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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治理模式的适用性及其问题

时间:2022-06-1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委托—代理治理模式的适用性及其问题● 朱富强 西方主流经济学往往把委托—代理关系视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存在,把委托—代理治理视为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治理机制;它要求设计合理的合同激励经理或员工为股东利益服务,并以法律手段给予股东恰当的权力,赋予董事会监管经理的信托责任。

委托—代理治理模式的适用性及其问题

● 朱富强

(中山大学岭南学院经济研究所 广州 510275)

【摘 要】 西方主流经济学往往把委托—代理关系视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存在,把委托—代理治理视为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治理机制;它要求设计合理的合同激励经理或员工为股东利益服务,并以法律手段给予股东恰当的权力,赋予董事会监管经理的信托责任。但是,在实际应用中这种治理模式遇到很大的局限:在现实中纯粹的委托人和代理人往往是找不到的;委托—代理单向治理的效果取决于监督权的完善程度和法理基础;委托—代理治理机制隐含的“委托人会自动履行其承诺”的前提是不现实的;委托—代理治理机制在实践中的应用也不像理论阐述的那样普遍。特别是,委托—代理治理机制在理论思维上存在重大缺陷:它将两个行为主体割裂开来,没有考虑到双方的整体性,忽视了作为协作系统构成要素地位的平等性,从而无法真正地增进企业组织的有效性。

【关键词】委托—代理理论 股东价值观 协作系统 有效性

一、前言:与股东价值观相适应的委托—代理理论

关于企业所有权问题有两种观点:股东价值观和利益相关者社会观。股东价值观源自新古典利润最大化假说,而利益相关者社会观的基础是企业是一个协作系统。事实上,从企业的起源和本质来看,企业组织是人类为提高劳动的有效性而进行合作的联合体,并且它一旦形成,本身就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不再属于任何单一生产要素及其主体所有,这就是利益相关者社会观。[1]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企业表现出来的所有权或者归属主体往往是特定时期法律界定的产物,而法律界定企业所有权的基本依据是现实生活中企业的偏在控制权。由于迄今为止劳资关系中资本都处于强权一方,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也将企业产权界定为资本所有者所有,这就是股东价值观。显然,按照股东价值观的观点,企业所有权属于单一的出资者所有,因而企业组织的管理方向就是促使其员工更好地为股东利润最大化这个单一目标而努力工作;当然,每个员工也有其私人目标,那么,管理者就必须设立正确的奖惩制度对其行为进行规制。因此,股东价值观的治理理论要求设计合理的合同来激励经理或员工为股东利益服务,并通过法律手段给予股东恰当的权力,赋予董事会监管经理的信托责任。显然,这正是委托—代理理论所论述的基本内容,它是处于对立两极的利益双方如何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进行合作的基本思维,特别适用于协调科层制组织中上、下级之间的利益关系。

当然,西方社会存在根深蒂固的“分”的传统,它关注每个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同时,社会个体又是理性的,他在与其他人的交易中会尽量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而获得更多的收益。因此,西方学术界把委托—代理关系理解为市场参与者之间因信息差别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契约形式,是掌握较多信息的代理人通过合同和其他经济关系与掌握较少信息的委托人之间展开的一种对策行为。正因为非对称信息条件反映了市场参与者的基本经济关系,委托—代理理论得到了普遍的推崇和应用,成为目前学术界流行的用于解释更广生活领域中发生利益互动的人们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如何进行理性行为的基本理论,也成为目前微观经济学的核心内容之一。一般来说,在委托人、代理人之间存在三个基本属性:一是两者的利益不一致性,二是信息的不对称性,三是对后果责任的不对等性。显然,如果委托—代理双方都是效用最大化者,且其效用函数不同,那么,一系列所谓的委托—代理问题便会产生。确实,在大多数新制度经济学家的眼中,委托—代理关系是无处不在的,例如,地主与佃农、股东与经理、经理与工人、病人与医生、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证券投资者和经纪人以及选民与政府之间等都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问题是,基于利益对立性的委托—代理理论是否适用于人类社会的一般生活呢?本文就此作一分析。

