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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这种强制交易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对从事强制性交易行为的公用企业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二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假冒或仿冒行为

假冒或仿冒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致使与他人的商品(包括服务)或者营业活动产生混淆,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仿冒行为具有下列特征:①仿冒行为的客体是商业标识,包括商品标识和营业标识;②仿冒行为在行为特征上表现为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③产生市场混淆或者淡化他人商业标识的后果。仿冒行为既可能致使他人将此商品误认为彼商品而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又可能虽未引起商品来源的混淆,但淡化了与他人商业标识的区别性或者搭他人商业标识的便车。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假冒或仿冒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指经营者伪造或仿造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将伪造或仿造的商标用于自己生产或销售的商品,目的在于混淆真伪,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商业道德,扰乱竞争市场,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除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受到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收缴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或者包装上的商标,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并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假冒商标如果情节严重,则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仿冒知名商品其他标志的行为

仿冒知名商品其他标志的行为是指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产品的行为。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可能并未注册商标或采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但对这些反映经营者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标志的仿冒属于破坏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知名商品是指长久并广泛营销、使用,在其相关领域广为人知并有较好的信誉,树立独特、良好形象的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显示经营者或服务活动的外在特征,体现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的基本要件是:第一,故意并未经名称或姓名专有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第二,被仿冒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一般都具有良好的信誉、声誉;第三,此类仿冒行为的目的是引人误认、误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虚假表示商品质量

虚假表示商品质量是指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侵犯特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它或者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对商品的质量、信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以进行欺诈性交易

(二)强制性交易行为

强制性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其他经营者的行为。对于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公用企业实行国家控制,形成垄断及独占地位是必要的,但对这种垄断地位的滥用,就属于强制性交易行为,这类行为的特征如下。

(1)公用企业是实施该行为的特定主体。不具备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及非经营性的政府机关不是强制性交易行为的主体。

(2)其他处于公平交易地位的经营者的商品是公用企业强制性交易行为的客体,即该行为是强制安排他人之间进行交易,并非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

(3)公用企业的行为具有强制性,被强制者难以抗拒,不得不服从安排与他人交易。

(4)公用企业实施这种交易行为的目的,是从被指定的经营者处获得非法利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这种强制交易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对从事强制性交易行为的公用企业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经营者跨地区、跨部门的交易,干扰、阻碍正常的交易活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介入竞争,干扰正常的交易,限制竞争,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从地方和部门的狭隘利益出发,利用行政手段限制竞争。

(2)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客体是在原本平等竞争条件下经营者从事交易的商品。

(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对经济职权的滥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按国家的授权和法律的规定,不依法律程序,滥用职权干预经济活动。

(4)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既可以是直接的指示、命令,也可能是利用职权限制他人自由选择经营者的商品,以“管、卡、压”等手段间接限制竞争。两种方式手法不同但本质一样、目的相同,都是实行部门封锁、地区封锁、阻碍竞争,影响统一市场的建立与发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该法第7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商业贿赂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实际包括了三层含义。

(1)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该规定是对商业贿赂行为的一般性禁止,实际上给出了商业贿赂的定义,即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行为。

(2)我国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回扣是指在商业购销中,卖方在账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财及其他报偿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回扣具有以下一些特征:①回扣行为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内部雇员、经纪人同经营者之间,均不属于交易双方。因此,提成费与介绍费等酬金都不属于回扣。回扣既可以向对方交易人的单位支付,也可以向对方交易人的雇员、负责人等有决定权的个人支付。②回扣的形式是支付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财物。③回扣的目的在于争取交易机会与交易条件。支付回扣和收受回扣的双方均出于故意。支付方的目的在于不正当地获得本不应该获得的交易机会与交易条件。

(3)正当的折扣和佣金是允许的,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范畴。正当的折扣和佣金与回扣的本质的区别是正当的折扣和佣金是明示的,且如实入账。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虚假宣传行为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虚假宣传行为与误导行为往往是画等号的,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巴黎公约》将虚假宣传行为界定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者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虚假宣传行为是一种危害严重的行为,也是在市场中发生量很大的行为。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质、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看,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具有以下特征。

(1)利用广告等大众传播媒介。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虚假商品标识行为有共同的本质,都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所不同的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主要是利用广告或其他宣传方法,这类行为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还适用《广告法》。

