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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知识产权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特点就是“无形”。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最基本的性质,其他特性都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非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他人不得享有该项权利,不得使用该智力成果。这是知识产权可以被视为一种财产权的基本原因之一。知识产权依法产生。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

第一节 知识产权法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点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和范围

知识产权,也叫智力成果所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的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和专利权、商标权及其他工业产权。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它所保护的最为重要的对象是人类的创造性智力成果。相应地,基于这一权利而构筑的知识产权制度,其调整的主要内容是整个人类文明的两大基础——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

广义的知识产权,是指一切在保护期限之内的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其范围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中包括:有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有关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有关人们在一切领域中的发明权利;有关科学发现的权利;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有关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有关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中一切其他源自智力活动的权利。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是:著作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以及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由此可见,从广义上讲,知识产权的范围广泛并且有不同的划分。但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大多数国家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我国也是如此,因此,无论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还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都是为大多数国家承认的,也是为我国所承认的。

狭义的和传统的知识产权则是指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部分,其中工业产权主要是指专利权和商标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知识产权有六种,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本章主要介绍前三种知识产权。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

知识产权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特点就是“无形”。这一特点将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以及人们就有形财产所产生的权利区分开来。从“无形”这一特点出发,并与它相关,衍生出知识产权的其他特点。知识产权主要有下面几个特点:

(1)无形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一般无形财产权的无形性,这是与有形财产权的根本区别所在。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最基本的性质,其他特性都是在此基础上形成的。

(2)专有性。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非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他人不得享有该项权利,不得使用该智力成果。

(3)地域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效力仅限于授权国境内。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只能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如要在其他国家发生法律效力,在其他国家取得法律保护,必须获得该国法律的确认,或参加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与双边互惠协定。

(4)时间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时间上的效力也不是无限的,其效力仅限于法定有效期限内。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专有权就会丧失,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即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财富

(5)可复制性。又称为工业再现性,这个特性在工业产权中更为突出。知识产权的客体可以固定在有形物上,并可以重复再现,重复利用,具有可复制性。换言之,通过知识产权的利用,可以将其客体和其本身体现在某种产品、作品及其复制品或其他物品等物质载体之上。这是知识产权可以被视为一种财产权的基本原因之一。

(6)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内容。人身权是基于一定身份而产生,不具备财产内容的一种权利,如作品上的署名权、发明人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的权利等。人身权利一经成立,即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财产权则来源于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所具有的商品属性,权利人可以通过对其所有的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使用或转让获得经济利益。财产权可以为权利主体所享有,亦可依法转让或由继承人继承。

二、知识产权法的概念和演进

(一)知识产权法的概念

知识产权依法产生。在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以前,知识产权问题属于民法调整。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由“智力成果”和“经营标识”的使用而引起的一系列社会关系需要法律加以调整,于是产生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专门法。这些法律规范相互配合,构成了调整有关知识产权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除了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门性的法律外,还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其他法律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对知识产权的规定。

(2)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等。

(3)关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例如,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等。

(4)我国加入的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和条约。我国已经加入了一批国际公约和条约,按照国际法规则和我国的立法程序,除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这些公约和条约自动构成我国国内法的一部分。

(二)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和发展

在知识产权法的家族中,专利法最早问世。早在中世纪或更早的年代,就出现了带有封建特权色彩的专利权。

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1709年,英国颁布了《安娜法》,首先以立法形式保护作品作者的权利。商标法律制度始于19世纪。1803年,法国颁布了《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这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商标法。现代意义上独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现始于19世纪末,一般认为1890年美国通过的《谢尔曼法》为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

在此后的一百年内,世界上多数国家都相继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西方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在短时间内迅速崛起,他们视知识产权制度为国家经济腾飞的支柱,国际市场竞争的法宝,提高综合国力、医治经济衰退的灵丹妙药。

我国第一部保护发明创造的法规是1898年清朝光绪皇帝采纳维新派的主张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第一部商标法是1902年清政府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第一部版权法是清政府1910年制定的《大清著作权律》。但由于战乱年代,这些法律并没有真正地被施行。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曾经颁布过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法规、条例,但是真正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并逐步完善还是从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之后开始的。

在国内立法上,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第一次修改,2001年第二次修改);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第一次修改,2000年第二次修改); 1986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专节规定了知识产权;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一次修改); 1991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年第一次修改);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5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等。

此外,我国自1980年以后陆续地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

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加入的国际公约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较晚,但发展速度令世人瞩目。在短短的三十年里,我国已经具有了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体系。

知识产权法是随着国际贸易而发展起来的新的法律部门,它的立法速度很快,对世界各国的经济技术发展所起的作用也十分显著,但在知识产权法的理论研究方面却略显落后,对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和其规律的认识还需要人们深入研究。

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分类

1.知识产权的国内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内保护主要针对本国公民和法人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据本国的知识产权法,能否取得法律保护和如何保护等问题。

2.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

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本国公民和法人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在境外能否取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及如何保护的问题;另一类是外国公民和法人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在本国能否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3.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缔结、修改、履行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和多边协定)建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来实现的。通过缔结、修改有关国际条约,确立和规范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最低要求和一般要求,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础和前提。