二、委托—代理理论的发展回溯

实际上,尽管委托—代理理论在学术界只是晚近才出现的,但是,从泰罗提倡科学管理体制以来,类似实践就已经开展了,这类似于罗斯福在凯恩斯主义提出之前就已经开始推行凯恩斯主义的新政了。我们还可以把委托—代理理论的实际应用追溯到更早的斯密,早在《国富论》一书中,斯密就观察到股份公司中存在的委托—代理矛盾,注意到了经理阶层的“疏忽与浪费”,并描述了股东因对公司业务所知甚少而导致的监督困难,以及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在利益取向上的差异。斯密写道:“劳动者的普通工资,到处都取决于劳资双方所订的契约。这两方的利害关系绝不一致。劳动者盼望多得,雇主盼望少给”;他还指出了激励理论中的参与约束,“需要靠劳动过活的人,其工资至少须足够维持其生活”。正是基于委托—代理的分析思维,斯密专门探究了分成租佃中的内在问题,从佃农对土地的投入和农业工具的滥用中揭示了道德风险问题。斯密写道:“在这种制度下,种子、牲畜、农具,总之,耕作所需的全部资本,都由地主供给。农民离去或被逐去时,这种资本就须归还地主”,因此,“在对分佃耕制下,土地仍不能得到大的改良。地主既不费任何分文,而享受土地生产物的一半,留归对分佃农享有的自属不多。在这不多的部分中,所能节省的更是有限。对分佃农决不愿用有限的节余来改良土地。……用地主供给的资本,从土地尽量取得大量的生产物,固然是对分佃农所愿意,但若以自有资本与地主资本混合,却决非对分佃农所愿的。在法兰西……地主常常指责农民,不用主人的耕畜耕田,而用来拖车。因为拖车的利润全部归于农民,耕田的利润却须与地主平分”。[2]

斯密之后,马克思等实际上都提到了委托—代理问题,但并没有形成专门的理论体系;到20世纪初随着所有权和控制权的逐渐分离,委托—代理之间的矛盾就日显突出,为此,贝利和米恩斯等人开始集中于对这一问题的考察。例如,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贝利和米恩斯就指出了企业的直接经营者在激励与责任方面与企业所有者之间的矛盾,他们认为,在所有权分散和集体行动成本很高的情况下,从理论而非实证的角度看,职业型的公司经理多半是无法控制的代理人。此后,经曼内、罗斯及米尔利斯等众多经济学家的不断推进,道德风险问题被定义为代理问题,特别是罗斯1973年的文章《代理的经济理论:委托人问题》第一次提出委托人—代理人问题的概念。最后,在詹森和麦克林的《企业理论:经理行为、代理成本和所有权结构》一文中委托—代理问题的研究正式定型,该文吸取了代理理论、产权理论和融资理论的研究成果,开创了一种企业的所有权结构理论,多角度探讨了委托—代理问题的解决。

詹森和麦克林认为,委托—代理关系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在这种契约下,一个人或更多的人(即委托人)授权另一些人(即代理人)代表他们而行事,并授予其某些决策权;事实上,委托—代理关系存在于任何包含两人或两人以上的组织和合作努力中,如公司股东与经理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纯粹的委托—代理关系。普拉特和泽克豪瑟也认为,只要一个人依赖另一个人的行动,那么委托—代理关系便产生了;其中,采取行动的一方为代理人,受影响的一方为委托人。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科层组织中,每个个体(除了在最末水平上的之外)一般既是委托人又是代理人,因为每个个体都会采取行动,同时又受他人行为的影响。在詹森和麦克林看来,如果委托—代理双方都追求效用最大化,那么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不会总按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行动;换句话说,委托—代理双方的效用函数往往是不一致的,代理人并不一定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甚而不惜以牺牲委托人的利益为代价来谋取私利[3]。即使委托人对代理人进行适当的激励,以及承担用来约束代理人越轨活动的监督费用等可以使其利益偏差有限,要确保代理人始终做出按委托人的观点来看是最优的决策,一般也是不可能的;正因如此,委托—代理问题是相当普遍的,在所有组织和合作性工作中——在企业的每一管理层次上、在大学、在合伙公司、在联合体、在政府机关以及工会里,该问题都是存在的。

针对委托—代理中出现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莫里斯指出,委托人可以通过设计一定的激励契约,诱使代理人在不同状况下采取不同行为;而且,一旦代理人采取行动,委托人便可据此识别代理人属于哪种类型,或哪种情况曾经发生,然后对其分类,对不同类型的代理人采用不同的激励方案。显然,这里的关键是一种有效的信息激励机制的设计,这种监督激励契约能够诱导每个代理人的行为,包括真实地透露其私人信息、选择更高的努力水平等,从而将代理人的行为限制在符合委托人利益的范围内,达到“激励相容”(incentive compatibility)。例如,企业最高管理层可以向员工提出与个人能力相对应、由职务和工资组合而成的多种工资计划,员工在考虑自身能力和努力成本的基础上决定接受哪种方案,管理者观察员工的选择便可鉴别员工的能力。同样,让代理人从多项计划中进行选择可以得到对方信息,利用有利益冲突的个人之间的竞争也可以获得有关信息。例如,罗森等人指出,正像竞争性的推销商通常乐意将自己产品的特性与其他竞争性产品的特性进行比较,从而为消费者廉价地提供了决策所需同时又不易直接获得的重要信息一样,企业也可以采取一种比较实绩进行评估的办法,即不是直接观察单个员工的实绩,而是比较从事相似活动的不同员工的相对实绩,依此作为决定各人的工资水准与升迁的参照[4]

