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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领导与司法工作的规范关系

时间:2022-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此,我们可以形成有关党的领导与司法工作关系的两个一般认识:一是执政党与司法机关处于同一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之下。这是确定党的领导与司法工作关系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在执政党与司法的关系上,所谓实现党的领导在最终意义上只能以法律是否获得有效实施为衡量尺度。

由于司法是法律实现的现实机制和体制,它的存在和运作是以法律的实现为目的的,因此,党与法律的关系是我们探讨党与司法关系的理论前提。总体说来,政党作为国家政治结构的一部分,它应该接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应是一个不争的要求,但受中国革命形式以及有关认识的影响,这却在我国成为了一个长期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新中国成立之初,党的领袖曾说过:“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7]就改革开放前30年的历史而言,这确是一个有着重大影响的认识。它表明当时党不仅对现代法治缺乏应有的认知,而且对法律在国家建设中的地位和党与法律的关系也作了非常合乎中国传统理念——权力至上的解释。由于在这一重大理论问题上的错误认识,实践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非常严重的。崇尚权力通常和贬抑法律是互为因果的,因而缺乏法律规范的权力不仅将中国带入了十年“文化大革命”,而且它对我们今天的法治建设仍有极为消极的影响。[8]事实上,这种认识和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中国社会进步的历史趋势。改革开放以来,我们最重要的认识成果之一就是搞清楚了执政党与法律的一般关系。中共十二大提出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基本政治规范;十六大提出了依法执政的政治原则;十八大又强调“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行宪法也确定了各政党均应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的法治原则。这意味着在理论和观念上,我们已经承认和初步确立了法律至上的价值原则,但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来说,更为重要和关键的是根据这个价值原则理顺党与法律、与司法以及其他政府职能的现实关系。

【《增广贤文》明·佚名】黄金未为贵,安乐值钱多。

【译文】黄金算不上宝贵,只有平安快乐的生活才是最珍贵的。

与其他主体一样,党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一基本的政治规范应被看作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理论和历史的起点,自然也是我们探讨党与司法关系的理论起点。基于此,我们可以形成有关党的领导与司法工作关系的两个一般认识:一是执政党与司法机关处于同一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之下。在二者都必须守法的基础上,党的功能与司法机关的职能存在着目的的一致性。执政党作为政治过程的主导结构,它不仅可以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参与并主导法律的形成过程,而且还可以通过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政治和组织领导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这与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的职能是一致的。二是在此前提下,党的领导与司法工作的关系应以法律的有效实施为限,即党对司法的领导只能以法律的实现为目的,而不能以作为支配力的领导本身为目的。这是确定党的领导与司法工作关系的理论基础。这意味着党与司法的关系应围绕着以有利于法律实现的目的进行配置,而不应考虑其他因素。实际上,在执政党与司法的关系上,所谓实现党的领导在最终意义上只能以法律是否获得有效实施为衡量尺度。理论上这个尺度所包含的道理也许是浅显的:既然法律在中国是党主导的政治过程的结果,那么还有什么比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更能表达党的领导呢?

但是,价值上的定位仅是具体关系和制度安排的理论前提。在党与司法的关系中,何为党的领导,并不是一个十分清楚的问题。以法律的实现为价值目标,就必须考虑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种的特殊性质,以及这种性质所表现出来的不受法律之外因素干涉的内在要求;就必须考虑党的权力作为政治权力的特性和作用范围,并寻找二者的契合点。基于此,党的领导与司法工作关系的限度应作如下界定:

在理论上,党的领导权在一般意义上同样也可分为支配力和影响力两个要素,基于这种划分,党的领导或介入司法领域的方式在总体上应被界定为在司法过程之外行使支配力,而在司法过程之内保持影响力。司法过程一方面内在地要求自治,另一方面它又是现实政治过程的一部分,这便决定了党的领导权中上述两种方式不同的作用领域。理论上,党的领导与司法权独立行使并不矛盾。我国的司法权独立行使并不等同于西方法治话语中的司法独立。党充分尊重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多次公开强调要依法保证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不是具体业务领导,而是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党不参与司法过程,不干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因此,党的领导不否定、不妨碍司法权独立行使,中国的司法独立是一种党领导下的司法权独立行使,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历史条件下合理选择的一种司法独立模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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