国际条款直接或间接地转化为国内法,作为知识产权国内保护和涉外保护的基本依据和标准,从而可以在国际条约成员国的范围内享有国际条约所赋予的权利,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保证。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

国际科技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国际技术市场的不断发展,使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越来越重要。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间先后签订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条约和协定,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早在1883年,就诞生了保护知识产权的第一个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诞生,使得国际性的知识产权问题有了专门的管理机构。在此后对《巴黎公约》的修订、《专利法协调条约》的签订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谈判以及各种双边知识产权的谈判中,都使知识产权国际化趋势逐渐加强。1994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更是使得知识产权的全球保护进入了一个全新的纪元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类:第一类是关于知识产权的综合条约,第二类是保护工业产权的制度,第三类是保护著作权的制度,第四类是保护有关知识产权边缘保护客体的制度。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中最重要而且最早的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巴西、荷兰、瑞士等11个国家,在巴黎正式召开外交会议,签订了该公约,并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一百多年来,《巴黎公约》曾几经修订,参加的国家和地区亦达百个。从1985年3月19日起,中国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

《巴黎公约》适用于最广义的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不正当竞争的制止等。就保护工业产权而言,《巴黎公约》并不是统一的专利和商标法或专利和商标标准,而是规定了各缔约国都必须遵守的互惠原则,其在实质问题上有以下主要内容,构成了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制度的主要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巴黎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必须相互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平等享受该国国民能够获得的保护和待遇。即是说,对《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而言,外国申请人申请和取得工业产权的权利与国内申请人完全相同,不受任何歧视。

(2)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要求缔约国有义务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以优先权待遇。各缔约国的国民在首次向一个成员国为一项工业产权提出正式申请的基础上,在一定期限内就相同内容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相同申请的,可以要求获得优先权,即以首次的申请日作为后一次的申请日。这样,申请人在首次提交正式申请后的规定期限内,可以根据情况从容地决定再向哪个国家提出申请,而不必担心因在此期间有人提出同样的申请而使自己的申请失效。

(3)独立性原则。《巴黎公约》的各成员国之间,对同一发明或者商标批准授予的专利或者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是按各自法律进行审查和批准的,互不影响。也就是说,在一个成员国对某项发明或商标授予专利权或者商标专用权后,其他成员国没有义务一定要就该项发明或商标授予专利权或者商标专用权;同样,某项发明或商标的专利权或者专用权在某一成员国被撤销或废止时,并不要求其他成员国也采取同样举动。

(4)强制许可原则。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人,必须于一定期限内在该国境内实施其专利发明,否则该成员国的专利主管机关有权根据请求,颁布实施该项专利的强制许可,或者依法撤销专利权。

2.《专利合作条约》

这一条约是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制定的“旨在减少多申请人和专利局任何一方重复审查”的合作条约。1970年有35个国家于华盛顿签订,1978年1月生效。现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条约。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成为该条约成员国。

该条约明显简化了申请手续。申请人只需在一个成员国按照规定的方式提出一份专利申请后,由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确定的国际检索单位,在18个月后,将申请和检索报告一起公告。申请人可以根据检索,一次指定在哪些成员国申请专利,由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向申请人指定国的专利局进行通告。然后,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由专利合作条约联盟指定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28个月后提出国际审查报告书。这个国际审查报告只说明权力要求是否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标准,对申请人指定的有关国家的专利局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是否授予专利权,最后还是由各指定国的专利局自行决定。

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注册条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是1891年4月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的,1892年7月15日生效,是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协定,先后进行过6次修订,已有20多个成员国。该协定的基本精神是,参加该协定的必须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便在一切其他该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标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1989年7月4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加入书,从1989年10月4日起,中国成为该协定成员国。

《商标注册条约》是1973年6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工业产权外交会议上签订的,于1980年8月7日生效。该条约是比《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更进一步使商标注册相互独立的国际化商标注册制度。这一条约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商标的国际注册完全摆脱了商标在本国注册的依赖性。根据《商标注册条约》的规定,商标的国际注册不必以在本国先注册为前提,商标国际注册的效力不受其在本国注册效力的影响而独立存在。

4.《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886年9月由10个国家共同签署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我国从1992年10月15日起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规定了著作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下述几项主要原则:

1.双国籍的国民待遇原则。双国籍,即作者的国籍和作品的国籍。凡某缔约国作者的作品或在某缔约国内首次出版的作品,在其他的任何缔约国内都享受国民待遇原则,即享有该缔约国法律给予本国作者作品的同等保护。

2.最低限度保护原则。该《公约》中规定了一些最低保护标准,各缔约国著作权法中提供的保护水平不能低于《公约》中规定的这些标准。

3.独立保护原则。各成员国按照本国的著作权法保护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而不管该作品在本国是否受保护。

4.国内法律保证公约实施原则。各成员国必须以其国内法形式保证《公约》的实施。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从一开始就显示了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起点。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在制定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时候,既注意我国的国情,也注意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需要,努力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国际标准靠拢;第二,中国积极参加了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了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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