然而,这种依靠代理人竞争来显示私人信息的方式常常难以奏效,正如泰勒尔所指出的,处于竞争关系的代理人意识到他们之间具有强大的共同利益,很可能会联合起来“合谋”对付他们的委托人。例如,梯若尔在他的研究模型中,证明了多个代理人的“合谋”(collusion),如工人合伙对付经理、工人和经理合伙对付股东,会给企业带来额外的费用。再如,伯恩海姆和惠因斯顿研究了多个委托人之间的“协调”问题:子公司的销售经理至少有子公司经理和总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裁两个上级,二者目标往往不同,甚至相互冲突,从而导致管理的效率降低。与现代主流经济学的抽象思维相反,管理学先驱巴纳德更具有实践经验,他从管理学角度系统地研究了激励理论,强调“组织的一个本质要素是团队中的个人具有将个人的努力贡献给一个合作的团队的意愿,而不恰当的激励意味着淡化或改变组织的目的,将导致合作的失败”;巴纳德关于组织中权威的观点直接启发了西蒙,由此西蒙建立了关于管理学的正式理论[5]

正是沿着巴纳德和西蒙所开创的道路,威廉姆森等发展了交易成本理论,提出了资产专用性和不确定性等问题,从而进一步解释了道德风险问题,而格罗斯曼和哈特等人则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正式的不完全合约理论。他们认为,契约只能是不完全的,契约性权利有两类:一类是特定性权利,另一类是剩余权利;其中,前者指的是那种能在事前通过契约加以明确界定的权利,后者指的是那种不能事前明确界定的权利。显然,对于不完全契约,剩余权利的归属是一个关键的重要问题。哈特等认为,在企业这种复杂的契约结构中,存在这样一些控制权,若要对这些控制权加以明确的界定,必须花费在契约双方看来都不合算的交易费用,以致在事前的契约中不对它们进行明确规定;显然,根据这种理论,企业所有权控制决定了企业交易的效率,因而问题又变成企业的控制权应该归谁所有。本来,控制权的归属问题本身就是值得探究的问题,特别是在不同环境下,它的归属是不同的;但是,西方社会在“资本至上观”的支配下想当然地把股东视为企业必然的控制者,在这种“大胆假设”下,西方社会的绝大多数模型通过数字逻辑来“小心求证”资本所有者拥有企业所有权将更有效率这一“不言而喻”的结论,如国内流行的一种模型典型构建就体现在张维迎的《企业的企业家》一书中。

总之,尽管按照协作系统观,参与协作的企业成员在地位上都是平等的而没有等级之分,从而也就没有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截然二分关系,但是,在迄今为止的历史发展各阶段,由于不同生产要素对协作系统发展的控制权和系统剩余的占有权是不相称的,从而出现了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分离。特别是,受“资本至上主义”的支配,西方社会提倡的股东价值观把企业视为出资者所有,而企业的其他要素及其所有者都是股东购买或雇用的,都是为了股东的利润最大化服务的;为了使股东利润最大化,股东就承担起委托人的角色,设立一系列的机理机制来促使那些代理人为他们的利益服务。因此,委托—代理的治理模式是与股东价值观相适应的,它的基本要求是,设计合理的合同激励经理或员工为股东利益服务,并以法律手段给予股东恰当的权利,赋予董事会监管经理的信托责任。从科层制企业中行为关系出发,西方学者又将之推广到一般的社会生活领域,特别是,从保险市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研究中发现了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成为经济学界研究人们之间互动行为的基本视角;事实上,目前,委托—代理理论已经渗透到企业理论、产权理论、交易费用理论、公共选择理论等各个方面,成为微观经济学的基本分析工具。