(2)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虚假表示是指宣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或完全是捏造。引人误解,是指宣传的目的是影响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购。通常来讲,一般消费者以自己通常的判断能力、消费交易常识与习惯来购买商品,通常不会受其内容诱导而误购商品;如果消费者受宣传影响,按照对广告宣传的认识购买商品,结果发现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自己所理解的,则该广告已构成引人误解。

应该指出的是,尽管广告等大众媒体是主要的传播方式,但虚假宣传行为所包含的形式包括了可以对商品进行宣传的所有形式。凡是宣传引人误解的虚假内容,不管经营者运用什么宣传方式,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优先适用《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造、发布虚假广告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两大特征:①商业性,又称经济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②私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维持这种秘密性。上述两个特性缺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来越多,并成为当前经济生活中的热点问题。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使正当经营者本来拥有的竞争工具——商业秘密因丧失秘密性而失去价值。

从国际上看,继版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相继纳入国际公约保护范围之后,已纳入WTO(世界贸易组织)管理体系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英文简称TRIPS),又专门系统地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条文,从而使商业秘密第一次得到多边条约的明确确认,大大推进了商业秘密一般财产化的保护进程。TRIPS第七节规定了“未披露的信息保护”,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TRIPS对未披露信息的界定是,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者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①其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②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③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TRIPS中有关“未披露的信息保护”的规定就是商业秘密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公约的成员国调和的产物,其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三个,即具有商业价值、秘密性及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四种情况: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各国都通过法律手段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惩处。当前,不少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到专门法律框架中来。我国立法部门已在起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但当前,商业秘密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保护,该法第25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在一定市场上和一定的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手段,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有如下特点。

(1)不当降价,即在不符合价值规律的情况下降价销售,而且是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成本价格是保证企业收支平衡的最低价格,低于此价销售商品,不当竞争者是另有企图。

(2)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就意味着企业必然发生亏损,这与企业竞争的牟利性目的是相违背的。如果不是出于经济规律和法律规定的要求而低于成本销售,目的就是排挤竞争对手。

(3)限制竞争的实质。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不仅属狭义的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也具有限制竞争的性质。

认定这种限制竞争行为,并不要求在实际上发生了同业竞争者从该市场上完全被驱逐出去的结果,而仅要求有同业竞争者有被驱逐的可能,并且在实际上已有同业竞争者的市场活动难以维持的事实。在某些特定情况下,降价销售并不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是为了遵循经济规律,此时的低于成本销售,法律是允许的。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的规定,这些特殊情况包括:(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降价销售商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对压价排挤竞争对手行为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受侵害的经营者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追究不正当竞争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八)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

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交易中搭配销售其他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该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违背自愿原则,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如果交易相对人自愿接受经营者的搭售商品或其他附加条件,这种情况就属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属于强制交易。

(2)违背公平原则,即该行为搭售的商品和附加的条件是不合理的,是显失公平的。

(3)该行为具有倚仗经济优势限制竞争的性质,实施该行为的经营者往往占据某些经济或技术优势,形成了一定的竞争支配力量,于是胁迫对方,限制竞争。

该行为的被侵害对象是交易相对方。经营者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九)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所禁止的有奖销售方式作了规定,但没有给出有奖销售的定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1款对有奖销售下了定义:“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从该定义来看,有奖销售具有下列特征。

(1)有奖销售是在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进行的,即有奖销售的当事人是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购买者。按照这种界定,经营者向购买者以外的人提供奖品的,不能构成有奖销售。

(2)用于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包括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

(3)存在着主从关系,即在有奖销售中,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存在着双重法律关系:一是经营者向购买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关系;二是经营者向购买者提供赠品的赠与关系。前者是主法律关系,后者是从法律关系,后者依赖于前者的存在而存在。

(4)有奖销售的目的是为了招揽顾客。这与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奖募捐或者彩票发售活动有很大区别。

有奖销售是经营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是经营者以提供产品、金钱或其他条件作为奖励,刺激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世界各国对有奖销售都有立法加以规范和限制,规定这些以奖励、让利为特征的促销手段的实施,不得有碍公正而自由的竞争,其方法必须是正当的、诚实的,否则即构成不当有奖销售。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对以下三种有奖销售方式予以禁止: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 000元。

