撰写的规定文件,也不需要监视一系列国家保存续展的截止期限。按照《海牙协定》,只要用一种货币支付一套费用,向一个局(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一个用一种语言撰写的国际保存,即能达到同样的结果。

获得保护的手续简化和费用减少会有利于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鼓励本国的制造商和商人向《海牙协定》的缔约国申请保护他们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在保证产品不被伪造或仿冒的情况下,把产品输出到这些国家市场。

(2)经济和财务的利益

一个国家加入《海牙协定》,其他缔约国就能在新加入协定的国家很容易地得到外观设计的保护,鼓励他们将产品输出到那个国家。促进贸易增长。

保存者所缴纳费用的一部分每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分配给加入《海牙协定》国家的主管局。

(3)行政事务的精简

在《海牙协定》的执行方面,除了有些国家的本国法律或者地区法律允许或要求国际保存必须通过它们提交,或者在这些法律规定对保存的外观设计需要进行新颖性审查以外,并没有特定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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