三、委托—代理理论在实践应用中的问题

我们知道,新制度经济学之所以要对新古典企业理论进行“革命”,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它认为新古典经济学将企业看成一个单一的代理人;问题是,新制度经济学和新古典经济学在这点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为新制度经济学家同样把企业的监督权先验地赋予企业主或股东这一单一主体。所以,威廉姆森指出,两种理论是互补而不是彼此竞争的,它们提出的是不同的问题,强调企业的不同侧面:新古典企业理论关注的是价格和产出,研究的中心是企业的技术方面;而新制度主义企业理论感兴趣的是组织交易的不同方式,集中研究的是企业的契约方面[6]。正是由于两者的思维是一致的,都崇尚股东价值观,两者对企业治理的理解也必然是一致的,都强调单方面的治理,这也是委托—代理理论能够被西方主流经济学接受的原因。然而,尽管西方社会把委托—代理关系视为一种普遍的社会存在,西方主流经济学甚至把它视为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治理机制,但是,在实际应用中这种治理模式遇到很大的局限,以致无法取得理论上的效果。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首先,在现实中纯粹的委托人和代理人往往是找不到的。事实上,根据委托—代理理论,委托人可以监督和激励代理人,从而约束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而不能相反;在较为健全的委托—代理机制下,委托人可以诱使代理人做出符合委托人利益的行为。问题是,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的有效性主要体现在单一委托人和单一代理人之间,此时委托人具有实实在在且直接的监督权利;但是,一旦委托—代理关系是多方时,就可能出现问题:(1)当一个委托人面对着多个代理人时,往往涉及代理人之间搭便车、相互之间串谋等问题,因而在缺乏一个有效的信息机制的情况下,就很难找到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来减少代理人的信息租金。(2)当多个委托人面对着一个代理人时,由于偏好不同的委托人很难综合成为一个委托人,公共选择的过程往往会使得委托人的监督权利消释或蜕化,从而出现委托人缺位的现象。(3)在多层级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代理关系不是确定和唯一的,如在一般的科层组织中每个个体(除了在最末水平上的之外)一般既是委托人又是代理人,从而也会导致最终的委托人往往是缺位的。例如,传统的社会主义国有企业中,全国人民是最终委托人,他们委托各级政府,然而再由各级政府委托下一级职能部门作为代理人管理企业;但是,最终的结果却是委托人消失了,也就是说,委托人往往是缺位的。一方面,作为初始委托人的“全民”由于无法直接行使其财产的使用、转让等权利,其财产主体地位实际上变成了虚的,成为所谓的“无财产委托”;另一方面,各级政府实际上拥有一切生产要素的使用权利而成为“真正的委托人”[7],却由于政府不是利益归属的自然主体从而致使这种委托又缺乏坚实的社会基础。推而广之,一旦委托—代理关系超出两人之外的任何多方的公共领域,委托—代理关系都不再是有效的,因为此时委托人的监督已经不是直接进行的,而是体现为一个民主决策的过程,而民主决策的悖论和循环往往导致委托人的偏好得不到体现。实际上,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组织治理几乎都类似于委托—代理模式,罗默指出,共产主义社会遇到三种类型的委托—代理关系:一是管理者与工厂和集体农庄的工人之间,二是政府计划者与企业经理之间,三是公众和计划者之间;管理者必须努力让工人执行其生产计划,计划者必须努力让管理者执行计划机关的计划,而计划者又须尽其所能为他们的集体委托人即公众效力[8]。但显然,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并非真正有效:在经理—工人的代理问题中,经理实际上不能解雇工人,而且更多的消费品是由企业直接提供而不是通过市场,因而工人没有努力工作的动力;在计划者—经理关系中,由于计划者依赖他们管辖范围内的企业获取收入,企业经理和计划者之间成了一种讨价还价的关系,从而形成了软预算约束;在计划者与公众关系上,由于没有政治竞争,所以也不存在真正的委托人。

其次,委托—代理单向治理的效果取决于监督权的完善程度和法理基础。事实上,根据委托—代理理论,契约各方能够把所有的契约订立行动都集中到事前的激励协议,而协议要解决的主要是激励强度和有效率的风险分担两者间的替代[9]。问题是,事前的激励设计需要完全的契约,从而能够依靠完善的监督来保障;但是,这种要求往往是难以满足的,因为这忽视了契约本身的不确定性。一般来说,这种单向度的委托—代理治理的有效性依赖于这样两个基本条件:(1)其中一方在与他人的关系中具有强支配权力,这就需要合理的法理基础,正如M.鲍曼指出的,“如果行为人具有明显优越的制裁潜力,他们就会试图贯彻单方面规范命令——就是说去圆经济人的愿望,且获胜希望极大”[10]。事实上,如果没有这样的基础,即使存在委托人和代理人,代理人也会对委托人的监督产生内在的不认同,因而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治理结果往往也不是有效的。显然,赋予委托人单方面的监督权这种情况仅仅发生在以前的等级社会中,而在自由平等交往的现代社会中这种单方面要求则是不现实的,从而这种单向度的治理在现实中往往缺乏权力基础。(2)具有较为充分的市场信号和完善的监督体系,因为理性效用最大化者赞同他人遵守规范,而自己的行为则希望完全不受约束;因此,只有在一个完善的监督体系下,“每个人(才能)都希望他人对自己采取某一特定行为方式,这一点符合每个人的根本利益,对规范生效的愿望可以说是非常自然地也进入了一个(并且恰恰是)理性效用最大化者的决策过程中:经济人(才)是天生的规范利益者”[11]。因此,尽管主流经济学极力鼓吹委托—代理理论及其治理模式,但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必须与特定的环境相结合才能发挥作用;事实上,由于治理环境的原因,委托—代理理论本身就可能发生实际上的变异,从而导致理论本身的异化发展。