这些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或者存在着欺诈,或者违背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则。不正当的有奖销售,目的在于同竞争对手争夺顾客和市场,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同时,不正当的巨额抽奖销售靠刺激顾客的投机心理来推销商品,使消费者很难作出理性的、真实的判断,也会导致违法经营者在有奖销售中采取欺骗性交易行为,从而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不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13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通常是指损害或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虚假宣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第5条对商业诋毁行为作了如下的规定。

(1)一般原则:在工商业活动中,任何虚假的或者不合理的陈述,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其他企业或者其活动的信誉,特别是损害此类企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誉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损害信誉可以产生于广告或者促销,特别发生在下列情形:产品的制造过程;产品或者服务对特定目的的适用性;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数量或其他特性;对产品或者服务所承诺或提供的条件;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或者价格的计算方法。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竞争对手能力的行为。商业信誉是社会对经营者商业道德、商品品质、价格、服务等方面的积极评价。商品声誉是社会对特定商品品质、性能的赞誉。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及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诋毁商誉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1)经营者的宣传、散布言行具有诋毁的故意。违法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伤害并非出于言行不慎,而是故意诋毁,目的是削弱对手的竞争能力。

(2)诋毁商誉行为的客体是同业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如果经营者个人只对对手的个人名誉进行攻击,不涉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话,此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由民法调整;而如果诋毁的是同自己毫无竞争关系的非同业竞争者的商誉,也属于民事诽谤,不在竞争法调整范畴之内。

(3)经营者采用了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手段。如果经营者散布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信息,但不属于无中生有或故意歪曲,而是客观事实,这也不能构成诋毁商誉的行为。

对于损害竞争对手实行诋毁商誉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十一)串通勾结投标行为

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发出招标的表示,然后投标人分别提出其条件,实行公平竞争,招标人选择其中最优者中标,与之订立合同的法律形式。招标的目的在于引起投标者之间的竞争。投标人之间是同业竞争者的关系,投标人之间充分有效的竞争,有利于降低招标项目成本,保证履行质量。因此,必须保证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制止在招标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正当竞争。

由于涉及主体不同,串通勾结投标的表现形式也各有特点。

1.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

这种行为表现为两个以上的投标者主观故意,相互串通,合意联合行动限制竞争,其形式主要有:①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或者一致压低投标报价;②围标行为,即多数厂商参与投标,但事先协商出最低价的厂商,彼此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低价位或高价位中标。

2.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的勾结行为

勾结行为也属主观恶意通谋的故意行为,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消除投标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其形式主要有:①招标人违反有关招标的程序规定,在开标之前,私下开启各投标人标书,与某一投标人私下联系,泄露其他竞争者的底价条件,以促成其中标;②招标人对勾结者用各种方法以优厚待遇,在同等条件投标竞争者中以各种隐蔽手段促成串通者中标;③招标人与投标人勾结,表面上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中标后再给投标人额外补偿。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对串通勾结投标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标无效可由招标人宣布,也可由主管部门宣布。

以上分别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禁止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分析。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一般采用兼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法律责任制度。同时,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救济程序,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该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的监督检查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此以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监督检查权的部门还包括监察部、专利局、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这些部门在某些特定事项上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

(二)监督检查机关的职权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1.调查权

调查权包括以下内容。

(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

(3)检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限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2.强制措施权

强制措施权包括: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3.行政处罚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章的规定,行政处罚权具体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责令消除影响等。

另外,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本章小结

本章对不正当竞争的含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总结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体例,阐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立法精神和意义,具体讲解了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四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特征以及具体情形,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进行了详细的介绍。通过本章的学习,应掌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范畴,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并能灵活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原理去分析和解决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英文对照专业名词

竞争 competition

不正当竞争 unfair competition conduct

欺骗性交易 fraudulent trading conduct

商业贿赂 commercial bribe

虚假宣传 false propaganda

不正当有奖销售 unfair conduct of selling goods with prize

侵犯商业秘密 infringement of business secret

复习思考题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有哪些?

2.什么是仿冒行为?仿冒行为主要有哪几种?

3.什么是强制性交易行为?强制性交易行为主要有哪几种?

4.什么是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主要有哪些?

5.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特征主要有哪些?

6.串通勾结投标行为主要有哪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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