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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国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准则,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调整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尚无统一概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也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国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准则,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调整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

(1)对竞争主体平等保护的原则。

(2)促进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原则。

(3)保护弱者的原则。

(4)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19世纪出现的一个法律概念,它泛指商业活动中与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商业道德相背离的各种行为。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尚无统一概念。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类型:

(一)欺骗性交易行为

这是指经营者采用假冒、仿冒或其他虚假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牟取非法利益或者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假冒或仿冒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虚假宣传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二)商业贿赂行为

这是指经营者通过贿赂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这种行为使其他经营者失去了公平竞争的机会,这是最腐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是回扣。回扣是指商品购销中,卖方在明确标价,买方应支付价款外,账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财及其他报酬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回扣与折扣、佣金是有区别的。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佣金,也称佣钱,是指市场交易活动中,中间人为委托人提供某种代理或介绍服务而获取的一种报酬。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可见,回扣与折扣、佣金,是否如实入账,是暗中支付还是明示支付的本质区别。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前者如经营者的投资计划、财务计划、销售渠道等,后者如经营者的生产工艺、配方或技术决窍等。商业秘密对权利人的生产或经营活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代表着权利人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的竞争优势和竞争潜力。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是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得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四)倾销行为

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达到支配、控制、垄断市场的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商品的行为。

低价倾销,一般不是经营者行为的终结。它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挤垮竞争对手,占有市场。然后凭借市场优势地位,推行垄断价格,进一步牟取垄断利润。这不仅可以弥补低价倾销的损失,而且可以获得远远高于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因此,倾销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企业低于成本销售,不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侵害他人利益,而是为了减少损失,遵循经济规律,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户、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附条件交易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搭售是指经营者出售商品时,强迫对方同时购买另一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附条件交易,如限制向第三方销售或者限制转销价格。搭售或附条件交易限制了买方或者消费者的自主权,违反了商业交易应遵循的自愿和平等的原则,这不仅损害了买方和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妨碍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六)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附带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以剌激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奖销售是一种非常规的促销活动。若有奖销售商品质量可靠,价格合理,其合法性无可非议。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完全禁止有奖销售,但对带有欺骗性的有奖销售法律是禁止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明确规定不得从事以下3种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

(七)诋毁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从商业角度对经营者的能力和品德,对其商品品质、价格、服务等方面的积极的社会评价,是经营者通过参与市场竞争的连续性活动逐渐形成的社会认同评价。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能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优势地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那些以造谣、诽谤为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作法,是严重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投标招标中的共谋行为

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是招标、投标的基本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招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部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此外,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2.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1)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也应出示检查证件。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明确列举了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为法律禁止的对象,而且具体规定了违反这些规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调整,是采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结合的综合性法律责任制度。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具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按照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有关法律的相应规定加以确认。

1.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行政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所给予的各种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一般由违法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隶属关系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违反本法的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是以罚款为基本手段的,该法第4章法律责任共13条,涉及罚款的即有8条之多,适用罚款之情景达10余种;其次则为没收非法所得。法律规定损害赔偿之责等于告诉侵权人“损人等于害己”;没收非法所得,是不让违法的人在经济上占便宜;罚款,则是减损他的财产利益。三者既可惩戒违法者又可警示社会,最大限度地阻遏不正当竞争之行为。

3.刑事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及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这些行为是我国现行《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对《刑法》进行补充或修改的决定)中已经包含的。对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者,可以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打击经济犯罪方面的程序性规定,根据具体案情,适用下列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1)《刑法》;(2)《反不正当竞争法》;(3)《商标法》;(4)《产品质量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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