再次,委托—代理机制隐含的“委托人会自动履行其承诺”的前提是不现实的。事实上,根据委托—代理理论的推定,只有委托人才面对代理人的机会主义风险,而委托人本身则没有机会主义倾向;因此,委托人有权监督代理人的行为,而代理人却没有监督委托人的权利。问题是,如果没有对委托人的监督和约束,凭什么相信委托人就会履行契约?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那些欠薪而一夜间卷款而逃的雇主大量存在,承包商和农民工之间的工资纠纷也层出不穷。正是由于基于委托—代理的激励和监督机制是单方向的,代理人往往会面临着贪婪委托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结果,在这种机制下,尽管代理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但委托人却可以肆无忌惮地实行机会主义。例如,皮罗就观察到,工人往往会承担一些委托人(管理者)和代理人(工人)关系中所反映不出来的风险:为了追求更多的利润,管理者可能为企业的赢利而对工人撒谎,也可能伪造工人生产量记录,还可能把工人暴露于危险的工作条件中[12]。这种情况在我国的实践中也得到了非常明显的反映:目前一些中小企业的企业主往往垄断了企业发展的财务信息,结果作为代理人的经理人员根本不了解企业剩余量的多少;那么,即使合约规定经理的剩余权激励与业绩挂钩,这些连剩余多少都不知情的经理又如何获得合约规定的剩余索取权呢?特别是,合约中除了那些从法律角度应该且可以执行的协议外,还包括很多双方达成默契的东西;显然,这些隐含的契约带来新的问题:一是对这些隐含的条款往往有不同的理解,二是隐含的条款往往不能通过法律来执行。正因如此,如果不对委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委托人就有可能违反隐含条款来获取收益,而这些都是纯粹的委托—代理理论不能解决的。

最后,委托—代理治理机制在实践中应用也不像理论阐述的那样普遍。事实上,古典泰罗管理体制就是一个典型的委托—代理治理模式,在这种体制中,个人被看做新古典经济学意义上的经济人,而管理人员激励工人的办法只是简单的胡萝卜加大棒,如计件工资制就是当时重要的激励手段之一。问题是,正是在这种体制下,个人也就没有任何理由把公司的目标内在化,从而也就不会对企业的发展和目标产生多少认同感;结果,正如福山指出的,“就长期来看,其伤害力相当强,遵循泰罗原则所组织起来的工厂,无异是对员工宣告公司不信任他们”[13]。正因如此,如果我们对西方的社会实践进行更深入的观察和辨识,那么就可以发现,尽管西方社会在学术上极力宣扬委托—代理理论,但其管理实践却往往并非如此;即使被视为体现了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并已经相对成熟的科学管理体制,也很少得到真正的实施。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泰罗的科学管理体制在实践中的应用获得具体的认识。(1)当科学管理体制被引入英国时,就只引起了工程师和经理们很少的兴趣或根本没有引起他们的兴趣,绝大多数雇主也没有认真注意过泰罗的著作,而同时期的评论家如谢德维尔、霍布森、韦伯、凯德布里、列文等都对这种体制的不人道性、反科学性以及不现实性进行了批判;尽管到1917年泰罗的科学管理计划已经得到世界性的宣传介绍,但汤普森对英国的201家工厂的调查却发现只有4家工厂实施该计划[14]。(2)即使对美国的管理革新仿效最快的德国,在1918年泰罗的《科学管理原理》被译成德文且美国的大规模生产理念被引入之初,德国的一些工程师和学者也对这种理论作了深刻的反思;事实上,他们对泰罗制和福特公司真正实行的制度进行了比较和区分后认为,福特公司实施的制度就比理论上的泰罗制更加人性化,例如,在大萧条时期,福特公司尽管营业收入和利润都大为下降,但还是为员工提供了住房和福利津贴,并试图培养劳工和管理阶层之间的共同体精神。(3)在工程师具有至高无上地位的法国,尽管1918年克里孟梭建议有必要建立泰罗制计划部门,但是,法国社会还是普遍反感美国式的做法,因为这减少了工程师个人的自主权以及他与熟练劳动力的联系;相反,法约尔提出的有别于泰罗的管理理论对法国社会产生更大的革新主义影响。(4)即使在美国,在1920年之前,泰罗式的科学管理制度也只被大约140个企业采用过,并且,这些企业多数是位于东北部各州进行小规模精细生产的企业;后来随着这种制度的逐渐推广,首先引起了工人的反对乃至罢工,他们反对引入计件工资和奖金制度,反对雇主提出的增加产出效率而不增加工资的要求,反对时间和动作研究而造成的对熟练手艺的冲击;接着又引起工头、监督者以及管理层的不满,因为他们也成为雇主获得高额利润的工具。

四、委托—代理理论在研究思维上的缺陷

委托—代理理论在实践应用中的问题除了社会制度的不完善外,更重要的是它的研究思维本身就具有重大缺陷:它忽视了作为协作系统构成要素地位的平等性。事实上,委托—代理理论的一个根本性研究视角就是将两个行为主体割裂开来,而没有考虑到双方的整体性,没有关注联盟本身的有效性问题。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讲,委托—代理理论仅仅是对社会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某一异化阶段的反映。正是由于社会的异化发展,本质上体现合作性的协作系统开始为强势者所支配,并进而借助于社会力量攫取了组织的所有权,从而有权支配、命令和控制另一些成员的行动。一般来说,在物化劳动积累还不多的漫长人类社会中,资本所有者总是处于强势的一方;因此,人们也相应地将物质资本所有者视为企业的所有者,从而赋予其委托人和监督主体的地位,这种地位并为法律所确认甚至加强。而且,一旦被赋予这样的地位,原来平等的协作关系开始出现地位上的等级(不是职位上);此时,地位等级高的一方凭借法律赋予的合法地位获取了监督和控制其他方的权力,并受到种种支持和保护,所谓“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就演变为“企业组织资本家所有神圣不可侵犯”了[15]

