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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借入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委托代理借入是借款人委托代理人代其借入资金的行为。同日,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委托杨某某代理被告药业公司办理贷款,签署相关借款合同;代理其本人行使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享有的一切权利,并明确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时止。◎律师评析本案是一起因委托借款引起的代理借款纠纷案件。

委托代理借入是借款人委托代理人代其借入资金的行为。借款人需要向他人借款,但自己一时找不到出借人或者不方便直接与出借人办理借贷手续的,可以委托第三人出面代其向出借人借款,基于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出借人借款时,应当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并将取得的款项交付借款人。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所谓的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会被认为是借款人,故应由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但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就已知道代理人与借款人之间有代理关系,且订立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借款人和出借人的,该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有效,故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

◎案情简介

王某某系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杨某某是药业公司的财务总监。2014年9月2日,王某某代表药业公司向杨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王某某因即将出国,不便亲自到场,特委托杨某某为代理人办理:1.若药业公司需要向银行、个人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的,由杨某某代表药业公司签署相关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代表本人履行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的相关职责,办理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办理的其他相关事宜,签署相关文件;2.受托人在委托权限、期限内实施的行为、依法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确认;3.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时止。”同日,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

2014年10月15日,杨某某持公证书与彭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债权人(甲方):彭某。债务人(乙方):药业公司、王某某。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正。借款支付方式:转账支付贰佰万元。借款利率:每月2%。借款用途:流动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杨某某指定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彭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杨某某银行账户转帐支付200万元。

2015年2月16日,彭某以王某某、药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某某、药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的利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其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委托杨某某代理被告药业公司办理贷款,签署相关借款合同;代理其本人行使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享有的一切权利,并明确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时止。被告王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建立的委托关系的主体、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代理人杨某某与原告彭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出示了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书,并以被告王某某、药业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彭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某、药业公司系借款相对方,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药业公司应对代理人杨某某与原告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药业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某、药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某、药业公司之间因该《借款合同》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彭某作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200万元的义务。现原告彭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诉请债务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药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彭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药业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彭某偿还借款,现原告彭某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药业公司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付)。

◎二审判决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彭某提交的《委托书》系药业公司的授权行为,与上诉人王某某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以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杨某某代理药业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并履行相关职责,故杨某某在代理权限内以药业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彭某签订《借款合同》并接收款项,药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彭某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授权杨某某代理上诉人王某某个人向他人借款,故杨某某以上诉人王某某个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系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在被上诉人彭某认可杨某某系持有经公证书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对上诉人王某某不发生效力,上诉人王某某无需向被上诉人彭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上诉人王某某和药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的部分,予以维持;其余部分,予以改判。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彭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彭某要求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委托借款引起的代理借款纠纷案件。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原《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代理人接受借款人委托向出借人借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已经成立有效的委托借贷关系,二是代理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出借人借款,三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向出借人借款。

法院判决本案药业公司向彭某偿还借款,主要理由是:(1)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药业公司给财务总监杨某某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若药业公司需要向银行、个人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的,由杨某某代表药业公司签署相关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且该《委托书》经过公证处公证,说明药业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借款的客观事实;(2)本案《借款合同》虽然由杨某某与彭某签订,但《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借款人是药业公司和王某某,足以说明杨某某是代理人,所以杨某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3)涉案《委托书》虽然没有说明杨某某应当向谁借款以及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但该《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在委托权限、期限内实施的行为、依法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确认”,这说明药业公司向谁借款以及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全权委托给杨某某决定,因此,杨某某向彭某借款并无超出代理权限。由此可见,杨某某代理药业公司与彭某订立《借款合同》符合代理法律规定及其条件要求,所以,涉案借款应当由药业公司偿还。

关于王某某作为借款人问题。涉案《委托书》虽由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但从《委托书》的委托内容来看,王某某只是代表药业公司委托杨某某为药业公司借款,并未授权杨某某代理其个人向他人借款,而杨某某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将王某某个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彭某借款,这对王某某个人而显然是无权代理,事后王某某又不予认可,所以涉案《借款合同》对王某某个人无效,王某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

[本案例根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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