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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如下八种表现形式:(一)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规定了四种限制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非法排除或阻止他人参与市场竞争。其中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最普遍的违法行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违反了《商标法》。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如下八种表现形式(6)

(一)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规定了四种限制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非法排除或阻止他人参与市场竞争。包括以下四种行为:

1.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此类主体一般具有合法的垄断地位,如邮政局、自来水公司等,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一般也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垄断,为了防止这些企业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损害他人利益,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此类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2.政府机关的限制竞争行为。认定此类限制竞争行为着重把握两个方面: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主体强调必须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

(1)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在认定此类行为时,注意与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两者行为均表现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只不过前者利用行政权力,后者利用其经济垄断地位。但两者最关键的区别或认定标准是行为主体不同:前者限于政府机关;后者限于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2)地区封锁行为。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3.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需要注意,这种行为强调“违背购买者的意愿”,这样的行为侵害了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和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该行为要注意与前述的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和政府机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相区别,这里强调的是经营者自行强制提供商品。如果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强制搭售商品,将属于这里所说的限制竞争行为。

4.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此项限制竞争行为包括两类: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此两类行为的认定中有两点不同:前一类串通行为的主体是投标者,而后一类串通行为的主体是部分投标者和招标者;前一类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者的利益或(和)招标者的竞争利益;后一类行为排挤了他人的竞争,损害的是其他投标者的竞争权利。

(二)欺骗性交易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规定了其他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最普遍的违法行为。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采用假冒、仿冒或者其他虚假手段,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的表示、说明或承诺,从而获得交易机会,损害同业竞争者利益及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具体有以下几种行为种类: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指采用虚假或其他不诚实的手法,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违反了《商标法》。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最典型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主要是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即是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行为。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项的保护范围为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企业名称权、经营者的姓名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一些情况下,也具有财产属性。企业名称和经营者的姓名是区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来源的重要标志,它能够反映出该企业或该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该项的保护范围包括质量标志和原产地;行为方式是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是指经营者的产品质量经质量认证机构审查检验,认为质量合格,准许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的质量标志。名优标志是指经国际、国内有关机关或者具有权威性的社会组织等评定为名优产品,向经营者颁发的一种产品质量的荣誉标志,是经营者享有的荣誉权。一般认为,产地包括产地名称和产地标志。产地名称是表示某项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说明性标志,一般是由于历史原因、地理气候等因素的影响,使某些地区的某种产品逐渐形成传统优势,反映了产品的质量。

5.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这是指经营者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质量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

(1)虚假表示的内容:一般是与商品质量有关的信息。商品上反映商品质量的因素有很多,如成分、性能、规格、等级、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等。这里的行为既可以是标注虚假信息,也可以是违反规定没有标注应当标注的信息。(2)虚假表示的程度:必须是所标示的虚假信息足以引人误解。判断标准仍然是一般的相关社会公众。

(三)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暗中给予交易相对人或其有关人员好处(回扣),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暗中接受回扣的行为。在该行为的认定上,要注意以下问题:回扣和佣金并不是绝对禁止的,但是如果给予或接受回扣、佣金等,双方都应当如实入账;无论是暗中给予回扣、佣金,还是暗中接受回扣、佣金,都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也就是说无论是给予方,还是接受方,只要没有如实入账就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四)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宣传活动中,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法,对商品或服务(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引起或者足以引起其交易相对人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

1.主体是经营者。这里的经营者主要是指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的经营者。但我国为了有效打击虚假宣传行为,强调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也属于此行为。

2.该行为发生在宣传过程中。虚假宣传强调虚假行为是发生在宣传过程中,这是虚假宣传与欺骗性交易行为中的“虚假表示”的根本区别,因为后者强调是“在商品上”。

3.虚假宣传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这里误解的判断标准仍然是以一般公众的认识为标准。

(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包括允许他人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1.要注意商业秘密的概念。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客观表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类型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包括行为主体是经营者,既包括获取人,也包括第三人;行为对象是商业秘密。这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本区别;采用非法手段。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包括违反约定),而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和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实施的方式有盗窃、利诱、胁迫或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等;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行为。

(六)低价倾销行为

低价倾销行为也称为不当低价销售行为,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认定不当低价销售行为应当把握以下要件:行为主体只能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并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七)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附带提供给用户和消费者金钱、实物或者其他好处,作为对交易的奖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进行了列举,将其列入法律所禁止的范围。不正当有奖销售的构成要件有:(1)行为主体是出售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2)经营者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如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在抽奖式有奖销售分多次开奖的时候,合计最高奖项也不得超过5000元。可见这种最高奖项的最高限额规定针对的是中奖的可能性,而不考虑中奖的现实性。(3)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4)经营者的目的在于争夺顾客,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

(八)诋毁他人商誉行为

诋毁他人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得竞争利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誉、侵犯他人商誉权的行为。包括行为人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行为手段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目的是为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害的客体一般是特定主体的商誉。诋毁他人商誉行为一般是针对一个或者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如果捏造、散布的虚假事实不能与特定的经营者相联系,则不能认为侵犯了主体的商誉。虽然没有明确指名,但公众可以推知的,也构成侵害特定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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