其实,从历史起源上看,企业组织源于家庭组织的演化,但显然两者的治理模式存在很大的差异。在早期社会中,人们的生产以家庭组织为主,这是一个小规模的协作系统;因此,尽管人们在社会层面上往往把家庭视为妇女依从男性的一种社会组织,但从基本的经济层面上看,夫妻之间所结成的家庭还是一个共同体。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家庭的生产是所有成员联合展开的,获得的收益也是在所有家庭成员间进行分配,同时,所有成员都应该对家庭做出其相应的贡献;正因如此,我们说,在早期家庭组织中体现的是社会共同治理模式,这种治理一方面通过家规,另一方面通过社会舆论来得以贯彻。当然,当生产规模逐渐扩大,生产组织从家庭组织过渡到企业组织,企业组织之间的共同体联系就不再像过去那样紧密了;此时企业组织本身也发生了异化,成为资本所有者获取利润的工具,从而基于单向监督的委托—代理治理模式也就应运而生了。不过,随着企业组织否定之否定的发展,人力资本的重要性重新获得凸显后,这种治理方式也应该作相应改变;但难以理解的是,尽管新制度经济学家已经认识到了企业所有权和财产(物)所有权之间的不一致性,但他们却坚持只有赋予某些代理人(特别地集中于资本所有者)剩余索取权,企业才有效率。试想,基于同样的逻辑,作为同样性质的政府组织,为了使政府运作有效率,我们也必须赋予这些官员充分的剩余索取权吗?如果实行这样的制度安排的话,国家就成为“家天下”。

我们知道,“家天下”仅仅是特定时期的历史现象,而社会的发展已经证明这种“家天下”式的治理是无效的,至少不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而且,历史上独占剩余索取权的“家天下”国家往往是以强权和暴力维持的,一旦这种力量丧失,就必然过渡到“共天下”的阶段,此时人人都要受到监督和约束。一般而言,任何社会组织都经历了一个从协作系统向牟利工具再向协作系统回归的过程,国家组织就是较早形成的大规模协作系统,从而早期国家组织的治理也不同于委托—代理的治理方式。事实上,波里比阿在对《罗马史》中当时的罗马整体和罗马宪法研究后发现,其治理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政体循环论,二是混合政体论,三是制衡原理。他认为,最优良的政体应该是三种政体要素的结合。譬如,斯巴达政体就是混合各种政体要素而组成的,在该政体中,每一种个别权力都受到另一种个别权力的制约,而不会受到另一种权力的侵犯;也即,斯巴达政体中存在着一种制衡:公民参政可以防止君主专制,君主可以牵制元老院,而元老院中贵族的保守性又可以防止公民大会的激进。而且,波里比阿认为,最能体现制衡原理的是罗马政体,它有三种要素:一是执政官,具有君主政体的性质;二是元老院,具有贵族政体的性质;三是公民大会,具有民主政体的性质;正是这三种相互牵制的势力防止罗马的蜕化和衰败,并对后来整个西方的政治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正因为作为协作系统的国家组织规模庞大,其在发展过程中也就很容易发生异化,从而蜕变成某些人获取利益的工具:早期政府体现为一个掠夺性的利益主体;特别是,由于国家组织比(目前形态的)企业组织出现得更早,国家的异化特征暴露出来也比企业组织要早。

因此,尽管委托—代理机制只是晚近才在生产组织出现,但它却很早就体现在国家组织的治理中了,从而委托—代理治理模式的最早实践也首先源于国家组织。事实上,尽管现代经济学往往把委托—代理理论的起源追溯到斯密对生产组织的行为分析,但显然,更早的源泉可以追溯到马基雅弗利对政治组织的行为分析;因为早在中世纪后期西欧的主权民族国家兴起之时,马基雅弗利在其《君王论》一书中就把国家组织视为统治者获取利益之工具,并由此产生了委托—代理思想。在马基雅弗利看来,君主和其臣下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双方都有各自的利益目标;那么,一个君主如何才能治理国家,巩固地位,从而最大化自己的利益呢?马基雅弗利认为,君主要最大化自己的利益就要对臣下实行强有力的监督,而且,为了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一切可能的条件下,君主可以充分利用他人无可比拟的实力实行机会主义,无情地、玩世不恭地把他的国民都当作工具来使用。在马基雅弗利看来,世界上有两种斗争方法:一种方法是运用法律,另一种是运用武力;第一种方法属于人类特有的理性行为,而第二种方法则是属于野兽的。但是,由于前者常常让人力不从心,所以必须诉诸后者以期求得它的帮助;因此,君主就必须懂得怎样善于运用野兽和人类理性行为这两种斗争方法。君主既然必须懂得善于运用野兽的方法,就应当同时效法狐狸和狮子,这是因为狮子不能防止自己落入陷阱,而狐狸不能抵御豺狼;因此,君主必须是一只狐狸以便防人陷阱,同时又必须是一头狮子以便使豺狼惊骇[16]

