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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伟明诉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施伟明被选为监事后系岗位变更。施伟明对仲裁委员会关于2009年1月工资的裁决未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富呈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伟明2008年11月至12月工资6583.70元、2009年1月工资960元。一审判决后,施伟明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施伟明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担任监事的工资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施伟明

被告(上诉人):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3日,上海富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呈公司)与施伟明签订至2011年4月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施伟明任副总裁,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此后,富呈公司按月支付施伟明: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津贴4500元、学历补贴600元、工龄补贴150元、交通补贴200元、其他补贴17216.67元,月合计劳动报酬26666.67元。2008年8月29日,施伟明被选举为监事,即辞去副总裁一职。2008年10月起,富呈公司停发施伟明工资。2008年10月15日,施伟明乘富呈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差之际取走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营业执照等,后罢免了富呈公司首席执行官及其董事职务。2008年11月5日,施伟明给自己发放半年奖金240000.03元,同月15日,自行领取10月份工资38503.44元。10月21日,富呈公司召开董事会免去施伟明副总经理(副总裁)职务。2008年11月17日,富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但施伟明未参加该次会议。2008年12月起,富呈公司关门停业。此后开始与部分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退工手续。同月25日,富呈公司为施伟明开具了退工证明。

2009年3月9日,施伟明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呈公司支付2008年11月至12月工资226764.70元及25%补偿金56691.18元;支付2009年1月工资113382.35元;发放2008年度双薪33962.51元;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金113208.3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52元及100%赔偿金17352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39625.05元。仲裁审理中,施伟明提供一份加盖富呈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富呈公司聘用施伟明担任公司监事,约定每月薪资标准45283.34元。而富呈公司则让人事经理吴某到庭作证,欲证明该合同签订未经富呈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授权。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6日裁决富呈公司按每月26666.67元支付施伟明2008年11月至12月工资53333.34元,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施伟明2009年1月工资960元,未支持施伟明其余请求。富呈公司不服,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无须再向施伟明支付任何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8年11月1日之劳动合同不符合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施伟明被选为监事后系岗位变更。此后,双方未对报酬事项进行约定,故施伟明2008年11月及12月工资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酌定。施伟明对仲裁委员会关于2009年1月工资的裁决未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富呈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伟明2008年11月至12月工资6583.70元、2009年1月工资960元。

一审判决后,施伟明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监事的报酬应由股东会决定,监事的报酬不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施伟明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担任监事的工资不予支持。现亦无证据证明施伟明被选为监事后仍继续从事副总裁的工作,故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施伟明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亦无依据。富呈公司在施伟明辞去副总裁一职后,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状况未做明确,确有不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判令富呈公司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施伟明2008年11月、12月工资并无不妥。仲裁裁决富呈公司支付施伟明2009年1月工资960元,施伟明未提起诉讼,现富呈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与法不悖。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包含了劳动合同真实性、劳动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认定,而重点在于对公司监事能否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劳动报酬的理解。对此问题,一、二审法院亦有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担任监事系劳动合同中岗位的变化,对其主张报酬未予以支持只是因为合同真实性存疑。而二审法院,实际是未认可监事可以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报酬。对此,我们认为,监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职工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当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调整。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是人身隶属性。而监事作为一种公司治理结构,其最主要的功能是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其权利义务系由公司法来进行规范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监事的产生一般由股东会选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也规定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监事的报酬亦是由股东会决定。因此,监事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亦非劳动关系。

本案中,施伟明提供的2008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将监事作为一种岗位并约定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亦无法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施伟明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担任公司监事的报酬无依据。但本案中由于双方原劳动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在施伟明身份转换期间,其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公司方没有明确,并直至2009年1月才明确与施伟明解除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从劳动权利义务履行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各自责任的角度出发,对富呈公司做出退工处理前,施伟明作为劳动者应享受的待遇予以酌情考虑,亦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尹灿 乔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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