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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中国的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

时间:2022-08-2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这种历史逻辑的差异在中国近现代的政制转型中表现为新型政制的建立是政党努力奋斗的结果,政党由此建立了它对国家事务的全面领导关系,司法事务也不例外。因此,在中国共产党与司法的现实关系是业已形成的政治系统特性的一部分。甚至可以说,党领导司法是中国社会增强法治自觉性的一个必要条件。

观察世界各国政党与司法的关系,我们会发现在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中,政党是禁止在司法领域活动的。政党对司法不仅不存在法制上的领导关系,而且它的组成和活动还必须受到法律和司法的约束。因此,许多人认为在中国探讨党与司法的关系是一个过于敏感的话题,故很少有人对此作专门的理论分析。事实上,学者们回避这个问题的理由是他们直观地看到了那些国家司法独立社会法治状态的内在联系,并将在这种联系基础上所形成的模式化话语自觉或不自觉地应用于观察中国的现实,于是便出现了理论上的失语状态。其实,司法系统作为现实政治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深受一国特定的政治发展逻辑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政治系统内部结构关系的影响。就此来看,外国和中国的政党与司法的关系都会得到相应的理论说明,或许我们还会由此得出结论说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发达国家中政党进入司法领域无疑将使政治体制严重地相背离法治的目标;而在中国缺少政党资源供给的司法则将使法治发展欠缺充分的体制支持。

许多理论研究都已表明,中国与西方国家政治发展的历史差异,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它们各自的政党及政党制度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不同地位和功能上。在西方国家,先市民社会后政治整合的发展逻辑使他们的政党及政党制度仅扮演着新政治秩序的体现者和完善者的角色;而在中国,民族危机所决定的必须先政治整合的发展逻辑使中国共产党不仅承担着应对社会政治危机的重任,而且还扮演着国家现代化的领导者和推动者的角色。[3]因此,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政治发展的一大特色就是政党在发展进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这种历史逻辑的差异在中国近现代的政制转型中表现为新型政制的建立是政党努力奋斗的结果,政党由此建立了它对国家事务的全面领导关系,司法事务也不例外。正如有学者总结说:“中国近代革命是一场囊括民族独立、国家统一、经济发展、文化革新、政制转型等多种目的的革命,这就注定了司法集权的必要性和党对司法领导的重要性。”[4]因此,政党与司法在中国表现出来的现实关系应被看作是中国政治发展特殊逻辑的一个结果。

【《增广贤文》明·佚名】良田万顷,日食三升;大厦千间,夜眠八尺。

【译文】家有万顷良田,每天也只不过吃三升米;即使有千间广厦,夜里睡觉也只占去八尺长的一小块地方。

与此相关,在中国业已形成的政治系统中,执政党一直处于核心地位。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与政府的结构关系经历了某些变迁——从最初的党政合一到今天实践中的党政职能分开,但中国共产党的核心地位仍然是中国政治系统的根本特性。所谓核心地位意味着现实的政治运作所需的组织、政策、意识形态等资源供给主要是由执政党来提供的。在这样一种系统中,来自于执政党的根本性资源支持构成了政府系统功能发挥不可缺少的基本条件。这个条件在一般意义上对政府系统的各个部分都是一样的,包括司法系统。因此,在中国共产党与司法的现实关系是业已形成的政治系统特性的一部分。但是,这个条件在特殊意义上对政府系统的各个部分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的必要性来自于政府所享有的各项权能的性质不同,因而要求党与这些各具特性的政府权力的关系,与分别掌握这些权力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应有不同的作用和结合方式。由此来看,由于执政党与司法系统现有的结合方式所造成的某些党的组织和领导干部对法治发展的负面影响,实质上并不是一个要不要党的领导的问题,而是一个必须变革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问题。

从系统结构来看,西方国家的政党与司法之间事实上也存在着某种结构性的关系,政党对司法的作用表现在重要的人事任免和监督过程中。比如在美国,总统提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被提名者是否是总统所在政党的成员。不从政治反对派中选择法官,实际上已成为法官提名的一个惯例。根据美国学者的统计,从1789年至1974年间,在总统所任命的103个最高法院的法官中有联邦党人13人,辉格党人1人,民主党人49人,共和党人39人,独立人士仅1人。[5]而参议院对法官人选的审查以及对法官的弹劾程序则更多地受到了政党政治的影响。表面上看,美国的司法要独立得多,但事实上,司法与政党却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6]因此,从系统结构关系入手,得出下列结论并不困难:在西方,由于政治过程存在着多党竞争并且作为公共政策的法律也被看作是这种竞争的结果,与这种政治过程和法律相适应的司法必须表现出超越党派之外的特征,政党仅通过其在人事任免和弹劾程序中的作用对司法保持一种制度上的张力就够了;而在中国,政治过程主要是在共产党领导的各种体制中进行的,因而作为这一过程结果的法律也被看作是党的政策的表现形式,与这种政治过程和法律相适应的司法也就随之需要党的领导,即“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还要带领人民实现法律”。

因此,从政治发展的逻辑抑或政治系统的结构关系来看,“党领导司法”在中国构成了一个规范命题。并且,由于中国历史传统中缺乏法治的精神和现实社会缺少法治生成的自觉条件,这个命题的规范性更增强了一些说服力。甚至可以说,党领导司法是中国社会增强法治自觉性的一个必要条件。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到法治发展的一条大致轨迹:党对法治的科学认识和重视程度决定着中国法治的兴与衰,党重视法治则法治兴;党轻视法治则法治衰。这条轨迹至少给我们提供了三个结论:有关法治的价值和制度在中国社会缺乏历史的沉淀;党对法治建设的正确领导必然增强中国社会法治发展的自觉性;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法治建设的关系,包括党与司法的关系可以避免由于党的某些组织和领导人轻视法治所带来的不良后果。第一个结论说明了党领导司法的必要性;而后两个结论说明处理好党与法治建设、党与司法关系的重要性。法治在根本上指理性法律的高度社会化状态而言,我们很难指望这种状态会自发的出现,因而以一种与法治相容的组织力来促成此状态是我们应有的选择,而党对法治建设、对司法的领导正代表了这样一种选择。

【《增广贤文》明·佚名】人间私语,天闻若雷;暗室亏心,神目如电。

【译文】背地里讲的悄悄话,上天听得清清楚楚;暗地里做的亏心事,神明看得明明白白。

作为一个规范命题,党领导司法不仅包含着党的领导的必要性,它还更多地包含着党领导司法的限度、方式等理论问题。而在实践中,作为中国政治系统中特殊关系,党的领导与司法的关系不仅必须与司法权的性质相适应,而且还必须依系统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即必须依市场经济和法治发展的要求而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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