当然,统治者之所以能够不受约束地机会主义地使用这两种策略,就在于统治者作为国家的缔造者,国家本身就是统治者所有;因此,统治者不仅置身于法律之外,而且由于道德来源于法律,也就不受道德的约束。正因如此,在马基雅弗利看来,衡量统治者的政治标准只有一个,即他所运用的增强、扩张和保持国家的政治手段是否成功。他写道,“一个人如果在一切事情上都想发誓以善良自恃,当他置身于许多不良的人当中定会遭到毁灭;所以,一个君主如要保持自己的地位,就必须知道怎样做不良好的事情,并且必须知道视情况的需要与否使用这一手段和不使用这一手段;如果没有那些恶行,就难以挽救自己国家的话,那么他也不必要因为对这些恶行的责备而感到不安,因为如果好好考虑每件事情,就会觉察某些事情看起来好像是好事,可是如果君主照着办就会自取灭亡,而另一些事情看起来是恶行,如果君主照着办就会给他带来安全和福祉”。

显然,马基雅弗利对君主及其臣下行为的分析已经揭示了目前流行的委托—代理理论的一般特征:一方面,法律(契约)本身就是君主制定的,因而作为委托人的君主可以任意地对代理人进行监督和处罚;另一方面,作为代理人的臣下的任何机会主义行为都要受到委托人的监督,因而臣下的任何行为必然是战战兢兢的。正因如此,作为契约的制订者,委托人在对自己有利的任何情况下可以实施机会主义;正如马基雅弗利特别指出的,因为与君主打交道的经济代理人都是机会主义者,君主在被劝告去从事互惠的甚至有优先权的机会主义活动的时候,“当这么做将违背他的利益时,只要使君王约束自己的理由不存在”,就可以不受惩罚地撕毁合约。根据同样的道理,长期以来理论界一直把企业产生和发展视为资本所有者的功绩,因而他们也具有君主一样的权力去监督其他方,自己实行机会主义也可以肆无忌惮。这样,委托人和代理人交互的机会主义倾向,只会导致机会主义日益升级,从而产生不断膨胀的内生交易费用。

而且,委托—代理理论强调激励在治理中的重要性,实际上是希望借以激发代理人的自利心而达到委托人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强调激励是马基雅弗利所谓的狐狸方式,而之所以强调激励,根本上还是因为有强有力的监督存在。所以,马基雅弗利所提倡的这种机会主义式的委托—代理机制就仅仅适用于等级分明的特权社会,此时君主的利益是至高无上的,是具有充分的法理性和威权性的,特别是他对臣下拥有强大的监督力量。但显然,当这种等级制消逝以后,强大监督开始不存在了,这种凭借自身制定契约权力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就弱化了,委托—代理的治理功能也大大弱化了;那么,这种片面强调一方利益的委托—代理理论也就失去了生存的空间。即使社会中一些人具有相对优势的权力,“那些‘强大’的个人也无法创造出一个自己原则上不受社会秩序核心规范约束的世界”,“如霍布斯已经发现的那样,即使是‘最强者’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受到伤害”[17]

因此,尽管这种不受约束的君主制(委托—代理制度)确实曾经存在过很长一段时间,但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君主制越来越难以生存而最终被君主立宪制或者共和制所取代。而且,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价值观越来越凸显,人们利益的平等性和公正性越来越得到强调,因此,马基雅弗利所倡导的统治者可以任意施行的那种单方面的监督权越来越需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其实,结合目前的世界形势,我们可以发现,几乎没有一个以委托—代理模式治理的政府组织是有效的;究其原因,名义上政府的立法者(机关)是全体选民的委托人,而政府机关又是立法者(机关)的代理人,但在这样的迂回过程中,委托人早就消失了或者淡化了。基于同样的认识,尽管在价值创造是依靠劳动投入从而凭借监督以获取转移价值的时代,在企业中确实曾经广泛实行单向的委托—代理治理,但是,现代企业几乎没有纯粹实行单向的委托—代理治理机制,而是建立在广泛的内部和外部的监督体系之中,否则,肯定是没有效率的。

