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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执政党领导司法工作的制度配置

时间:2022-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有学者建议将目前由各级地方党的组织对各级司法机关的领导改由党的中央组织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根据党的中央组织的授权代表执政党负责领导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

司法领域在理论上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权力域,其中以各种角色如当事人、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的社会势力为代表的规范的和非规范的、制度内的和制度外的各种力量都可能介入到这一领域。而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关系意味着它是作为规范的、制度内的力量来发挥作用的,并且由于它的介入将能够极大地增强各种规范的和制度内的力量,使它们能够始终主导着司法过程。为此,党在某些重要的方面发挥作用的同时还应着力避免自己成为介入这个领域的非规范的、制度外的因素。由此来看,不仅在理论上确定党与司法关系的恰当限度是必要的,而且与此相适应的制度安排更为重要。

【《增广贤文》明·佚名】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贞妇爱琶,纳之以礼。

【译文】君子也喜爱钱财,但都是从正当途径得来的。守本分的妇女也喜欢打扮,嫁娶都要遵从礼义规范。

就目前我国党与司法关系的实际状态来看,来自于实践的经验表明,既要保障党的领导,又要避免一些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司法过程是比较困难的。现实中的问题很明显地表现为关系错位所带来的功能偏差:一方面,党对司法领导的重心偏离主导有关司法的公共政策和人事的政治过程领域,造成了党的领导在这一领域的功能弱化,使目前的司法官员队伍严重良莠不齐;另一方面党对司法的领导又习惯于直接指挥的做法,某些党组织和领导干部的直接干预使司法过程中的各种非规范的、不确定的因素大量增加,不仅危及司法公正,而且造成了中国司法系统难以成熟的局面。目前党与司法关系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上述两个方面,联系我国“党政不分”的历史渊源以及权力的本质属性,第一个方面问题的解决也许会容易得多,因为那毕竟是制度内权力的一个强化过程;而第二个问题的解决则肯定要困难得多,原因在于那是一个权力与利益的剥离过程。在理论上,第二个问题的解决即避免一些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司法过程的办法只有两个:一是制度上减少机会;二是行为上严格规范。

在党与司法关系的现行体制中,党的组织尤其是领导干部直接干预司法过程的机会太多,那么,是否可以通过不改革现行体制而仅诉诸某些限制性措施来解决问题呢?就一段时期以来实践的结果来看,效果是不大的。[11]因此,必须对现行体制进行改革。

在通过制度的重新配置,减少对司法过程的各种非法干预问题上,学界的观点相当一致,即倾向于将目前横向的党对司法的领导关系变为从党中央到司法系统内部的纵向的领导关系。有学者建议将目前由各级地方党的组织对各级司法机关的领导改由党的中央组织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根据党的中央组织的授权代表执政党负责领导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地方各级党组织无权干涉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以确保司法机关真正享有司法独立权。[12]学者们关于借鉴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体制的设想也表达的是同样的意思。[13]从单纯的制度设计上来看,类似的建议的确应该能够极大地减少近年来随处可见的一些地方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对司法过程的不当干预,在总体思路上它无疑是正确的;但仔细考察,这些建议却与我国现行制度的总体架构缺乏亲和性,从而使它的可行性大打折扣。司法官员由民意机关审查通过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也是如此。因此,上述建议所包含的党对司法的领导关系意味着党的中央组织和全国人大将需要承担数十万司法官员的任免工作,而这项巨大的工作恐怕是任何一个全国性的组织都无法胜任的。如果通过某种授权机制,将其中大部分司法官员的政治组织和人事任免工作分散至司法系统之内,且不说这样做在法理上是否合宪,仅就由此而得到进一步强化的司法系统内的行政化倾向,就可能使这种努力的初衷化为泡影。而司法机关之于银行,两者区别不仅在于它们的性质,更在于它们的职能,因而银行系统可以做的,司法系统则未必可行。因此,诉诸制度的改革以进一步地理顺党与司法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必须减少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有可能直接干预司法过程的机会;而且要考虑这些改革措施与整体制度架构的衔接。因此,从理论上看,宜将目前司法机关多级的政制关系改为中央和省级两级政制关系,即将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权收归中央,将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对应的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对应的检察院的司法行政权收归省、市、自治区。