五、简短结语

委托—代理理论本身是工具性的,体现了委托人对代理者的控制和利用;这种控制和利用关系本身是特定力量结构下的产物,从而委托—代理关系会随着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演变。事实上,委托—代理机制首先出现在国家组织中,无论是封建社会的君主制还是现代社会中的专制体制都实行类似的治理机制:它强调了掌握控制权的主权者的利益,而忽视了这些主权者的行为对被统治者的损害。R.布鲁斯·萧就指出,基于正式规则的官僚主义治理存在一个基本假设,就是如果委权于民,人们将会滥用权力,机会主义也从此孳生;因此,信任完全被正式的法规所代替,这些法规由那些身居要职的人制定,并强迫人们按照他们认为正确的方式去行事。当然,现代主流的委托—代理关系与股东价值观相一致,而股东价值观仅仅是在资本相对于劳动处于谈判优势的特定时期的实践映像,体现了作为主权者的股东的利益[18];但是,这仅仅是对社会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某一异化阶段的反映,不能揭示出事物的本质,不能体现正义的要求。为此,奎因和琼斯就批判了工具伦理学的内在缺陷,强调委托人—代理人模式本身应坚持的四个道德义务原则:避免伤害他人、尊重他人的自主权、避免撒谎和尊重协议[19]。特别是,随着社会信息的分散、利益的多样化以及利益之间的互补性增强,传统的自上而下的单方向的委托—代理式的治理就越来越行不通了,这种显然过于严肃呆板而反应缓慢的治理方式越来越不适应新的竞争需求。事实上,现代社会中有效的政府组织大多是实行代理人监督代理人的机制:所有的立法、内阁以及法院的权力都来自人民的委托,都具有相互的独立性,相互之间又是监督关系,这就是三权分立的理论基础;这符合作为协作系统的社会组织的本质,正如孟德斯鸠早在1748年就指出的,“为了阻止这种(权力的)滥用,权力应该是一种对权力的检查,从事物的每个性质来看都是必要的”[20]。同样,根据对协作系统中权力本质认识的深入,我们相信企业组织的治理本质上也是一个所有代理人共同治理的问题,它直接表现为相互之间的监督[21]

(作者电子邮箱:zhufq@lingnan.net)

The Applicability of Principal-agent Governance and Its Limitations

Zhu Fuqiang

(Economics Research Institute of Lingnan College in Sun Yat-Sen University,Guangzhou,510275)

Abstract:Western mainstream economics takes the relation of principal and agent as a widespread social existence and regards the governance as a basic mechanism.The governance of principal-agent requests to design rational contract to encourage manager or employees to serve for shareholder's benefits,awards shareholder fitting right by law,and gives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he trust responsibility to take charge of a manager.However,this kind of governance meets great limitation in application.The sheer principal and agent usually can not be found in the reality.The effect of governance based on principal-agent is decided on the strength and the legal foundation of supervision.The premise“principal will implement its commitment automatically”hided in the governance of

principal-agent is not realistic.The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of principal-agent is not ubiquitous just like allegation theoretically.Especially,there is serious drawback on theoretical thought for the mechanism of principal-agent:it separates the two behaviors and ignores the whole and equal;as a result,it can not promote the validity of firm.

Key words:Theory of principal-agent;Shareholder-value perspective;Coordination system;Validity

【注释】

[1]朱富强.利益相关者社会观:思想萌芽、现代发展及现实问题.广东社会科学,2009,4:43.

[2]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60、62、356-357.

[3]Jensen,M.C.,and Meckling,W.H..Theory of the firm:Managerial behavior,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76,3.中译文见詹森和麦克林.企业理论:管理行为、代理成本和所有权结构.陈郁.所有权、控制权与激励:代理经济学文选.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87.

[4]Rosen,S..The theory of equalizing differences.In:Augustus and Layard.Handbook of Labour Economics.Amsterdam:North-Holland,1985:120.

[5]Simon,H.A..A formal theory of the employment relationship,Econometrica,1951,19:35.

[6]弗罗门.经济演化:探究新制度经济系的理论基础.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53.

[7]石磊.现代企业制度论.北京: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

[8]罗默.社会主义的未来.重庆:重庆出版社,1997:34.

[9]威廉姆森.对经济组织不同研究方法的比较.见:菲吕博顿和瑞切特编.新制度经济学.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72.

[10]M.鲍曼.道德的市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39.

[11]M.鲍曼.道德的市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35.

[12]博特赖特.金融伦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55.

[13]福山.信任:社会道德与繁荣的创造.北京:远方出版社,1998:246.

[14]拉什.组织化资本主义的终结.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232.

[15]参见朱富强.自由企业的社会责任:流行的股东价值观之批判.福建论坛,2009,3:39.

[16]马基雅弗利.君王论.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114-117.

[17]M.鲍曼.道德的市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39.

[18]R.布鲁斯·萧.信任的力量.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8.

[19]恩德勒.国际经济伦理:挑战与应对方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02-203.

[20]转引自阿尔斯通,埃格特森等.制度变革的经验研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154.

[21]朱富强.企业治理机制:从单向治理到社会共同治理.学术月刊.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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