【《增广贤文》明·佚名】根深不怕风摇动,表正何愁日影斜。

【译文】树根扎得深就不怕大风摇动,测量日影,定时刻的标杆立得直就不怕地上的影子斜。

这个方案的优点在于:第一,它能够极大地减少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直接干预司法过程的机会。就现实中的情况来看,非法干预司法过程的现象主要发生在县、地(市)两级的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中间,这与我国的司法职能主要由这两级司法机关承担有关。因此,将党对司法的领导权和司法行政权改为中央和省两级行使将有利于消除此弊端。第二,这个方案充分考虑到了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衔接和党对司法领导的实现。该方案中,党的中央组织和全国人大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制度关系,省级党组织和人大与中级、基层司法机关的制度关系,能够保障党对司法的领导和体现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

在理顺党与司法关系的问题上,制度的重新配置无疑是重要的,但归根到底党与司法的现实关系都是靠相关人们的行为建立起来的。因此,为了避免一些党的组织特别是领导干部直接干预司法过程的现象,将尊重司法权的独立行使确定为党政官员必须严格遵循的政治规范是绝对必要的。事实上,这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的政治规范。在我国的政治传统和现实中,普遍缺乏对司法独立的认知和尊重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来说,这则是一个必须跨越障碍。很难设想在一个党政官员缺乏对司法权独立行使尊重的社会中会成长出法治的现实来。从这个意义讲,相关体制的改革也仅是对这一规范的实现提供了一些基本的条件。因此,这一政治规范在现实政治生活中是否能够确立起来和得到普遍的遵守,事关中国法治建设的大局,也决定了党对司法的领导关系是否能够在法治的基础上最终获得实现。

观察法治发达国家的现实,我们会发现在这些国家司法独立不仅是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存在的,更重要的是它已经内化成了一般的政治行为规范。将这种行为状态看作是这些国家实现法治的奥秘所在应是恰如其分的。在这些国家,如果一位官员胆敢逾越这一限度,他是决不会为政治秩序所容的。中国不宜建立西方那样的分权制度,但最基本的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则是宪法和法律所追求的。因此,对中国的党政官员们来说,在行为规范上他们大体上也决不应有异于外国的党政官员。但中国所缺乏的恰是在这一规范调节下所生成的行为状态,为根除这一顽疾,必须赋予这一规范以极高的权威性,将其作为党政官员胜任职责的一个基本条件。只有赋予规范以某些保障性条件,它才会为人们所遵守。目前,尽管宪法及其他一些法律对司法权的独立行使都作出了规定,但现实政治生活中较普遍的干预司法独立的现象说明这些法律规定的实施,或者说对党政官员行为的约束是相当疲软的。这种局面如不坚决扭转,其他的改革措施也会成为空谈。迄今为止,在我国尚未发现有因干预司法权独立行使而被罢免的党政官员,对中国的法治建设而言,这实在不是一件幸事。就现象而论,什么时候在中国出现了因违反这一政治规范而被罢免(而不是其他处分)的党政官员,也许就可以说中国已迈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增广贤文》明·佚名】磨刀恨不利,刀利伤人指。求财恨不多,财多害人子。

【译文】磨刀都嫌磨得不够锋利,但刀过于锋利则容易伤人手指。追求钱财总嫌不够多,但钱财太多反而会害了自己的子女。

【注释】

[1]参见张恒山等:《法治与党的执政方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2]陈有西:《中国司法改革的制度选择》,《法治前沿》2013年第1-2期合刊。

[3]请参见王邦佐《中国政党制度的社会生态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2-183页。

[4]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法学》1999年第9期。

[5][美]亨利·亚伯拉罕《法官与总统——一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的政治史》,刘泰星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57页。

[6]参见李亚虹《从美国大选看政党政治与司法独立》,《二十一世纪》2001年第4期。

[7]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四十年》,第102页。

[8]关于权力膨胀对法治建设的负面影响,请参阅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4页。

[9]参见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10]请参见王邦佐《中国政党制度的社会生态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295页。

[11]这些限制性措施包括在党中央的一系列文件中,如1979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1984年的《中共中央关于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的通知》、1986年的《全党必须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通知》、1990年的《关于地方党委向地方国家机关推荐领导干部的若干规定》等。

[12]陈业宏、唐明:《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37页。

[13]请参见郭春明等,《司法公正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司法制度改革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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